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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 理 人 陳志奕訴 訟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其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本判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外,上訴人補稱:花蓮市○○街○○○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一三六三、一三五九號,原屬國有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至民國六十八年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被上訴人豈能知悉上訴人早於三十七年前使用為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專用區,有花蓮市公所簡使行文表可稽,並非供公務使用,被上訴人亦無興建旅館計劃,故該地有出售供民間使用之計劃,而上訴人自三十七年使用迄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非無權占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民勤一三六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及F部分搭蓋建物,並連同附圖A部分土地無權佔有使用中,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等早於三十七年間即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費建屋以供日常起居生活之用,迄今已達五十餘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第八百三十二條或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應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A、B、C、D、E、F遭上訴人占

有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民勤段一三六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廠長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九十六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係屬有權占有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此項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蔡媚任、林榮福、林德生、鄭天發、林瑛琚於原審到庭就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前廠長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乙節作證,惟該等證人僅證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但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前廠長曾同意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㈡民法就所有權時效取得所規範之客體係以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為限,民法第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僅於時效完成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自無地上權可資對抗被上訴人。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係以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越界建築房屋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且由本件履勘及測量複丈之結果,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與該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另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八百四十條,均係以已登記為地上權人者為規範對象,但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就被告所主張前開法條之規定,均不足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人。至於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因「法人合併」而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自該時方由國有財產局移轉而來。其餘上訴人提文書俱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為何,亦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生影響,均附此敍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之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因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查上訴人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多年,搬遷不易,其性質顯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因酌定履行期間為八個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