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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房屋所有權之權源,由原始營建人取得:

⒈依據臺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

之權,不得將地上建物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贈興,同法第八條對山地人民使用基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外,不得讓與或轉租」,所爭系確認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屬上訴人父親吳玉盛於民國三十八年在本縣設本籍,依山地人民所使用之基地二七二號旱地( 證一 )營建地上物,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二十號,爾後經整編為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六號三棟,民國五十二年間,我父吳玉盛向臺灣合會公司借款,已是水泥及木造建構,因無力繳付會款,經法院查封拍賣( 證二 )。由韓照普先生以總價二三、三00元拍賣( 證三 ),迄未辦權利移轉登記,民國七十一年間,由其弟韓照澤署名,韓照普見證下,以整編後之二五六號以柒萬元賣給吳屘( 證四 ),其中二五

四、二五五號因基地使用權仍歸我父吳玉盛,其建物又由我父吳玉盛住管,迄民國七十五年古曆四月二十四日,韓照普死亡,其地上建築物仍屬原始營建人吳玉盛取得,法有明文,設有稅籍,是吳家遺產,為不爭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之母黃尾與我父吳玉盛有同居關係,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住

址變更富世岸二十-一號,創立新戶,是原有房屋增編附號而已,並未影響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自幼跟隨同住,所謂隨母住址變更,其住戶籍未脫離吳家,與房屋所有權並無相干。因繼承關係,花蓮縣政府辦理台九線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發放,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合法性明確。

㈡上訴人房屋,非被上訴人乙○○出資重建或翻修:

⒈上訴人之父吳玉盛自民國三十八年使用山地保留地二七二號保留地,建有系

爭房屋,所謂違章建物所有權屬原始營建人,民國七十五年亡故,在上述房屋住居達三十餘年,其間經多次颱風吹襲,民國四十七年大地震之破壞,由我父吳玉盛胼手胝足,幾度將房屋翻修整建,已具有今天之建構規模,依據五十二年間向花蓮合會借貸即可證明,房屋是水泥及木造之建構,山地保留地之地上物,民國七十四年以前,並未強制申報「變更建構」,故以與稅籍登載證明截然不同,建構同一性截然喪失,但絕非被上訴人出資雇工翻修重建。

⒉依照民國⒈⒑台內營字第八一七七0二三號修正違章建築法修正令:「若

對違章建築物,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改建情事,應報主管機關處理。對算是強行從事工作,請渠等提出重建圖說,向主管機關之報告文件,改建了那一部份,使用鋼筋及水泥數量及尺寸大小,建價及工資多少,而被上訴人應提出款項來源、付款方式及支付收據等舉證說明,請求傳訊吳坤香、黃麗雲等鄰里人士當庭說明,藉以拆穿被上訴人虛偽詐稱房屋重建之謊言。⒊該系爭之房屋,民國八十一年前( 四十六年-八十一年 ),由朱光煌與配偶

吳屘( 吳玉盛之女 )開設一家村食堂,何由被上訴人偽稱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遭颱風毀損,加以改建之說?時間錯亂,舉證矛盾。

㈢被上訴人藉借房屋之名,違背善良,造成侵權之故意,實施竊佔行為。

⒈被上訴人結婚後,無屋可住,在民國八十一年間,借住上述房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雖不是血緣同胞,但屬自幼同住同食長大,不疑有他,遂同意借住,殊不知被上訴人居心叵測,借住期間藉屋頂檢漏,擔任納稅管理人之故意,竟違背善良不交還房屋,實施竊佔。

⒉就上述理由,該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使用山地保留地之地上物之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贈與典賣,其所有權為原始營建人吳玉盛取得,而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原始營建人之權源,該系爭之房屋明明是借住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出資重建,而是違背善良、惡意竊佔行為,彰明昭著,被上訴人提出納稅管理人稅單,強調代繳房屋稅,但非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訴訟中履勘現況僅可證明系爭之房屋與稅籍登載有所區別,絕不能證明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

㈣該件屬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違章建物,所有權為其原始營建人取得,於法有據

,故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及補償費之領取,因法律關係不成立,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有明文,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有關本案系

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出資重建,被上訴人應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依法據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實,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已於理由中詳予論列,並就上訴人所為抗辯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洵屬正確無訛。茲本件上訴人徒執陳詞,並歪曲事實及法令,否認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改建之事實,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理由。

理 由兩造爭執要旨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誰屬?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二五五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吳玉盛,依花蓮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面積原為五三.二平方公尺。緣被上訴人為黃尾之子,而被上訴人與黃尾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即隨吳玉盛設籍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岸二十號(其後改編為富世一八二號,又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整編為富世二五四號),黃尾則於四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住址變更富世岸二十號之一創立新戶,而該富世岸二十號之一,其後改編為富世一八二號之一,被上訴人則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入富世一八二號之一,該富世一八二之一號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富世二五五號,該房屋之房屋稅乃由被上訴人以納稅管理人身分繳納(參見六十一年上期起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嗣吳玉盛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吳玉盛之法定繼承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遂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惟該富世二五五號房屋,於吳玉盛生前即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及繳納房屋稅,迄吳玉盛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尤其,該房屋於七十五年間因遭颱風毀損,被上訴人乃加以改建,復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間二度翻修,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已截然不同,而屬另一房屋,是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屬無疑,不因該房屋稅籍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伊繼承而來被上訴人並未重建等語置辯。

經原審履勘現場,花蓮縣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潘金恩證實原審履勘之現場開設

之偉盛雜貨店確實為系爭房屋(富世村二五五號),目前由被上訴人之妻子經營中,屋之右側為水泥牆、左側為磚牆、結構為鋼架、裝潢為木造,供為營業場所(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履勘筆錄),並依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表所示,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之面積,一樓住宅:七一.二五平方公尺、地下室:五五.一○平方公尺、雨庇: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工廠電動:二七.六○平方公尺,顯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一層四二.三平方公尺、一○.九平方公尺(合計五三.二平方公尺)完全不同。另依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表所示,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為中重量鐵骨及鐵架構造,與現場所履勘之內容相符,並與上訴人甲○○所稱房屋為其繼承而取得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構造別則為E(即雜木,參見稅籍證明書說明之構造別代號),為截然不同之構造。由此可見,該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徵收之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顯非上訴人甲○○所稱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並佐以吳屘、吳金蓮於原審所稱原來父親吳金盛所建造之房屋被颱風吹倒後,被上訴人加以重建之情節相符。另上訴人稱:「該屋自民國四十六年間即由吳屘及朱光煌夫妻居住及開設飲食店,至原所有權人吳玉盛七十五年死亡後四、五年間(民國八十年左右),因被上訴人利用各種手段逼使吳屘夫妻搬離,被上訴人占為己有,系爭房屋被颱風吹倒時吳屘夫妻還居住及營業,即使有需要修補亦是由吳屘夫妻所為」云云,亦與原審被告吳屘於原審所稱:「父親過世後,房屋有漏水,弟弟(上訴人)才去加蓋屋頂,當時颱風吹倒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等語,互不相符。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為無可信,被上訴人所稱重建之情節為可採。

本件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經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

四五五九八號函通知公告徵收,補償費合計為新台幣一、一七九、七六四元,雖因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上訴人及吳屘、吳金蓮,花蓮縣政府遂以該三人為通知對象。但系爭房屋已證實為被上訴人所重建而認定為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據領之,被上訴人本於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而請求確認房屋之所有權及補償費之領取,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