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故系爭建築改良物
即豐工段第四六八號建物,自應擔保上訴人本案借款全部債權。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謂賠償金,包括「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補償」,例如抵押物因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抵押耕地被徵放領後所獲得之補償,抵押物因都市計劃而勘查、測量土地需遷移或除去土地上建築物所獲得之補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建築物拆除或改建之適當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水利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補償金均然(司法院大法官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六十一頁);此乃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該補償金係抵押物之延長。查系爭建築改良物,因被上訴人重劃土地分配必須拆除,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八條、第四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補償。依上開說明,本件建物拆遷補償費,乃為上訴人抵押權之延長(物上代位性),被上訴人為辦理該項建物拆遷補償時,自應依法保護上訴人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所引本件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六章土地使用)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參該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故本件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事宜,自亦仍適用「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之有關補償之相關規定。查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固分別明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意旨,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目的者,該權利視為消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甚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亦規定上開事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乃上訴人債權之抵押物,早已審酌肯認之事實,竟未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協調、提存程序,甚且上訴人函請協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雖召開該建物補償費協調會,會中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即應提存該補償費於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然迄今未將本件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提存。經上訴人申請,竟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完全未受(即不能)分配土地」之情形,又本件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核發云云,函復礙難辦理之處分云云。
㈢查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係對徵收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時如何處理徵收補償費之規定。依平等原則,抵押土地之徵收補償既有行政機關應為前開協議提存規定之適用,則抵押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自應依同一規定處理。縱如原行政處分理由指稱該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完全未受分配土地」而言,然本件抵押建築改良物徵收亦未獲分配土地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致有拆除補償費,核與未受分配土地而有補償費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亦無何正當理由而得予以差別待遇。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乃上訴人債權之抵押物,已審酌肯認屬實,應依上開規定提存該項拆遷補償費於管轄法院,始符法制,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依上所述,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設定於訴外人持有土地之抵押標的物,重劃前為豐田段一一二七、一一二
七之一、一一二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同段四六八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為其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標的物;重劃後其抵押權轉載於豐工段一一一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惟被上訴人補償予訴外人之
補償費,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四十五條規定辦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訴人之訴訟理由,自無適用「徵收」補償之規定。
㈢依上訴人所述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與抵押物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抵押耕地被征於放領後所獲之補償,...等,是為民法﹙即普通法﹚之規定殆無疑義。惟被上訴人執行是項市地重劃業務,依重劃計畫書所載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上訴人訴請將系爭之補償金提存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法無據。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重劃前「土地」己設定他項權利而於
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分配之土地。準此規定,被上訴人確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上午假縣府第二會議室召開定項協調會,並按協調結果將之轉載於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國海﹚持有重劃後所分配得之豐工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上。
㈤再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
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款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本案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國海君﹚於重劃後即分得豐工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上訴人自無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㈥另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法令所明定與其處置方法。
㈦再者,依據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
法理」,以審理有關訴訟案。本案系爭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四十五條規定其核發對象,均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依上開規定辦理之,自無依上訴人所訴之理由比照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核發規定辦理。
㈧綜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市地重劃有關妨礙重劃土地之分(調)配,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應行拆遷補償之法令依據與適用,爰引用土地「徵收」補償事件顯依法不合。且「徵收」補償之規定,自有徵收補償之法律規定;而有關本案系爭補償費之核發對象,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核發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且依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物。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海以坐落原為台東市○○段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一二七之一號、第一一二七之二號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四六八號之房屋,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張國海向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而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惟台東市○○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則遭拆除,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核撥該房屋之補償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予張國海,而未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分配,及市地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提存,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給付予訴外人張國海補償費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相關規定為之,並不適用徵收補償之規定;且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法令所明定與其處置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張國海以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一二七之一號、第一一二七之二號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四六八號之房屋,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張國海向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而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惟台東市○○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則遭拆除,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張國海拆除該房屋之補償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前揭土地被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東縣政府公告、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劃書等件為憑;故本件相關爭執之解決,自應依前開法規有關市地重劃之規定為據。
三、經查:㈠按「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遭拆除房屋之抵押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重劃分配
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惟該條文所適用之範圍,只限於「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張國海既在重劃後有分得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條文邀集權利人協調或提存補償金即不足採。
㈢又按「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該條文係針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定之處置方法,故本條項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既因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應予拆除,則其原設定目的顯已不能達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抵押權視為消滅,惟抵押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既自承「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則被上訴人即係已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而無若何不當之處。上訴人認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遭拆除房屋之補償金,而請求交付或提存補償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遭拆除房屋之補償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之利息,即非法之所許,而不應准許。原審因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