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甲○○被 上訴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超過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添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㮀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爭執之部分,臚列如后:
⒈關於已開發票稅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八,五一二元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上開發票稅金金額,惟被上訴人之工程施工未經完工結算,發票稅金五%,係屬工程保留款部分,且上訴人亦同為榮工處扣保留款五%,須經榮工處核退後,上訴人方有返還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更遑論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得抵銷之。
⒉關於鋼板樁打拔被上訴人所列明細表⑷部分,即所請求四月至九月九M鋼板打拔
一五0六M乘以三一00元等於四,六六八,六00元,再扣除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後之一六八,六00元部分:
⑴依兩造契約原本約定及嗣後約定被上訴人打設數量之確認,係依完成數量後,
立即會同上訴人與榮工處測量後簽認數額,此參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議題一,打設數量如何確認之決議自明;本件係以榮工處之驗收確認數量為憑據,是打拔之款項,自應以此為依據。
⑵對於兩造契約書之真正如前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準備書狀附件一、二均為
兩造所訂立,非僅依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準備書狀附件二契約為憑,此觀諸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非僅「九M鋼板樁打拔」,另有「六M」、「七M」,足証上訴人抗辯,所提契約書內有「六M」、「七M」單價之約定,即屬有據,反觀,對造竟答辯稱「六M」、「七M」者,係算入「點工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參對造九十年八月十日答辯狀第六頁),若「六M」、「七M」為點工費用,何能另有計算租打樁幾天之點工十四天之給付約定(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契約及會議記錄請求,則亦請調查會議紀錄所列明計價數量依榮工處之驗收數量。
⑶再者,按兩造所訂立之上開附件二契約固約定「九M鋼板樁打拔合水平支撐單
價位每公尺三千一百元」,惟查該契約已明示「九M鋼板樁打拔」必須含以「水平支撐』之施工,方得以三千一百元每公尺為單價計算,依榮工處所驗收結算,即被上訴人轉包施工完成經榮工處計價之數量如附件一之數量總計一九0九‧七米,尤其九M之數量為一一四五公尺,而非被上訴人所自估之一五0六M之數量,外加如下之九墩數量(有水平支撐),又因其大部分並未施作「水平支撐」,則依最初兩造約定其單價應為二六五0元(參附件一契約書),合計金額為三,0三四,二五0元,再加上其中有九墩方有以『水平支撐』方式施工,若依每公尺為三一00元計算,則九墩平均一墩為五萬元乘以九墩數量計四十五萬元,兩者合計三,四八四,二五0元,此部分絕非係被上訴人所自為之計算四,六六八,六00元。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明細表⑸部分,即被上訴人另主張十月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
所施作之四五九‧二M部分,乘以三一00元,上訴人應給付一,四二三,五二0元部分:
⑴如前述,即須以榮工處之驗收數量為憑據,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現場經理
陳永清對於被上訴人所打設數量均有簽名加以確認(參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書狀),資為否定兩造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中所簽認之應以榮工測量後簽認之數量為計。
⑵但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係以一M為單價三一00元計算,殊屬無據,蓋查
被上訴人除九M鋼板樁之施工數量為一一四五M,餘以七M、六M鋼板樁施作之數量,請 鈞院審酌榮工處之結算驗收數量,當符實際數量計七M為四八一‧七公尺,六M者為二八三‧四公尺,顯與兩造約定「九M」之規格不符,何得仍依三一00元之單價算計,應以上訴人所計算之一九五0元及一六00元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標準(參附件一),分別為九三九,三一五元及四五三,四四0元,合計一,三九二,七五五元,與前開九M鋼板樁之三,0三四,二五0元及九M水平支撐之四十五萬元之金額方才有四,八七七,00五元,被上訴人計算之單價及工程項目,顯然不符兩造契約之規定,何得請求偌此之鉅額工程款,此亦為兩造基於契約及會議紀錄之最大爭點。
⒋關於編號廿五號、廿九號施工處,未收款金額四八一,五一四元之部分:
就上開工程之施工部分,原為榮工處找上訴人試作,上訴人方委請訴外人吳某施工,並訂有契約,此部分並有現場監工陳永清為証,但吳君卻另未告知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但查上訴人與吳君締約之際,根本尚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本部分施工,亦未與被上訴人締約,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明其得請求之依據,遑論此二墩施打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而上訴人富鈺公司與本公司合約是八十九年五月間始訂立,此在富鈺公司呈報數量表可看出,原審未遑詳查,遽悉數判予被上訴人,容有未洽。至於對造抗辯(九十年八月十日答辯狀第七頁參照)吳某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若上開主張屬實,何以被上訴人未於起訴時即予陳明,於今始主張債權讓與,而該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仍不足據為債權讓與之証明,遑論本件吳某迄未向上訴人請求,亦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請求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租金一,五七六,九0二元部分:
⑴按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主要工作過程為打鋼板樁、開挖,完成
後,澆上混凝土、紮鋼筋、立鐵模、澆混凝土,回填後拔樁,被上訴人本應負依債之本旨及承攬工作物不具瑕疵之責任,詎料因被上訴人打鋼板樁時,均因施工未密入榫,肇致大量泥沙流入,榮工處僱工清洗花費不貲,致榮工處對此瑕疵責任之支出,扣除上訴人之工程款,有榮工處相片及証人陳永清可資為証;因而,導致本工程延遲完工,復使被上訴人所稱之租期增加,顯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焉得責令上訴人負責。
⑵而在兩造會議紀錄第六議題,關於逾期租金如何計算,其決議更非上訴人應負
責,而係由上訴人與榮工處協商爭取是否榮工處願給付,方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否則依右開規定,被上訴人係欠缺請求之依據,今榮工處已明白拒絕上開金額之補償,則被上訴人仍對此提出請求,顯有未洽,此部分証據若上訴人有同意給付,則又何可能未加以承認,在會議中紀錄,了無疑義。
㈡兩造爭執之點:
⒈被上訴人施作有無瑕疵:
⑴工程之性質說明:
首先陳明兩造契約約定施作工程係「公路局東西向快速路WH0六標長九公里(桃園、竹圍、大園及八里)」由榮工處承包,而榮工處將下部結構鋼軌樁打板轉包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分包關於「打鋼板樁」施工部分予被上訴人,此外,另有「挖土方」、「組模板」、「打混凝土」及「鋼筋組立」多項工程,分包予他人施作。又因在鋼軌樁施工中發現漏水嚴重無法施作,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改以鋼板樁試打,並經公路局、中華顧問公司及榮工處等上級單位會勘結果,發見鋼板樁防水效果不錯,才決定由被上訴人改以鋼板樁施工。
⑵施工工程之程序及瑕疵說明:
首先必須由被上訴人打上鋼板樁完成後,即可開挖,如開挖深度太深就要水平
支撐。在被上訴人打鋼板樁完畢,旋則由別家廠商繼而開挖,發現鋼板樁未入榫而大量泥沙流出,即應立刻派人堵水及清理泥沙,往往均要清理數天之久,上開施工不良而導致財物損失及工期延誤,依法理均要由打鋼板樁人負責,蓋其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亦即如所打入之鋼板樁全部入榫,非但不會漏水,泥砂更不會流入。而開挖之廠商僅須負責開挖及抽水。開挖完成後,再由另一家廠商打底板混凝土。底板混凝土完成第二天,測量基礎點及組立鋼筋。
鋼筋組立完成後,立鐵模打基礎混凝土,第二天拆模後再立柱筋,一直到柱筋完成回填後即可拔鋼板樁。
⑶從而,請參酌下列理由:
①依諸証人鍾毓勳之証詞,似以証人董士彬係負責該工程之「內業工作」及他
段,非本工程之監工,惟鍾某亦不否認本工程之監工有休假時,會請董士彬代理,尤其,至少董君亦係對於同工程前段之監工,且最後全段之請款審核及估驗工程,均由董士彬負責(此有計價單可稽,已庭呈),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本系爭工程之性質及施工方法與發生之事故,認其在 鈞院之証詞不足採信,容有誤會。
②另參酌証人鍾毓勳之証詞中,對於打拔鋼板樁後,係屬責任施工制,並沒有
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另編制點井、抽水費用,而對榮工處以言,負責抽水者是下包之「建章公司」,準此以推,則因上訴人悉發包予被上訴人,其於施工中因鋼板樁部分未入榫,而造成之滲水,其抽水責任,當歸屬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待言。
③再者,本工程確有因「施工時,(施工人)水平支撐部分能力顯然不足」,
但榮工處有要求「建章公司」加強監工之責任,則豈不是得証明,証人陳永清在鈞院所証,因被上訴人打拔未入榫會通知之,並在榮工處催促下,會向被上訴人說明,且被上訴人有因鋼板樁水平支撐施工不良導致傾斜危及鄰房部分之事實,核與上開証人,均異口同聲陳明,榮工處有因而代為搶修及代施工,最後由榮工處直接向上訴人扣款等語相吻合,只是鍾君不清楚保留費用部分之陳証,而益証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相符,惟此部分費用支出,究上訴人被榮工處扣款多少,為求得憑據,得請 鈞院函查榮工處取得相關資料供作判決依據。
④又對於是否他人因挖土後,土方棄置於旁方才肇致倒塌,而與被上訴人施工
不良無關等情,証人鍾毓勳亦在庭上証稱「多餘(廢土)部分要載走,可以回填的部分可以留下來,放在旁邊沒有關係,有水平支撐不會影響」,另對土方放置之方式,証人董士彬則亦稱:「通常開挖出來的土方都是放在旁邊,以利之後回填,是依諸慣例,土方之放置,殊無不當,且若被上訴人水平施工能力穩當,無施工不良之情形,放置於旁之土方斷不至於造成工程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⑤另查上訴人前向榮工處取得本件工程施工中關於工程施作之事務函上訴人之
相關備忘錄,即得佐證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Ⅰ榮工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示:「主旨:‧‧‧開挖擋土措施之鋼軌
樁打拔工程,因支撐系統施工不良,導致基礎後續施工項目遲遲無法完成;說明一:‧‧‧惟橋墩PB44.54至今仍無法完成‧‧‧嚴重影響施工安全。」 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示:「‧‧‧鋼板樁施工進度緩慢,‧‧‧七月
中旬就要求貴公司增加打樁機全力鑽趕,迄未見到打樁機進場。」Ⅲ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又函示:「‧‧‧因水平支撐系統施工不良導致PN(
S)B54基礎後續施工項目遲遲無法完成,請儘速改善,至於因水平支撐系統不良導致增加開挖、抽水,近運的相關運用,將申由計價款中扣除‧‧‧」。本函更加明確,係鋼板樁水平支撐施工不良,導致應抽水、泥沙外流,造成民房安危,則可證上訴人所抗辯因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被扣款之損失,自得加以抵銷。
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函更明確指出,PB54因鋼板樁打後不良‧‧‧
仍未見處理,逾期將自行處理,相關費用由計價款中扣除,若有其他任何賠償亦由上訴人負責;而PB45水平支撐安裝亦不良;PB31未配合進場安裝水平支撐等情,上訴人將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則上開施工不良亦經業主明確指出,被上訴人豈得卸責。
Ⅴ而上開PNSB54.44擋土鋼板樁工施作不良及錯誤,肇致被扣款三
二0,三二0元,並有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榮工處函為証。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榮工處復來函追究PNSB56基礎PC面污泥清理及鋼板樁未入榫之大量湧水堵塞工程,計花費一四,一四0元,此難道不是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造成損害之明証!緊接著又是同PNSB56清理污泥之扣款。
Ⅵ此外PNSB48.50號因施工品質不良,多處未入榫,引起大量湧水
及流沙,影響施工進度,榮工處自行處理相關費用由計價款中扣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均在在証明上訴人之主張不虛。
⑥綜上所述,PB56號之施工未入榫之大量湧水堵塞及流沙被扣款,其為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承辦人所發之函,其為施工中之函自較足證明當時施工情境,而參諸上開書証均得証明,被上訴人未入榫,應負擔滲水責任,水平施工不良,流沙滲入,危及鄰房,乃至施工能力不足,未加派機具,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之主張與抗辯,與事實相吻合,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抵銷之。
添⒉對於被上訴人答辯綜合整理狀抗辯「貳」所指兩造爭執事項整理之補充說明:
⑴被上訴人係承攬人,本即應獨立完成工作,何得片面以係由上訴人現場監工陳永清指示而卸責,其對本身瑕疵本應自負其責。
⑵既然係由被上訴人獨立施作,則地質之困難,何得再推諉由上訴人負責;同樣
的,關於開挖深度,雖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榮工處函有一處因鋼板樁插入深度不足,但是否指未達一公尺或達一公尺仍不足,該函模糊,不足為本件卸責之抗辯;又水位、抽水問題,本即係責任發包為榮工處人員到庭証述無訛,則其自應由被上訴人克服承擔,此自上訴人未與榮工處就此簽訂施工責任及費用,同樣的轉包被上訴人,其權利義務必然相對等,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至於水平支撐及入榫,與土方可否放置在旁邊之問題,均有証人董士彬、鍾毓勳前開証詞及榮工處函為証,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容否認卸責。此更得自証人鍾毓勳於鈞院訊問時證稱「(如果沒有入榫的情況導致有流砂、泥水滲入時應由何人負責?)依慣例都由施打單位負責」等語,上情豈不足以証明,本件對於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過程有上開歸責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而可徵。
㈢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予抵銷金額部分:
滏⒈查被上訴人之施工鋼板樁不足,且公司遠在台中,於榮工處要求增加鋼板樁及機
具,所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就近向台北公司租用鋼板樁,故由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陳永清向台北常利公司利用數百片鋼板樁打拔,而代為支付如附件二之費用七0五,四二九元,此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得抵銷之。
添⒉兩造在十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後,被上訴人公司便處於停工狀態,爾後一個月才
打上P一三一之一墩,甚為明顯十月二十八日就已經預謀落跑,故其係故意延遲工程甚為灼然。不得已,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綁拱」後,為收拾打在地下之鋼板樁,尚未開挖或開挖後有漏水,即刻請工人堵水及清理淤積物等,被上訴人殘留之瑕疵工作,而委請松霖綠化公司接續此等必要施工,合計支付四一五,000元,此等必要費用,乃被上訴人之瑕疵施工所應負之擔保責任,諒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
㮀⒊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向上訴人借支二十五萬元,資為現場施工工作必要之支出
,自亦應由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抵銷之,而此部分究係如何?若吳茂雄非為被上訴人工程之支出,上訴人何可能支借金錢與之。
⒋又因被上訴人未入榫,導致大量流沙流入,平均每墩因而多支出四萬元費用,被
上訴人施作二十五墩,合計一百萬元,此情依諸一般工程慣例,因被上訴人係專業技術公司,其在施工中所造成之瑕疵,乃至在施工中因偷工減料造成漏水及鋼板樁倒塌,均有榮工處備忘錄可証,亦得傳訊榮工處現場監工到場証明上訴人主張不虛。
𨛯⒌另因被上訴人在P五二及五四號因被上訴人在施工中之支撐偷工減料而倒塌,由
榮工處代施工支撐費五十六萬元;又因而危及鄰房而緊急搶修費用四十八萬元,並為榮工處自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扣除,此部分亦得由榮工處之備忘錄可確認。⒍此外,每施作一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永清二百元,計施作一九一0公尺,合計三八二,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並從中扣抵之。
⒎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被上訴人顯已
無得再請求,原判決理由既有偌多不備,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請准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榮工處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二紙、會議記錄乙紙、榮工處函上訴人函文二份、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備忘錄二十八份及WH06標工程週進度比較表、八十九年十一月趕工進度執行情形統計表、工作報告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清、董士彬、吳茂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添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施作時有無瑕疵存在一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被上訴人則主張施作完成時並無瑕疵。此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兩造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會議記錄:
若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話,焉有於兩次會議記錄均是記載上訴人應負擔之情形,完全未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瑕疵置一詞乎!⒉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指示施工,本件被上訴人之放樣及施作乃
是根據陳永清指示施作,業經吳茂雄、李明進證述在卷可稽。另觀兩造契約書第八條工程說明之第二項記載:「施工前乙方應諮詢甲方(即上訴人)施工之地點、間距及數量,若乙方擅自作業,該項作業甲方不予付款」,以及原證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議題七「鋼板樁打設及水平支撐位置點如何處理?決議:
由建章負責放樣」。亦可明被上訴人完全依照上訴人現場工地經理陳永清口頭指示施工。
⒊地質問題
⑴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會議記錄第四條規定:「鋼板樁地質施作無法貫入,每支鋼
板樁施工時約二至三十分鐘,造成打樁機、鋼板樁損壞」,顯見當地地質施作困難。
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四條規定:「(因地質問題無法打設至設計
深度,如何處理)建章同意,鋼板樁打設至開挖面下一米即可」、第五條規定:「因地質問題鋼板樁無法打設必須先引孔費用如何處理?」顯見當地地質確實導致鋼板樁打設困難,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函榮工處謂:「說明一:本工程施工至今,碰到部分地段堅硬,鋼板樁
強行施打至鋼板樁頭開花破損不堪,還是無法打至預期深度,經多方研議突破之道,以目前之特製鋼鑿強行施打,穿破礫石層後,再行施打鋼板樁,效果尚可,但施工緩慢,擬以此法施工,所增加施打鋼板樁之工時,應如何核計?」(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一)。
⒋開挖深度問題
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四條記載:「(因地質問題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如何處理?)建章同意,鋼板樁打設至開挖面下一米即可」。
⑵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榮工處函文謂:「2-8PB83部分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帶來大量流水及湧砂,延長開挖時間」。
⑶由上可明,上訴人同意僅打設至開挖面下一米,原即會帶來大量的流水及湧砂,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入榫所致。
⒌水位問題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西濱WH06工程橋樑下構89.11.15施工檢討會會議結論第十點
:「因本工區地下水位高,必須安排足夠抽水設備及動員迅速,不得影響後續工進」可看出當地水位甚高之問題。
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二三條規定:「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
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但榮工處及上訴人卻未加研討控制方法,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及榮工處。
⒍抽水問題
⑴抽水應由上訴人負責,此觀
①卷內榮工處與上訴人之施工補充規定說明書第四條第二點規定:「本工程所
需工料,承商(按:建章公司)應於投標時詳加計算,單價內容含一切人員(含夜間施工)、機具、材料、運什、清理、管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費用,僅加值型營業稅另計,不含在內」,因之,依據上訴人與榮工處之契約,抽水應由上訴人負擔。
②另觀上訴人所提之90.4.10函文謂:「1-5 90.4.4決定抽水部分是否由建章
公司收回自辦」、90.4.19函文謂:「1-3抽水的介面為橋墩基礎澆注完成前由建章公司負責,澆注完成後立即由立泰接手直至帽樑完成」、90.5.14函文謂「2-5基礎抽水請建章公司現場負責人確實督導改善,以免延誤組筋及組模」、90.5.18函文謂:「2-7基礎抽水仍然無法配合工進,請建章公司現場人員,確實督導改善,以免延誤鋼筋、模版組立及混凝土澆注」、90.6.1函文謂:「4-6抽水機不足,無法應付目前的工作面,請速增加」、90.6.10函文謂:「3-3抽水機的人力及機具皆明顯不足,嚴重影響PB63基礎開挖和PB53的水平支撐組立」,可明抽水原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且未抽水會嚴重影響基礎開挖等工程之進行。
③抽水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蓋兩造契約僅就鋼板樁打拔簽訂契約,並未包括點
井抽水費用,故被上訴人並不負責抽水工作。此觀契約書第一頁工程承攬合約書開頭即謂:「立合約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鋼板樁打拔及水平支撐工程交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施工,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其條款內容如下」,於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工程項目為鋼板樁打拔、水平支撐工程,並未包含抽水在內。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供稱「契約並無約定由誰負責」,顯然被上訴人並不負責抽水工程。
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三頁亦自承抽水並非被上訴人,乃應
由開挖的廠商負責,實則仍應由上訴人負責,惟無論如何,抽水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準備書狀第三頁第六、七行亦自承在卷可稽。
⑤證人鍾毓勳供稱:「(本件工程要由誰負責抽水?)對榮工處而言,是應由
建章負責」、「(本件是否屬責任施工?有無包含點井、抽水?)對,所以沒有編制點井、抽水費用」、「(施作鋼板樁工程依照慣例是否包括抽水?)要看合約如何約定」。上訴人與榮工處間之契約,應由上訴人負責抽水。
至於兩造合約並未約定抽水項目,故應由上訴人負責抽水才對。
⑥至於證人鍾毓勳所述:「(有關鋼板打樁工程,如果沒有入榫的情況導致有
流砂、泥水滲入時,應由何人負責?)慣例都由施打單位負責」乃是針對施作若沒有入榫時,當然應由施作者修補至有入榫之情形。至於有入榫時仍會產生之流砂、泥水,仍應由廠商即上訴人負責。故證人鍾毓勳此段話並非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抽水,此觀其前述「(施作鋼板樁工程依照慣例是否包括抽水?)要看合約如何約定」可明,望鈞院勿誤解。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證物三所提出之數份契約對照,可明工程慣例係將點井抽水與鋼板樁打拔分開簽訂。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簽約部分僅就鋼板樁打拔,並不包括點井抽水部分。
⑦另證人吳茂雄供述「‧‧‧抽水的工作應由營造廠負責,工地開挖以後,當
時被告即應抽水,但被告沒有抽水,後來是立泰公司抽水」(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證人李明進供稱「工程範圍為打拔工程,但不包括抽水工程。抽水工程費用都是向榮工處請款。而且抽水工程的費用比鋼板樁工程金額還多」(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在卷可稽。
⑵如未抽水,易造成流砂滲入、坍塌情形:
①證人鍾毓勳供稱:「(如果沒有抽水,是不是容易發生坍塌情形?)長時間
如果不抽的話,就會發生這情形。」②從上訴人所提出榮工處90.3.20函文記載:「2.5建章公司的測量及抽水問題
影響後續工作甚鉅」、「立泰公司:1.11抽水機及人力不足,嚴重影響後續的工作‧‧‧抽水量將非常大」可看出當地水位高,工程施作時必須要抽水方可,故滲水問題乃是水位極高所致,絕非未入榫所致。
③另觀上訴人所提之90.5.18函文謂:「2-7基礎抽水仍然無法配合工進,請建
章公司現場人員,確實督導改善,以免延誤鋼筋、模版組立及混凝土澆注」、90.6.10函文謂:「3-3抽水機的人力及機具皆明顯不足,嚴重影響PB63基礎開挖和PB53的水平支撐組立」,可明未抽水會嚴重影響基礎開挖等工程之進行。
⒍打設完成日期五十二號墩打設完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十四號墩打設完
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但遲至數月之後,方發生所謂損害,然擋土鋼板樁乃為臨時性,無法應付長期,況復未抽水,又任置土方,導致發生損害,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⒎入榫有無之問題
⑴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業已在起訴狀證物二送貨單兼工程施作確認單廠商確認
欄簽名,若無入榫的話,上訴人焉會簽名確認乎!此業經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於鈞院供稱:「打設完成後會去看一下」、「如果沒有入榫的話我是不會簽收的」可明。
⑵證人吳茂雄於鈞院供稱:「我施作的鋼板樁絕對有入榫」。
⑶證人鍾毓勳及榮工處之函件雖提及沒有入榫情形,但證人鍾毓勳亦供稱:「打拔鋼板樁部分還可以」,則焉會有未入榫之情形。
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四條規定:「(因地質問題無法打設至設計
深度,如何處理)建章同意,鋼板樁打設至開挖面下一米即可」。可明造成坍塌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施作問題,蓋鋼板樁打設至開挖面下僅一米,係不符工程要求,惟因當地地質關係,導致只能打設至開挖面下一米,並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故發生坍塌情形,此乃重要原因之一,絕非被上訴人未入榫。
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準備狀內提出照片四幀證明確實有入榫。
⑹事實上造成流水及湧砂,並非未入榫所致,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函文:「2-8PB83部分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帶來大量的流水及湧砂,延長開挖的時間」、「2-9今後鋼板樁施打前,其貫入深度應由本所工程司及建章現場負責人確認,以免增加成本影響工進」可明。
⒏水平支撐之問題
⑴若如榮工處函及證人鍾毓勳所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話,上訴人焉會於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會議記錄第一條直接了當規定:「水平支撐架設完成交給甲方後,如開挖不當或外力破壞造成水平支撐、H型鋼損壞,應由甲方(按:建章公司)負責賠償」?此條正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水平支撐並無問題,且亦為上訴人所肯認。因為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前,曾發生土方開挖不當或有其他外力破壞,導致水平支撐遭到破壞,因此才會有第一條規定。此條足以明晰被上訴人水平支撐當初架設完成時並無存在瑕疵問題,乃是因為開挖不當或外力破壞造成水平支撐損壞。
⑵況該會議記錄第二條接著規定:「水平支撐開挖深度,應配合乙方施作,不可
一次開挖太深造成乙方施作成本增加,成本增加部分由甲方負責,例如水平支撐深度一點五米,開挖深度應為二米」,可明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超挖土方(開挖不當)導致水平支撐遭到破壞一事確實。蓋若土方開挖深度太深會造成被上訴人施作成本增加,因為在會議是日之前,亦發生如此狀況,故會有本條之規定。由此條亦可看出水平支撐當初架設完成時並無存在瑕疵問題,乃是開挖不當(超挖土方)所造成。
⑶若如榮工處所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話,焉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
記錄第三條決議:「(四十七號橋墩第二層水平支撐無法放模如何處理)四十七號橋墩水平支撐第二層重新架設,費用全部由建章負責」?顯見,第四十七號橋墩水平支撐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何須重新架設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實乃陳永清放樣錯誤所導致。
⑷榮工處於89.6.29函文要求上訴人提出支撐系統施工圖及計算書,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⑸依據上訴人所寄送被上訴人資料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通部公路局函榮工
處,鍾毓勳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該函內載明:「PSB52已完成二層水平支撐,並已完成基礎鋼筋組立,八月二日可完成基礎灌漿」、「PSB54已完成第一層水平支撐,情況良好」(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二),可明被上訴人架設水平支撐並無瑕疵。
⑹榮工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函文可明被上訴人所施打之鋼板樁安全無虞,至於
會發生倒塌傾斜係他人未按照施工程序先回填後拆除才導致,而由於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即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早已退場,故該拆除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係由松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約繼續施工,故發生倒塌事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亦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書乙份為憑。
⒐所挖掘之土方可否放置在旁邊之問題:
⑴榮工處員工即證人董士彬、鍾毓勳均供稱可以。
⑵然而,
①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二章基礎載重:2.1一般說明建築物基
礎設計應考慮之載重可分為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地震力、上浮力、土壤及地下水之作用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基礎地層承受之最大基礎壓力視載重作用方向、分佈以及偏心等而定。基礎設計時應考慮建築物不同階段中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作為設計之依據。2.6土壤及地下水之側向作用力建築物及基礎所受之土壤及地下水之側向作用力應依基地狀況審慎估計之,並須注意地形原因所造成之不對稱作用力。2.8施工載重建築物基礎之設計,應視基礎型式、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與擬採用之施工機具等,考慮施工期間各階段對基礎產生影響之各種臨時性載重」、「
5.3.3側向支承力:1基樁承受側向載重時,其容許之側向支承力應不致使樁體各部分之應力超過材料之容許應力值」、「第七章擋土牆7.1通則:擋土牆設計應依據其功能要求、行為機制、基地之地形、地質與環境條件,以及容許變位量等,充分檢討其整體穩定性與牆體結構安全性,並妥適評析擋土牆之景觀調和性及施工性。7.2作用力作用於擋土牆之側向壓力受牆體與地層間之相對變位行為、地下水位、地層特性、周圍載重狀況及地震等因素之影響。設計時應考慮之作用力如下:(1) 側向土壓力,包含如主動土壓力、被動土壓力及靜止土壓力等。(2) 水壓力如靜水壓力、滲流壓力及上浮力等。(3) 地震所產生之土壓力、水壓力及慣性力等。(4)地表上方超載。(5)牆背回填土所產生之回脹壓力。(6)擋土牆結構體之靜載重。」相關規定。
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五節擋土牆第121-1條:「擋土牆於承受各種側
向壓力及垂直載重情況下,應分別檢核其抵抗傾覆、水平滑動及邊坡整體滑動現象之穩定性,其最小安全係數須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121-2條:「擋土牆承受之側向土壓力,須考慮牆體形狀、牆體前後地層性質及分佈、地表坡度、地表載重、該區地震係數,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採用適當之側向土壓力公式計算之。擋土牆承受之水壓力,應視地下水位、該區地震係數及牆背、牆基之排水與濾層設置狀況等適當考量之。」相關規定。
③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提出之計算公式。
④可明鋼板樁擋土時,若地表堆置過多之廢土,當然會有側向壓力,故榮工處
之證人董士彬及鍾毓勳之供述顯然與相關法規及物理原理不符。再次驗證榮工處為利害關係人,故其說詞不可盡信。
㈡榮工處所指摘之瑕疵墩號四十四、五十二、五十四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事:
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打設及放樣均依據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之指示施作。此觀
①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施工前乙方(按:富鈺鋼鐵)應諮詢甲方施工之地點、間距及數量。若乙方擅自作業,該項作業甲方不予付款」。
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七條決議:「(鋼板樁打設及水平支撐位置點如何處理)由建章負責放樣」。
⑵從上訴人函榮工之函文:「說明二:部分施打完成橋墩之鋼板樁,因開挖、模
版、混凝土、回填等工作,形成三個廠商之現況,往往超過一個月後才能拔樁續釘,因鋼板樁是以天數計價,類似此種耗費,應如何釐清介面及權責問題?」可明實係榮工處協調不彰,反倒推卸責任與下包。此如同上訴人現場僅一人陳永清,並無法掌握整個工程,導致工程延宕般,卻將責任推給下包被上訴人般,如出一轍。因之,榮工處之函件謂鋼板樁未入榫、打拔能力不佳、水平支撐系統不良云云,因其本身為利害關係人,當然會將責任均推往下包,故其函文之內容與實質真實性有一大段差距!⑶參以證人鍾毓勳供稱:「(如果沒有抽水,是不是容易發生坍塌情形?)長時
間如果不抽的話,就會發生這情形」、「(依照正常施工流程,本件施打鋼板樁到橋墩完工,須花費多久時間?)做到橋墩基礎及橋墩調整層,約須十五天的時間」。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墩號早就施作完成,榮工處及上訴人等拖延數月仍無法協調,此乃可歸責於榮工處及上訴人等,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證人鍾毓勳供稱:「(建章公司同意富鈺公司只灌入一公尺,是不是符合常規?)這要做水平支撐才可以。不然就要打到鋼板樁深度的一半以上才安全」。
本件由於屬礫石地層關係,故建章同意僅灌入開挖面下一公尺即可,側面承受壓力原即比正常還低。至於水平支撐僅是輔助角色,無法完全替代鋼板樁擋土壓之功能,故證人所述只要有水平支撐即可之陳述並非屬實。
⑸若五十二、五十四號墩施作有瑕疵的話,那麼,何以在五十二號及五十四號墩
鋼板樁背面加打H型鋼(見起訴狀證物二第七頁下、第八頁下、第九頁上、第十二頁上、第十三頁上)之費用,上訴人願意負擔呢?蓋僅有這二墩加打H型鋼,以增強其擋土功能,故若該五十二、五十四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話,何以上訴人願意負擔此加打的費用!㈢兩造所提出契約何者為真一事:
兩造所提出契約書何者為真?此關係到兩造承攬費用計算方式及數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起訴狀之證物一)方屬兩造真正所簽立的契約,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個工程合約書係兩造業已作廢之合約。此查⑴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承接被上訴人原有工程而與上訴人簽約,該簽立工
程合約書明白記載鋼板樁打拔每米單價亦為三一00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準備書二狀之證物一可明),顯見每米單價為三一00元確係兩造真正合約。
⑵復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開會協議記錄第八條亦載明鋼板
樁打拔每米單價為三一00元,上訴人且簽名於上,此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一所檢附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每米單價三一00元相符。
⑶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方屬真正,業經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
書狀第五頁第二行「按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如附件三)」(按: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契約書)所自認,堪認屬實。
⑷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提準備書狀中謂,上訴人所主張九M鋼板樁打
拔必須含水平支撐之施工方得以每米單價三一00元計算,若未施作水平支撐則依最初約定單價應為每米二六五0元云云,係屬不實,此從以下事實可證:
①上訴人先則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並非兩造真正契約。然於九十
年七月六日所提準備書狀則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係屬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無誤,足見上訴人說詞之不實與反覆。
②上訴人與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備註欄內記載「鋼板樁水平支撐視工
地需要安裝,以安全為重,不另加價」,若兩造有如上訴人主張般之約定,則何以上訴人與北帝公司仍會有如此約定!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開會協議記錄第八條亦載明鋼板樁打拔每米
單價為三一00元。在該日開會協議記錄之前,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有許多處並未施作水平支撐,業經上訴人現場人員陳永清簽名確認,此觀起訴狀證物二自明,然上訴人亦於會議記錄第八條所載每米單價三一00元簽名確認,顯然上訴人所謂若未施作水平支撐則每米單價應為二六五0元云云,係屬企圖賴帳之舉。
㈣關於已開發票稅金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部分:
⒈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數額並不爭執,核先說明。
⒉上訴人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結清,故不得請求,況伊得行使抵銷
云云,然查兩造既已終止契約,自然應結算清楚,故上訴人抗辯並未完工結算乙情,並無理由,況發票稅金是要繳給國庫。其主張抵銷乙事,由於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義務,故上訴人無主張抵銷之債權甚明。
㈤關於鋼板樁打拔費用部分:
起訴狀所載證物五:
第四項僅關於四月至九月份鋼板樁打拔費用部份168600元(1506M×3100=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0000000,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68600)。其計算如下:由被上訴人所製作表格可看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打設鋼板樁208支,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打設188支止,其間共計打設3764支(即208+200+228+216+202+198+222+194+230+202+200+130+192+202+190+200+178+184+188=3764),每支鋼板樁40公分,故共計1506米(即3764×40=150560公分,四捨五入,故為1506米),此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即起訴狀證物四)第八議題記載合計鋼板樁打拔1506M之由來,而每米單價為3100元,故至九月份止之鋼板樁打設費用共計1506×3100=0000000元。因上訴人業已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因此,上訴人至九月份止應給付被上訴人鋼板樁費用計168600(即1506×0000-0000000=168600)。第五項係則係十月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打拔費用0000000(459.2M×3100=0000000),計算如下: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表格,簽單號碼為0000000,打設時間為89.10.7,打設192支,隨後計有268、212、268、208支,共計1148支,而每支為40公分,故總計有459.2米。而每米單價為3100元,故總計十月份之後打設費用共計0000000元。兩者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⒈上訴人對於鋼板樁打拔費用應由其負責並不爭執,僅對數額多寡有爭執,此觀
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提準備書狀第四頁末一行以下迄至第七頁第四行止,顯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對於計算之方式及數額有爭執,核先說明。
⒉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屬真正(見上訴人九十年度七月六日準備書狀第五頁第二行),業如前述。
⒊上訴人無非以契約已明示九M鋼板樁打拔必須含以水平支撐之施工,方得以三
千一百元每公尺為單價計算,且榮工處驗收為一一四五公尺,外加九墩,合計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然查,⑴關於單價一事:
可從會議記錄第八議題所載來說明:
①如前所述,從表列可看出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共計打設3764支,每支鋼板
樁40公分,故共計1506米,此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八議題記載合計鋼板樁打拔1506M之由來,而每米單價為3100元,故至九月份止之鋼板樁打設費用才會記載1506M×3100=0000000元。
②而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業已支付三百萬元(此觀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建章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富鈺鋼鐵工程款」所示可明,即89.8.5票號HA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89.9.5票號H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89.1
0.5票號H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89.11.5票號H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
89.11.5票號H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另需扣除保留款百分之五即233430元,故當時上訴人本應給付鋼板樁打設費用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再加上43號租金及運費共130320,故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時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0000000元(即0000000+130320=0000000)。
③其後,因上訴人之89.12.5票號HA0000000金額七十五萬元,及90.1.5票號
HA0000000金額七十五萬元隨後兌現,此即於該會議記錄議題八之最後記載部分。故上訴人前後總共支付計四百五十萬元。
④以上即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議題八所載數字之來龍去脈。
⑤又從被上訴人所整理之表列亦可看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被上
訴人所施作工程大都未施作水平支撐,若上訴人主張須有施作水平支撐方以每米單價3100元計價,若未施作水平支撐則應為每米單價2650云云為真,則該會議記錄第八條豈有記載每米單價為3100元之理!且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確認?顯見上訴人主張九M鋼板樁打拔必須含水平支撐方得以每米3100元計價云云,係屬不實。
⑵關於數量一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起訴狀證物一),該契約書內有詳細記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項目、數量數作數算、合約內容、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說明、其他事項等,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述須依榮工處合約為依據之情形,故上訴人一再提及其與榮工處如何之數量及計價云云,姑不論其所提出文件之真正,況此乃上訴人與榮工處之關係,與本件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無涉。且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議題一已清楚記載:「打設數量如何確認?決議:打設數量完成後,馬上會同建章、榮工測量,後簽認數量」,而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對於被上訴人所打設數量均有簽名加以確認,此觀起訴狀證物二廠商確認欄中之簽名可明。
不容上訴人否認。
㈥關於編號二十五號、二十九號未收款金額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四元部分業經訴外
人吳先生讓與債權於被上訴人,並業已通知上訴人,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㈦關於被上訴人起訴狀請求鋼板樁逾期租金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二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鋼板樁打設未入榫,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六議題決議非係上訴人應負責,而係上訴人與榮工處協商爭取是否榮工處願給付,方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打設鋼板樁均有入榫,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至於該會議記錄第六議題標題為「逾期租金如何計算」,內載「鋼板樁逾期租金合計554156元,此部分等建章與榮工公司協商答覆」,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上訴人推託須與榮工公司協商後答覆,然無論榮工公司是否同意給付逾期租金均無礙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之權利,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榮工處願給付時方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㈧對於上訴人準備狀其餘之答辯:
⒈上訴人謂「植入鋼板樁之工作若滲水,即應由承包打鋼板樁之人負責」並舉證
人鍾毓勳之供述為證云云。然查證人鍾毓勳所述:「(有關鋼板打樁工程,如果沒有入榫的情況導致有流砂、泥水滲入時,應由何人負責?)慣例都由施打單位負責」乃是針對施作若沒有入榫時,當然應由施作者修補至有入榫之情形。至於有入榫時仍會產生之流砂、泥水,仍應由廠商即上訴人負責。故證人鍾毓勳此段話並非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抽水,此觀其前述「(施作鋼板樁工程依照慣例是否包括抽水?)要看合約如何約定」可明,望鈞院勿誤解。
⒉證人鍾毓勳謂:「(廢土可否放在旁邊?)多餘的部分要載走,可以回填的部
分可以留下來,放在旁邊沒關係。有水平支撐不會有影響」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159條規定:「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或工作人員及不得阻塞巷道,堆積在擋土設備之周圍或支撐上者,不得超過設計荷重。」以及前述相關規定。
⒊針對上訴人所提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竹圍施工所備忘錄之答辯:
⑴榮工處本身為公路局之下包,其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故其說詞不可盡信。
此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一上訴人親筆函文榮工處,可見得確實是榮工處與建章等相關下包之協調發生問題,導致被上訴人早已施作好之擋土設施,架設數月之後仍遲遲無法完工。
⑵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函件,逐一說明如下:
①89.6.29函文謂:支撐系統施工不良,導致基礎後續施工項目遲遲無法完
成,並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支撐系統施工圖及計算書函榮工處,並舉出橋墩44、52、54仍無法完成,而52墩自89.4.23開始施工已逾二個月。然查從該函文可看出上訴人並無所謂支撐系統施工圖及計算書,而被上訴人施作復完全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與施工,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另52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打設完成並於同月三十日架設水平支撐,並經陳永清簽名確認,至於工程延宕乃可歸咎於榮工處相關下包協調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89.7.7函文謂:因支撐系統施工不良,導致基礎後續施工項目遲遲無法完
成,並於89.6.30橋墩54發生擋土及支撐變形倒塌事件,通知貴公司改善,至今仍未辦理。且貴公司未依限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相關書圖。然查,上訴人一直未有所謂的支撐系統施工圖及計算書,而被上訴人施作復完全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與施工業如前述。至於54號墩,被上訴人早於89.5.19打設鋼板樁完成,於六月十八日架設水平支撐,至於發生變形倒塌乃是因為未抽水、超挖土方及廢土堆置不當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89.8.22函文謂:鋼板樁施工進度緩慢,嚴重影響土方開挖及鋼筋組立工
作云云。然查,限於當地地質及水位極高之影響,被上訴人亦有二台打樁機在現場工作,三十一及四十五墩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打設完工,並經陳永清簽名確認,至於增加打樁機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④89.9.9函文謂:因水平支撐系統施工不良導致五十四號墩後續施工項目遲
遲無法完成,且接縫沒有密合,大量流砂外流,並危及民房安全云云。然查,五十四號墩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已打設完成,且有入榫,此經陳永清簽名確認,當無疑問。至於發生流砂等,乃因上訴人未抽水所致,導致五十四號墩成為蓄水池,自然會導致流砂,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抽水及開挖不當及土方堆置不當所致,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89.9.13函文謂:建章公司承包鋼軌樁打拔及鋼筋組紮二個契約,應依規
定提送相關文件。並謂五十四號墩打設不良、四十五墩水平支撐安裝不良云云。然查,何以之前數份函文未提及打設不良,僅謂水平支撐不良,而於本函文卻又增加所謂鋼板樁打設不良乎?顯然係屬不實。實則五十四號墩所以發生事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抽水及開挖不當及土方堆置不當所致,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前所述。至於四十五號墩並未架設水平支撐,焉有水平支撐安裝不良情形?顯示榮工處函文之不實。惟榮工處之函文均同指出一事,即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文件及圖說。
⑥89.9.29函文謂:五十四號墩鋼板樁及水平支撐施工不良導致回填、開挖、
抽水、近運等額外支出244090元。四十四號鋼板樁未經工程司同意即提早拔除,導致支出清除費用76230元。五十四號墩履經催促,建章公司一直沒有動作,且未見建章公司任何一位人員到五十四號墩協助及關切云云。
然查,五十四號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故其所謂支出金額244090元云云,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四十四號墩之拔除,乃是經陳永清同意而簽名確認在案,此觀起訴狀證物二第十八頁可明,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76230元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惟從該函文可看出,上訴人工地管理之無能與散漫,實乃導致諸多紛爭之來由。
⑦89.11.15施工檢討會會議結論:
「立泰公司:未能整合工地橫向協調、測量人員不足、放樣能力不佳、延誤工進、柱帽鋼模施工人力及技術不足、盤式支撐、剪力鋼棒未能配合工進施築、基樁未見人機安排進場施築、模版鎖定不安全造成漏漿等。建章公司:未派駐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司不足且能力弱、測量人員不足、放樣能力不佳、鋼板樁打拔能力不足、鋼板樁打設未能入榫、土方開挖後造成嚴重漏水、水平支撐施工不良、未能即時提送鋼筋施工圖造成查驗困擾及施工停頓延誤、基礎墩柱鋼筋綁紮不確實等。」然查,由該會議結論可看出,榮工處一貫的撇清責任,其未提及其聯繫失調、橫向溝通未做好,卻一昧的將責任往下包推,故其所述之函文實乃無法盡信。況之前數份函文從未提及未入榫一事,何以於會議討論出鋼板樁打設有未入榫之情形乎?此顯然不實。至於鋼板樁打拔及水平支撐系統亦無瑕疵,乃榮工處規避責任卸責之說詞。
⑧89.11.20函文謂:三十一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階土方開挖完成
後,至今已將近三個月,期間屢次通知建章公司儘速安裝水平支撐仍未完成,於協調會再次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進場安裝,仍然未配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三十一墩仍未施工,現場亦無人,經聯絡建章公司負責人及現場人員,均無結果,且建章公司撤離辦公室,無固定地址,造成公文及聯繫上不便。然查,被上訴人完成三十一墩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並經陳永清簽名確認,至於後續情形乃上訴人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該函文可看出,上訴人現場人員之鬆散與無能。
⑨89.11.27函文謂:建章公司現場無人員管理,現場工作無法配合,又無法
聯絡建章公司負責人及現場人員,顯見貴公司管理不善,因之,榮工處暫停該月份估驗計價。然查,此乃可證明上訴人管理疏失及無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從榮工處90.4.19函文謂:「2-9建章公司現場施工均由陳永清負責,本次協商決議事項無法達成,本所將不再與該員協商,請建章調派可負責專業工程司進場」、榮工處90.5.18函文謂:「2-1建章公司WH06標工地主任90.6.5起由陳永清更換為顏振茂」可明,確實是因為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之無能所致。
⑩從90.2.22以下函文已與被上訴人無涉:
Ⅰ90.2.22函文謂:
「建章公司:鋼板樁施打及水平支撐施工品質須加強、鋼板樁不足時再進新料、若施工困難時再行文業方變更為H型鋼」、「立泰公司:抽水機不足,嚴重影響後續工進,須立即增加抽水機進場。」Ⅱ90.3.6函文謂:建章公司鋼板樁打設及水平支撐施工品質依舊未改善、
鋼板樁未入榫。立泰公司抽水機不足情況仍未改進。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終止契約後退出,然榮工處函仍謂其他鋼板樁施打及水平支撐施工品質待加強,顯然又係推卸責任之舉。惟從該函文可看出該施工地點確實施工困難,且極須抽水機抽水。
⒋關於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及請求金額部分:如前所述,援引之。
⒌關於上訴人謂有要求增加鋼板樁數量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業經吳茂雄、李明進證述在卷。況依據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此義務。
⒍關於上訴人主張抵扣常利公司、松霖綠化公司支出各705429、415000元一事:
上訴人與訴外人常利公司、松霖綠化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何涉?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如前所述,工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照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此增加鋼板樁之義務。又上訴人所謂「綁拱」未進場,與被上訴人何涉?兩造乃僅止於鋼板樁契約,綁拱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松霖綠化乃是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後進場,其所支出松霖綠化之金錢,乃基於上訴人與松霖綠化之契約,與被上訴人何涉!⒎關於第五十四號墩危及臨房所搶修之費用一事:
五十四號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況據榮工處89.9.29函文函文可看出僅244090元,並非上訴人所謂四十八萬元,上訴人主張四十八萬、五十六萬元云云,顯非屬實。
⒏關於上訴人主張未入榫所生每墩多出四萬元費用一事:
首先,被上訴人施打均有入榫,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縱使榮工處相關函文謂施打有瑕疵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亦僅止於第四十四號墩、五十二號墩、五十四號墩三墩有瑕疵(被上訴人否認有瑕疵)。甚且,上訴人主張每墩多出四萬元費用,並無證據,乃屬完全憑空捏造,並不可採信。
⒐關於五十六號墩一事:
五十六號墩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且安全無虞,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函查榮工處,經榮工處以(九十)地街工字第00二二九八號表示:「鋼板樁打設及H型鋼架設,其目的皆為完成橋墩基礎施作之臨時擋土措施,第五十六號墩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施打鋼板樁,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基礎施作完成,鋼板樁及H型鋼斜撐皆無任何變形及傾斜,足證明該擋土設施安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鋼板樁倒塌傾斜,經查其原因是其(按松霖綠化公司)拆除第二揭支撐未按照施工程序(先回填後拆除)才導致鋼板樁傾斜。」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退場,之後的施工係由上訴人與松霖綠化公司間之關係,發生倒塌傾斜,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關於五十六號墩之費用抵銷云云,顯無所據。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五十六號墩損失額。
⒑關於證人董士彬證詞一事:
證人並非本段之監工,業如鍾毓勳所證述,故其所為陳述乃虛偽不實。至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提出之計價單,三四、三
五、三六、三九、四九、五一、五五、五八、六十、七五、十九等墩,並非本件工程之墩號,可明證人董士彬及上訴人陳述之不實。
⒒關於四十八、五十號墩支出費用一事:
該等墩號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與被上訴人無涉。
⒓上訴人主張吳茂雄借支二十五萬元以及每施作一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永清
二百元一事:吳茂雄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如何,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上訴人所述每施作一公尺應給付陳永清二百元之事,況退萬步言,果真有此陳永清之債權,與上訴人何干?⒔關於榮工處核定數量一事:
被上訴人否定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之真正。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起訴狀證物一),該契約書內有詳細記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項目、數量數作數算、合約內容、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說明、其他事項等,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述須依榮工處合約為依據之情形,故上訴人一再提及其與榮工處如何之數量及計價云云,估不論其所提出文件之真正,況此乃上訴人與榮工處之關係,與本件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無涉。上訴人迭對打設數量多寡有爭執,然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議題一已清楚記載:「打設數量如何確認?決議:打設數量完成後,馬上會同建章、榮工測量,後簽認數量」,而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對於被上訴人所打設數量均有簽名加以確認,此觀起訴狀證物二廠商確認欄中之簽名可明九、是否有施作瑕疵?以及瑕疵可歸責於誰?本件上訴人係舉榮工處之相關函件為證,然榮工處本身為利害關係人,亟欲撇清責任,自然會將責任往下推,此乃屬可得理解之事,故其所為瑕疵之指摘,係屬不實。況該函文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當時,具有瑕疵,蓋正常時間最遲應該在一個月內完成整墩,然從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可明,五十二號橋墩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打設完成、五十四號墩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打設完成,然榮工處以及上訴人並未在時間內完成整墩相關工作,如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一所示,現場有開挖(回填)、模版、混凝土三個廠商無法協調,所產生時間之延宕,且於數個月後方生損害,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由於該地質不適合鋼板樁施打,故剛開始係就鋼軌樁發包,然因該地下水位甚高,故改以鋼板樁施打,然又因鋼板樁打設之深度及強度不如鋼軌樁,鋼板樁難以打設到應有之深度,故經上訴人同意,僅打設至開挖面下一公尺即可,故縱使有發生瑕疵情形,此亦是上訴人之指示所導致,焉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乎!更何況鋼板樁乃屬臨時擋土設施,本即難以支撐太久時間,故發生五十二、五十四號橋墩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上載壓力過重造成壓力變化之計算公式、榮工處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函榮工處函文、交通部公路局函榮工處函文影本各乙份及相關契約影本六份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吳謙次、鍾毓勳、李明進。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榮工處承攬工程,於八十九年間再將該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承攬施工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工程,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終止合約,經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點工費用三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元乙節並非確實,因上訴人固就其他非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項目支出四百五十萬元,然就本件之請求則尚未支付,而上訴人另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云云,亦非實在,因該三百餘萬元費用本即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辯詞洵無可採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之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主張業經其終止並非合法,且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雖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五元,但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元,以及上訴人代向常利公司租用鋼板樁之費用七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吳茂雄簽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支借之二十五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由上訴人委請松霖公司代完工之工程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由榮工處代施工之五十六萬元、鄰房緊急搶修費四十八萬元、未入榫產生之其他費用一百萬元、陳永清監工費用三十八萬二千元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不但已無餘款可再請求,尚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已不爭執之部分:㈠關於H型鋼租金及運費合計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由於上訴人對此業已認諾,故此部分無爭執。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第四十三號橋墩租金及運費合計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元,業經上訴人認諾,此部分應無爭執。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點工費用三十五萬元,業經上訴人認諾,此部分亦無爭執。
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之會議紀錄乙份及其所製作之未收工程款明細表乙紙為證,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上訴人則不否認兩造締有系爭工程契約,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事實,然以本件伊已給付工程款四百七十五萬元,並扣除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所代付之款項等等,實無再行給付之義務置辯。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析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工程施作時有無瑕疵乙節:
⒈此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八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
一七三頁)可知,若被上訴人施作有所瑕疵,則何以於兩次會議記錄均是記載上訴人應負擔之情形,完全未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瑕疵置一詞。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放樣及施作乃是根據上訴人之現場經理陳永清指示施作,此經證人吳茂雄、李明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另觀兩造契約書第八條工程說明之第二項記載:「施工前乙方應諮詢甲方(即上訴人)施工之地點、間距及數量,若乙方擅自作業,該項作業甲方不予付款」,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議題七「鋼板樁打設及水平支撐位置點如何處理?決議:由建章負責放樣」(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完全依照上訴人現場工地經理陳永清口頭指示而施工。
⒉再依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會議記錄第四條「鋼板樁地質施作無法貫入,每支鋼板樁
施工時約二至三十分鐘,造成打樁機、鋼板樁損壞」之記載,可知當地地質施作困難。又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四條「(因地質問題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如何處理)建章同意,鋼板樁打設至開挖面下一米即可」、第五條「因地質問題鋼板樁無法打設必須先引孔費用如何處理?」之記載,在在顯示當地地質確實導致鋼板樁打設困難,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復參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榮工處函文「2-8PB83部分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帶來大量流水及湧砂,延長開挖時間」之內容,即可明瞭上訴人同意僅打設至開挖面下一米,原即會帶來大量流水及湧砂,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入榫所致。
⒊又據卷內榮工處與上訴人之施工補充規定說明書第四條第二點:「本工程所需工
料,承商(即建章公司)應於投標時詳加計算,單價內容含一切人員(含夜間施工)、機具、材料、運什、清理、管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費用,僅加值型營業稅另計,不含在內」之規定,可知抽水工作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觀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四月十日函文謂:「1-5 90.4.4決定抽水部分是否由建章公司收回自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文謂:「1-3抽水的介面為橋墩基礎澆注完成前由建章公司負責,澆注完成後立即由立泰接手直至帽樑完成」、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文謂:「2-5基礎抽水請建章公司現場負責人確實督導改善,以免延誤組筋及組模」、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文謂:「2-7基礎抽水仍然無法配合工進,請建章公司現場人員,確實督導改善,以免延誤鋼筋、模版組立及混凝土澆注」、九十年六月一日函文謂:「4-6抽水機不足,無法應付目前的工作面,請速增加」、九十年六月十日函文謂:「3-3抽水機的人力及機具皆明顯不足,嚴重影響PB63基礎開挖和PB53的水平支撐組立」,可明抽水原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且未抽水會嚴重影響基礎開挖等工程之進行。再參以兩造契約書第一頁工程承攬合約書開頭即謂:「立合約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鋼板樁打拔及水平支撐工程交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施工,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其條款內容如下」,於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工程項目為鋼板樁打拔、水平支撐工程,並未包含抽水工作在內。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三頁亦自承抽水並非被上訴人,乃應由開挖廠商負責,實則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稽之證人鍾毓勳亦曾到庭證稱:「(本件工程要由誰負責抽水?)對榮工處而言,是應由建章負責」、「(本件是否屬責任施工?有無包含點井、抽水?)對,所以沒有編制點井、抽水費用」、「(施作鋼板樁工程依照慣例是否包括抽水?)要看合約如何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從上訴人與榮工處間之契約可知,抽水工作應由上訴人負責。又兩造合約既未約定抽水項目,則被上訴人應不負責抽水工作自明。尤有甚者,根據證人李明進所供:「當時承攬之工程範圍為打拔工程,但不包括抽水工程。抽水工程費用都是向榮工處請款。而且抽水工程的費用比鋼板樁工程金額還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更可知抽水工程費用頗高,被上訴人苟要求上訴人負抽水之責,自無不另外編列之理。
⒋又查鋼板樁打設完成之日期,五十二號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打設完成
,五十四號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亦已打設完成,均有打設資料在卷可憑。遲至數月之後,始發生所謂之損害,然鋼板樁乃屬臨時擋土性質,無法長期支撐應付,況開挖廠商復未抽水,又任置土方,導致損害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就水平支撐問題而言,若如榮工處函及證人鍾毓勳所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豈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會議記錄第一條直接規定:「水平支撐架設完成交給甲方(即建章公司)後,如開挖不當或外力破壞造成水平支撐、H型鋼損壞,應由甲方負責賠償」?此正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水平支撐並無問題,且為上訴人所肯認。況該會議記錄第二條復規定:「水平支撐開挖深度,應配合乙方施作,不可一次開挖太深造成乙方施作成本增加,成本增加部分由甲方負責,例如水平支撐深度一點五米,開挖深度應為二米」,可明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超挖土方(開挖不當)導致水平支撐遭到破壞乙事非虛。蓋若土方開挖深度太深將造成被上訴人施作成本增加,始會有此規定。由此亦可看出水平支撐當初架設完成時並無存在瑕疵問題,實乃開挖不當(超挖土方)所致。又倘如榮工處所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焉會決議:「(四十七號橋墩第二層水平支撐無法放模如何處理)四十七號橋墩水平支撐第二層重新架設,費用全部由建章負責」?顯見第四十七號橋墩水平支撐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否則何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重新架設費用。再者,依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通部公路局函榮工處,鍾毓勳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於該函內載明:「PSB52已完成二層水平支撐,並已完成基礎鋼筋組立,八月二日可完成基礎灌漿」、「PSB54已完成第一層水平支撐,情況良好」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物二其中鍾毓勳所擬文字),亦知被上訴人架設水平支撐並無瑕疵。復參以榮工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文亦可知悉被上訴人所施打之鋼板樁安全無虞,之所以會發生倒塌傾斜係他人未按照施工程序先回填後拆除才導致,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即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早已退場,故該拆除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係由松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約繼續施工,故發生倒塌事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佐。
㈡關於兩造所提出契約何者為真乙節:
經查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承接被上訴人原有工程而與上訴人簽約,該簽立工程合約書明白記載鋼板樁打拔每米單價亦為三一00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顯見每米單價為三一00元確係兩造真正合約。復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開會協議記錄第八條亦載明鋼板樁打拔每米單價為三一00元,上訴人且簽名於上,此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一所檢附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每米單價三一0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十頁)。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方屬真正,業經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書狀第五頁第二行「按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如附件三)」(按:即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契約書)所自認,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提準備書狀中謂,上訴人所主張九M鋼板樁打拔必須含水平支撐之施工方得以每米單價三一00元計算,若未施作水平支撐則依最初約定單價應為每米二六五0元云云,應非實在。蓋以單價之計算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既無約定必含有水平支撐,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契約及會議記錄,以每米單價三千一百元計價較為允當。
㈢關於已開發票稅金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乙節:
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發票稅金之金額,惟主張兩造並未完工結清,故不得請求,況上訴人得行使抵銷權云云,然查兩造既已終止契約,而契約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並非榮工處,契約亦未約定須俟榮工處核退後,上訴人始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故應認上訴人之爭執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發票金額。
㈣關於鋼板樁打拔費用乙節(即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加上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⒈關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份鋼板樁打拔未付餘額十六萬八千六百元部分(1506M
×3100=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0000000,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68600)。計算如下:此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可看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打設鋼板樁二0八支,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打設一八八支止,其間共計打設三七六四支(即208+200+228+216+202+198+222+194+230+202+200+130+192+202+190+200+178+184+188=3764),每支鋼板樁四十公分,共計一五0六米(即3764×40=150560公分,四捨五入,故為1506米),此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八項議題記載合計鋼板樁打拔一五0六M之由來,凡此均經上訴人負責人乙○○簽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每米單價為三千一百元,已如前述,故至九月份止之鋼板樁打設費用共計1506×3100=0000000元。
又因上訴人業已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故上訴人至九月份止應給付被上訴人鋼板樁費用計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即0000000-0000000=168600),而上開打設支數亦均經上訴人現場經理陳永清或負責人乙○○於施作單上簽認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四十頁)。
⒉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鋼板樁打拔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
二十元部分(459.2M×3100=0000000)。計算如下: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表格,施作單號碼為0000000號,打設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打設一九二支,隨後計有二六八、二一二、二六八、二0八支,亦均經陳永清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及四十六頁),共計一一四八支,而每支為四十公分,總計有四五九‧二米,而每米單價為三千一百元,故總計十月份以後之打設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⒊兩者合計即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㈤關於編號二十五號、二十九號未收金額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乙節:
被上訴人固主張該債權係受讓自吳謙次而來,並已通知上訴人,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債權讓與而有得請求,然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吳謙次迄未到庭證實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始終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既被上訴人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顯有未洽。
㈥關於鋼板樁逾期租金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乙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鋼板樁打設未入榫,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六議題決議非係上訴人應負責,而係上訴人與榮工處協商爭取是否榮工處願給付,方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查因系爭工程施作引發之瑕疵,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因前開施工所生之鋼板樁逾期租金,自仍應由上訴人吸收始較合理。至於該會議記錄第六議題標題「逾期租金如何計算」,內載「鋼板樁逾期租金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此部分等建章與榮工公司協商答覆」,上訴人雖推拖須與榮工處協商後答覆,然無論榮工處是否同意給付逾期租金,均無礙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之權利;上訴人所主張榮工處願給付時方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似無依據。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部分:
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造成損失,為每墩多支出四萬元,被上訴人施作二十五墩,共計一百萬元應予扣抵乙節:
此雖經證人陳永清陳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惟查證人陳永清為上訴人之現場經理,負有監工之責,其為撇清自己監工欠週之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證時客觀公正,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配合,仍難信其所言為真。上訴人主張本件施作係因被上訴人鋼板樁未入榫,導致漏水乃至泥沙滲入,影響工程施作,因而有為每墩多支出四萬元之情形,然上訴人除提出上開數據外,未再提出能支持上開數據為真之核算資料以實其說,況本件工程瑕疵實因現場監工陳永清放樣錯誤、監工不週及上訴人超挖土方、未按時抽水所致,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扣抵一百萬元之說法,並無足取。
⒉主張因第五十二、五十四號墩偷工減料倒塌危及臨房搶修及代施工費用一百零四萬元(即四十八萬元加上五十六萬元)應予扣抵乙節:
⑴上訴人固榮工處之檢討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提出準
備書狀附件四)、工地流沙照片冀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然細稽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一則看不出究竟誰出錯,二則無從確定樁體位置;又榮工處係工程總包商,為利害關係人,其為撇清責任,檢討結論中之看法亦無從盡信。
⑵如上說明,既工程施作之瑕疵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在第五十二、五十四號墩偷工減料倒塌,由榮工處代施工支撐費五十六萬元,又因危及臨房而由榮工處緊急搶修花費四十八萬元,應予扣抵云云,亦無可採。
⒊主張吳茂雄借支二十五萬元應予扣抵乙節: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吳茂雄之借款與被上訴人有關,或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代償或願負擔保責任,則吳茂雄與上訴人間之私下借貸關係如何,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抵,況證人吳茂雄到庭證稱:伊事後與陳永清對帳僅借支十九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亦非上訴人所稱之二十五萬元。
⒋主張代向常利公司租鋼板樁租金七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及由松霖公司接手後所生之費用四十一萬五千元應予扣抵乙節:
上訴人與訴外人常利公司、松霖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如前所述,工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依照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此增加鋼板樁之義務。又上訴人所謂「綁拱」未進場,與被上訴人何涉?兩造乃僅止於鋼板樁契約,綁拱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松霖公司乃是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始進場,其所支給松霖公司之金錢,乃基於上訴人與松霖綠化之契約,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均無從主張抵銷。
⒌主張支付陳永清監工費三十八萬二千元應予扣抵乙節:
經查兩造契約中並無每施作一公尺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場人員二百元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經核算之鋼板樁有一九一0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永清三十八萬二千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按即435688+130320+350000+168600+0000000+228512+0000000=0000000)及自前述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債權讓與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