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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更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司法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O三O七五號函將該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判決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含該日)以後為之者,應依增加後之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為認定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依據,而所稱判決,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一百四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