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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更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

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求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⑴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0七四0公頃。⑵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0五三0公頃。⑶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00一0公頃。⑷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四六八二公頃。⑸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00五四公頃。⑹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0二七八公頃。⑺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00四二公頃。⑧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一0一0公頃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㈡土地),上訴人丙○○均持分六分之一部分,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㈤就前開㈡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華銀花蓮分行)第一一八一帳

號陳義隆帳戶⑴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票號三八九五六八號,面額二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㈠支票);⑵六十八年三月十日簽發,票號四0八九七七號,面額十二萬元(以下簡稱系爭㈡支票);⑶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發,票號:四0八九七八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以下簡稱系爭㈢支票)等三張支票及該行第三一八二帳號聯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夏公司)帳戶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簽發,票號:七二六0五0號,面額二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㈣支票)及六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發,票號七二六0五二號,面額二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㈤支票)等二張支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購地價款,其中系爭㈠支票係支付系爭㈠土地之購地價款,其餘四張支票係支付系爭㈡土地之購地價款。前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第一一八一帳號陳義隆帳戶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丙○○保管使用,票款均由上訴人丙○○負責支付,苟系爭五張支票並非上訴人丙○○所支付被上訴人之購地價款,被上訴人夫婦又係以何原因受領此鉅額支票?況其中系爭㈠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夫甲○○所代為簽發,指名由系爭㈠土地之出賣人鄭碧珍受領,更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購地價款。

㈡支票發票人陳義隆與上訴人丙○○為父子關係,上訴人丙○○子襲父業,延續

使用陳義隆之支票,本屬人情之常,且證人陳素卿於原審即已證稱:「弟弟(即上訴人丙○○)當兵回來後,父親把生意都交給他管理,支票戶頭還是我父親的,但是是我弟弟在使用,土地是我弟弟出資買的,也是我弟弟與姊姊洽談投資的事情」,更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㈠㈡二張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夫甲○○所代為簽發,此有上訴人提出之

帳號第二一七二帳號,甲○○帳戶、支票兩張上之筆跡得以比對,系爭㈢支票則係由上訴人丙○○簽發,被上訴人竟稱係由陳義隆簽發,其陳述顯然不實。錄音帶內談及之四00坪之地,即指系爭㈠土地中,上訴人所持有之三分之一部分,因系爭㈠土地面積為一.二0九坪,三分之一即四0三坪,略稱「四00坪」,被上訴人辯稱:「指的可能是吉安段的地,與系爭土地無關。」然被上訴人從未售出吉安段之土地,已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對話中被上訴人對此四00坪,並無爭執,且對答如流,顯然知曉此四00坪之所指。(譯本第一篇,最後一頁第四行)證人陳美貴談及「六九三」、「以前那六筆」、「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等土地(均係指系爭㈡土地),被上訴人接著回答:「....妳就二00坪啦!啊!阿雪就三00坪!還有Sola(日語)二00坪啦!她七十坪,剩的我全部買回了。」話中,「妳」指的是對話人陳美貴,「她」指的是在場之陳金蓮,其所述土地面積,核與卷附陳美貴、陳金蓮持有系爭㈡土地合夥單據相同,顯然被上訴人說的是系爭㈡土地合夥人名單、持分(參照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㈡土地合夥人立據情況表),隨即,對話人陳美貴問:「還有什麼?還有銘棟、爸爸買的呢?」被上訴人答:「爸爸買的份,就和妳講那份,妳姐夫才在講呢?那份要來抵那一份,看怎麼抵那個,抵抵抵那個舊帳的啦,抵榮正街的啦。」顯見被上訴人自己已承認:「爸爸買系爭㈡土地之持分,要用來抵榮正路土地」。而此「爸爸」乃係措詞,如同系爭㈡所指之「媽媽的四00坪」情形相同,此可由譯本第二篇對話人間為誰拿出來的錢有所爭執可知。

㈣就便條紙之記載觀之,其上列有佣金、增值稅、自耕證明、代書費等,即可得

知是一筆農地買賣之費用計算紀錄,而便條紙背面所載費用明細之和,與便條正面記載的費用相同,顯然便條紙之正、背面所載的係同一件事。又地價、費用乘以十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則又顯示該農地之買賣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為,而由其中四分之一款項與「還一信」及「前欠利息」合併計算觀之,亦可知合夥人為舊識,且互有資金往來。末後復將其中十二分之一之款項加入,將所得全部款項之和,由「入六七萬」中予以扣除,還餘一五五六,此即表示四分之一與十二分之一之款項,雖分開計算,但係合併支付。「入六七萬」,則顯書寫之人有收入六十七萬元。又便條欄上,與便條欄內之字跡,顯然不同,而所列之數字九四四、九三六,恰為地價與費用之和,三分之一為十二分之一與四分之一之和,正與十二分之一之款項,併在一起全部計算相符。顯然便條紙上端書寫人(上訴人丙○○)與欄內書寫人(被上訴人之夫甲○○),就該合夥農地之買賣在進行會算,該會算之農地即為系爭㈠土地。又十二分之一與三分之一,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丙○○占有三分之一部分,其中一百坪原欲贈予母親丁○○」,十二分之一約為一百坪,是依該便條之記載,而足以證明兩造對系爭㈠土地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夫婦已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三分之一土地價款,又上訴人丙○○持有三分一部分,其中一00坪原欲贈與母親,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認返還收受母親一00坪土地價款,而被上訴人並未將一00坪土地價款返還母親,亦未退回上訴人丙○○,故除上訴人丙○○對系爭㈠土地有四分之一之持分外,上訴人丁○○亦有一百坪(即十二分之一)之持分。

㈤系爭㈡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部所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依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之立約日期轉載,與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之簽訂日期不同,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劉阿坤印鑑章相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六十八年四月四日,與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第六條「自明( 六十八年四月一日由甲方交付第三次款貳佰萬元同日實行登記」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乃依據上訴人之所提出之契約,實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證人陳金蓮於原審證稱,其以每坪三000元承購,亦與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甚為顯然。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㈠㈡土地買進已逾十七年,系爭㈠土地出售亦已逾八至十年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有過約定合夥信託情事,亦未收到過上訴人之出資價金,兩造間全無金錢來往,因上訴人丙○○近年來所營花生買賣生意一落千丈,又風聞被上訴人即將出售土地,乃串同姐妹預謀套話,偷錄談話錄音帶,出具證明書,圖謀不法利益。且上訴人丙○○的二位姐姐即陳金蓮及陳美貴僅購買七0坪土地(遠少於上訴人),都能提出被上訴人製給之「合夥證明書」,唯獨上訴人卻無憑無據,上訴人稱係因至親才不立據,但陳金蓮、陳美貴亦為被上訴人胞妹至親,何能厚此薄彼。

㈡系爭㈠㈡㈢支票為陳義隆所簽發,系爭㈣㈤支票為聯夏公司所簽發,五張支票

均係訴外人所簽發,上訴人既未出資,何來買地之說?又系爭五張支票均非上訴人所交付,且均未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支票票根無被上訴人之簽收記載,無被上訴人製給之收受收據,亦非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並無授受情事,兩造間並無金錢來往。上訴人稱陸續將出資價金一百一十一萬多元持至被上訴人家中支付,後又改稱以系爭五張支票交給甲○○,前後所述不符。且上訴人竟然說不上到底一共出了多少錢?如何令人相信確有出資買地之情事。且五張支票中即使有三張係訴外人甲○○所兌領,被上訴人亦未經手,與被上訴人無關。甲○○雖為被上訴人之夫,但在法律上,二人仍為兩個獨立不同之主體,甲○○之具領,不等於是被上訴人之具領,何況上訴人自稱係應被上訴人之邀買地,其價金一百一十一萬多元係持至被上訴人家中支付,可見兩造的事完全與甲○○無關,甲○○領到的錢是甲○○的,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陳義隆所簽發之支票,仍屬陳義隆支出之金錢,非上訴人丙○○之金錢,且由

該三張支票係由陳義隆所簽發之事實,亦可證明上訴人丙○○當時尚未繼承父業。上訴人丙○○應舉證明因何法律關係而執有陳義隆所簽發的三張支票及二張聯夏公司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定上訴人丙○○未曾執有系爭五張支票。

㈣系爭㈠㈡㈢三張支票,即使非陳義隆之親筆所書寫,但既屬陳義隆所有帳戶之

支票,且又蓋用陳義隆之印鑑章,即可確定為陳義隆所簽發,非代寫之上訴人所簽發,是上訴人丙○○以系爭㈡支票為其所填寫為由,而主張係其所簽發,並不足採。且系爭㈠支票係指名鄭碧珍為受款人,簽發交付當日即由鄭碧珍兌現,根本與兩造及本件無關。

㈤賣地時才有課增值稅之問題,才會有增值稅之計算,買地時則無增值稅之問題

,便條紙內有「增值稅二三二00」字樣,可見便條紙為賣地之計算單,非上訴人所主張為買地之計算單。則上訴人以便條紙上之數字自行加總相乘所得之數,主張為其買入系爭㈠土地三分之一之價款,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稱以三一四、九七九元買系爭㈠土地三分之一,每坪買七百多元,但便

箋內既無三一四、九七九之數,亦無三分之一之數,完全由上訴人所杜撰,且系爭㈡土地坐落地點相近,又差不多同時期所購,為何系爭㈠土地每坪買七百多元,而系爭㈡土地每坪買三千元,兩者相差四倍之多?又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買系爭㈠土地三分之一每坪買七百多元?應付三一四、九七九元?又買系爭㈡土地六分之一?每坪買三千元?應付一一二.0八三元?㈦上訴人丙○○在起訴前根本不知有系爭五張支票存在,故於起訴狀中稱系爭㈡

土地價一百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是持往被上訴人家中支付,嗣後找出系爭五張支票,才又改口說以此五張支票( 合計九十七萬元 )交付甲○○為買系爭㈠、㈡土地價款(其餘五十萬元也不能自圓其說 ),顯係臨訟湊出此五張支票影本權充買地之票款。

㈧申請造林貸款之先決條件是先要有地,且要有造林之事實,而在六十七、八年

間,上訴人丙○○並無任何土地,故不可能貸款,上訴人稱其以造林貸款買地,顯不實在。

㈨上訴人對便條紙原主張為買地計算單,經被上訴人舉出內載有「還一信」,「

增值稅」字樣,顯可認定為賣地計算單後,自知拗不過去,因此改稱為「買賣之計算」來矇混。而上訴人所舉「入六十七萬」之記載,更可證實為賣地之計算,因賣地才有收入,買地是付出,豈有收入?上訴人自稱買地三分之一及一百坪,並以便條紙為證,但便條內僅有四分之一及十二分之一計算,為何沒有三分之一及一百坪之計算?上訴人狡辯四分之一加十二分一等於三分之一,為上訴人丙○○的份。又說其中十二分之一約等於一百坪為上訴人丁○○的份,那麼扣除法十二分之一以後只剩四分之一,還是沒有三分之一,其主張不值採信。又便條上端之「944936×1/3=314,979」等記載,上訴人丙○○已承認為其所寫,顯係是其事後擅自添加,並非上訴人丙○○與甲○○會算之記載,其目的在使人誤信便條上有1/3 之數。上訴人自起訴以來,始終說不出到底出資多少錢購買系爭土地,一直被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質疑有買地之事實,因此杜撰此數字充數,企圖矇騙。

㈩上訴人丙○○說支票存根聯為其字跡,那是近年來陳義隆中風以後的事,在六

十七、八年間買地當時,並非如此,由系爭五張支票均非其筆跡可知。系爭㈠土地有兩筆,共以三九九.八00元購買,不是便條上所寫八八五.七

六四元,可見便條非買系爭㈠土地之計算,與買系爭㈠土地無關。且便條上「還一信卅五萬」之意,據上訴人丙○○稱:「就是還我父親(陳義隆)在以前欠被上訴人的錢卅五萬元」,既係還陳義隆的錢,那就不是上訴人的錢,與買地無關,為何要寫在便條上會算呢?又卅五萬為何妥加進1/4價款內算出合計收六六八.四四四元?便條內「入六十七萬」上訴人說是甲○○收入的錢(甲○○已予否認),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稱其買地錢是三一四.九七九元,此與其所稱邱收入六十七萬不合,因六十七萬大於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一倍有餘。又便條上寫有費用明細:增值稅二萬三千二百元,表示便條上之土地買賣,有繳付增值二萬三千二百元,但當年買系爭㈠土地時並沒有繳付增值稅,此有「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可證,便條上說有付增值稅,實際上卻沒有付,可見便條紙和買系爭㈠土地完全無關。證人均非在場親見兩造有接洽買賣情事,證言均不足採。

在六十八年間,時陳義隆六十七歲,身體尚強健硬朗,所有花生生意,都由其

他一手操控,當然支票仍由其掌控使用,當時上訴人丙○○甫退伍,尚不具經營能力,只是左右見習幫忙而已;陳義隆不可能就此交棒,近一年來才逐漸將花生工廠實務交上訴人丙○○實習,他在旁指點,直到八十一年才正式將產業移交登記給上訴人丙○○接棒,全權經營。依據「玉里地政事務○○○鄉○○段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坐落花蓮縣○○鄉○○村○○路○段一六七、一六九號之工廠、倉庫、店舖、住宅,是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給上訴人丙○○。可見六十七、八年被上訴人買地時,陳義隆尚未交棒,當時上訴人丙○○甫行退伍,仍是一文不名,根本無力買地。

上訴人稱系爭㈠支票是付系爭㈠土地之價金,但這張是陳義隆的支票,由其在

票面上指名鄭碧珍為受款人,是由其直接交給鄭碧珍去領錢,根本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或甲○○之手,支票既不是被上訴人兌領的,當然和買地無關。況系爭㈠土地前地主有二人,為何僅持分四分之一之鄭碧珍有支票,而持分四分之三之鄭連造却沒有支票?可見這張支票與買地無關。上訴人稱只有這張系爭㈣之支票是付系爭㈡土地之價金,那麼二十萬元怎麼去買總價一百一十三萬元之土地?還有九十三萬多元却說不上來?且這張是聯夏公司之支票,是陳義隆給甲○○還債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這張⒌⒈二十萬元的票是付尾款的,但事實上鄧阿清收據上付尾款之時間是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是廿六萬一千五百元,兩者日期、金額都不相符。況這張支票經甲○○於五月一日向二信提出代收,按程序也要到五月三日才可領到錢,顯已超過付款期限,可見這張票並非購地票款。另外三張支票之用途,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前後,可見都不是買地用的。且五張支票都不是上訴人之支票,是聯夏公司和陳義隆的支票,上訴人根本沒有拿這五張支票給甲○○,更沒有給被上訴人,且這五張支票之發票日和鄧阿清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收據的日期金額都不相符,可見都與買地無關。

上訴人並無出資合夥,投資及信託登記。本件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既無合

夥契約,也從未合夥經營何種事業,上訴人以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於法不合,請駁回。又上訴人也沒有出資投資系爭土地,既無投資契約,也無任何投資憑據,而既無投資買地當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皆無中生有。系爭㈠㈡土地是被上訴人和賣主簽約買賣,上訴人並無出資參與簽約買賣(見證件一系爭㈠,證件二系爭㈡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土地都是登記為被上訴人個人名下全部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前已提出),無信託登記,並非兩造所公同共有,故非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自己買賣自有之系爭土地,當然即非兩造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兩造無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根本沒有出資,付款五張支票是假冒的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投資系爭㈠㈡土地的時間,是在年間(見二審判決9頁理由一),所以六十七年是關鍵年。

⒉六十七年當時丙○○甫退伍,並無資力投資(見證件三,二審判決頁十-十

一行),伊在一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見證件四)中已有自認:「投資資金是我退伍後接掌父親(陳義隆)的事業(義發農產品加工廠),接掌後承接其不動產、資金及支票由我處理,我才有錢參與被上訴人買地投資,並以此承接而來之陳義隆及聯夏公司所有之支票,簽發系爭五張支票付款」,其父亦作證如此。但依據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府建工字第六七一五號簡便行文表(見證件五),六十七年當時父子尚未交接事業,義發農產加工廠營利事業(六十七年當時之負責人為陳恭博),是直到六年後之七十三年始交接變更負責人為丙○○接掌。且依據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六十七年當時之戶籍謄本及附件(見證件六)記載,六十七年當時丙○○之職業為「聯夏企業股份公司業務員」(係自行申請登記),陳義隆為該公司董事長,並不是如他在二審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庭對法官問:「他(丙○○)剛退伍怎麼會有錢」﹖作證所說:

「因為我不做了,所以將事業資金及支票全交給丙○○繼續使用」這回事,而丙○○所指「義發農產加工廠之經理(負責人)」為其長兄陳恭博,不是他(與上開行文表所載相符),顯見丙○○當時尚未接掌父親的事業,父子同聲所說當時事業已交接都是假的,串通的。既未交接,則丙○○即無接掌事業及承接事業留下之資金與支票,一無所有。故他所說以承接之陳義隆及聯夏公司所有之支票,簽發系爭五張支票付款,是假的,冒充的。尤其系爭㈣㈤支票是聯夏公司所有之支票,只有當時擔任董事長旳陳義隆才可簽發,除了蓋有公司及陳義隆之印鑑章外,還要總經理林柏榮蓋章簽署才有效,林柏榮係外人,合夥人,根本不可能將印鑑章交給業務員丙○○使用簽發支票,假公濟私,作為他私人投資土地之用,可見丙○○所說簽發系爭㈣㈤支票付款更是假的、冒充的。而既然父子倆未交接事業,則二審引用陳義隆作證之證詞稱:「上訴人丙○○在對系爭㈠㈡土地為投資時(六十七年),伊已將事業交由他承接,伊並將所餘資金及所使用之支票均交由他繼續使用,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事實均為真正」(見二審判決理由二㈠頁四-六行),係偽證,二審判決採信陳義隆之偽證,判決「陳義隆亦已證明其支票(系爭五張支票)均已交與上訴人丙○○使用」(見證件十八,判決理由二㈣頁前末行),是誤判。

⒊再者,依二審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之筆錄(見證件七),法官問:「上訴人錢

如何支付的你知否﹖」陳義隆答:「我不是很清楚」,這表示陳義隆不知道丙○○有使用其支票簽發交付系爭五張支票這回事,丙○○所說付款系爭五張支票是假的,益見陳義隆上述證詞:「當時已將所使用之支票交由丙○○使用投資買地」,係說謊。亦可見陳義隆不曾以系爭五張支票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即無為上訴人代墊資金情事。故二審判決理由三頁七-九行(見證件三),猜測陳義隆有資金代墊問題,是誤判。

⒋又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所發義發農產加工廠的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該廠之廠

房○○○鄉○○段建號卅二號,見證件八)是在八十一年才移轉給丙○○,廠房用地(瑞新段地號九十號,見證件九),則到八十三年才移轉給他,可見六十七年時不動產尚未移轉為他所有,他無權處理。又依據該所所發六十七年當時該工廠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該廠之廠房(重測前為瑞穗段建號四十二號,見證件十),及土地(重測前為瑞穗段地號五0三之十二號,見證件十一),共同擔保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一五0萬元,其設定人為陳恭博及丁○○,債務人則為陳義隆、丁○○及陳恭博,都不是丙○○,可見當時資金也不是他在處理,因此他在上述一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見證件四)中所說:「六十七年當時他接掌父親事業後不動產及資金都由他處理」,也是假的。他還說當時是由土銀借出卅二萬元付系爭㈠土地價款(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筆錄),也是假的。

總之,六十七年時,陳義隆之事業未曾移交給丙○○,丙○○未曾接掌父親的事業,則陳義隆經營事業所使用之不動產,資金及支票(包括系爭五張支票),丙○○即不曾承接擁有使用,而當時陳義隆名下簽發之系爭五張支票,當然即非丙○○所簽發交付,此即一審判決駁回起訴之理由。上訴人所主張付款系爭五張支票既然是假冒的,可見上訴人並無出資,所主張丙○○有投資系爭㈠土地三分之

一、系爭㈡土地六分之一,丁○○有投資系爭㈠土地一百坪,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完全是杜撰的,無中生有的,故上訴人之聲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上訴人丙

○○出資三分之一;上訴人丁○○出資一OO坪),合夥購買系爭㈠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言明日後出售土地,按出資比例由上訴人分得價金,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先後擅將系爭㈠土地分別出售他人,共得款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未依約交付上訴人,爰依前開合夥約定之法律關係,是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應付之價金及自被上訴人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翌日(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又上訴人丙○○另於六十七年間,再度受被上訴人之邀,出資六分之一,即一百一十餘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㈡土地,仍約定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依法求為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㈡土地間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有合夥買賣土地之事,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㈠㈡土地有合夥購地及信託

登記之關係,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分配之原則,上訴人等自應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上訴人等雖舉證人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及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暨五紙支票為證,惟上開各項證據縱然可採,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曾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為一定比例之投資而已。兩造間究竟有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上訴人等仍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等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並請求確認兩造就㈡部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即屬不能准許,何況兩造縱令為合夥,惟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於起訴狀中亦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將合夥目的之買賣土地事業完成,合夥關係當然解散,應予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將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合夥成數分配等語,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上訴人等有何合夥關係,上訴人等亦未能舉證證明合夥關係已經清算,及其清算之結果究竟如何,上訴人等之請求,亦屬無從准許。

上訴人丙○○所提出系爭五張支票作為支付購地價款之證明,經查華南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票號第三八九五六八、第四O八九七七及第四O八九七八號之支票三紙、發票人均係丙○○之父陳義隆,而同分行第三一八二帳號、票號第七二六O五O、第七二六O五二號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為聯夏公司,亦非上訴人丙○○所簽發支付,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五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丙○○當時甫行退伍(六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服陸年特種兵役、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申請登記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為聯夏企業公司業務員),當無資力可供投資,且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函及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所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七頁、及第一三二頁),聯夏公司至八十四年負責人仍為陳義隆;另義發農產加工廠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核准變更為上訴人丙○○訴外人獨資經營(參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所附證據)。則上訴人丙○○於六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接手其父陳義隆所經營之事業至明,陳義隆有無代墊丙○○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乙○○在談話錄音帶紀錄中陳述系爭㈡土地係由陳義隆投資,自合情理,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及信託之關係,則

其等依據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土地之價款及確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均屬不能准許,其請求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兩造間有合夥及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