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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告 丙○○再 審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被告李人傑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而係代位朱建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訴請移轉,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可資主張,究屬無據」云云,其適用法令已有違誤;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代位權」、「代位終止信託關係」、「訴請不當得利」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均予駁回,原審判決確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因原判決既認定「又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可資主張;系爭土地回復於被上訴人李人傑之名下後,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其與朱建華人買賣關係,及代位朱建華( 或王世教 )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及塗銷李人傑之所有權登記係另一問題,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訴請被上訴人李人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究屬無據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即本於朱建華間之買賣關係,並代位朱建華( 或王世教 )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並塗銷李人傑所有權登記,已如前陳及起訴狀所載,原審判決竟以「係另一問題」等語,就再審原告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理由」( 再審原告之請求係另一問題 )與「主文上訴駁回」( 即再審原告主張本於朱建華之買賣關係,代位朱建華請求訴請被告移轉土地為無理由 )互核,顯有矛盾,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屬矛盾云云。

惟查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三號判決理由三已敍明: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

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可資主張;系爭土地回復於被上訴人李人傑之名下後,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其與朱建華間之買賣關係,及代位朱建華( 或王世教 )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及塗銷李人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另一問題,再稽之再審原告之第一審起訴狀亦表明:「原審即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李人傑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見第一審卷第八頁 ),顯然再審原告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而非以買賣關係主張,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對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有所斟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不合,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