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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先母施美妏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即已承租由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由臺東縣政府管理之系爭土地拓荒墾植,其租期雖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再審被告默認兩造租約存在,任由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續為耕作造林,揆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再審被告罔顧事實,片面縮減承租面積,顯屬權利濫用,有背誠信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六年度臺再字第一○二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租賃期限是否默示更新、本案是否有權利濫用以及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在原確定判決中均已敘述其認定理由,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