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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賴 淳 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