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㈠兩造間養父子關係,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經台東縣東

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認兩造收養關係繼續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該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被上訴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原審未駁回其訴,判決不無違法之處。

㈡縱認被上訴人起訴為合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終止收養契約書,均出於同一人之

筆跡,甚至連當事人之簽名亦是如此,實難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係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看過該終止收養契約書。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㈠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所

承租坐○○○鄉○○段一二九九之三號地,全部轉租給上訴人管理耕作,換得每月領取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生活費等語。因被上訴人一時不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限制原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撤銷調解,自不得以該調解書認為收養關係繼續成立。

㈡兩造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書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據,上訴人部分由其生父代其蓋

章,並有立會人廖金聰簽名蓋章,自屬真正。上訴人前曾提出同一訴訟,案號為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十三號,該件有囑託訊問過證人廖金聰。

㈢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後,廖金聰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說上訴人之生父不養上

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再收留上訴人,所以繼續收留上訴人供養他。至於戶籍登記,因上訴人生父一直不肯配合辦理,所以被上訴人未回復本姓。

三、證據: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聲請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十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收養上訴人為養子,然兩造間業於五十年九月八日終止收養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終止收養關係時,上訴人才十一歲,並不知終止收養之意義;上訴人係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看過該終止收養契約書,否認該收養契約書之真正;另兩造間養父子關係,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經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認兩造收養關係繼續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被上訴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業經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內容確認「雙方收養關係繼續成立」,並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屬真實。被上訴人雖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撤銷調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卷附聲請書內容觀之,其係向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撤銷,並非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為止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前揭調解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證明,自不能否認前揭經法院核定調解之效力。是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事件已不得再行起訴,自有理由。原審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從實體上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人於本院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