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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抗更㈠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抗告人九十年七月四日狀誤載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裁定,主文應更正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裁定撤銷」。

理 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併向花蓮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花蓮地院已非上訴之「受訴法院」本無管轄權,該院猶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前開之抗告,尚有違誤。嗣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因該駁回抗告而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始為適法。乃本院上開案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未依再審之聲請為處理,而誤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具狀抗告,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本院就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地址花蓮縣壽豐鄉嘉新村嘉新四六六號,非其所陳報及原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所○○○鄉○○村○○街○○巷○○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足見該駁回異議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已逾期云云,亦屬錯誤),乃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具狀對之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經抗告人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台抗字第四八五號裁定將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裁定廢棄後,本院即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裁定更正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裁定主文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二四一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裁定撤銷」,其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裁定撤銷後,另應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重行分案後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台民甲字第一八六九號函參照)。依右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