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旱,面積六千四百九十七、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五三四地號旱,面積九百零八、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備位聲明如左: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見解,令人疑惑驚奇者,莫如其所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及日期」部分,固載明賣主楊清海已收受支票二紙該支票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亦載明該支票確經提示兌領之情形,以及證人林秋綢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證稱許木碇曾向其借支票支付買賣土地價款等語,固可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價款之支付途徑,但就該軋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部分事實則屬不明,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排除係合夥或實際之出資者為反訴被告,而由許木碇出面訂約等事實之可能,於邏輯事理上,實難僅憑前開支付買賣價款之情形一節,即可推定許木碇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合意已經存在等之判斷語句。按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出名係何人?何人使用土地?地上有無建物等等?
⑴、查信託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或一定之目的之法律
之效果,在現時社會為經濟交易上所常見,上訴人養父許木碇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向訴外人楊清梅以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因許木碇當時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一鐵的事實就可證明信託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要旨亦釋示「信託人出資,以有自耕農身分之受託人名義購買耕地即屬管理信託」。
⑵、次查許木碇購買系爭土地時向證人林秋綢借用其夫謝義耿之支票二張,一
為五十萬元、一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則該款自係證人林秋綢之夫謝義耿所有,原判決何得認為其資金來源部分事實不明,況謝義耿之資金來源如何?非許木碇及上訴人所能過問,其判斷顯屬悖謬常理,違反經驗法則,使人無法接受之歪理。
⑶、另系爭土地二筆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阿美文化村經理陳誠峰名義向吉安
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實際貸款為四百萬元,自八十年十月貸得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均由許木碇(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及上訴人按月向吉安鄉農會攤還貸款,此有吉安鄉農會貸款應攤還明細卡一張及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二十六張為證。若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得,何以肯將土地抵押貸款,又何以貸款均由許木碇及上訴人按期攤還,其理不辯自明。
⑷、又系爭土地上建築花蓮阿美文化村,提供歌舞表演吸引觀光客,有房屋稅
單繳款書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九年、九十年計五張及簡介一張為憑,足證使用人係已逝之許木碇及上訴人,目前尚在使用中,亦足以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聞不問。
⑸、綜前所述,上訴人對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歷歷,並有證物(
反證一至反證八)提呈附卷,而被上訴人竟謊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得,經遍閱卷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竟反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謂上訴人就信託契約之存在未能為適切之證明,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草率。
㈡、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花蓮縣○○鄉○○段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惟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出資購得,此由證人林秋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 鈞院之結證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在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丁○○代書處訂約時並未在場,此亦為證人丁○○、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三日結證在案,是以證人林秋綢之證詞兩造之當事人丙○○、乙○○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均不能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因林秋綢係當時現場親自目睹者,購地之資金來源已明,足可排除出資者為被上訴人。證人甲○○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及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證詞稱「是被上訴人出錢買地乙節」,顯係其推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查甲○○於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在丁○○代書處訂約時既不在現場,事後契約又係許木碇持之前往甲○○家中請其簽印於見證人欄,為甲○○在二審結證在卷,是以甲○○之證詞,顯係其信口雌黃無憑無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一再於訴狀中引用,顯係自暴其短。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代書即證人丁○○辦好移轉手續後將所有權狀交給許木碇,亦據證人丁○○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結證屬實。許木碇過世後,所有權狀由繼承人即上訴人丙○○持有,又何來向被上訴人取走權狀,嗣後未交還之理?
㈢、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當時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由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出資購地,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建築阿美文化村,提供歌舞表演吸引觀光客,此項法律行為既非利用信託規避債務及蓄意脫產,又何來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見有關信託之最高法院判決,座談資料。)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作非耕地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不能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轉乙節,引用法條顯與本件無關,查農業發展條例(新修正)第十一條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是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提出之反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土地予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將來如受勝訴之判決可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為登記所有權人,自不其主張之限制。
㈤、退步言之,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係由上訴人養父許木碇向林秋綢之夫謝義耿暫借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予買受人楊清梅。此有支票影本及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可稽,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及日期內敍明:「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係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n0000000號支票付款予楊清梅,由楊清梅簽收,其餘款項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則亦由林秋綢之夫謝義耿開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n0000000號支付予楊清梅,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兌現,亦由楊清梅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簽收」等語,足見該買賣價款均係上訴人之父向林秋綢之夫調借付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揭情事亦經證人林秋綢結證在卷,是故本件如有不能登記返還上訴人情事,且 釣院亦認雙方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確因此獲有利益(因確為上訴人出資無誤),依法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百五十八元(依目前土地徵收標準,經向地價機關查徵收價格為公告地價加百分之七十),本件係爭土地面積五三三地號為六千四百九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五三四地號為九百零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依法加百分之七十,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百五十八元。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甲○○、林秋綢,補提出吉安鄉農會
貸款應攤還明細卡影本一張、收入傳票影本二十六張、房屋稅單繳款書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影本各一張、阿美文化村簡介文宣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稱其被繼承人許木碇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云。然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案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八四號卷宗。有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證稱:「...許木碇(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說,他的梧桐生意並沒有那麼賺錢,而且文化村失火,損失很多,已經沒什麼錢,如果要買地也是要讓乙○○出錢買地,他來使用地,過了一陣子他們二人又一起來找我,提起要買我家後面那塊地,許某再度強調是吳某出錢買地,因為失火他沒有錢買地,我才開始向地主打聽價錢,許某他們自己和地主去找代書辦戶...」等語,在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作證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被上訴人當時所陳「之前吉安有一個文化村被抵押拍賣,許某來找我出資,我出錢他出名買地文化村的地,後來文化村失火許某想賣地我同意,就把地賣掉,之後他看南濱有一塊地很中意,問我意見,我去看了也很滿意,就同意出錢買下來,他出名去打契約過戶,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相符。抑有進者,上訴人當庭對甲○○之證詞表示無意見,故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應堪採信。證人甲○○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見證,雖代書訂約時不在現場,但事實經許木碇告知甚詳,其與許木碇為鄰居及同學,又偵查中係上訴人傳訊下,事先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商討案情之機會,故其證述不可能偏頗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與許木碇為小學同學,情誼甚篤,被上訴人早期出資在吉安買地交許木碇經營阿美文化村,上訴人則在內開設餐廳及藝品買賣,因文化村吸引大批觀光客,使生意興隆,故二人係互相扶持。該文化村失火後,被上訴人又出資系爭土地買系爭土地,二人在地上所蓋之文化村交許木碇經營,餐廳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對許木碇信賴有加,故才敢出資由許木碇出面買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在八十八年間許木碇在地上蓋阿美文化村之演藝場時,欠缺資金,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由其向吉安鄉農會借款,許木碇於八十年間辦理抵押借款時向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辦妥後,迄未交還,此為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倘系爭土地由許木碇購買,被上訴人自無在地上開設餐廳經營之理。
㈡、上訴人在原審及 鈞院舉證人林秋綢作證由許木碇出資,惟林秋綢僅稱借支票給許木碇使用而已,支票帳戶之資金非其提供等語,故尚無法證明許木碇確有出資。即使由許木碇出面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資金由許木碇支付,尚由被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二人非必然存有信託約定,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何況如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之約定,其約定仍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有七十一年台上字二O五二號判決可憑。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係強制規定,依上訴人所述,其養父許木碇購買系爭土地,為迴避上開強制規定而由反訴被告信託登記為消極信託,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自不得以無效之信託契約主張權利。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目所指之農業用地。現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作表演及餐廳用途,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 鈞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反證八號」房屋稅徵繳款書所示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可證,故系爭土地現作非耕地之使用,不符區域計劃法及都市計劃法土地分區管制之法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非因繼承關係,亦非依拍賣而請求移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他字第三八四號卷宗。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送係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資料,係職權訊問證人丁○○、依聲請訊問證人林秋綢、甲○○。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聲明,即有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㈢再備位聲明
(參見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狀),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可認其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雖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僅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第二次準備程序再補提備位聲明,僅係其聲明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為訴之追加,不予同意,自有誤會,合先說明。
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有保管使用之權能,惟上訴人無權占有該等所有權狀,其自得依據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判令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養父許木碇生前出資購買,本得以本件反訴部分之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保有該等權狀,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其養父許木碇生前出資購得,伊係繼承人,自得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茲所應審究者,為該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經查:
⑴系爭花蓮縣○○鄉○○段五三三、五三四地號之土地,係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
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地主楊清梅以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購買,因當時許木碇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項買賣契約係由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在代書丁○○處簽訂,並以林秋綢之夫謝義耿之支票二張(一張為五十萬元,一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支付土地價款,並經楊清梅提示兌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秋綢、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場結證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所辯屬實。否則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許木碇何須向林秋綢之夫借用支票,支付價款,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與情理不合,不足採信。
⑵系爭土地於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其土地所有權狀係交付予許木碇,亦
據證人即承辦登記之代書丁○○結證無誤。其後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許木碇以系爭土地,向吉安鄉農會貸款而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款為四百萬元),係以許木碇經營之阿美文化村經理陳誠峰,與許木碇及被上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為債務人,但此項貸款自八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均由許木碇(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參見卷附戶口謄本)及上訴人按月向吉安鄉農會攤還貸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吉安鄉農會貸款應攤還明細卡一張及吉安鄉農會收入傳票二十六張在卷可憑。系爭土地如係被上訴人購得,豈有同意許木碇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而貸款均由許木碇及上訴人按期攤還之理。
⑶證人甲○○固曾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一案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許木碇說,他的梧桐生意並沒有那麼賺錢,而且文化村失火,損失很多,已經沒什麼錢,如果要買地也是要讓乙○○出錢買地,他來使用地,過了一陣子他們二人又一起來找我,提起要買我家後面那塊地,許某再度強調是吳某出錢買地,我才開始向地主打聽價錢,許某他們自己和地主去找代書...」等語,但該證人於許木碇與地主楊清梅在丁○○代書處訂約時並不在場,其在買賣契約簽名見證,係事後由許木碇持往甲○○家中請其簽名,分別經證人丁○○、甲○○結證在卷,足見證人甲○○上開之證言,係推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許木碇出資購買無誤,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之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持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占有權限訴請判令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屬不能准許。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就本訴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經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由於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當時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許木碇支出,許木碇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已修訂為不具自耕能力者如因繼承亦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為許木碇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認上訴人不能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信託登記;又縱認亦無從辦理信託登記,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利益,如反訴再備位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許木碇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縱認上訴人所述之信託契約存在,但依其所述之信託為消極之信託,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屬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上為商業用途,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為法律上不能,是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前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則予以
否認。惟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養父許木碇所購買,已詳如前述,而許木碇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具自耕農之身分,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結證屬實,許木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代書豈能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資料以供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亦經本院調取,審認無誤,上訴人主張許木碇與被上訴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自堪採信。又上訴人係許木碇之繼承人,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因繼承系爭土地而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無不能移轉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逕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先位聲明,既已判決勝訴,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