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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法定代理人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春郎應再給付上訴人二人各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應與被上訴人徐春郎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每人各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定之殯葬費共新台幣( 下同 )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以及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保險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每人應自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扣除六十三萬元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從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下稱台糖公司花蓮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精神慰藉金每人三百萬元減去已領強制保險給付二分之一即六十三萬元,其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元。殯葬費共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各請求給付一半金額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兩項合計,上訴人每人各請求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爰減縮上訴聲明如本書狀所載,並已依法補繳不足之二審裁判費。至於被上訴人徐春郎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之金額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則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減去原判決判命給付之差額。

㈡被上訴人徐春郎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載運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原料甘蔗為業

,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一時許,駕駛拼裝車沿花蓮縣○○鄉○○路,即從馬佛往糖廠方向行駛時在未劃標線道路上,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因而撞及上訴人之父蕭新鳳駕駛附載上訴人之母蕭李月裡之GAB︱六九九號機車,人車倒地,二人顱內出血死亡,有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經檢察官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書及覆鑑函附卷可稽。此項專業機關鑑定之結果,足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依據,然檢察官以上訴人之父騎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起訴書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有據,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父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使用之原料甘蔗,係蔗農自行委由「有限責

任花蓮縣製糖甘蔗採收運銷合作社」(下稱採運合作社)採收後載運至其糖廠,由其收受製糖,而被上訴人徐春郎係與採運合作社訂立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載運製糖原料甘蔗至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車輛為被上訴人徐春郎自己提供,貼在車上「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因廠區係屬管制區,為維護廠區安全,給與須經常出入之運原料車輛出入證,以供查驗,與軍用機場通行證相同,其非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之受僱人,固非無見。惟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且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上訴理由狀證一、二)可供參酌。按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托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徐春郎雖係採運合作社業務員,固經被上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提出有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上訴理由狀證三)在卷。惟依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工作項目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徐春郎)接受甲方(採運合作社)及糖廠有關人員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明知被上訴人徐春郎所駕駛之汽車未領牌照,竟而發給「花蓮糖廠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證明牌(上訴理由狀證四),表示為該廠運蔗車輛迴避警察盤查准其載運甘蔗,通行並進出該廠卸裝甘蔗,並受其指揮監督,足以使人信徐春郎所駕駛之運蔗車為該廠所有。被上訴人徐春郎駕駛該車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撞及上訴人之父所駕駛機車致父母雙亡,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蓋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未發給被上訴人徐春郎載運甘蔗行車證明,徐春郎即無法駕駛該車裝運甘蔗,殊無從發生撞死上訴人父母之結果,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對本件車禍不負過失責任,難以令人信服。

㈣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製糖使用之原料甘蔗,縱係蔗農自行委由採運合作社

採收後載運至被上訴人廠內,載運甘蔗肇事之拼裝車為被上訴人徐春郎自行提供,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為公營事業機關,員工為公務員,尤有遵守法法令之義務,明知其為拼裝車,未向監理機關領得牌照,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當然不能用來載運甘蔗至糖廠製糖,竟而發給「花蓮糖廠運蔗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明示為台糖公司花蓮廠載運甘蔗製糖之車輛,執行公務,自足以規避警察之盤查,在公路上順利通行,在該地區,其顯有代替汽車牌照之功能性,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洵無疑義。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發「花蓮糖廠運蔗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交被上訴人徐春郎懸掛於拼裝車上,得以在公路上行駛而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蕭新鳳、蕭李月裡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若不發給「花蓮糖廠運蔗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被上訴人徐春郎就無法駕駛該拼裝車公然裝載甘蔗在公路上行駛,運送甘蔗,當可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造成上訴人父、母雙亡之悲劇。又軍用機場發給進出車輛通行証,係發給經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軍、公、民車輛僅在該機場進出通行之証明,均為紙質或塑膠布質,為小圓型或方型標識,或派司型粘貼車前擋風玻璃或放擋風玻璃下或臨時取出提示通行而已,對通行車輛之駕駛並無指揮監督權,亦無權賦予特定業務,自無人誤認貼有通行標識之通行汽車為機場所有,而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所發之「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証明牌,其大小材質幾與汽車牌照無異(上訴理由狀証四),明示為花蓮糖廠運蔗車,為花蓮糖廠執行職務,故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所為該項証明牌與通行證相同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本件車禍,經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先後鑑定結果,皆認定被上訴人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之父騎機車搭載上訴人之母,因事出突然,無從閃避而不幸罹難,原判決認其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難謂允當。而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詳前述。參酌附呈上訴人丙○○前向監察院陳訴,據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院台貳字第0九一0七0一一一四號復函,所附經濟部復監察院業務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授營字第0九一二0二三一三五0號函說明陸之記載:「台糖公司為免類似案件(按:即本件車禍事故)再度發生,花蓮糖廠已自九0、九一年期起管制自、約耕原料之搬運作業,以合法車輛使用載運,藉以維護地方居民之安全。」以觀,益見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應與被上訴人徐春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製糖使用之原料甘蔗,係蔗農自行委由「有限責任花蓮縣製糖甘蔗採收運銷合作社」( 以下稱採收採運合作社 )採收後載運至被上訴人廠內。

在廠內磅秤重量,再交由被上訴人製糖,雙方以重量比率分糖。蔗農採收之原料甘蔗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載運,採運合作社僱用人員駕駛之車輛為何種車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因採運合作社委由徐春郎原料甘蔗至被上訴人廠工,成為徐春郎之僱用人,故無端使徐春郎之車輛迴避警方盤查。⒉本件車輛肇事之拼裝車係徐某自行提供,因被上訴人廠區係屬管制區,為維護廠區安全給與載運原料須經常出入之徐春郎駕駛車輛出入證,以供查驗。

此如軍用機場給予經常進出車輛之通行證相同。非徐春郎之車輛有出入證,即謂車輛屬被上訴人或受僱執行被上訴人業務。

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本件徐春郎駕駛之車輛為拼裝車,並非禁行於道路上,核准領有牌照行駛,在為行政管理,未領有牌照行駛,充其量僅屬違反車輛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徐春郎為有過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

⒋依據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件車禍謂因徐春郎駕駛車輛

應注意並能注意,行駛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撞及上訴人父母所乘機車,致其父母雙亡,與徐春郎是否駕駛拼裝車,毫無因果關係。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徐春郎以拼裝車載運甘蔗原料,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無涉。

徐春郎部分: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當時行經之路段,右側有檳榔攤及機車、轎車停放,妨害通道,上

訴人為避免撞及檳榔攤及機車、轎車,只得靠中行駛,且車速並不快,死者蕭新鳳所騎機車相對而來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卻目視右邊路旁之卡拉OK店,且車速又快,以致與被上訴人之車相撞。有證人高金財於原審證稱:「我騎機車但停放在路邊,看到鐵牛車慢慢走,機車在路中間很快,我是聽到機車加油聲很快,所以有看到車禍.....」、石美鳳( 現改名石佩榕 )證稱:「我坐在鐵牛車的助手,坐我有看到死者的臉向右看( 卡拉OK ),他太太拍他,他才向前看,就撞上了」等語可證。設若死者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放慢者,縱使被上訴人之車有靠中行駛之情況,亦能立即煞車或迴避,斷不至於撞擊被上訴人之車之正面當場死亡,是以死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造成車禍。

⒉按現場圖刮地痕為警察命上訴人將車後退,以免機車冒煙後在拼裝車之下發

生危險,所產生機車移動之刮地痕,而非被上訴人之車拖拉死者機車之刮痕;至於相片係事發後由警方補行拍照之情景,故當時路右旁有檳榔攤及機車、轎車皆因為免事端緊急離開或車輛向內移動,始有如相片之景,故相片及現場圖非車禍當場之情況,有證人高金財及石佩榕於原審指機車係在路中央可證。

⒊原判決認死者未超速,係以高金財所說機車很快,然很快與超不同云云,惟

高金財於原審證稱很快之語,係車速超越該路之速限而言,且刑事判決亦已認定死者有超速。故即使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有過失,死者超速為其車禍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之責任應有百分之五十以內。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春郎駕駛花蓮糖廠「無牌」拼裝車(運蔗車

第三0一一號)滿載甘蔗,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前,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之父蕭新鳳(駕駛者)、母蕭李月裡共乘重型機車(GAB-六九九)由對方向駛來,雙方發生車禍,致上訴人父母雙雙頭臚被車輪輾壓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上訴人徐春郎則以伊當時行經之路段,右側有檳榔攤及機車、轎車停放,妨害通道,為避免撞及檳榔攤及機車、轎車,上訴人只得靠中行駛,且車速並不快,詎死者蕭新鳳所騎機車相對而來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卻目視右邊路旁之卡拉OK店,且車速又快,以致與伊之車相撞,設若死者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放慢者,縱使伊之車有靠中行駛之情況,亦能立即煞車或迴避,斷不至撞擊伊之車正面而當場死亡,臺糖公司花蓮糖廠則以:並非徐春郎之僱用人等語置辯。

本院查:被上訴人徐春郎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載運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花蓮糖廠原料甘

蔗為業,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中午一時許,駕駛拼裝車沿花蓮縣○○鄉○○路,即從馬佛往糖廠方向行駛時在未劃標線道路上,未靠右行駛( 偏左行駛 ),因而撞及上訴人家父蕭新鳳駕駛附載家母蕭李月裡之GAB-六九九機車,人車倒地,二人顱內出血死亡,有偵查卷(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徐春郎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書及覆函附卷可稽。徐春郎並因上述過失,經原審判處徒刑一年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徐春郎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

規定,且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上訴理由狀證一、二)可供參酌。按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及托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徐春郎雖係採運合作社業務員,固經被上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提出有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上訴理由狀證三)在卷。惟依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工作項目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徐春郎)接受甲方(採運合作社)及糖廠有關人員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明知被上訴人徐春郎所駕駛之汽車未領牌照,竟而發給「花蓮糖廠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證明牌(上訴理由狀證四),表示為該廠運蔗車輛迴避警察盤查准其載運甘蔗,通行並進出該廠卸裝甘蔗,並受其指揮監督,足以使人信徐春所駕駛之運蔗車為該廠所有並為臺糖公司花蓮廠所僱用。被上訴人徐春郎駕駛該車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撞及上訴人之父所駕駛機車致父母雙亡,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蓋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花蓮廠未發給被上訴人徐春郎載運甘蔗行車證明,徐春郎即無法駕駛該車裝運甘蔗,殊無從發生撞死上訴人父母之結果,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徐春郎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並考量其父母親因車禍當場頭臚被車輪輾壓(破裂)而死亡,所以縫補之費用自屬當然,其死亡之狀況慘烈,因而民俗誦經等各項宗教儀式或相關之祭品、棺木,本院亦認同其支出為相當,但死者二人均列有鮮花儀式場各一組,自不需另加計佈置工資各三六00元,且靈車、花車均已計價,客運車自非喪葬費用而無必要,其各四千元應予扣除,而各項工資均已列,自不需另列雜支紅包各四五00元,因而死者喪葬費用內均應扣除一二一00元。其請求於六四九八00元內為可信,上訴人二人各得請求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㈡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雙方之經濟狀態、社會地位,其上訴人父母親車禍慘死所形成上訴人之喪痛,認以各三百萬元為適當,扣除每人領取保險給付六十三萬元,其金額二百三十七萬元,兩項合計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徐春郎減去原判決判令給付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十元,則徐春郎應再給付上訴人二人每人各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述金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花蓮廠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徐春

郎毋庸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