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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 訟 代 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人 簡燦賢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