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 訟 代 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人 簡燦賢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