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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丙○○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莊永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五角,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六十四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乙○○如以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五角為康永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審上訴人丙○○)丙○○部分: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伍萬參仟零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緣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鄭佳興(按丙○○與鄭佳興為父子關係,

由其二人共同出資,但均以丙○○名義參加),以及江振東、甲○○、葉煥清、丁○○(即戊○○)、謝學田、連宗欽等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壽豐鄉之六筆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乙○○執行共同投資事務,其明細如下:

⒈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購買坐○○○鎮○○段六九二─一、六九二─三地號

等二筆建地及林田段六九二、六九三─一地號等二筆旱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以上四筆土地價款為七百二十萬元,加上各項開支(仲介費、代書費、測量費、車馬費),實際總價為七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元,此有當時帳務丁○○(即戊○○)先生親手書寫明細乙份。依照共同投資約定,上訴人丙○○之股份為七分之一,出資之股金為一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本案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股東江振東,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及四月將土地過戶登記於陳阿梅名下,復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移轉予施正忠及陳明章等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扣除各項費用後,上訴人丙○○應分得之投資盈餘為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⒉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買坐○○○鄉○○段○○○○○號建地,土

地總價款為七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加上各項開支(仲介費、契稅、鑑界費、代書費),實際總價為七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此有當時帳務丁○○(即戊○○)先生親手書寫明細乙份,依照共同投資約定,連宗欽、葉煥欽分別出資五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丙○○與其他股東各出資股金一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本案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移轉登記於股東丁○○(即戊○○)名下,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移轉予林清治、藍柏松、徐俊義、呂三賢等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扣除各項費用後,上訴人丙○○應分得之盈餘為七十萬零三十六元。

⒊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鄉○○段○○○○○號建地,土地價

款為一千一百萬元,加上各項開支(仲介費、代書費、契稅、登記書狀費),實際總價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此有當時帳務丁○○(即戊○○)先生親手書寫明細乙份,依照共同投資約定,葉煥清出資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另連宗欽出資五十萬元,其餘由各股東平均分配,上訴人丙○○出資股金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案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登記移轉於股東丁○○(即戊○○)名下,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移轉予施水龍、姚宗德、吳榮、張宗德等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扣除各項費用後,上訴人丙○○應分得之盈餘為五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⒋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鄉○○段○○○○○號,地上物為種

菸之農地,土地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加上各項開支(仲介費、代書費)十萬八千五百元,實際總價為五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元,此有當時帳務丁○○(即戊○○)先生親手書寫明細乙份,依照共同投資約定,上訴人丙○○之股份為五分之一,計出資股金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案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移轉登記於股東葉煥清名下,復以本案土地約八百坪土地交換壽豐鄉共和村陳秀琴所有之一百九十三坪建地,並已出售得款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扣除各項費用後,上訴人丙○○應分得之股金及盈餘為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應得利潤為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此有當時帳務丁○○(即戊○○)先生親手書寫明細乙份。然經事後追查,當時應只有五個投資股份而非七個,故實際上上訴人丙○○應分得利潤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剩餘土地約六百二十五坪則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售予陳秀琴,賣出價金三百萬元,買方將前揭價金交予葉煥清先生,上訴人乙○○仍欲重施故技,欲領走上訴人丙○○應得之六十萬(300萬除以5等於60萬),然為葉煥清先生所拒,此款現仍由葉煥清先生保管中。

而本件主要爭點有三: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二、上訴人投資土地款項是否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三、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鄉○○段○○○○○號之農地,投資人數(股數)若干?茲整理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

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及調解書影本等為證,惟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依筆錄上之記載證人甲○○證稱:

「每次發現標的,才集資,我參加約三、四筆,最後一筆是在八十四年間左右,集資之前由丁○○(即戊○○)記帳,賣得來的錢全部交給乙○○,丁○○(即戊○○)只負責記帳,我們投資的,我們每一筆都有結帳,且有收到一部分的錢,另一部分是當作未來投資之用,我有看過丁○○(即戊○○)製作的帳目。」;又說:「每次發現可投資的標的時,就重新徵詢所有投資人的意見,是否願意參加。」。證人江振東證稱:「是看到一筆可以投資的土地就邀我要參加否,我參加這幾筆是乙○○來處理帳目,我資金是他收取,賣得價金也是他收的,我有分得賣得價金,我們賣得每一筆都有結帳,但未實際拿到現金,因為我又發現下一筆投資,錢又投資下去,如果不願意參加投資的人,就結帳錢他就可以先拿到,到最後我因為撤出後續菸農地部分投資屬於我的錢就全部分給我,菸農地部分投資我沒有參加。」,又說:「(錢)是乙○○給我的,不管登記在何人的名下,所賣得的錢全部交給乙○○,給他全權處理。當時買主都是開支票。林田段部分盈餘多少我不記得了。其餘股東沒有繼續參加後續的投資的話,還要計算出資金額是否足夠,如果可分配的盈餘不夠,還要再補錢。」;另說「在卷由丁○○(即戊○○)所登載之帳目我們每一個人都有壹張,以前我看這份帳目沒有發現不正確帳目,上訴人丙○○參加投資的部分是丙○○......。」;證人葉煥清證稱:「我在投資之前是每一筆每一筆來徵詢我意見後進行,並不是每一筆我都參加,我參加的每一筆帳目是丁○○(即戊○○)來記帳,乙○○負責收資金及收取賣得價金,每次賣得都有結算,如果我沒有參加下一筆投資錢就分給我......。」;又說:「原告丙○○方面由丙○○投資,菸農地部分因股數有問題所以未分配,資金前半段乙○○保管,後半段由我保管,前半段資金乙○○保管多少我不清楚,還剩下捌拾萬左右為分配。」;參諸證人丁○○(即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庭訊時證稱:「......是發現可以買賣不動產的時候,才進行集資......,而且每一筆都是我負責計算帳單。對於乙○○每一筆買賣出資,每一個買賣當中的每一個股東出資金額大致上都相同,只要把每一筆買賣的出資總額除以人數應該就是丙○○的出資額。」;又說:「每一次進行分配時丙○○都沒有出現,帳都有算丙○○的,至於錢有無分給丙○○我就不知道了,每一筆賣得的錢都是乙○○在保管。」,此外丁○○(即戊○○)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庭訊時,對於上訴人之出資額,及應分配之盈餘也有詳細之證述,與上訴人所呈遞之書狀記載也相吻合,另伊也證稱帳目均是經其他投資人之同意,方才登入。

⒊基於上述證人之證述加以對照大致並無相悖,容可歸納如後之事實:投資

人乃發現一筆土地,方才尋覓欲行投資之人進行籌資;上訴人對於起訴狀所載等四筆土地,確有參與投資;所有投資之本金,及賣得價金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保管;記帳由丁○○(即戊○○)負責,帳內所記載所有投資金額及利潤之計算咸認為正確無訛;每一筆土地投資個案均經過結算,不願意繼續投資之人,即能結算現金領取,倘分配利潤前又另發現土地,願意繼續投資之人可將未行分配之應得部分轉為資金;起訴書所載購○○○鄉○○段○○○○○號之菸農地部分,因股數多少尚有爭執尚未分配。由被上訴人保管部分以七股計算時,依在卷帳目計算應分配為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

⒋按本件共同投資契約既是每一筆徵詢投資意願,每一筆結帳,每一次投資

人不盡相同,發現另有投資標的時,有投資意願之人方將應分配之利潤轉入下筆投資金,但如無續行投資意願之人,即可結帳領得本金及應分配之利潤,顯見所有投資契約均是個別存在,其性質只是臨時集資,伺機購買土地賺取差價,並非經營共同事業,該契約性質與合夥有間,應僅是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無須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起訴書所請求四筆土地,均已賣出並結帳,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而丁○○(即戊○○)所製作之帳目既無不符,上訴人丙○○自得依彭某所製作之帳目明細,請求負責收取、保管本金、賣得價金及分配投資之乙○○,返還投資額及分配上訴人所應得之盈餘。

㈡上訴人投資土地款項是否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處理共同投資事務?

⒈本案乃請求①八十二年二月間,購買坐○○○鎮○○段六九二之一、六九

二之三地號之土地及林田段六九二、六九三之一地號二筆旱地。②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買坐○○○鄉○○段○○○○○號之建地。③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鄉○○段○○○○○號之建地。④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鄉○○段○○○○○號之農地等四次買賣土地之盈餘,及返還出資之本金。①部分之總購地款為七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加上各種開銷(仲介費、契稅、鑑界費、代書費等),共支出七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計有七股每股出資一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②土地總價為七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加上各種開銷共支出七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計有六股每股出資一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③買地總價款一千一百萬元,加上各種開支共支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千元,計有六股每股出資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④買地總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加上各種開銷支出五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如以七股計算,每股出資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上揭四項,上訴人共出資達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此為訴外人即斯時共同出資並擔任計帳事務之丁○○(即戊○○)所寫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苟上訴人並未出資,其中任一次購買土地,其購地價款必有欠缺,蓋彭某所記載之出資股東人數及出資額,只有第④項,對於出資人數究為七人抑為五人曾有爭執,對於①至③項之出資人數及出資數額,被上訴人始終並未爭執,就第④項部分,每一出資人出資數額,上訴人亦未爭執,應堪認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所有投資購地案必將欠缺上訴人應出資之部分,即每一次購買土地,資金必將短缺數十萬元至一百七十餘萬元不等,試問若上訴人並未出資該短缺部分,究係何人籌措,無人籌措又如何購買土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上訴人出資額剛好為二百萬元;上訴人有

分到合夥盈餘的錢,但不知分到多少錢,詳細帳目必須向丁○○(即戊○○)查詢才能瞭解;上訴人出資額有現金、匯款、詳細金額不記得。(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筆錄)。查該次庭訊乃原審第二次庭訊,對於訴訟範圍伊也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既自承原告丙○○(指上訴人丙○○)出資二百萬元,出資方法為現金、匯款等方法,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並自認丁○○(即戊○○)所制作之帳目正確無訛),上訴人至少得請求其返還投資本金二百萬元,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出資無法證明,悉數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本金之訴也有未洽。

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匯款一千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妻劉

月娥設於壽豐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一三二一帳號,及豐田分部七五三之六帳號之帳戶,此部分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伊僅辯稱上訴人匯款予渠妻劉月娥,乃借用其帳戶云云。第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上揭匯款,而本案復有上訴人投資買賣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該多筆匯款即為歷次購買土地之出資額,固購買土地之時間、金額因事涉多筆買賣,集資情形極為複雜,致或有不一,但訴外人丁○○(即戊○○)、甲○○、江振東、葉煥清等共同投資人,苟上訴人並未出資,伊等又豈應允將上訴人計入分配盈餘。揆諸上揭情形,上訴人主張匯予劉月娥帳戶之款項即為投資之出資額,苟無其他反證,自應認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認係借用帳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出資,且由丁○○(即戊○○)計入股東及分配之人,經共同投資之多人並無異議等有利於上訴人出資之情形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匯款之金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似有違誤!⒋被上訴人確為執行共同投資事務之人,業經證人丁○○(即戊○○)、甲

○○、江振東、葉煥清等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述綦詳;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呈之「準備書狀」五、所載:「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匯予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五千元,且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共計電匯予丁○○(即戊○○)三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再且,上訴人匯予所有股東之資金,統計亦已匯出五千餘萬元......。」,苟被上訴人非綜理執行系爭投資事務、投資本金及盈餘若非由其收取保管,則其所主張將前述鉅額款項匯予其他投資人之事究何所指,令人費解。由此觀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非執行共同投資事務之人,純屬狡飾之詞。不足為憑。

㈢兩造共同投資之明細:

⒈上訴人為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事宜,自八十年底即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妻劉月娥設於壽豐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戶帳號一三二一號及豐田分部七五三之六號帳戶內,詳匯款單影本及匯款明細表),連同上訴人所仲介買賣○○○鄉○○段三四四五之一號及三四四五之一○號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介紹費二百萬元轉為股金(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上訴人共投資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扣除非本件請求部分(即○○○鄉○○段○○○○號、五三一三號、五三一四號等土地第二、三次款共五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元(本件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徐昌堂預付訂金購買上開土地後轉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實質上之出賣人,此觀該買賣契上所載買賣價金皆匯入被上訴人之妻之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即可得證,惟為節省相關地政規費及稅金,故直接以原所有權人徐昌堂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由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妻劉月娥設於壽豐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戶帳號一三二一號帳戶內。詳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②豐田段漁池地五五九七號、五五九八號、五五九九號、五六○○號、五六○一地號等土地股金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③豐田段三八三一之一號、三八五五之一號、三八五五之二號、三八五五之三號、三八六○之二號等土地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實際所投入之股金共計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六元,雖略高於訴外人丁○○(即戊○○)帳載股金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惟此乃因系爭土地買賣除買賣價金外,尚包含仲介費、測量費、代書費、地政規費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故在詳細金額確定前上訴人乃配合被上訴人之作業要求匯入較高之金額所導致。

⒉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間已匯予上訴人四百五十萬五千元,

然查其中二筆被上訴人由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至上訴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五一六○之九號帳戶之款項(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匯入二百十二萬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匯入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有關前揭與本件請求無關之豐田段漁池地五五九七號、五五九八號、五五九九號、五六○○號、五六○一地號等土地(即訴外人丁○○(即戊○○)所作帳冊上登載之第六筆土地投資部分)之股金及盈餘之款項,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全然無關(此對照該二筆款項匯款日期及金額與上開豐田段漁池地股金及盈餘之分配日期及數額即可得證),是被上訴人以此一再主張僅收取上訴人股金二百萬元,復主張其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股金及盈餘交付予上訴人,不僅前後矛盾(蓋若僅收取二百萬元之股金,則加上系爭四筆土地之盈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盈餘數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後不過為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何須交付上訴人高達四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數額。且與事實相左。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四筆土地之投資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股金及盈餘、上訴人及訴外人己○○匯入被上訴人(之妻)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渠等借用被上訴人帳戶所匯入,與系爭四筆土地投資無關等語。並舉證人丁○○(即戊○○)、己○○為憑。惟上開主張均不足恃,因為就前述借款二百萬元及上訴人是否已領得系爭四筆土地股金及盈餘部分:丁○○(即戊○○)證稱:「係丙○○向乙○○借錢,與土地投資無關」、「原則上,他們借歸借,土地投資歸投資,當時土地已陸續賣出,在我經手的帳冊資料中,丙○○沒有領回(該四筆土地)本金及盈餘之資料」。就上訴人及訴外人己○○匯入被上訴人(之妻)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渠等借用被上訴人(之妻)帳戶所匯入部分:己○○證稱:「請問證人是否介紹兩造認識?答:是的,當時他們之間投資都是透過康先生太太劉月娥之帳戶出入......」「問:是否曾借用康先生太太帳戶?答:是我買康先生之土地,才將錢匯入劉月娥帳戶」、「請問證人於八十二年間有借用我太太劉月娥帳戶否?答:我從八十一年間就與康先生沒有往來了。」綜合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述,容可歸納出下列結論:a.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四筆土地投資無關,前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投資所應分得之股金及盈餘交付予上訴人。b.依丁○○(即戊○○)帳內資料所載,上訴人並未領得其就系爭四筆土地投資所應分配之股金及盈餘。

c.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妻劉月娥帳戶內之款項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之款項,而非借用劉月娥之帳戶。

⒋綜上所陳,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上訴人確已實際將合計逾五百十三萬

零八百七十六元之股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且該四筆土地均已出售完畢,依帳冊資料所載盈餘合計共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據證人丁○○(即戊○○)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庭訊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業與其他共同投資人及會計丁○○(即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四筆土地投資清算結帳完畢並將其他共同投資人所應受分配之數額以匯款方式交付,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股金及盈餘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訴訟請求後,復一再以與本件請求無關之資料企圖干擾 鈞院之心證,其規避債務之心態實屬可議。

參、證據:除與第一審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聲請傳訊證人甲○○、丁○○(即戊○○),並提出股東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

乙、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滏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添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訴訟駁回。

㮀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就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該當合約契約?

㈠按查兩造間之契約確屬合夥契約,已據被上訴人於偵查告訴以及原審審理中

一再自承在卷,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購地時,主觀上即認知雙方乃合夥關係,於其後之訴訟亦再次為相同之主張,當不得僅因上訴人抗辯合夥之解散、盈餘分配須先行經過合夥清算程序,否則不得為之,即行任意主張變更雙方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甚或於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後,即再改變原來之主張,而改稱為無名契約。準此,單就兩造間於投資購地當時之主觀上認知,業已清楚知悉,兩造間之契約乃『合夥契約』。

 ㈡次查,有關兩造間之購地投資事宜,確屬合夥契約之性質,此除有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足參外,另有鈞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九十號判決亦採之,並有其他法院之判決、解釋可參,此尤以鈞院上揭判決所載事實,幾與本件訟爭相同,是何以相同之投資購地事宜,一為合夥契約,另一則為無名契約?再查,若認兩造間之契約為『無名契約』,則本件土地投資必為單筆結算,而非整體(筆)結算,其法律基礎何在?又投資人間之內部關係,外部關係又為何?又投資人欲中途退出、加入其應如何為之?法律關係為何?此共同投資所購買之財產,其所有權誰屬?為公同共有否?投資盈餘如何分配?若有虧損由誰負擔?有無連帶債務之適用?...等等,均屬難以解決之問題,是原審捨兩造投資時之內心真意而不論,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為據,即行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屬無名契約,此不單是與兩造間之內心真意有所不同,更造成法律適用之困擾,與紛爭之產生。且查,即令兩造間之契約,誠如原審所為認定之『無名契約』,惟此種無名契約究與合夥契約之性質幾乎完全相同,是原審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方為妥適。有關合夥盈餘分配等,須先行清算,此亦有最高法院之多次判決足參,並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從選地,與賣主議價,不足資金之借貸、利息之清償,購入後買主之尋覓、仲介之委任、賣出價格之商議、土地之交換(菸草種植地)、出資比例之約定、未售出時之處理、利息之支出等等。均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之賺取差價而已,而上揭事業之分工、約定等等,正係『經營共同事業』之最佳例証,是兩造間之契約為合夥契約,實灼然易見。兩造間之投資為單筆結算,抑或全部整體結算? 『合夥人於合夥財產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為民法第六八二條所明定,而合夥之解散、清算及出資返還前須先清償合夥債務等亦明定於民法第六九二條以下之條文。是查,在合夥未解散、清算前,當無合夥人得請返還出資之權利,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號判決所是認。經查,系爭四筆土地購地時間均在八十二年間,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完一筆土地結算後,再購買一筆,是有關兩造間之合夥出資、利益返還,自須合夥清算完成後方得為之。且查,被上訴人既稱第四筆土地(豐田段一一九四號),雖有部分與他人交換土地後出售,但本筆土地大部分尚登記為葉煥清所有而尚未出賣,則被上訴人豈可於出賣土地前,即先行請求出資、利益之返還?蓋尚不知未來究竟『盈』或『虧』,被上訴人當不可先行請求。且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者,依法尚須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豈可於未清算,清償債務前,即行請求?此尤以兩造間及其他合夥人於本件購地時,因資金不足有向他人先行借貸為最。是在還未清算前,既尚不知合夥事業是盈是虧,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當屬無據。再又,証人丁○○(即戊○○)証述:『.

..有時候是持續進行好幾筆買賣後才分配,每一筆的情況不一定一樣。』(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顯見被上訴人當不得於合夥清算前即行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再者,依兩造間購地情形以觀,四筆土地均於八十二年購入,顯非『一筆結清後,再購入另一筆土地投資』,是依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四筆土地買賣,顯為丁○○(即戊○○)所稱:是持續進行好幾筆買賣後才分配之情相同。準此,本件盈餘之分配等,當於全部之合夥財產結算後才行分配,方與當事人真意與民法合夥之規定相符,且若為單筆結算,而非整體結算,則被上訴人豈會於將近十年後方為本件之請求?而不於每筆土地賣出後即行請求?上訴人是否為合夥執行人?

按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土地,然上訴人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其應獲得之盈餘侵占入己,核與事實未洽,蓋系爭土地均非由上訴人出賣予他人,而係由丁○○(即戊○○)、江振東等人出賣予他人,抑且合夥的帳務,亦由丁○○(即戊○○)負責記載,非由上訴人為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返還盈餘之責,實屬子虛烏有。另本件合夥之執行人究為誰屬,當由購地者、賣地者、買入、賣出價金收取者、購地洽談者、記帳人員為一判斷,蓋此為本件合夥契約之基礎事項。經查,經上訴人前所呈書狀業已清楚顯示,相關之記帳人員、購地、賣地、價金收取者,幾乎均與上訴人無涉,此尤以價金收取並非由上訴人為之為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起訴之對象顯屬有誤。

䎏 各項土地之出資額、盈餘為多少?

按上訴人一再陳明,上訴人並不識字,有關合夥之帳目,均由丁○○(即戊○○)負責列計,而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就本件合夥之帳務,均無任何人提出疑義,亦無其他合夥人懷疑上訴人有所侵吞合夥資金、盈餘,是殊不知何以被上訴人僅以單純為合夥人之上訴人為被告?又為何遲至近十年後,方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為何未於接獲丁○○(即戊○○)結算書後,即行訴訟?又為何不於豐田段五五九七號土地等結算時,一併請求?(註:被上訴人領取三百九十二萬元,更是証明被上訴人斯時並未質疑本件合夥帳務,有何不妥)正本清源,本件仍須全體合夥人共同會帳清算,並就尚未出賣之土地,一併結算,方得計算出各項土地之出資額、盈餘各為多少,此尤以被上訴人所稱之豐田段一一九四號土地,究為五股抑或七股為是。且上訴人確已將合夥盈餘交予被上訴人,除有已呈之証物証明外,另有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上訴人電匯予被上訴人柒拾萬元之匯款憑條為証。且查,被上訴人在已無盈餘分配之下,尚曾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此並有上訴人位於壽豐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及丁○○(即戊○○)電匯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為證,由此益証,上訴人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股金及盈餘。

參、證據:除與第一審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聲請傳訊證人己○○,並提出匯款單、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帳卡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丙○○於原審中,原僅請求分配系爭法律關係中應得之盈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嗣連同系爭法律關係中原已支出之投資本金亦欲連同請求返還,故追加請求金額為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表示不同意,但原法院就該項追加仍應准許。另丙○○就本件爭執之請求權基礎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變更為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以及利息部分之請求,其計算之期間原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嗣變更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乙○○就此部分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許為變更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故就本件丙○○在原審嗣後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即屬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共同出資以丙

○○名義與上訴人乙○○、訴外人江振東、甲○○、葉煥清、丁○○(即戊○○)、謝學田及連宗欽等人,分別就坐落花蓮縣鳳林鎮及壽豐鄉等四筆土地,逐次臨時集資購買,並約定賣出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上訴人丙○○就每次買賣均確實出資,經計算上訴人丙○○可分得之盈餘應為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如加計上訴人乙○○應返還之本金部分,總金額即為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乙○○對於其他投資人江振東、甲○○及葉煥清等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返還投資本金及盈餘,對於上訴人丙○○所請求之款項卻始終拒不給付,爰依本件共同投資買賣土地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人丙○○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雖曾與上訴人丙○○共同投資土地,然上訴人乙○○並非合夥事務執行人,系爭土地均非由上訴人乙○○出賣予他人,而係由丁○○(即戊○○)、江振東等人出賣予他人,合夥的帳務,亦由丁○○(即戊○○)負責記載,非由其為之;另上訴人丙○○自承其均以其父之名義參與投資,是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當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參照上訴人丙○○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契約及土地謄本所載內容均互不相符,甚就每股資金、利潤與証人丁○○(即戊○○)所言,亦有所出入,上訴人丙○○所稱匯款至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供前開購地投資之出資,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乙○○提供上訴人丙○○帳戶使用;再者,依照民法第六八二條及第六九二條以下之條文,在合夥未解散、清算前,當無合夥人得請返還出資之權利,系爭四筆土地購地時間均在八十二年間,非如上訴人丙○○所稱,買賣完一筆土地結算後,再購買一筆,是有關兩造間之合夥出資、利益返還,自須合夥清算完方得為之。另外,上訴人丙○○既稱第四筆土地(豐田段一一九四號),雖有部分與他人交換土地後出售,但本筆土地大部分尚登記為葉煥清所有而尚未出賣,則上訴人丙○○豈可於出賣土地前,即先行請求出資、利益之返還?蓋尚不知未來究竟『盈』或『虧』,上訴人丙○○當不可先行請求,是上訴人丙○○請求洵無理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丙○○之訴等語置辯。

本案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整理爭點後,有以下爭點:

分別係兩造合夥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契約、投資契約是否為逐筆結算、上訴人乙○○是否為投資合約之受任人,各筆投資出資額以及獲利餘額為若干,以下分就此數點說明判決之理由。

㈠就兩造間之合約是否為合夥契約而言: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合夥與一般共同投資契約不同之處即在於合夥有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並且就所共同經營之事業有所約定,而在契約當事人間形成休戚與共、禍福相依之關係,進而各展所長,相互砥礪,共同致力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以謀事業之發展,企謀社會與個人之共同利益,而共同投資契約則僅僅在當事人間具有出資後分享利潤或承擔損失之情形,並未在當事人間形成共同體之關係,此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有關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第六百八十三條有關股份轉讓之限制、第六百九十四條有關合夥結算之規定等等可得而知,因此如果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有要經營之共同事業,也沒有意思要限制其他人投資人之加入,更沒有要再出資人間形成共同體關係的意思,自不能僅憑有共同之損益分擔,即認為屬於合夥契約。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土地投資合約,投資人除有兩造

之外,尚有訴外人江振東、甲○○、葉煥清、丁○○(即戊○○)、謝學田及連宗欽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買賣契約以及匯款單、劉月娥設於壽豐鄉農會之存摺以及帳卡、會算單(原審卷第十四頁以下)等文件附卷可參,而由該等文件觀之,買賣契約係就各筆土地簽訂為之,會算單也是各筆分別列記金額,並非總算其損益,而且各筆土地之投資人均不相同,與民法第六百九十條所規定限制他人加入合夥之規定尤其不同,更且參與投資之當事人均未簽訂有關合夥之契約書,更未有任何文件證明所經營之合夥事業為何,以及如何經營等等合夥契約所應行明訂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憑當事人間有損益分擔之約定,即率行認定兩造間的合約是屬於合夥契約。

⒊而據參與投資之丁○○(即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發現可以買賣

不動產的時後,才進行集資...每一筆買賣合夥的股東人數都不同...」(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丁○○(即戊○○)再稱「有時一筆土地買賣完成後就馬上分配,有時候進行好幾筆買賣後才分配,...帳都有算丙○○的,至於錢有無分給丙○○我就不知道了」(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甲○○於原審證稱「...每次發現的標的,才集資,...集資之前由丁○○(即戊○○)記帳,賣得來的錢,錢全部交給乙○○...有收到一部分的錢,另一部分是當作未來投資之用...」(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江振東稱「...是看到一筆可以投資的土地就邀我要參加否,我參加的幾筆是乙○○來處理帳目,我資金是他收取,賣得價金也是他收的,我有分得賣得價金,我們賣的每一筆都有結帳,但未實際拿到現金,因為我又發現下一筆投資,錢又投資下去了,如果不願參加投資的人,就結帳錢他就可以先拿到...」(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葉煥清證稱:「我在投資之前是每一筆每一筆來徵詢我意見後進行,並不是每一筆我都參加..如果我沒有參加下一筆投資錢就分給我」(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經核上開四名證人所為上揭證言均屬相符,顯見兩造間就契約當事人是否參加該筆投資係逐筆進行詢問,每一筆土地之投資人均不相同,顯然難以認定當事人間具有形成合夥共同體之關係的意思。

⒋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而係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已

足堪認定。上訴人乙○○主張本件係合夥契約,未經清算,上訴人丙○○不得請求盈餘之分配,即非可採。

㈡就乙○○是否為投資契約之受任人:

⒈經查丁○○(即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買賣契約的雜項支出金額以及

單據均由乙○○所交付(本院卷一第一○五頁)、丁○○(即戊○○)稱「...每一筆賣得的錢都是乙○○在保管」(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江振東於原審證稱「(錢)是乙○○給我的,不管是登記在何人的名下,所賣得的錢全部交給乙○○,給他全權處理...」(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葉煥清於原審證稱「...乙○○負責收資金及收取賣得價金,每次賣得都有結算,...」(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而且買賣價金均匯入乙○○之帳戶內,有取款憑條、匯款單以及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以下),顯見上訴人乙○○確實全權負責處理每一筆土地買賣之出資收集,並且將辦理投資時所必須花費之各項支出以及記帳均交由丁○○(即戊○○)處理,而丁○○(即戊○○)也確實受乙○○之委託處理每一筆投資之盈虧。足證乙○○確實是受上訴人丙○○之委託處理投資之事宜。

⒉上訴人乙○○既為投資契約之受任人,依照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投資所獲得之金錢交付投資人。

㈢就投資金額之情形:

⒈上訴人丙○○主張其與上訴人乙○○均為針對前揭四筆土地投資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之投資人之事實,上訴人乙○○業已自認,堪以認定為真正。惟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為系爭投資關係中收取該四筆土地賣得價金之人之情事,上訴人乙○○則予以否認。上訴人丙○○就此則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江振東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之匯款憑條影本四件、江振東之帳戶及存揩明細影本各一件、丁○○(即戊○○)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件、由康朝清領取之支票影本二件、由劉月娥領取之支票影本二件、甲○○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及帳戶明細影本一件為證,核計各筆匯款、票款及存提款紀錄之金額,與各筆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額大致相符,至於匯款及交款時間雖與買賣契約所載約定應交付價金之時間有所落差,但時間上相差未遠,仍堪推定其間具有關聯性。另再參諸丁○○(即戊○○)、甲○○、江振東及葉煥清等人前揭有關款項均由上訴人乙○○收取保管之證詞,亦堪認定上訴人乙○○確實有自上訴人丙○○處收取出資款。

⒉而就上訴人乙○○所收受之金額而言,上訴人丙○○主張其就上開四筆投

資共支出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情,上訴人乙○○則予以否認。上訴人丙○○雖提出合作金庫、汐止鎮農會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影本為憑,惟該等證據僅可證明訴外人劉月娥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三年期間曾接受上訴人丙○○逾一千萬元之匯款,但尚不足以證明各筆款項之用途。而就兩造間就土地投資款之情形來加以觀察,並核對其他參與投資人就交付投資款情形之陳述,係在每一筆投資款後,詢問是否願意繼續投資,如果願意則將原有獲利以及盈餘轉成投資金額後繼續成為投資之款項,並未另外再行交付投資之款項,而上訴人丙○○也承認與上訴人乙○○之間除了土地投資之款項外,尚有其餘之金錢往來,則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尚難遽行認定全數為投資款,而上訴人丙○○確實曾經在第一次投資時交付二百萬元款項給上訴人乙○○,此為乙○○所自認,則衡諸前揭兩造間投資款交易之情形,僅足堪認定上訴人丙○○確實有交付二百萬元之投資款給乙○○收受,其餘款項既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丙○○也無法清楚釐清各筆款項用途,應僅能認定其中交付二百萬元之投資款確屬事實。

⒊縱上所述,應堪認定上訴人丙○○確實有交付二百萬元之投資款。則上訴

人既然有交付二百萬元之投資款給上訴人乙○○,則在投資結束之後,上訴人乙○○自應將二百萬元之投資款返還上訴人丙○○。

㈣就所獲盈餘之部分而言:

⒈按就受任人是否確實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移轉之義務,委任人固然應就受

任人確實有收取金錢一事盡其舉證責任,然而委任人既委由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關事務之處理詳情,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因此就前揭委任人請求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或財物,委任人僅應就確曾所委託處理之相關物件如投資之款項交付受任人負舉證責任,受任人應就委託事務之處理就其他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有滅失之情形,則應由受任人盡其舉證責任。至於收益之情形,委任人亦僅就通常情形可獲得之利益盡期舉證責任即可,受任人應就未能獲得利益之情形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之土地投資事宜,既由上訴人乙○○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並且由上訴人乙○○委由丁○○(即戊○○)負責會計事務,則丁○○(即戊○○)之證詞以及所提出之會算單除非經由上訴人乙○○提出證據加以否認,否則即不能任意指摘丁○○(即戊○○)之證詞不可採信,並要求上訴人丙○○必須另行提出證據證明盈餘之金額。

⒉經查,就上開上訴人丙○○所主張①坐○○○鎮○○段六九二-一、六九

二-三地號等二筆建地及林田段六九二、六九三-一地號等二筆旱地②坐○○○鄉○○段○○○○○號建地○○○鄉○○段○○○○○號建地等筆土地投資部分,依證人丁○○(即戊○○)於原審法院針對本件上訴人丙○○應攤負之成本及其應得之盈餘(見原審第八十三頁以下),均與上訴人丙○○之陳述相同,而該計算明細經原審當庭向證人甲○○、江振東及葉煥清提示後,其記載內容亦為該三人所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而且丁○○(即戊○○)經本院傳訊後仍然再度確認會算單之正確性,並稱上訴人丙○○確實未收受本案起訴之盈餘(本院卷二第一零六頁),則丁○○(即戊○○)之證述,實堪採為上訴人丙○○就上開①②③部分主張之依據,故其主張第一筆部分其應攤負之成本為一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投資盈餘為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第二筆部分應攤負之成本為一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應分得之盈餘為七十萬零三十六元;第三筆部分應攤負之成本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應分得之盈餘為五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應認為真正。至上開○○○鄉○○段○○○○○號,地上物為種菸農地之土地投資之主張,依照證人丁○○(即戊○○)之證述,因資料不全,所以盈餘還不能確定,再參照丁○○(即戊○○)所提出之前開計算明細,就第四筆亦載明「甲○○、江振東二人六00坪是否有股份待查」,足見該筆買賣就股數之計算基礎亦未確立,上訴人丙○○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確實之股東人數及全體投資人曾約定於土地未完全賣出前,亦可清算並返還股本等事實存在,即遽以主張只有五個投資股份而非七個,其應分得之盈餘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云云,此筆土地盈餘之主張殊難逕予採信。

⒊縱據上述,上訴人丙○○所得向上訴人乙○○請求之前述①坐○○○鎮○

○段六九二-一、六九二-三地號等二筆建地及林田段六九二、六九三-一地號等二筆旱地②坐○○○鄉○○段○○○○○號建地○○○鄉○○段○○○○○號建地,上開三筆投資土地之盈餘款共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加上其所支出之本金二百萬元,共可請求乙○○返還其出資及盈餘分配款為三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丙○○與第一審原告鄭佳興二人)七百零五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未言明丙○○與鄭佳興有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權關係存在,丙○○與鄭佳興此項金錢給付應屬可分,自應平均分受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從而關於丙○○之請求金額部分,即為前開金額之一半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元五角(7,056,807÷2﹦13,528,403.5),在此範圍內,丙○○之請求為有理由(包括遲延利息之請求在內),應予准許;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丙○○一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丙○○其餘之訴。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上開說明,除第一審所命之給付外,乙○○尚應再給付丙○○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五角(3,528,403.5-1,803,751﹦1,724,650.5 )。上訴人丙○○在此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廢棄此部分原審不利於丙○○之判決,改為丙○○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至丙○○其餘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亦就原審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基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廢棄改判部分,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上訴人丙○○上訴有理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無理由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准乙○○其所受之不利判決,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一部有理由,即為無理由,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陳 淑 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