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乙○○被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花蓮縣花蓮市老人會法 定 代 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法人決議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被上訴人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決議。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舉行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時,確曾向大會主席就一名會員受四名會員委託之不法情事提出異議,並有在場多數人共見共聞,因大會主席拒不處理,始改向監票人賴火成提出異議,惟賴火成亦未處理,上訴人只好於選舉次日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訴。
㈡民法第五十六條並未規定異議應向主席提出,伊既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選舉決議,自不得增加須向主席提出異議之要件限制,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應當場向主席表示異議之規定,係指有同條第一項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當場向主席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為選定當事人制度中之被選定人,原審法院未就其他選定人是否已依法提出異議詳為審酌,僅認定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異議而駁回全部之訴,顯非適法。
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如下:
①未依法選舉主席,而甲○○身為候選人本應不得擔任主席,竟以主席身分宣布
開會,且未報告到場會員人數、未命到場會員集體排隊領票投票、未審核會員身分即發給選票,致領票數與投票數不符,而委託書計有七十二張,均係多日前被收集,未在現場辦理,且委託書內亦無雙方簽章,監察員馬傳盛、賴火成當場發現多人手執三、四張選票,開票時復發現瑕疵而離去,故未在選票包裝上簽章。
②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報備不實,瑕疵百出,無資格之會員如張秀昌、陳阿珠、曹忠岌等十餘名均列名冊中竟可投票。
③選舉開票時,伊發現陳素蓮、林金妹均非選務人員,甲○○竟命其等在開票內
圈驗票,致被動手之廢票達四十張,伊當時即向甲○○異議,甲○○竟辯說因選務人員不在才請她們幫忙,而拒不處理。
④投票開始時,選務人員放任會員集體投票,尾隨後面之人可教唆前面之人投票,並有會員公然持攝影機在投票處攝影,窺視妨害投票之秘密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慶雄、洪錦城、賴火成,及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會議過程錄影帶有無遭剪接或消音,暨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人名冊及代理之委託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制定之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自應適用於被上訴人,且原審法院遍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實據,是原判決適用法律應屬允洽,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指無資格之會員張秀昌、陳阿珠、曹忠岌等人均列名冊中可以投票乙節,
關於會員張秀昌部分,其入會時戶籍為花蓮市○○路○○○號,屬合法之會員當無疑義,至於入會後,該會員戶籍另遷宜蘭縣,未獲陳報,而不知其戶籍遷出花蓮,以致未刪除其會籍,固為會務人員之疏漏,惟僅此一票,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員陳阿珠部分,業因離會而自選舉人名冊刪除,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員名冊可參;至會員曹忠岌雖無繳納會費,但因未超過一年,依章程第九條規定,尚未喪失會員資格,其列冊投票,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復指稱開票時發現陳素蓮、林金妹均非選務工作人員,被上訴人竟命其等
在開票圈內驗票,致被動手廢票達四十張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指述與其在原審之指訴廢票數及指摘無公開驗證等情節並不相同,此部分上訴指陳,已難信實;且查本件選舉投票截止時,已是當日下午三點半,開出理事票櫃及監事票櫃各五百多張,義工選務人員有的不在場,致人手不夠,本會贊助會員陳素蓮及候選人林金妹(未當選)見狀自動熱心幫忙整理選票,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及選監人員監視之下,殊無作弊之可能,直至將選票蓋章封包,其間復有主管機關人員在場監督,要無違失可言。而上訴人在選舉當日,自始至終均在場,全程參與,絕無可能任由作票弊端發生,而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竟於事過境遷多日之後,始漫然指摘,顯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指摘花蓮縣政府二位主管官署官員即行政課陳課長及葉先生偏袒、幫助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異議,充耳不聞云云,顯然事涉污辱公務員之名節。按該二位主管官署官員是當天上午九時到大會會場指導,注意會議之進行、監督選舉公正舉行,且在場一直到下午九時許,主席宣佈當選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後,確認當場並無人異議才離開會場,而上訴人等亦均在場。豈可因上訴人未當選理事長,即藉詞興訟,率指選舉不公。再者,當天大會進行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儀式進行,由縣政府主任秘書鍾文欽及來賓在台上致賀詞,待其等離席後,第二階段為正式會議開始,台上坐有會議主席、縣政府陳課長、葉先生、常務監事孫傳聲、總幹事陳錦良等人,會議進行會務報告、財務報告、討論提案、臨時動議等順利通過後,休息吃便當,第三階段選舉理、監事,自中午十二時半開始,下午三時半投票結束。上訴意旨指稱曾向鍾主任秘書提出異議書乙節,絕非事實,蓋固然有成員在前述第二階段之正式會議時,提出所印製之資料,惟係進行至臨時動議時作為提案之資料,分發給鍾主秘及部分會員看,主席也有與閱,但絕非選舉開票之際所提,更非所謂異議。
㈤上訴人再指稱錄影中有消音及剪接疑義乙節,因錄影之製作與擁有,不是機密文
件,何必作消音及剪接;況且本會歷次活動,皆有業餘之會員自動錄影作為留念之用,當可對照,且上訴人主張錄影帶遭剪接、消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極為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以為上訴,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永鎮。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共同利益,宜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之要件為標準(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八十六年二月版,第五十八頁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當事人間,其訴訟標的既本於同一之事實上(被上訴人第四屆理、監事選舉)及法律上(決議內容及過程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因,且上訴人業經如附表所示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為當事人乙節,亦據其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追加先位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第四屆理、監事選
舉決議無效,然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上開追加之訴,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撤回其訴之追加,於法有據,就其撤回部份即視為未起訴,亦併說明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選舉並未依法選舉主席,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依法不得為大會主席,竟仍以主席身分主持系爭選舉,既未報告到場之會員人數,又未命到場會員集體排隊領票,且投票、領票時亦無查驗投票人身分證,致領票數與投票數不符;又投票開始時,不僅有集體投票及教唆投票之情形發生,還有會員窺視、拍攝其他會員投票而妨害投票之秘密性;再者,系爭選舉非法代理投票者有七十二票之多,且一人代理四人投票者亦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無選舉資格、無會員資格及已死亡者仍列在選舉人名冊中而進行投票者。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明顯違背法令,並嚴重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已當場向會議主席及選務人員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並無應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規定,自不得增加應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要件限制,且法院亦應就其他選定人有無當場提出異議作審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該法條之所以規定應「當場」為之,無非遇有違失情事,要當機立斷,立即處理,而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日,始終在場全程參與,未曾對選舉過程有何異議,復未於宣布選舉結果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其起訴並不合法;另選舉會議主席,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由上訴人提出,並決議由理事長甲○○擔任大會主席,上訴人並參與決議,而選舉當日,主席有報告到會人數、宣布開會、查驗出席證件、排隊領票、投票,至於監察員未於選票封包上蓋章,是因監察員馬傳盛、賴火成年邁體力不支,未耐心等到選務工作完成即中途離去,並無違失可言;而李永鎮持攝影機攝影,係在開大會程序上所為,並非拍攝、窺探投票,此外,亦無非法代理或一人代理四人之情事;而關於會員張秀昌部分,其入會時戶籍為花蓮市○○路○○○號,屬合法之會員當無疑義,至於入會後,該會員戶籍另遷宜蘭縣,未獲陳報,而不知其戶籍遷出花蓮,以致未刪除其會籍,固為會務人員之疏漏,惟僅此一票,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員陳阿珠部分,業因離會而自選舉人名冊刪除,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會員名冊可參;至會員曹忠岌雖無繳納會費,但因未超過一年,依章程第九條規定,尚未喪失會員資格,其列冊投票,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伊及其他會員均曾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選舉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人當場提出異議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有共同利益之人是否曾於系爭選舉過程中當場表示異議,而得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乙節。經查首揭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得於總會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對於提出異議之方法則無明確之規範,致兩造對於應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提出異議發生爭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其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應參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處理(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蓋該辦法已明定對於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參照),且參諸該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對於選舉方法、過程之進行,均須由會議主席或會議主席會同相關人員處理等規定,自應解為包括對於選舉過程、方法及結果有異議者,均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況會議主席為會議程序進行之指揮者,負責主持會議各項議程之進行,與會之會員如未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而得任意向其他無權主持會議之與會人員或選務人員提出,則會議主席既不一定知悉異議之情事,即無從對異議做出合理之處置,是會員對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意見時,應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亦屬當然之解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時,亦應依前開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場向會議主席為之,始為適法。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並未規定應向主席提出異議,自不得增加應向主席提出異議之要件限制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及會員李秀芬、湯傳順、李慶豐、劉立傳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曾向會議主席甲○○提出異議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選舉並無任何人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曾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曾當場向主席提出異議,並有多人共見共聞乙節,雖舉證人林慶
雄、賴火成、洪錦城為證,惟據證人林慶雄證稱:系爭選舉會場很混亂,選舉過程不公平,伊曾向上訴人反應,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向主席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證人賴火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選舉過程中是否有人異議,但伊知道投票現場之情況比較混亂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至證人洪錦城雖證稱:伊看見上訴人在現場拿麥克風向大會主席就程序問題提出異議,麥克風之聲音不很大聲,伊不知道主席是否有聽到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惟查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現為婦幼課課長)陳玟祺證稱:伊於系爭選舉時在場,並未發現違法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於當場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核與系爭選舉之會議主席甲○○陳稱:系爭選舉過程中並無任何人當場向伊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相符,且觀之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無會員提出異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再參以證人陳玟祺為花蓮縣政府派遣列席之人員,負責指導及監督會議之進行,與兩造又無任何仇隙及利益衝突,其作證立場自屬客觀,其證言應較落選之理事候選人洪錦城可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曾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乙節,難信屬實。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會員李秀芬、湯傳順、李慶豐、劉立傳等人曾當場提出異議云
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李秀芬曾當場向主席提出異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且湯傳順及李秀芬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未選定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縱認湯傳順及李秀芬確曾於系爭選舉時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亦與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訴訟無涉,易言之,上訴人尚不因湯傳順或李秀芬曾異議而得提起本件撤銷社團法人決議之訴訟。再者,證人李慶豐證稱:系爭選舉當天,伊僅將一名會員持有四張選票之情形告訴上訴人,並未向主席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及證人劉立傳證稱:伊曾向縣政府主管之科長表示有人集體投票,但他們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亦僅能證明李慶豐及劉立傳曾於當場分別向上訴人及縣政府人員提出異議,尚無法證明其二人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③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伊為選定當事人制度中之被選定人,原審法院未就其他
選定人是否已依法提出異議詳為審酌,僅認定伊未依法提出異議而駁回全部之訴,顯非適法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會員李秀芬、湯傳順、李慶豐、劉立傳曾當場向主席提出異議等情,既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選定人已依法提出異議之證據,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選舉未依法選任會議主席,而甲○○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依法不得為大會主席,竟仍以主席身分主持系爭選舉,既未報告到場之會員人數,又未命到場會員集體排隊領票,且領票時亦無查驗投票人身分證,致領票數與投票數不符,且投票開始時,不僅有集體投票及教唆投票之情形發生,還有會員窺視、拍攝其他會員投票而妨害投票之秘密性,而系爭選舉非法代理投票者有七十二票之多,且一人代理四人投票者亦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無選舉資格、無會員資格及已死亡者仍列在選舉人名冊中而進行投票者,凡此均已明顯違背法令,並嚴重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未能舉證證明其或如附表所示有共同利益之人曾依法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之事實,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亦無法治癒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異議之瑕疵,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具共同利益之人既未於系爭選舉時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決議,難認有據。原審法院因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選舉之錄影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消音部分,因證人即上開錄影帶之拍攝者李永鎮證稱:伊是採重點式錄影,而非全程錄影,且錄影是現場收音,亦無後製過程,所以沒有剪接及消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三頁),故本院認為並無將錄影帶送鑑定之必要;而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人名冊及代理之委託書部分,因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具共同利益之人並未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依法既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姓 名│住 址│├──┼────┼────────────────┤│一 │劉立傳 │花蓮市○○○街○○號 │├──┼────┼────────────────┤│二 │劉陳連招│花蓮市○○○街○○號 │├──┼────┼────────────────┤│三 │劉再傳 │花蓮市○○○街○○○號 │├──┼────┼────────────────┤│四 │閻林秀雲│花蓮市○○○街○○號 │├──┼────┼────────────────┤│五 │黃素蘭 │花蓮市○○○街○○○號 │├──┼────┼────────────────┤│六 │賴連妹 │花蓮市○○○街一一0之一號 │├──┼────┼────────────────┤│七 │邱滿園 │花蓮市○○○街○○○號 │├──┼────┼────────────────┤│八 │林花英 │花蓮市公正新村一一四號 │├──┼────┼────────────────┤│九 │蕭孫秀環│花蓮市○○○路○○○號 │├──┼────┼────────────────┤│十 │徐木香 │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三 │├──┼────┼────────────────┤│十一│李冬妹 │花蓮市○○路一一五之四十四號 │├──┼────┼────────────────┤│十二│林敏子 │花蓮市○○○街○弄○號 │├──┼────┼────────────────┤│十三│江九妹 │花蓮市○○路七十一之二十七號 │├──┼────┼────────────────┤│十四│林秀嬌 │花蓮市○○○街○巷○號 │├──┼────┼────────────────┤│十五│陳桂香 │花蓮市○○○街○號 │├──┼────┼────────────────┤│十六│邱碧玉 │花蓮市○○○街○○○號 │├──┼────┼────────────────┤│十七│龔敏子 │花蓮市○○○街○號 │├──┼────┼────────────────┤│十八│林鳳妹 │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一 │├──┼────┼────────────────┤│十九│林萬川 │花蓮市○○路○○○號 │├──┼────┼────────────────┤│二十│陳綉雲 │花蓮市○○○街○○○號 │├──┼────┼────────────────┤│二一│李禮成 │花蓮市○○街○○○巷○弄○號 │├──┼────┼────────────────┤│二二│梁權謹 │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一 │├──┼────┼────────────────┤│二三│李慶豐 │花蓮市○○路○○○巷○號五樓之六│├──┼────┼────────────────┤│二四│李王碧蓮│花蓮市○○路○○○巷○號五樓之六│├──┼────┼────────────────┤│二五│張仲謀 │花蓮市○○路○○○號 │├──┼────┼────────────────┤│二六│張黎鳳英│花蓮市○○路○○○號 │├──┼────┼────────────────┤│二七│游稻亮 │花蓮市○道路○○○巷○號 │├──┼────┼────────────────┤│二八│林慶雄 │花蓮市○○路二九五之十二號 │├──┼────┼────────────────┤│二九│林梁蕊 │花蓮市○○路二九五之十二號 │├──┼────┼────────────────┤│三十│吳鑫山 │花蓮市○○○街○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