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足證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況訴外人王秀雄就本案所涉之偽造文書之刑事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則 鈞院應無受該刑事判決拘束之理,本案自應由 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妥為判決,始屬適法。
㈡上訴人就本案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本案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無非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起訴案件,惟查前揭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言及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影響社會大眾對於不動產之交易甚鉅,並非因此認定上訴人即有侵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核發不實謄本,卻無法證明是誰與訴外人王秀雄共犯,易言之,訴外人王秀雄所持之系爭不實謄本亦有可能係其單獨變造之,並無上訴人公務員涉入其中,且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能就上訴人公務員與訴外人王秀雄之不法犯行有任何故意共犯為舉證,詎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未慮及此,遽以主觀之猜測,率爾認定上訴人公務員就本案具有過失責任,殊嫌率斷。
㈢被上訴人不具備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保護,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本案之國家賠償:
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就本案言,上訴人所核發與訴外人王秀雄之系爭土地謄本屬行政處分。經查,訴外人王秀雄原所有之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業已分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許振賢,詎王秀雄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佯稱上開土地未曾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於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予王秀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王秀雄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辦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取得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謄本主登記次序玖一百六十二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及主登記次序玖、次登記次序壹、權利內容等變更部分,以斜線劃掉,復將主登記次序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之原因、姓名、管理者、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義務人、債務人、權利移轉後剩餘額、其他登記事項欄等部分,以白紙黏貼後,分別蓋上「清償」、「空白」、「塗銷主登記玖抵押權」等字樣,再加以影印、裝訂、向上訴人辦理登記,以致系爭土地謄本蓋有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及打洞,而將該變造後之系爭土地謄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交付王秀雄一百六十萬元。職是訴外人王秀雄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謄本,顯係以詐欺方法,使上訴人作成以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條文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本件之損害,乃係受王秀雄之詐欺所致,並非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登記所肇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登記即不值得保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信賴登記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不合,實屬昭然。
㈣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基於公法上「變換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之解釋亦可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惟查,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王秀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請領交付於其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之系爭土地謄本後,因風聞王秀雄另向他人施詐遭追訴,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始懷疑王秀雄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謄本並非真正,並向上訴人查詢,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是退萬步言,設 鈞院調查證據審認事實之結果,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懷疑王秀雄所交付之系爭謄本並非真正,且向上訴人查詢過,是本於一般人之通念,當應『明知』其就本案系爭謄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真實,必係受「他人」之詐害所致,而該「他人」不外是提供系爭謄本之訴外人王秀雄,或王秀雄勾串上訴人中之不肖職員所為,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土地謄本不實,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登記,被上訴人即應依法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國家賠償,詎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法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請求,始屬適法。
㈤就本案之損害言,應以填補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為限,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與訴外人王秀雄之一百六十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實際損害,應係就系爭土地拍定後之實際金額為其所受之損害,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與訴外人王秀雄之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
㈥緣訴外人王秀雄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六之二
六地號土地已分別設定兩個順位抵押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向被上訴人甲○○佯稱上開土地未曾設定抵押權。按常理,錢財借予他人時,即應先行查明借款人之銀行信用往來及其抵押物有關資料,通常均會先到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其所提供擔保債權之土地或建物的地籍資料,是否得就其日後能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以確保權益。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秀雄彼此因金錢上往來早已認識,致使其未將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資料先到地政機關請領謄本,即認定自己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乃將一百六十萬元借予訴外人。
借貸關係之成立,顯係個人之私交關係,信賴王秀雄虛偽之意思表示,致未到上訴機關調閱地籍資料。查被上訴人甲○○對借貸業務相當熟稔,如單從上訴機關八十七年度登記資料觀之,即有設定十三次擔任債權人之記錄,債權金額高達四千零五十三萬元,由此顯示被上訴人係經常從事放貸之人。在放貸金錢給他人時,以其專業知識,定會到地政機關調閱抵押物之有關地籍資料,作為貸放款依據,故本案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秀雄間顯有共謀不法之嫌。
㈦次查上訴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設定案隨案謄本申請書觀之,謄本影
印完妥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完成(有被刪改之嫌),即被王秀雄攜出變造、偽造,俟第二天上班(八點二十分)親自送回上訴機關打洞、蓋章、繳費等等手續,由此觀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收件,期間長達十五小時之多,以一個意圖不法之人,竄改資料足足有餘,又於領取變造後之謄本而向被上訴人取款之情事,而王秀雄為該抵押物之所有人,其抵押物設定有多少抵押權,必然清楚,其以詐欺手段變造不實資料(謄本),向被上訴人甲○○借貸,其債務之償還當由訴外人王秀雄負完全責任。綜上,皆明顯顯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謄本確為訴外人所為,民間借貸之風險當是當事人自行承受,應逕行向訴外人王秀雄追究。
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抵押權人甲○○設定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並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職員之違法行為而受損害,已於原審明確舉證證實,從而原
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詎上訴理由狀飾詞推諉,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緣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秀雄,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佯以該地設定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同年十月十九日清償。茲因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請領交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並加蓋上訴人戳章及打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王秀雄計一百六十萬元。
嗣因風聞王秀雄另向他人施詐遭追訴,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始懷疑王秀雄交付被上訴人之謄本並非真正,經向上訴人查詢,因上訴人承辦人隱瞞真相,致被上訴人不知確實被王秀雄詐騙,迨至九十年三月初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書,始知悉上訴人核發予王秀雄之前揭經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之詐欺犯行。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辦人,故意核發不實之前揭謄本供王
秀雄使用,致被上訴人誤信其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供被上訴人擔保者係第一順位,先後交付王秀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有王秀雄簽發之本票三張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原證一)可證。茲因本件土地前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被上訴人未獲償分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收受訴外人王秀雄詐欺案件起訴書,始知悉上訴人核發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詐騙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犯行,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書(附原審卷原證二)足憑。又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付被上訴人,該謄本原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承辦人楊金文,有附呈書據一紙(附原審卷原證三)可稽。依據前揭原證王秀雄詐欺案起訴書記載以觀,該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件,業經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應有移送卷證可供查考。
㈣被上訴人因信賴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請領交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係上訴人承辦人核發,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被上訴人擔保係真正,而交付王秀雄借款。嗣因風聞王秀雄另向他人施詐遭追訴,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始懷疑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謄本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查詢,因上訴人推諉於王秀雄,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發給王秀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請領之謄本承辦人參與其詐欺犯行。迨九十年三月初,被上訴人收受前揭原證起訴書,始知悉上訴人核發予王秀雄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變造該謄本之犯行。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原證四)亦認定王秀雄就變造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犯行部分,與上訴人不詳姓名承辦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敬請參閱該判決第三頁倒數第
五、四、三行之記載即明。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初收受前揭原證起訴書,始知悉上訴人承辦人核發予王秀雄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詳前述,有送達回證附該案偵查卷可稽,且於二年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足證本件上訴理由以時效抗辯部分,絕非有理。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茲因與訴外人王秀雄共同變造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不詳姓名者,確係上訴人核發該變造謄本之承辦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起訴,於法有據。
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固不受拘束,惟被上訴人以
前揭原證起訴、原證刑事判決,作為上訴人不詳姓名承辦人與訴外人王秀雄勾結,發給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證據,於法無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予以指摘,亦非有理。至於上訴理由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張訴外人王秀雄係以詐欺方法,使上訴人承辦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前揭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付被上訴人,詭稱被上訴人不具備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保護,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本件之國家賠償云云,尤屬無稽。此外,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乃本件土地拍定之實際金額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理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秀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佯以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二四之二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同年十月十九日清償。因王秀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請領交付伊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並加蓋上訴人戳章及打洞,伊信以為真,而交付王秀雄計一百六十萬元。嗣伊風聞王秀雄另向他人施詐遭追訴,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核,始懷疑王秀雄交付伊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真正,經向上訴人查詢,因上訴人承辦人員隱瞞真相致伊不知確實被王秀雄詐騙,迨至九十年三月初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書,始悉上訴人核發予王秀雄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詐欺之犯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秀雄就本案所涉之偽造文書罪之刑事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就本件之損害言,伊並無過失,亦無任何伊公務員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受王秀雄之詐欺所致,並非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登記所肇致,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賠償其因信賴登記所受之損害,即於法不合。况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實際損害,應以系爭土地被拍定之實際損害為其所受之損害,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與訴外人王秀雄之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訴外人王秀雄原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一二四之二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一百六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許振賢,詎王秀雄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佯稱上開土地未曾設定抵押,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於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予王秀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王秀雄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委由長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何智賢向上訴人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設定上開地號土地與八五六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為申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業已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上訴人地政機關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將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計九張交付與王秀雄携出(上開謄本第九張背面蓋有及書寫有:「本全部謄本與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相符、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主任丘永台、中華民國年4月日、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花縣花地謄字第 號、計九張、承辦員 」等字樣。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影印完成(負責影印者為上訴人之職員林文勇)並於謄本第九頁背面蓋有上揭之文字,因尚未交櫃台貼編號條碼及蓋地政事務所戳章、打洞,並根據條碼填寫謄本號碼、及依頁數核算規費金額、再交還櫃台由王秀雄繳費後領回之手續(亦即該份影印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未完成繳費領取之手續),依規定本不應交由王秀雄携出,詎王秀雄竟先勾串上訴人地政機關之不肖職員,將上開未完成手續之謄本准其携出後,由王秀雄勾結不詳姓名者基於變造該謄本抵押權順位之犯意職絡,將上開謄本主登記次序玖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部分以斜線劃掉;及主登記次序玖、次登記次序壹、權利內容等變更、義務人欄原記載「王秀雄」及債務人欄原記載「王秀雄」之名字均予塗去後均變造為「吳養中」後再以斜線將該欄劃掉;又將主登記次序拾之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之原因、姓名、管理者、住所、國民身分證字統一號碼、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違約金、義務人、債務人、權利移轉後剩餘額、其他登記事項欄等部分,以白紙黏貼後,分別蓋上「清償」、「空白」、「塗銷主登記玖抵押權」等字樣,再加以影印、裝訂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由王秀雄將上開經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勾串上訴人機關之不肖地政職員在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蓋上收件日期⒋陳怡如之圓戳章後重新交回櫃台在土地登記簿申請書右上角填上八時二十分,收件編號九○六七等字樣,並貼編號條碼花謄 000 00000(當時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職員陳怡如),再交由當時負責之上訴人職員陳永隆為蓋地政事務所戳章、打洞,並根據上開條碼號碼在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九頁背面寫上「25684」 數字,再由陳永隆在申請書之校對欄上蓋上測量員陳永隆謄本專用之條形戳記,再交由上訴人之職員殷永璋填寫張數「」、規費「元」,再由上訴人機關之不肖職員將申請書上完成時間原記載日時以筆劃掉,重新填上完成時間為日9時字樣後,由王秀雄完成繳費手續領取該變造完成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使原先在甲○○抵押順位前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劃掉及塗銷掉,變造成甲○○抵押權人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從該變造完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形式上觀察變成唯一之抵押權設定,王秀雄再持該變造完成之謄本,連同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乙張(票號五九七六七六號)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所借與王秀雄之一百萬元已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保障,惟其後,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八五六建號之房屋經抵押權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之結果,由訴外人沈基和以一百十一萬二千元拍定繳清價款並完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王秀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卷宗(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站等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影本一件、王秀雄偽造土地登記簿謄本流程分析圖(簡稱流程分析圖分別附於上開調查站案卷內第五頁及最末頁可稽),另有系爭之二五六八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本件證物袋內可稽,又有上開偵查案號及第一審關於王秀雄行使偽造文書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本件原審卷內可稽,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王秀雄取得完成之偽變造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上訴人機關不肖之承辦人員故意參與為之,洵堪認定,上開王秀雄行使偽造文書案之第一審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雖王秀雄於一審經判決其有罪後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致未能查明係上訴人機關內何一人或數人共同參與其犯罪,但由上開事證,本院仍得以確認上訴人機關內之不肖公務員共同參與王秀雄為變造系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機關內公務員確有參與王秀雄共同偽變造文書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有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洵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稱其無過失,亦無任何伊之公務員涉及不法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係受王秀雄之詐欺所致,並非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登記所致,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基上所述,上訴人難辭其應負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與上訴人前開抗辯無關。茲應再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其誤信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其擔保者係第一順位,先後交付王秀雄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有王秀雄簽發之本票三張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云云,固據提出本票影本三張為證,惟王秀雄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花蓮看守所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站人員調查詢問時堅稱該次之抵押借款金額確定是一百萬元等語(見該縣站王秀雄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本票,僅其中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與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相符,堪認係本件抵押設定之借款金額,另外之二張本票,其中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另張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因與本件抵押設定原因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不符,不能認係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借款金額(按: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於同上縣站之調查筆錄陳稱王秀雄之父親後來還伊三百萬元,是償還其他的借款,而非系爭土地之借款,有該筆錄影本附於本件證物袋內可稽),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之抵押借款金額係一百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六十萬元。雖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係該筆土地經法院所拍賣之價額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債務人:王秀雄一件影本於本院為證,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一二四之二六地號拍定價額為三九○○○,其上建號八五六號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六十五萬四千元(以上兩者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元),但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王秀雄為債務人(並為義務人),債權人甲○○之主登記次序拾壹之抵押權設定欄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與八五六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字號,因之,本件抵押權係以一二四之二六地號與其上建號八五六建物共同為權利標的,並非單以土地為抵押權利標的,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土地及其上八五六建號之建物,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拍定價格共為一百零四萬六千元,已逾被上訴人因本件抵押所擔保之貸款債權一百萬元,故以該一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損害金額應以土地拍定之金額三九○○○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因此,請求權人僅知其受有損害,而不知其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者,則與所謂「知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兩年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開始起算。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王秀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變造之系爭謄本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機關請領前開土地謄本,即發覺與王秀雄所交付之系爭謄本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方知受有損害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懷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變造行為,至上訴人機關去理論,上訴人機關否認,才由政風單位交調查站調查等情,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王秀雄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查得王秀雄變造系爭謄本乙案,係由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花蓮縣調查站偵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書一份可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而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接受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稱:「因王秀雄與我接洽之土地貸款業務中有數筆有問題,我就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前述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該謄本上我是貸款的第三順位,與原先王秀雄給我看的謄本我是第一順位不符,我始發現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被變造情事。之後,我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事務所人員告訴我,王秀雄交給我的土地謄本是變造過的。」(問:王秀雄變造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有無與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勾結?)「我不知道。」而花蓮縣調查站雖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知何人與王秀雄共犯,故僅將王秀雄一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在此種情形下,連職司犯罪調查之機關均無從查知何人與王秀雄共犯,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謄本係經變造時,即知悉上訴人機關有人員參與共犯,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退一步言,縱使當時被上訴人即心生懷疑上訴人機關有人共同參與犯罪,然既未經調查,亦難僅憑憶測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至九十年三月初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書,始知悉被告核發予王秀雄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訴人機關內之承辦人,確有參與王秀雄之共同偽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事實,應堪採信。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從九十年三月初起始知上訴人機關人員涉有共犯,請求權時效方開始進行等情,應屬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認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一百萬元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關於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逾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此部分上訴人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陳 淑 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