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指鈞院前審(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未命上訴人曾傳玉雪就主張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間,本件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負舉證證明˙˙˙˙等語」一節與事實不符。查:鈞院前審於第一次庭訊,即命上訴人丙○○○就主張「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間,本件系爭土地通虛偽買賣」舉證證明,上訴人丙○○○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具狀說明,前審於第二次庭訊即命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曾傅玉雪所提書狀、證物,提出答辯。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丙○○○所提書狀、證物(刑事、民事案件筆錄)內容表示為真正,並無意見。
(二)法律規定訴訟公平原則,兩造應就其有利主張提出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林勝雄既然主張其與李人傑間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林勝雄當然應證明,被上訴人甲○○指前審以未能證明其與李人傑土地買賣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決等語,與事實不符。查:
1、前審於第二次庭訊及言辭辯論庭命被上訴人甲○○就其有利主張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給付明細,被上訴人甲○○均推托借詞買賣時間久遠,買賣契約書已遺失,或言花蓮地檢署已查過且獲不起訴處分為由,均拒提買賣價金給付明細。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鈞院前審所提上訴狀事實理由及証物均與事實不符,証物一、証物二、証物三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因刑事認定有無犯罪事實,與民事請求事由及審查不同,依法律規定不得當作民事案件証物,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法証明被上訴人甲○○確實有就本件系爭土地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給李人傑。而証物四、証物五、証物六內容經上訴人丙○○○仔細查核,不僅與本案無關,更無從証明被上訴人甲○○確實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李人傑。
2、被上訴人甲○○自己多次親口承認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點交。綜前所述,被上訴人甲○○明確為惡意第三人,不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丙○○○確實為合法佔有使用收益本件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甲○○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三)依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起訴,審理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有無起訴資格之加以審查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如當事人不適格則毋庸為實體之審判,合先陳明。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卻沒有「買賣」之事實,且未點交,所以不是真正所有人,故主張他不是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林勝雄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所提答辯狀「引用上訴人最高法院上證一、上證二指業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指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敗訴及指新強畜牧場登記僅登記江輝邦為負責人,並無股東之登記,而本件系爭工地係由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部份之股東合股所購˙˙˙˙」等語一節,皆與事實不符。查:
1、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於七十八年一月卅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甲○○所提上訴最高法院之新強畜牧場持股明細,與今所提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影本,為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以後核准設立,均與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間相距十餘年。又二者股東名冊內容、持股、合資股款等皆諸多不符,由其內容看出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強畜牧場兩者並無關聯。而被上訴人甲○○所提七十七年十月二日合約書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與該合約書有關。且被上訴人林勝雄上訴最高法院所提證物電匯單五紙及買賣明細更是與本案無關。
2、被上訴人甲○○引用前述不實證物而獲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引用錯誤證據,而做出錯誤之不起訴處分當然不得引用為本案證物。又被上訴人甲○○所提鈞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書指上訴人敗訴,實為引用錯誤。該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已委任律師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又該民事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夫曾子文具有自耕能力之資格,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主張曾子文具有自耕能力表示承認,則曾子文既有自耕能力,曾子文與李人傑、陳炤彬所為買賣契約當然有效,則鈞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八二號所為判決,當然為錯誤之判決,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因而該案尚非終局判決,自不得引用為本案之基礎。
3、綜前所述,被上訴人甲○○就本件系爭土地確實與李人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行為,否則豈有壽段二八0四、二八一0、二八五一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竟只請求二八0四、二八一0二筆土地之返還,對二八五一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卻避而不談。又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曾傅玉雪所提書狀內容,指證其通謀虛偽不實各項證物、筆錄,坦承不諱,且被上訴人甲○○所提各項證物不僅不能證明其有給付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是更加證明被上訴人甲○○,就本件系爭土地確實與李人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而提一堆與本案無關之證物充數,企圖蒙蔽庭上,本件被上訴人甲○○假買賣之名,而行幫李人傑脫產之實,被上訴人林勝雄提出返還土地之訴並無理由。
(四)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指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丙○○○,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林勝雄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等語一節,與事實不符。查本案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下列事實可以為證:
1、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十八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筆錄,法官問被上訴人甲○○:「你何時買」,被上訴人甲○○:「在七十八年一月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庭筆錄,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甲○○:「在何時與李人傑訂約?買前開三筆土地?」,被上訴人甲○○:「在七十七年訂約的˙˙˙˙」。兩者對照,被上訴人甲○○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間」明確虛偽不實。
添2、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十八號: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庭訊筆
錄,被上訴人甲○○:「因我向陳勝德買其他土地時,他介紹我買二八0
四、二八一0、二八五一號土地˙˙˙˙」;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庭訊筆錄,被上訴人甲○○:「二八0四和二八一0土地是我向陳勝德買的,他過戶給我˙˙˙˙」;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庭訊筆錄,法官問被上訴人林勝雄:「為何你說整塊地都是你的?」,被上訴人甲○○:「因為當時我向陳勝德買地時他告訴我整塊地都是他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七號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庭訊筆錄,被上訴人林勝雄:「我是向陳勝德買的,且當初我以為是整塊土地,事後我發現有二八0七、二八0八,才再告訴陳勝德」;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庭筆錄,被上訴人甲○○:「我是經陳勝德介紹向李人傑買的」。綜前有三次庭訊時,被上訴人甲○○明確指出本件系爭土地是向陳勝德買的,又有庭訊時指本件系爭土地是向李人傑買的,而又有於庭訊時則是說不出二八0四、二八一0、二八五一土地所有人為誰所有,訊問被上訴人甲○○就本件系爭土地係向何人購買,五次庭訊三種不同說法,被上訴人甲○○就本件系爭土地「向何人購買」確虛偽不實。
3、又於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一三號竊佔案件,係被上訴人甲○○雇工簡國偉對上訴人丙○○○女兒乙○○提出告發,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次庭訊,被上訴人甲○○供稱:「買土地時沒有點交,是向陳勝德購的」。被上訴人甲○○並提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附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給法官看,法官問:「為什麼土地是由李人傑直接登記給甲○○?」,被上訴人甲○○回答:「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是陳勝德辦的」;法官又向被上訴人甲○○要就本件系爭土地提供私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林勝雄「沒有訂私人的買賣契約書,只有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的公契」。法官要被上訴人甲○○於第二次庭訊時提出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明細及證明,被上訴人甲○○始終沒有就此點提證明,已可證明被告甲○○說詞前後不一。
添4、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庭訊筆錄,被上訴人甲○○供稱:「在七十七年訂約,˙˙˙˙買賣契約不在了˙˙˙˙」、「一甲地一百五十萬元買的,共約一百九十萬左右」,李人傑:「˙˙˙˙我賣他的時間忘了,˙˙˙˙」、「約一百多萬元」;被上訴人甲○○、李人傑均就土地買賣訂約時間買賣價金含糊籠統。且上訴人丙○○○女兒乙○○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已知本件系爭土地有糾紛,怎未將其就本件之私人買賣契約保存好呢?實有違常理。退步而言,就算被上訴人甲○○的私人買賣契約不在了,那李人傑就本件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的私人買賣契約書呢?而李人傑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其書狀敘述與曾子文之訂約時間、價金給付過程,時間超過十五年了,仍然是條條分明。而李人傑、甲○○間土地移過戶尚未超過十年,怎麼會忘了其與甲○○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時間」、「買賣價金」卻忘了呢?
5、又參酌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被上訴人甲○○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提出答辯狀第二頁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即買賣債權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李人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庭訊:「買賣是諾成契約,未必須要書面契約˙˙˙˙」。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根本未訂立私人買賣契約,彼等二人並無買賣價金的給付及收受。
(五)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訂立書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六0四判例)。被上訴人甲○○於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庭訊,亦承認「在本件系爭土地附近有買一塊地」,那為何本件系爭土地沒有點交?顯然甲○○,並未真正買受系爭土地。綜前所述,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林勝雄確實為知情惡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勝雄並非真正買受本件系爭土地,只是幫李人傑脫產而已,否則土地登記後為何不積極加以利用,且二八五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夫曾子文向李人傑買受合法登記之建物在上面。上訴人及夫曾子文自始為全部之合法使用迄今,被上訴人甲○○自不可能買受他人已買受使用之土地,而自己買受卻從未點交土地無法作正常之使用,顯然並無買受之事實,買賣是假,幫忙脫產是真的,被上訴人甲○○為惡意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確實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
(六)被上訴人甲○○、李人傑與證人陳勝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的庭訊前,三人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室前共同謀議,內容即「土地是李人傑、陳勝德交換後,陳勝德賣給甲○○,交換金額尚未談攏」。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八號即傳喚了,故於庭訊時陳勝德說交換後補四十五萬元,李人傑卻說:「陳勝德記錯了,是五十五萬元」,兩人說詞不符。被上訴人甲○○、李人傑於以往庭訊及民事、刑事案件,皆從未主張本件土地係李人傑與陳勝德交換後,陳勝德再出賣給被上訴人甲○○之情事,且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收受亦從未交待清楚,其做不實陳述。實因李人傑與被上訴人甲○○確實共同勾結,幫助李人傑惡意脫產以逃避上訴人之夫曾子文對李人傑的追索,以交換之名以逃避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就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收受應做詳細交待之要求。
(七)李人傑與林爾森(本件系爭土地二八五一土地前手),亦以虛偽不實「買賣」名義,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逃避上訴人之夫曾子文的追索,此事實林爾森已於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塗銷所有權乙案,坦承「其為李人傑之人頭,借名供李人傑使用」。
(八)綜前所述,李人傑確實有利用人頭林爾森逃避上訴人曾子文追索之情事,被上訴人甲○○、李人傑所供相互矛盾,每次庭訊,民事、刑事說詞不一,破綻百出且對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價金如何給付、如何收受,為何土地未點交?系爭土地上有合法登記建物,為上訴人丙○○○及子曾健一之名字,他們雙方無法諉為不知,為何他們還無視合法建物之存在,不能點交之事實,仍執意買賣,一再過戶?皆無法交待,無法自圓其說,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李人傑、證人陳勝德所言不實,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更加證明被上訴人甲○○、李人傑、證人陳勝德共同謀議偽造文書,彼等所供買賣價金既不相符,交代不清,前後不一,事實上並非買賣,則其買賣既已不實,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但其內容虛偽不實,仍屬假買賣,其以買賣為名,而行脫產之實。
(九)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下列判例可以為證:關於價金或稱二萬元、或稱二萬多元,彼此供述復相矛盾,故上訴人該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或債務人處分財產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有害,雖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或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但經審理事實之結果,已得相當之心證,則第三人或債權人舉證與否及其所舉證據如何,即可不必重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查原審認定潘麗月與劉瑞吉及劉瑞吉與陳介禧先後二次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其目的在規避潘麗月與陳清桂間詐害行為之撤銷,果係如此,潘麗月與劉瑞吉及劉瑞吉與陳介禧間先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似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不生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問題,自無對之行使撤銷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依上開判例所示,曾傅玉雪提出之證物為法院或地檢署之公文書、筆錄均屬真實可採,業已盡舉證之責任。綜前所述,上訴人丙○○○所指被上訴人甲○○與李人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甲○○坦承並無意見,且被上訴人林勝始終無法其有利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顯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乙件、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五年訴字第三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七十六年上字第四號、嘉義市政府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二件、嘉義市政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三件、花蓮縣政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十六件、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乙件、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乙件、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訴狀證物持股明細影本乙紙、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訴狀證物電匯單影本五紙、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訴狀證物買賣明細影本乙紙、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筆錄乙件、花蓮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庭訊筆錄乙件、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庭訊筆錄乙件、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庭訊筆錄乙件、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庭訊筆錄乙件、花蓮高分院刑事庭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七號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庭訊筆錄乙件、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一三號乙件、花蓮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書乙件、被上訴人甲○○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答辯狀乙件、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庭訊筆錄乙件、照片二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乙件、二八五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筆錄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乙件、新強畜牧場登記證書、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七十七年十月二日合約書、最高法院判例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人傑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自應由上
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証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與李人傑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亦敗訴,可証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與李人傑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所有物返還。
(二)另新強畜牧場僅登記江輝邦為負責人,並無股東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係由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部份之股東合股所購,其中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匯款人名義翁上海及被上訴人均係股東之一。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上証五所提出電匯單並非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實無足取,何況,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証被上訴人與李人傑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証,卻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有買賣關係,更屬無理。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係農地,原買受人張錕因不具自耕能力,卻以不實之事項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張錕名下,丙○○○因此遭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可稽。因上開原因系爭土地乃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而將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炤彬所有,嗣又經贈與李人傑,被上訴人係信賴上開李人傑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受保護,上訴人仍一再爭執其夫曾子文並非無自耕能力,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四)系爭土地既然是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在法律上被上訴人即是所有權人,當然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
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乙份、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合約書影本乙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張錕因買賣而取得,再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張錕具有公務員身分遂由花蓮縣壽豐公所依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壽鄉建農字第一0九二九號公告,將該所核發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壽鄉建農字第一一九五一號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予以作廢。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奉花蓮縣政府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籍字第八四三一二號函令,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壽鄉建農字七六三五號函,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七三年地所福一字第八九四二號函塗銷張錕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所有權人陳炤彬。
陳昭彬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贈與李人傑,最後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由被上訴人甲○○因買賣而取得。被上訴人既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三座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曾子文與被上訴人前手李人傑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詎李人傑為逃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與被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知情之惡意第三人,不得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僅稱被上訴人無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有權人,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佔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返還土地,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原審法院以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方屬有效;倘將農地所有權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地政機關依職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非違法。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認有通謀虛偽之情,在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進而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要難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人之地位。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依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鴨寮(面積0、00三五公頃)、B部分鴨寮(面積0、0一二五公頃)、C部分鐵絲網(面續0、00六七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之竹木、果樹、魚類、蜆等作物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五、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鴨寮(面積0、00三五公頃)B部分鴨寮(面積0、0一二五公頃)C部分鐵絲網(面續0、00六七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之竹木、果樹、魚類、蜆等作物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對照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A部分(面積約六六、一二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B部分(面積約三三、0六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可明顯得知,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擴張及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全部土地,原審亦係依其請求全部准許。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八七六三平方公尺,而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則記載:「註:本筆土地面積核算為0、九五四六公頃(按即九五四六平方公尺)與權狀面積不符」,是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究為若干已生疑義?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就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一0地號土地能行使所有權之面積僅為八七六三平方公尺;然原審竟以前開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測量結果該地號之面積為九五四六平方公尺)為據,准被上訴人如其更正後聲明之請求,而未予闡明並調查。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因此所能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亦不明確,而影響將來之強制執行,應認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原判決廢棄,且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