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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除與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其要件有三: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準此,並非監造內容發生變更,即當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監造費。因本件建築工程完成之期限,並不等於本件委託監造之期限;延長後之建築工期仍在監造期限內,監造期限並未因建築工期而累積延長,監造期限並未增加四百九十日。是兩造間並無顯失公平之工期延長,被上訴人請求比照建築工期延長增加四百九十日之監造費用,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有關監造「期限」及監造費用之計算,已明訂於兩造簽訂之「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五項及第三條,並非第十二條契約條款有未盡事宜之情形。此外,亦可知監造費係監造責任(至全部驗收結算)之對價。另按契約第三條第四期監造費之給付標準:「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應責成承包商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含水電、空調等)依照承包實價(並不含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清監造費」;可知被上訴人於台東縣議會工程職司監造者,非僅建築、水電工程而已。上訴人主張廣播視訊監控工程亦包含在內,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前揭契約所稱「本工程」顯非建築工程而已。另查建築工期事實延長並未造成監造期限之累積增加,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爰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增加監造費,或主張無法預見、顯失公平云云,自無可採。

(三)退步而言,本案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查被上訴人於台東縣議會工程職司監造者,非僅建築、水電工程而已,廣播視訊監控工程亦包含在內,其「預定」完工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既為「預定」,自足以預見,合先敘明。

2、鈞院若不採上訴人前述主張,上訴人方退步主張:依以下試算方式,本案依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供鈞院參考:

(1)自建築工程開工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算至廣播視訊監控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一千一百九十一天,為被上訴人至少足以預料之監造期間。

(2)建築工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廣播視訊監控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僅相差二十九日,佔前述一千一百九十一天之百分之零點零二四而已,計算該二十九天所增加之監造費比例亦同。

(3)建築師酬金(含建築、水電、空調、廣播)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乘以百分之四十五,小計為三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為監造業務酬金,再乘以百分之零點零二四後四捨五入,約等於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為前述二十九日之監造費用。

(4)前述二十九日即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之監造費用佔被上訴人全案酬金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之百分之一而已,其比例及差距甚微。縱依原有約定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亦不相符。

(5)再者,被上訴人所監造工程係採分包,有互相配合、協調之需,均為被上訴人事先知悉,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既已明訂監造期限至全部驗收為止,本不應允其另為請求。縱認有些許誤差,應屬可預料之合理範圍,仍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要件不符。

(四)針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1、按依兩造合約第二條第五項,被上訴人有管制工程進度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建築工期延長可歸責上訴人,又主張遲延發包,均為其主張權利之基礎事實,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一般工程興建,工程延宕‧‧‧,『鮮少有因起造單位』本身原因於施工期間,引起宕延因素‧‧‧」,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為因起造單位而生延宕為非常態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據此主張,尤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於如何遲延?其主張因使用者需求未定之證明何在?其所謂慣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證其說,其所謂「應歸咎於上訴人行政作業上之因素」云云,無非片面之詞,無足採信。

2、此外,工程開標時,被上訴人「應」派員攜帶有關資料,如有疑難,應加解釋,為兩造契約第一條第九項所明文。核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開標記錄,被上訴人於開標時甚有親自前往,被上訴人抗辯無協助工程發包之義務,並非事實。

3、被上訴人對於發包及招標之論述先後矛盾:

(1)被上訴人先主張:「配合工程由起造人分別招標,此為營建工程之常態,本件縣議會遷建工程亦然。」,又另主張「‧‧但本工程乙詞既然未言明將再分項發包為四個工程,則理應一次統一發包完成,‧‧‧」、「既然上訴人未依合約旨意將本議會工程以單一統包之工程發包方式施工,改採分項發包施工‧‧‧」。其有疑者為:被上訴人既先主張分別招標,又主張應單一統包,既要分包、如何統包?其前後論述顯然矛盾無據。

(2)另查兩造對於監造期間已明訂於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兩造並無約定要單一統包或「同時」發包,系爭合約亦無此約定,被上訴人認為本議會工程應以單一統包之工程發包方式施工,另主張「訂約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監造期間當依營建法令及審計法上規定同時發包為雙所認知」,均為其片面之詞,不知依據何在。

4、上訴人辦裡各項工程之招標時,均無以工期作為限制承包商條件之一:

(1)被上訴人主張:「廣播監控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上訴人延宕發包後,作為限制投標承包商條件之一」,既經上訴人否認,應負舉證責任。

(2)核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標記錄,均無此條件,已足證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事實。

5、被上訴人所稱之台東縣議會遷建工作計畫書,僅為草案而已,亦非兩造委託監造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嗣後既依工程實際需要簽訂本案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對於監造期限、監造費用之計算亦有明訂,自應以該契約內容為準。

6、被上訴人證表一之計算,既非工程實際進行之狀況,亦不知被上訴人如此計算要證明什麼?或依據何在?上訴人一再強調者為,被上訴人有責監造數個工程,與建築工程承包商之地位並不相等。揆諸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規定,建築工程工期之實際延長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監造期限之累積增加,自不應准其請求。退步而言,縱從廣播視訊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來看,亦非不能預料,且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以建築工程實際延長、應歸咎上訴人行政作業延宕為由請求增加監造費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訂約時,已衡量其工期,故雙方當事人對於工程自屬信賴其依限完工,尤不可能預見工期逾期長達百分之六十七.一二之多。所謂應預見工期常有逾期完工情事,此乃主觀之看法;然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由,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易言之,客觀上,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依限完工,何能以部分工程包商主觀上之延宕,作為判斷之標準。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理由亦明示:「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

(二)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訂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管制工程進度」;第二條第十項約定:「乙方每日將各案工程契約之進場數量、材料、進場使用情形及施工進度等詳細填寫逐日監工日報表一式二份,於次日上午九時前送施工所主任核閱呈報甲方(每週呈報一次),如有違背或不接受施工所主任指導者應視情節輕重酌予扣減監造費」;第二條第十二項約定:「工程一經開工,乙方至少須派二位工程師常駐監造,工地應須配合工程施工狀況(含夜間趕工加班)依照甲方要求增加監造人數,週密進行監造工作,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增加監造人員,但不得要求增加監造費用」;第二條第十五項約定:「監造期限:本工程一經開工,乙方即負起全部監造責任,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期約定:「如屆時該工程興建計畫取消而其責任可歸因於甲方者以第某期設計費給付結清,其責任可歸因於乙方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及補償」;上款第四期約定:「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請設計費,但並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上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期約定:「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應責成承包商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依照承包實價(並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清監造費」;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乙方應辦事項發生延誤,超過甲乙雙方協議限期仍未交件,乙方同意自然消失契約關係並放棄費用請求權,由甲方另覓建築師承辦,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上條第三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未經甲方同意擅自不到場執行監工任務或執行監造任務不力,除因此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失應由乙方負擔外不到場監工並按每日扣罰全部監造費千分之一,監造不力則扣罰全部監造費千分之0.五,並留供將來工程委託時之參考,其情節重大者依建築師法送請主管機關處理」;第十一條約定:「受委託之乙方因計算錯誤而必須辦理變更者,其變更部份而增加之設計費不予給付」。基上約定:本件工程因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因素,致被上訴人無法履約管制工程進度;反之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管制工程進度則依第二條第十項約定扣減監造費。涛上訴人依第二條第十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增派監工人員,被上訴

人不得要求增加監造費用。第十條第十五項約定被上訴人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並非直至工期結束或直至完工即能撤離工地;則如逾期不完工,逾期不為驗收,被上訴人均不得撤離工地,而酬金不得增加,豈能謂為事理之平。尤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約定工程興建計劃取消若可歸責於上訴人,只能以取消時之設計程度給付設計費,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或補償;然反之工程逾期長達百分之六七.一二之工期,則被上訴人皆不得增加給付,何能謂無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且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期及第二款第四期工程驗收及領到使用執照,其結清之設計費及監造費均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則工程不論逾期多久,工程款可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之,然設計監造費則否,又豈能謂為事理之平。

(三)民法新增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二之立法理由明示:「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故就全部之權利義務言之,情事既有變更,則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參照)。

(四)又依據兩造所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觀之該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設計及工作範圍及第二條所約定之監造事項,並不包括工程發包事宜,故被上訴人亦無協助工程發包之義務。按工程實務「配合工程」之開工日期一般可晚於主體「建築工程」,開工日期為一個月至三個月,此見諸各機關營建工程實例比比皆是。本件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期限為二年半(即三十個月)且尚包括不必配合施工之裝潢工程、傢俱工程、設備工程、景觀工程等。僅三層樓規模之建築工程一般工期十到十五個月即已足夠,本案建築工程訂定工期為二年,實已極其寬延,已考慮到須配合工程之發包施工,原預定其他配合工程理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至多一至二個月內可陸續完工。而事實上,本件建築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工,契約期限二年(即七三0天),理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必可完工,但因其他配合工程如空調工程、廣播監控工程均遲至八十七年六月方完工,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實際完工日期延至為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營造工程除「建築工程」外,常另包括多種附屬工程,此通常簡稱為「配合工程」,如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廣播監控工程等。配合工程由起造人分別招標,此為營建工程之常態,本件縣議會遷建工程亦然。在營造工程實務上,建築工程居於所有工程之主軸要徑地位,意即建築工程居先導及中繼地位,如其不施工,則其他工程無法施工。反之,如其他配合工程未能施工,亦必牽制建築工程致無法如期施工及完工,影響所及則所有工程進度隨之落後。此因建築工程與其他配合工程在施工程序上環環相扣,有必然之配合性與協調性。本件建築工程施工之延宕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配合工程中之空調工程與廣播監控工程發包手續,致無法於建築工程預定進度中配合施工所致。本件建築工程之延宕及停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徵諸被上訴人及建築工程承包商並未因逾越工程期限而遭上訴人依約處課罰金至明。本件因上訴人配合工程之延後發包開工,導致建築工程進度隨之延後,當然亦導致配合工程延後完工,故監造單位之監造時間亦隨之增長。

(五)營建工程必有其工程期限及監造時間,並非漫無限制,對「工程」乙詞不能作選擇性解釋:

1、政府各機關辦理任何營繕工程興建必有工期限制,此乃法令及事理上之必然。監造人受託辦理監造任務依建築法令旨意亦以營建工程合約工期為基準,決非上訴人推辭監造時間漫無限制,此有內政部核頒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可佐證。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亦早於訂約前公告「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計劃書」其中第五條亦訂有工程期限,不容上訴人誤認工程監造時間漫無期限,否則被上訴人將負擔無窮盡,不確定監造時間之工作任務,斷無此理。

2、本案「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約時,合約內容是以一個工程之設計監造為工作範圍,本案委託設計監造合約內容固有「本工程一經開工,乙方即負監造責任,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等語。但「本工程」乙詞既然未言明將再分期分項發包為四個工程,則理應一次統一發包完成。因此,訂約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監造時間當依營建法令及審計法上規定同時發包為雙方所認知,即以主體營造工程工期為主軸之監造時間為基準。訂約時被上訴人當然無法預知上訴人(廣播監控視訊工程)等附屬工程,會嚴重妨礙到主體工程進行。

3、工程實務上,雖有將主體工程|建築工程與附屬工程|水電、空調、音響、視訊工程分開發包之例,但其間隔時間一般約均不超過一|三個月(電梯除外),至多也不會妨礙主體工程之正常興建。決無如本案主體工程與附屬工程間隔高達三十三個月,致使僅三層樓高整體工程興建時間及監造時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開始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層樓工程竟高達三年三個月,大大超乎工程興建正常情事,此為被上訴人執業二十多年來之僅見,此種情事之異常發展,決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見,且明顯違反合約旨意(訂約前,上訴人曾正式公告「台東縣議會遷建工程計劃書」其中即有工程興建之期限)。

4、一般工程興建,工程延宕之主要原因不外承包廠商資金、材料因素及環境(如地質、氣候異常變動等)。鮮少有因起造單位本身原因於施工期間,引起宕延因素,故訂約時被上訴人無法預知工程施工會因起造單位本身因素而生延宕。

5、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實際履行,既然上訴人未依合約旨意將本議會工程以單一統包之工程發包方式施工,改採分項發包施工(分成建築、水電、空調、音響廣播四項工程)。則在合約「工程」乙詞解釋上,應就實際四項分別闡釋。上訴人對「工程」乙詞作選擇性解釋,時而以「一個全部工程」闡述時而又分成四個工程分別闡述,徒增斷章取義之矛盾而已。例如上訴人若認為建築工程並非本案「工程」全部,尚包含音響、廣播工程等三項工程。則上訴人在執行「建築工程」監造費付款時,其「工程」既尚未全部發包完成,何以有「工程合約總價」?何以能計算「完成進度」?何以建築師能據以請領「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監造費。質言之,既然上訴人未依原合約旨意將本「工程」一次統一發包,改採四個分項工程發包(四個單一工程);則合約中「工程」乙詞,當亦應以各別分項工程來闡釋其條文,方符事理之公允。

6、退萬步言,若上訴人認為「音響廣播工程」與「建築工程」不應單獨各別闡釋,而其監造費該以全部總工程來闡釋監造費時,則含建築、水電、空調、音響廣播四項之總工程,其工程施工之逾越工期百分率更高達百分之八十,其應付增加監造費此率,將高達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參見(證表一)。

(六)上訴人延遲發包附屬工程|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工程,致使主體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延宕完工日期,其事證如左:

1、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開標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配合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發包開標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配合工程之空調工程則延宕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而配合工程之音響廣播工程更延宕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上可見,建築工程與音響廣播工程發包開標日期,間隔高達二年九個月,較之一般工程慣例(五個月內)高出六倍多,其造成工程興建情事之變化,當然鉅大而明顯,此決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之初衷,也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附屬工程延遲發包,導致主體工程延宕,其因果關係事理至明。

2、主體建築工程承包商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第一次向上訴人申請因「空調、音響設備等工程尚未完成發包作業˙˙˙˙」,致影響主體工程施工,有申請書可稽。瑞山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六)瑞東議第00七號再致函上訴人表示音響工程及空調工程影響其施工之函文可參。

3、上訴人對於瑞山公司之上開申請,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五)府建管字第0九八八八八九號函覆瑞山公司,准予以每日按0.六日折算停工日期(即建築工期並未完全停工,但每日影響建築施工率百分之六十,故受影響期間,每日以0.六日計算延長工期)。第二次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六)府建管字第六二0三五號函覆瑞山公司同意,追加工期四十五天在案。

4、本案建築工程合約工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工,工期明定七百三十日,實際完工為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施工日期長達一千二百二十日,增加四百九十日,其工程延宕之原因並不能歸咎於建築工程承包商,而應歸咎於上訴人行政作業上之因素。因此,建築工程承包商並無逾期受罰情事,此均依據建築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工期:(一)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二)甲方之延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計算表、開標紀錄表、瑞山公司申請書函、上訴人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間受上訴人之委託,設計、監造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上訴人與承包商瑞山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上訴人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時間等因素,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伊因之增加近三百萬元之支出,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自得依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期百分之六十七之監造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款已明訂本件監造期限為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除此外別無其他約定;且前開約定係指監造期限,非上訴人所稱之監造責任;至於監造費用則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以總價承攬,並明訂計算標準,無須適用亦未約定其他計算標準;伊已依約給付監造費,上訴人請求額外之監造費,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因尚未施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因此,省(市)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間受上訴人之委託,設計、監造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本件工程依上訴人與營造(即建築)部分承包商瑞山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營造(即建築)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較原約定完工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責任,仍須至所有工程全部驗收結案為止,即被上訴人乃增加四百九十天之監造期間之事實,有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中之營造(即建築)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較原約定完工日期增加四百九十日,且其營造(即建築)工程延宕之原因並不能歸咎於營造(即建築)工程承包商瑞山公司,而係應歸責於上訴人行政作業上之因素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開標紀錄表、瑞山公司申請書函、上訴人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為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上訴人與瑞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亦堪認屬實。

(四)又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監造期限如有延展,監造費如何計算一節並未明文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希依政府所頒有關法令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增加應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增加監造費用,自非無據。本件系爭契約中營造(即建築)工程,因上訴人即委託人之責任增加工期四百九十天,已如前述;依前揭法規規定,上訴人自應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監造費用,並由上訴人即委託人負擔之。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監造「期限」係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而非指營造契約約定之完工工期,本件無增加監造期限之情事;至於監造費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係以「總價」承攬,並明訂計算標準,無須適用亦未約定其他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額外之監造費云云。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固約定,監造期限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然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監造責任之期限,即不論工程是否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均需負責監造至工程全部驗收為止。且此約定非為計算監造費用之標準,此由該約定並非列於系爭契約第三條「設計、監造費」項下亦可證明。況本件工期增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亦如前述,如謂不論工期延長多久,被上訴人均須繼續監造,卻不得加收酬金,又豈符公平正義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採。

(五)本件系爭契約中營造(即建築)工程契約,約定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共計七百三十日曆天。然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工期為一千二百二十日曆天,增加工期天數四百九十天,增加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七。該營造(即建築)工程發包金額為二億六千零八十四萬元,建築師酬金為六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其中設計費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費占百分之四十五,即監造業務酬金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依營造(即建築)工程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即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乘以增加工期比率百分之六十七等於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為應增加之監造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1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B2 法官 黃永祥~B3 法官 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