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春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聲請: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報酬每坪五千元約定,上訴人亦得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向其請求給付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至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間之報酬。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可得請求酬金之範圍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至三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之間,顯有違誤,說明如后:
㈠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之「建築酬金標準表」,其「公
共及高層建築」之酬金百分率,經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二一四號函( 上證
四 )修改後,其下限之百分率,均已提高一個百分率( 例如:原規定之「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修改後成為「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惟原審判決仍沿用修改前之酬金百分率,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範圍完成五層樓建築物之勘測規劃,此有規劃圖可稽,
惟因被上訴人嗣後表示其資力不足,另行要求上訴人改以規劃圖之斜線部分為一樓層之詳細設計,故上訴人才以上開詳細設計之範圍申請建照執照,且由A、規劃圖之屋頂平面圖已預留柱頭及樓梯間;B、規劃圖與系爭建物現場銷售用之外觀圖為與五層樓規劃圖相同,可見上訴人勘測規劃之範圍即為規劃圖之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有關勤測規劃達五層樓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既已完成五層樓建築物之「勘測規劃」進度百分之三十部分,及一樓之
「詳細設計」進度百分之八十部分,則依臺灣省建築師公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包含勘測規劃階段之酬金及詳細設計階段之酬金二部分;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勘測規劃部分與詳細設計部分,不僅面積不同,且完成之程度亦不同,原審判決未予區分計算,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勘測規劃與詳細設計進度都只有第一期及第二期共達酬金百分之三十之金額,顯有疏漏。
㈣上訴人得請求勘測規劃階段之酬金數額:
由規劃圖可知,上訴人勘測規劃之面積為三千五百三十九.三七平方公尺,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建築物如為五層以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其造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算,故總工程費應為一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凡建築之總工程費在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其酬金百分率係以「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計算;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其酬金百分率係以「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計算;超過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部份,其酬金百分率係以「百分之五點五至百分之九」計算,又因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勘測規劃,故依同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至第二期之酬金( 即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故上訴人應得之酬金介於: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至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之間。
㈤關於五層樓之勘測規劃,只是口頭約定,由於上訴人之銷售廣告看板也是依照上訴人規劃的五層樓式樣來做,可證原委託勘測規劃為五層樓設計。
㈥上訴人得請求詳細設計階段之酬金數額:
上訴人既完成附件一斜線部分( 即申請建照執照之範圍 )之詳細設計,又系爭建物業已施工完成,故上訴人就詳細設計部分,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至少應得請求至第四期之酬金( 即詳細設計面積之工程費百分之八十 ),同參照同法第十一條之酬金百分率,計算上訴人應得之酬金介於: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至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間。
乙、被上訴人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送件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案建築面積為一百二十二坪,但仍收總委託報酬六萬元,其所給請款單上載明作業項目為建築線申請、建築設計及請照費、法構設計及簽證費,並於請款單之未記載多餘退還。試問吾非上訴人超收費用,豈今在請款單上記載多餘退還?
理 由查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本件為就其所任事務涉訟,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就花蓮縣○里鎮
○○段諸佛寺納骨塔辦理建築物設計、建築物監造等事項,雙方以口頭戀建築物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之報酬,以該建物完成請照程序之面積,每坪五千元計算,委任人應於建築執照核發後給付前項報酬;監造部分之報酬,依監造完成部分比例核算給付之。上訴人受委任後,隨即依約辦理,進行建築物勘測規劃、代為請領建照及工程監造,惟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一期基礎工程施工後,未依建築法令所核准之圖說確實施工,且於主管機關尚未核可下擅將施工進度違法超前。上訴人基於監造人之立場,雖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違法情形,但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就已處理委任事項,仍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依兩造間之協議,被上訴人原應依建物面積每坪五千元給付報酬,建物面積為四百零五點五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之報酬,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初預先給付九萬三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爰訴請判決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縱認先位聲明之金額未當,然建築師為業主辦理設計規劃,當有收取報酬之習慣,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辦理上開工程至勘測規劃完成階段,至少亦得請求建築物總工程費百分之二.七( 即總工程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