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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天祥晶華飯店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蔣明憲即盈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經過驗收,亦未

交付,故尚不能認為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事實上毅龍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承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已經完成工作,且毅龍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債權人)很多,上訴人不知道要將工程款交付給誰。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毅龍營造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二百零四萬四

千三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法院就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在二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求為確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前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超過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雖有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因毅龍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就此部分工程訂立(書面)合約,故上訴人無從付款,且毅龍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除被上訴人之外,另外尚有二家,上訴人不能直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八十一萬零六百五

十三元債權存在。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兩造於毅龍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訴人工程現場核對結果,確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債權存在,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經過驗收,亦未交付

,故尚不能認為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事實上毅龍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承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已經完成工作,且毅龍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債權人)很多,上訴人不知道要將工程款交付給誰,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會同被上訴人現場核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並扣

除十五萬元修補費用後,確認其尚應給付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五二頁),其自認內容且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上訴人對前開估價單及會議紀錄之真正並未爭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已經於原審明白自認之事實,顯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僅在確認毅龍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至於毅龍營造有

限公司是否另有債權人存在,對系爭工程款是否具有與被上訴人同等之權利,係屬其他債權人是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之問題,於本件之爭點無涉。

㈢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於主文欄第一項漏載「確認」二字,且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超過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部分),雖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論述,惟疏未於主文欄內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其記載顯有疏漏,惟此乃原審是否依職權或依兩造之聲請裁定予以更正之問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