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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NISSAN、車型:PRIMER

A、引擎號碼:SR0000000Q號、車身號碼:SJNBCAP10U098723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N2-500號之營業計程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並已交付現金六萬元及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六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答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手續,惟竟未依約辦理,嗣上訴人發現系爭車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乃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以利上訴人取得新牌照使用系爭汽車,詎被上訴人亦不履行其給付義務,致上訴人迄今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損害,依財政部000000000號核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或乙式條款規定之折舊率每年百分之三十計算,系爭汽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市價僅值十萬二千九百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睿騰、林珉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車牌,因系爭車牌是個人營業計程車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當時兩造係約定買賣價金付清後才辦理過戶,因上訴人後來不讓支票兌現而未付清價金,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協同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花蓮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聲請調解書、稅金明細表、繳費收據(以上均影本)及現金收支簿(原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誌明、魏東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三項聲明,因其前開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及車牌,被上訴人表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辦理過戶手續,惟竟未依約辦理,嗣伊發現系爭車牌為個人營業計程車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牌辦理繳銷並偕同辦理核發新牌照,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顯未履行協同伊取得新計程車牌照之附隨義務,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林誌明購買系爭汽車時就不包含系爭車牌,因系爭車牌是個人營業計程車牌,所以不能轉讓,伊出賣予上訴人之標的僅為系爭汽車,上訴人並向林誌明表示希望循伊借用系爭車牌之模式使用該車牌,嗣因上訴人不繳付借用車牌之費用,又不歸還系爭車牌,並拒絕讓分期付款之支票兌現,因上訴人價金未繳清,伊才拒絕協同辦理過戶,故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汽車與車牌,被上訴人則辯稱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汽車而不及於系爭車牌,本件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既有爭執,則兩造於訂約時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是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有探求之必要。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原依報載之廣告與被上訴人接洽應徵司機,因被上訴人建議伊購

買汽車營業較划算,並表示有車可供出售,伊始向被上訴人以三十萬元買受八十五年出廠已行駛十五萬公里之系爭汽車等情,業據其提出更生日報分類廣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各乙紙(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乃欲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而監理機關為有效管理營業用車,乃規定計程車須懸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始得上路營運,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汽車時一併要求購買使用系爭車牌以利即時上路營運,與其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相符,且不違常情,其主張當時訂約之意思係欲一同購買系爭汽車及車牌等語,尚屬可採;另參以系爭汽車縱認其原始車價為被上訴人所述之一百萬元,因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遞減率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依此計算折舊,系爭汽車於上訴人購買時僅剩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之價值【1,000,000元-(1,000,000元×0.438)(第一年折舊金額)-(562,000元×

0.438)(第二年折舊金額)-(315,844元×0.438)(第三年折舊金額)-(177,504元×0.438)(第四年折舊金額)=99,757元】,亦徵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除購買系爭汽車外尚包括買受系爭車牌無訛,否則上訴人應不致願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汽車,是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係欲以三十萬元之價格一併買受系爭汽車與系爭車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前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林誌明購買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牌是個人營業計程車之車牌,伊知道不可以轉讓,故伊僅向林誌明購買系爭汽車之車體,並不包括系爭車牌,系爭車牌是伊向林誌明商借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系爭汽車及車牌之原始所有人林誌明到庭證稱:系爭車牌是伊自營個人計程車行之車牌,因伊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便將系爭汽車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要求伊暫時勿將系爭車牌繳銷,先借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林誌明購買系爭汽車而不包括系爭車牌無訛。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汽車以與買入時相同之三十萬元價格轉售予上訴人,且系爭車牌不能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乙節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之標的物僅為當初自林誌明處購得之系爭汽車,不可能包含系爭車牌等語,徵之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係以三十萬元價格出賣系爭汽車而不及於系爭車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汽車買賣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係欲以三十萬元一併購買系爭汽車與系爭車

牌,而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係以三十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汽車而不包含系爭車牌等情,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有出賣汽車之要約,而上訴人亦有買受之承諾,惟兩造就有無連同系爭車牌0併買賣此重要之點,其等之意思表示顯不一致,尚難認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是上訴人執該未成立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訂約當時兩造並未言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車牌云云,惟查其上開主張與其於原審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中明確表示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車牌之內容顯不相符,其嗣後改稱買賣並未包含系爭車牌云云,已難信實;況縱使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確為買賣系爭汽車而不及於系爭車牌,而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已交付現金六萬元及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六紙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手續云云,並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辦理過戶,伊係向上訴人表示須等分期付款之支票均兌現後始能辦理過戶等語,是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手續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雖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惟兩

造係以監理單位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作為簡單之契約資料及買賣證明,並非供作辦理過戶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汽車及車牌原始所有人林誌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該過戶申請書所載日期應係訂立契約之日期而非辦理過戶之日期,而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云云,尚難採信。再者,汽車屬高價額之動產,依一般交易習慣買受人若採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出賣人通常僅先使買受人占有該汽車,並約定至支付全部價金時,買受人始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既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系爭汽車,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待上訴人付清全部價金時始辦理過戶等語,並不違常情,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價金時始負有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已交付現金六萬元及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之

支票十六張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參以上開支票需時一年四月始能完全兌現,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能順利將支票逐一兌現亦未可知,為保障被上訴人之交易安全,應認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僅為支付價金之擔保,而非買賣價金之預付。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迄今尚有八張未兌現乙節,又為兩造所是認,足見上訴人確未付清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無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協同辦理過戶手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顯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執該不成立之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因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辦理過戶手續,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