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
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所提起再審之訴駁回。㈢本件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查本件系爭標的物,原為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邱倉武所有,然邱倉武在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免遭受再審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再審原告簽訂買賣租賃契約書,以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再審原告,經點交後,再由再審原告以每月租金十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邱倉武,是該標的物應屬再審原告所有。詎本件再審被告竟指稱該標的物為邱倉武所有而聲請查封,執行法院雖經再審原告當場主張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然指示再審原告如認有錯誤,得另提異議之訴云云,因本件再審被告堅持,執行法院仍予查封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顯然有誤。有關本件系爭標的物,確已由邱倉武出賣予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一節,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邱倉武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該契約書早於前案執行中即提出附卷,並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仍為同一主張,而此一所有權之讓與方法,完全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定要件,自不容再審被告憑空否認。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七頁所附之「買賣租賃契約書」最後雖另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等字,惟就肉眼觀察,與契約本文比較,顯非出於同一手筆,且契約之首已記明「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另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應認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是買賣租賃契約書後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等字,並不影響上開買賣之真正。何況,證人邱倉武已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該契約書係於甲○○帶書記官來查封系爭動產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 當天下午簽訂」云云 (見該第一審卷第七五頁) ,正與該契約書首行所載「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日期相符,自不因該契約書於製作前已書寫其他日期而受影響,因而本件系爭動產確為再審原告所買受,其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所有,乃屬無疑。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又土地上之動產雖屬同一人所有,但如非從物,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查邱倉武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一九、八二五、八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時,雖另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地上一切動產,惟未經登記,且系爭標的物均屬離土地而獨立之動產,依其性質亦非上開土地之從物,自不屬於抵押權之範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對系爭標的物查封拍賣,乃抵押權之正當行使,顯屬無據。
㈢茲本件系爭標的物既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竟任予指封,顯屬錯誤,再
審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該執行程序已終結,再審原告自得變更聲請,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因再審原告所有之該標的物遭再審被告誤為指封拍定,再審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並造成再審原告喪失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再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十六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均同為此一認定,洵屬正確。尤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不僅就本件再審被告為各項抗辯均予駁斥在卷,詳予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該判決更已確定在案,殊不容本件再審被告竟就業已審酌之各項事由再予爭執,殊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詎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不合法之再審之訴,不僅未從程序上駁回,竟誤認該再審之訴為合法,誤予准許再審之訴,進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論列之各爭點,徒以不同之見解,即將原已合法確定之判決對本件再審原告有利部分予以廢棄,改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該再審判決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顯然違背法令。嗣經本件再審原告就該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受訴訟法院長期延宕後,並未經調查程序,率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誤以:「本件再審理由純就法院依法認事採證職權上正當行使,恣意指摘,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不包含事實認定有誤在內,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將再審之訴駁回,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尤其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加以論列,殊屬違背法令,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更對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該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顯然符合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本件確定之該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判決除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外,茲再提出其違背法令之處如下:
①查本件再審原告與邱倉武所簽訂之「買賣租賃契約書」,乃為真實,並無
虛偽不實之處,正如前述,本件原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就此已詳予認定,對於本件再審被告所為之各項抗辯均予審酌,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加斟酌之情事,復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洵屬正確無訛。詎本件再審判決就原確定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然僅以不同且屬違誤之見解,竟將原合法確定判決對本件再審原告有利部分予以廢棄,是本件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按債務人之財產雖為各債權人之總擔保,然未經法院查封前,債務人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若其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應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經查邱倉武為避免未件系爭標的物遭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實施查封拍賣,遂與本件再審原告簽訂「買賣租賃契約書」,並無任何不合之處,且非屬法之所禁,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尤其,本件再審被告若認邱倉武有害其債權,至多僅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殊無竟就本件系爭標的物擅予切結指封之餘地。詎本件再審判決竟無視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擅認債務人之財產不得於執行程序中買賣,並誤認本件再審原告與邱倉武之私下買賣,其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認事用法均顯然錯誤。
③又查本件系爭標的物乃屬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並非屬於訴外人邱倉武所有
,惟本件再審被告竟誤認為邱倉武所有而予以切結指封,雖經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仍執意進行拍賣程序。從而,縱認再審被告未具故意,則其顯有過失,殆無疑義。蓋本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標的物之權屬,本有查明之義務,就此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而不注意,復經本件再審原告一再異議,猶執意進行拍賣程序,顯然符合法定過失要件,不因其主觀上認定系爭動產屬訴外人邱倉武所有而予指封,遽認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詎本件再審判決竟以本件再審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動產屬訴外人邱倉武所有而予指封,據以認定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適用法規殊屬錯誤。尤其,本件再審判決此一認定,無異宣示僅須主觀上之認定即可解免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責任,更屬違背法律之規定。
④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又土地上之動產雖屬同一人所有,但如非從物,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查邱倉武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一九、八二五、八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時,雖另約定擔保之範圍包括地上一切動產,惟未經登記,且系爭標的物均屬離土地而獨立之動產,依其性質亦非上開土地之從物,自不屬於抵押權之範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四號解釋,乃針對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器具而言,並以符合民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從物,為其要件,並不得擅予擴張解釋適用,否則即屬錯誤。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非屬工廠中之機器生財,亦不合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從物之要件,自無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四號解釋之餘地。何況,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與邱倉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包括地上一切動產及不動產,而房屋又包括已保存登記與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及房屋附屬物附著物裝璜與室內外一切物件等,姑不論該項約定至多僅屬債權之效力而已,並不生物權之效力,且該房屋與土地為個別之不動產,房屋既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上即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尤其,該土地上之建物迄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更非本件再審被告與邱倉武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此外,若認本件系爭標的物已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其所有權已因抵押權之行使而歸不動產拍定人所有,系爭標的物早非屬於邱倉武所有,則本件再審被告豈有再以該標的物為邱倉武所有而予指封之理。因而,本件再審判決誤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四號解釋,認定本件系爭標的物均附屬於山多麗汽車旅館所為營業使用,並以邱倉武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與本件再審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誤認系爭動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外,更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其認定亦屬違背法則。有待陳明者,乃由該建物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日期,即可證實本件系爭標的物確非該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所及,不容本件再審判決擅為不同之認定,而該證物不僅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即可據以推翻本件再審判決。茲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判決後,始發見該證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尤其,該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據此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完全予以漠視,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然並未加斟酌,即率予駁回再審之訴,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訴之要件。
⑤按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
判決,對於本件兩造在原審訴訟系爭中之「事證」 (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倉武間所訂立之買賣租賃契約書) 之真實性,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即未依「證據」與「法則」、應證「事實」之真偽?) 。亦即僅以:「本院經核右述再審理由已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中一一論敘、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見理由二、三說明) ,即本件再審理由純就法院依法認定採證職權上正當行使、恣意指摘、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不包含事實認定有誤在內、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等之理由為「論結」 (參照原判理由四、內之敘述) ,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其認事用法,不但顯有錯誤,且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⑥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事由。為此,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狀請 鈞院務必詳加鑒核,准予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
㈠按「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
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就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其先一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於後之訴訟進行中,已依上訴而為已有確定判決之主張,依民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依該條第一項第十款 (即現民訴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十二款) 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 (參照院字第五0五號解釋) 」等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0號解釋。查甲○○⒓再審狀中所謂一切再審理由以及其所謂以建物使用執照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再審理由,不但已依上訴主張過之事由,並業在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與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中主張過,此從其⒓再審狀反覆陳述即明。揆之首開說明,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0號解釋: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與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其先一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勝訴之甲○○,於後之訴訟進行中,已依上訴而為已有確定之主張,依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甲○○不得依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後之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之確定判決為準。
㈡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等為
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與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所載之再審理由,早已依上訴主張過,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中一一論敘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見理由二、三說明) ,是絕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更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三番兩次重複純就法院依法認事採證職權上正當行使,恣意指摘,惟適用法規是否有誤,並不包含事實之認定,况建物使用執照上既載明使用分區係工業區,則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四號解釋認定系爭動產自應括在抵押品內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抑有進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既係其與邱倉武二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則其他自無審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訴,顯然不合法更無理由。
㈢次按「經撤銷或廢棄之判決,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等為最高法院⒓⒚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七號判決意旨所指示。查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號與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早經被廢棄在案,但再審原告竟每每憑以爭論,顯違上揭判決意旨之指示。
㈣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現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等分別為民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之指示。查依據 鈞院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甲○○) 大概已經知道 (⒓再審狀證五之建物執照) 三、四年了。距離現在三、四年前了」,「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是照謄本 (即證六土地登記簿謄本) 後記載的日期。是我 (甲○○) 聲請的」等語以觀,足見就該建物執照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甲○○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甲○○本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揆諸首開說明,甲○○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客之訴之理由。何况甲○○就建物使用執照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過,依法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訴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等分別為民訴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所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與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所指示。查 鈞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證物諸情形。然而甲○○却空言指摘其有上開諸違法,顯無理由,況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狀所陳述之上開再審理由早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前既已主張過之事由,則自該確定判決送達予甲○○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具見甲○○此次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且甲○○再審狀中每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證物及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混為一談,亦與上開判例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之意旨相違。
㈥再依據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
條所判認:「查本件被上訴人 (丙○○) 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對於邱倉武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其以系爭動產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要與抵押權無涉,上訴人 (甲○○) 以系爭動產非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而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核無足取,核先敍明」等語觀之 (被證二) ,可見甲○○以系爭動產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抗辯,與本件無關。亦即甲○○以建物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日期抗辯系爭動產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詳甲○○⒓再審狀事實理由欄第㈤條第④項所述),並不能動搖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况且「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所指示,亦為民訴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所明定。如前所述,甲○○以建物使用執照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日期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再審理由既然不能動搖 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與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亦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甲○○自亦不得憑此提起再審之訴。
㈦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條判定:「按『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買賣及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其上於首行竟記載訂約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最後一行則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後兩個定約日並不相同,且其中所載動產項目亦僅有第㈠項電視機肆拾台、第㈡項冷氣機貳台、第㈢項鍋爐貳台、第㈣項電腦壹台、第㈤項電話總機壹台和分機肆拾台等五項與動產拍定證明書,動產目錄所列共有十七項不同,僅該證明書上編號①⑧⑦⑥⑤五項相同,有該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卷第四十頁) 另依訴外人邱倉武於本院前審所證該契約書係查封當天所簽,但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經執行處通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來院導往執行,但再審被告並未前來導往執行,自無查封之事實 (該執行卷並無八月十二日執行筆錄) 。再審被告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具狀以本件執行案,業經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外和解(即暫緩執行) 為由撤回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將該執行名義移回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再審被告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上開二0一六號之執行事件,並陳明:『....本件執行案,業經債務人 (邱倉武) 與債權人 (甲○○) 在案外和解,經雙方同意另外以普通債權三百萬元,購買其山多麗汽車賓館內所有全部動產如附表....』 (附表即所謂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買賣契約書) 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足見證人邱倉武之證言並非實在,其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動產買賣租賃契約,其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顯係其二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屬無效。此可參酌本件再審被告於其起訴狀主張邱倉武業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該標的物 (即系爭動產) 折價三百萬元出賣予原告
(甲○○所有) (以上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九號卷第五頁反面) 。何況債務人之財產為各債權人之總擔保,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豈得私相收授,而為買賣 (涉有毀損債權之刑責)。再審被告竟與邱倉武私下買賣,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當不得謂之有過失』等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本件訴外人邱倉武所有之不動產及建物內所有之設施即動產均係供邱倉武經營山多麗汽車賓館之用,並由其占有使用中,邱倉武之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交由再審原告保管 (連同系爭動產在內,該動產係施設於建物之內,作為旅館使用) 有該案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註明由債務人 (邱倉武) 占有使用中,無租賃情形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四號等執行卷審認屬實,則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動產屬訴外人邱倉武所有,而予指封,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極為正確合法 (詳被證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判定) 。甲○○斷章取義誣指該正確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誤,殊無足取也。
㈧末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為刑法第三五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立關係,仍以共犯論」等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撥諸前揭說明,是凡與債務人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或設定抵押權契約,拘為刑法第二一四、二一六、三五六條所定之共犯。由上所述,甲○○既與邱倉武通謀虛偽訂立「買賣租賃契約書」,是其倆顯為刑法第二一四、二一六、三五六條之共犯,彰之明甚。
綜上所陳,該「買賣租賃契約書」既然為光華與邱倉武通謀虛偽意思所立,內
容完全虛構非真實,而丙○○乃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顯見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確為再審原告所買受,其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所有,且系
爭動產非土地之從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再審被告竟任予指封,顯有錯誤,因已被拍定,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殊不容再審被告再予爭執,殊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詎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就前開確定判決已論列之各爭點,徒以不同之見解,將之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於程序上及實體法上均屬違背法令。嗣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未經調查程序,復將再審原告之再審駁回,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本院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甲○○ (即本件再審原告) 與邱倉武間所訂立之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係其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業於該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二詳敍其理由,再審原告並不能具體指出該判決前開認定究如何與現行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違反之處,徒憑己見,謂該判決在實體法上違背法令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即無足採。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係再審被告 (丙○○)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經該案號法院採之作為其有利之判決,就形式上觀察,亦無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該判決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誤認再審原告與邱倉武
之私下買賣,其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認事用法顯然錯誤云云。本院查:前開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邱倉武間所訂之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係其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雖又於該判決理由二第二十五行第六字下又加敍述,認再審原告 (甲○○) 與邱倉武私下買賣,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詞 (見該判決理由二第二十九行止) ,因前開買賣當然無效,與是否違背誠信無干,惟此論述,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徒此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以:「本件再審被告若認邱倉武有害其債權,至多僅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殊無竟就本件系爭標的物擅予切結指封之餘地。」、「雖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仍執意進行拍賣程序,從而,縱認再審被告未具故意,則其顯有過失。」等語,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應係指該有償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者言,並不及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與邱倉武間所訂之動產買賣租賃契約為其二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為廢棄前確定判決,改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之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已如前述。雖該判決復敍述再審被告予以指封,無故意過失,及系爭動產應包括在抵押品範圍內,再審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詞,但均不影響該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徒就前開判決之贅述,漫言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殊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及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該證物不僅未經斟酌,且經斟酌,足以推翻前述之再審判決云云。經查:該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再審原告距其提出時間前三、四年即已知悉,已據再審原告於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則在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即知有該證物,且得使用該證物,竟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已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何況,該等證物均不能動搖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以該等證物即認定所拍賣之系爭動產確屬再審原告所有。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該二件證物為論駁,並未經言詞辯論即為駁回再審之訴,判決理由固有疏略,但不影響其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於本件中再執為爭執,基上所述,該等證物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且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從而,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賴 淳 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