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人 丙○○(即黃崇福之承受訴訟人)

甲○○○戊○○○乙○○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左列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一)、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壹伍陸地號,田地目,面積零點壹參零伍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二)、同右段廣福小段伍肆之壹地號,田地目,面積參點零零捌肆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三)、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地號,田地目,面積零點壹零參捌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四)、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之壹地號,旱地目,面積零點零參零壹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五)、同右段同右小段陸參地號,建地目,面積零點零參參玖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1、查本件贈與契約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三二二號公證在案,此並經鈞院向公證人查詢,公證人亦明白表示當時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絕無可能發生所謂「請求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被上訴人一再指稱黃崇福先生有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情況,顯然於法無據。依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故當事人是否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為公證事項重要關鍵之點,被上訴人僅以字跡潦草妄加揣測,實有速斷。另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以其專業作成之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故上揭公證書依法應視為真正。

2、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謂:「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所謂反證,應係指能具體證明該項已經公證之法律行為究竟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之事實,方能推翻公證人當時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而證實之法律行為,此亦為公證之目的。

3、原審僅以「...而本件系爭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公証處辦理公証,距離禁治產鑑定之日期尚未滿一個月,而被告業經鑑定之專業醫師認定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堪認其於訂立贈與契約之時,業已經欠缺意思能力,被告主張其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堪可採信」。如此推認和所謂反證似乎顯有相當之差距,且在相關案件一、二審之詳細調查中,亦有相當之證據足以確信原審推認係顯然有誤。

(二)有關贈與人黃崇福先生精神狀況確係良好部分:

1、原宣告禁治產之鑑定醫師劉紹輝先生於另案(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作證時明確表示,不能僅以一時點的鑑定內容,推斷黃崇福先生前後意識狀況;故亦不能據以推斷黃崇福先生於未宣告禁治產前之精神狀況。黃崇福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為贈與公證時,尚未為禁治產宣告,其有完全行為能力,自屬無疑。

2、為了解黃崇福先生贈與當時精神狀況,經調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護理紀錄中,三月二十五日亦明確記載黃崇福先生:「意識清醒,情緒穩定,intake佳,看護陪伴中,並注意安全」;評估記載:「坐在交誼廳與他人聊天、吃飯」;顯見贈與當時黃崇福先生確有良好精神狀況及意識能力。

3、另由桃園地方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當時所為之鑑定筆錄,更足證明黃崇福先生並非完全喪失理智:

問:你幾歲?答:九十三歲。

問:你有幾位小孩?答:二男二女。

問:這位是何人(指戊○○○)?答:我二女兒,叫玉美。

問:黃正魁是何人?答:我小兒子,他在美國。

問:這裡是何處?答:這裡是花蓮醫院,我在這裡住好幾年了。

問:你兒子對你要聲請禁治產,有無意見?答:好,無意見。

問:新總統當選人姓名?答:陳水扁。

問:你有無自己買東西?答:我都叫這位小姐幫我買東西(當庭指看護工)。

問:你有一百元,買二十元餅乾,要找多少錢?答:剩幾十元,沒錢。

問:從花蓮要如何回桃園?答:沒有回答。

問:桃園在台灣何部?答:西部。

問:尚有何陳述?答:醫院辦的很親切。

由上可知,即使在鑑定當時,黃崇福先生仍有相當良好之意識及回答能力,被上訴人自更不得以此推認與當時有相當時間距離之公證書成立時,黃崇福先生係屬無意識或有其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

4、本件因黃崇福先生根本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五號撤銷黃崇福先生禁治產在案;其內亦明確記載:「九十年五月二日除本院審視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外,並在該院陳清彬醫師鑑定下,確認聲請人精神狀態屬於正常範圍(參見該案履勘筆錄)」。而劉紹輝醫師更早在九十年三月十五之門診摘要即已認定黃崇福先生之精神狀態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正常範圍,由此更足證其意識良好。本欲以黃崇福先生回復行為能力後,表示其贈與意思,然戊○○○女士竟以程序問題而提出抗告,其一再阻撓黃崇福先生行使其正當權利之動機實已明顯而無庸置疑。

5、另在黃崇福先生意識能力良好之際,本案原審法官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二0六病房履勘黃崇福先生生活狀況;黃崇福先生亦已明白表示:「我是要將土地給丁○○,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土地市○○○○道。土地有幾筆,我不太記得,大約五、六筆,有三甲,有的只有持分一半」、「我同意過戶到原告名下」、「(住院費用)是丁○○出錢」、「如果有必要,我可以出庭」等語。由上可知,黃崇福先生就贈與之標的內容根本未誤認,且亦有意願贈與。原審法官雖認定黃崇福先生當時被宣告禁治產,其所言係屬無效而不能引為審判依據,然亦肯認黃崇福先生於贈與時確有贈與之意,契約確屬有效無誤。

6、綜上可知,黃崇福先生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且係於精神狀態良好情況中為之,此不僅有公證書足茲證明,更有醫療診斷記錄,代辦代書證詞及其他諸多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僅無法舉出反證,甚連間接證據亦付之闕如,原審竟在無反證且有其他諸多間接證據證明黃崇福先生確有贈與意思情況下,認定贈與契約無效,此實難為上訴人所信服。上述之贈關係實屬合法贈與關係,原審所認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極大違誤。

(三)被上訴人稱丁○○並未依贈與契約第四條規定負擔一切費用部分,顯與事實不符部分:

1、贈與契約上明確記載:「受贈人自立約日起,每月除應給付新台幣一萬伍仟元正與贈與人作為生活費用至壽終,並應負擔其全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契約˙˙˙˙」;黃崇福先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立約之前的花費),期間光看護費用即高達十數萬元(此尚不包括醫療費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上訴人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看護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病房費及伙食費(每月基本開銷即已達五萬元),另還有其他金額不等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均按時支付,還有每月數千元之尿布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獨立承擔。依約每月五千四百元之伙食費用、數千元之尿布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應由一萬伍仟元中如數扣除,但上訴人仍獨立負擔,並每月存入一萬伍仟元於黃崇福先生帳戶以備不時之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一經存入即提領,根本與事實不符。前揭款項還被用為黃崇福先生喪葬費用,根本無一經存入即提領情事。另有關黃裕源先生為黃崇福先生領取款項部分,此部份恐係因黃崇福先生因特別需要而要求黃裕源先生代為領取,根本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先前代為支出之契約簽訂前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個月時間),假設即便扣抵,金額早遠超過黃裕源先生代為領取之部分;上訴人未違契約義務,實已無疑。

2、再者,上訴人每月支給黃崇福先生之一萬伍仟元,原約定為生活費用,然亦未從生活費用支出中加以扣除,上訴人所履行之契約義務早已超乎契約約訂,被上訴人根本未盡調查之責,指稱上訴人未盡負擔義務,顯與事實有極大差距。

3、末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謂:「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本件上訴人早已超乎契約約定而為給付,更遑論給付遲延,且根本亦未有給付遲延事實。

4、被上訴人答辯狀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開始有一萬五仟元金額之存入,但僅支付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未存入,可見丁○○亦未依前開第四條約定,自立約日起至壽終止,每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予贈與人黃崇福先生作為生活費用,˙˙˙˙」,此顯然與事實不符。由資料可明確看出,上訴人支付黃崇福之生活費用,每月均無間斷,支付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黃崇福先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去世)。被上訴人聲稱僅支付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根本係捏造之事實。

5、被上訴人答辯狀稱「...又經向花蓮郵局函查黃崇福先生存款如何結清,經郵局函覆係黃裕源提領結清,茲黃崇福先生於死亡前尚六十餘萬元,竟被提領一空,則上訴人丁○○每月存入一萬五千元之作法,純為充當證據之用,並未確實扶養黃崇福先生」等云云;此部份事實經上訴人調查得知,查被上訴人戊○○○與乙○○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一封,其內明確表示:「請兄長將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分擔」。是故,黃裕源始在取得另二位繼承人(丙○○及甲○○○)同意下,便將存款領出用在喪葬費用上,此部份尚不包括餐費及火葬等相關費用,郵局存款根本不敷支用。被上訴人戊○○○與乙○○亦知之甚詳,其信函還表示要不足處由「四人平均分擔」,如今竟一反前所述,稱上訴人存一萬五千元存為充當證據用,上訴人實感無奈。此筆一萬五千元,係為支付黃崇福日常生活費之用,上訴人本可依黃崇福實際生活費支用,然均未為之,黃裕源奉被上訴人等之命提領該筆款項辦理黃崇福喪事,亦無不妥,且與上訴人無涉。然被上訴人就此已同意之事,今竟反稱「上訴人存一萬五千元存為充當證據用」,實是完全不負責任且與事實根本不符之說法。

(四)其他足茲證明黃崇福先生贈與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確有贈與意願即被上訴人說法顯然矛盾部分:

1、贈與承辦代書黃玉芳先生當時已表明,係黃崇福先生要他辦理相關贈與事宜,且此亦經公證人公證,此案經此二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處理,黃崇福有贈與意願,自甚顯然。且贈與地目亦係經黃崇福告知代書,實難想像此部份黃崇福何有可能意識不清。

2、有關證人黃玉芳代書提及有關黃崇福先生口述小紙條部分,上明確記載地段、面積、持份及地目等等,此部份與證人所言不謀而合,更可證明證人所述為真。另再陳報黃崇福先生遺產清單,其內黃崇福先生尚有二十八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言黃崇福僅有係爭五筆土地,不應該全給上訴人,顯不相符。且由黃崇福所書寫之小紙條來看,丙○○、乙○○早已各有田地,黃崇福先生預將一部份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負擔其這近三年來之龐大開支,亦屬相當,被上訴人一再稱黃崇福不可能將全部財產給丁○○,此部份亦顯與事實不符。黃崇福就諸多財產早已預作規劃,○○○鎮○○段廣福小段六十一地號○○○鎮○○段廣福小段五十五地號亦均有黃崇福確實贈與之證據;被上訴人先前自訴提此二筆土地之過戶係上訴人偽造文書,然竟又提出黃崇福同意贈與五十五地號土地給丁○○之遺囑,顯然有極大矛盾。另黃崇福自書願贈與六十一地號給丁○○乙事,被上訴人竟僅以「字跡凌亂」為由而認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濫訟不求實證之心態,實已昭然。

3、被上訴人答辯狀稱「又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黃崇福先生中風前親筆自書遺囑乙份,其內容『本人所○○○鎮鎮○○里○○段○段○○○○號土地六分之三持分產權暫時辦理移轉給予丁○○。但本人過世後,應從其父丙○○繼承人,所得持分內扣除,右記移轉之面積,以示後代繼承先遺產之公平,為免子孫糾紛,特此之言為據,立遺囑人黃崇福,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惟查:

(1)此筆土地,戊○○○於其自訴狀中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權狀遺失方式送件,並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被告等利用辦理權狀補發持有黃崇福印章之時機,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丙○○以黃崇福之名義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申請黃崇福印鑑證明三份,緊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名義將黃崇福所有前開五十五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三移轉與丁○○所有˙˙˙˙」。被上訴人先前一直認定五十五地號是丁○○詐騙而得,如今竟稱遺囑同意贈與,前後差距顯然太大。

(2)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黃崇福先生當時尚未中風,即已明白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丁○○,且該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亦係黃崇福親自填寫並辦理不動產權利書狀補發(祖父黃崇福並表明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遺失,戊○○○如何取得不得而知,然祖父黃崇福申請時尚未中風且意識清楚確屬無疑)。戊○○○聲稱黃崇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她保管,由此足證與事實顯然不符。

(3)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亦係黃崇福先生自行聲請,且在黃崇福之農民曆上,於三月二十九日清楚記載:「勳、枝(丁○○)、福(黃崇福)往大溪久歸」三月三十日並記載:「土地田五十五,歸花」。查五十五地號之移轉手續相關聲請文件均係黃崇福親自辦理,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然竟以此興訟,實令人莫名。

(4)尤有甚者,本次被上訴人提呈書狀所附證物,竟有所謂遺囑,果若遺囑為真實,則該遺囑明確記載系爭五十五地號黃崇福確要贈與給丁○○,被上訴人就此已明知之事,竟仍謊稱上訴人偽造文書,其有誣告之故意,實甚顯然。

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根本就已知之事仍謊稱不知,以獲取其不法利益。

(五)本件贈與事實,被上訴人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提起詐欺自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詳為審查,均認定被上訴人所述顯然無據,以下臚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內容:

「黃崇福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丁○○締訂贈與契約,欲將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同前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地號、第六二地號、第六二之一地號、第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贈與丁○○,該贈與契約且於同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許正次公證等情,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前段、第八十條各規定甚明。查公證人須具有法定資格者始得充任且其條件甚為嚴苛,因之,公證人自必具備高度之專業素養及信守執業法規、倫理,職是,於受理文書公證之際,若遇有請求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不明或有疑義時,公證人在親自見聞、體驗此一狀況之下,依右陳法條之規定,當不致率予公證。抑且,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程序嚴謹,必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絕無可能發生所謂請求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此有公證人許正次出具之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茲該贈與契約既經公證人依法公證,則於辦理公證之際,黃崇福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意思及自由陳述能力,並確已當場表明贈與土地予丁○○之旨等情,已殆無疑義。再徵之黃崇福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尚證稱:(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是我簽名】,我不知裡面的內容˙˙˙˙(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贈與公證?)當時他們是說土地要幫忙保管,【我是要將土地給丁○○】,但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大約五、六筆˙˙˙˙(何時生病住院?)我入院二年多˙˙˙˙(土地是要給原告丁○○保管,還是過戶到他名下?)我【同意過戶到原告(指丁○○)名下】˙˙˙˙(住院期間醫藥費用何人負擔?)是丁○○出錢等語。由此,不僅可見黃崇福果有將該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之真意,且觀諸其就法官之詢問胥能切題答覆,娓娓道來,並非答非所問,牛頭不對馬嘴之情,猶徵黃崇福對外在事物之認識、理解、應對及判斷力仍屬清晰無礙。另參酌卷存「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一份所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辦理公證之次日,黃崇福係「意識清醒,情緒穩定」之情,是以復佐此二端,益徵於辦理公證之際,黃崇福係屬意識清淅、明朗並親表贈與之情,更顯彰明。至黃崇福於該次訊問期日固稱「我不知(公證書)裡面的內容」等語,核情應係其就公證書內所載之各項條款未臻鉅細糜遺完全明瞭,如斯而已,殊難執此遽謂當時黃崇福不知該次公證係具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暨其欠缺此意之情。另查,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黃崇福經鑑定人劉紹輝醫師判定為「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嗣本院另案並據劉醫師之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前已述明,然徵之當日該案受囑託法官與黃崇福之詢答情形:(你幾歲?)九十三歲:(你有幾位小孩?)二男二女˙˙˙˙(尚有何陳述?)醫院辦得很親切等語,黃崇福對法官之詢問不僅對答如流,且均依題陳述,內容並係正確無訛,可見其要能充分掌握、理解法官詢問之題意,復可正確運用其經驗、記憶及清楚觀察、認知當時所存之外在情況予以詳實回答,至其稱「剩幾十元,沒錢了」乙情,顯係囿於個人對金錢額數所具價值之認知;換言之,純在表明其個人觀念係認「剩幾十元」等於「沒錢了」斯意,殊未能憑此指黃崇福係處於昏憒意識不明之狀態,是以據此詢答之過程,當時黃崇福仍具有極為清晰、明朗而與常人並無大異之意識能力,甚為明顯,是以即連鑑定人劉紹輝醫師亦僅敢含蓄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而已(以上陳述內容,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八號卷)。職是,劉紹輝醫師判定黃崇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該次詢答情形觀之,其所據若何,本院固未敢妄揣,或係基於專業醫師之立場,須採行最嚴苛、保守之標準而不得不為如此認定之結果,惟黃崇福仍具有相當高度及清明之意思能力,此情顯毋庸疑。因之,自是無以憑持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乙情即率而推論其於辦理公證之際必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綜上,辦理公證時,黃崇福既非意識不清而欠缺意思及自由陳述之能力,並當場親表欲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丁○○之意思,暫不論該經公證之契約是否因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致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惟被告等顯無使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以公證之「詐欺訴訟」或乘黃崇福意識不清而使其為給付約定之「準詐欺」等情事,殊屬灼然。」

(六)綜上可知,黃崇福先生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且係於精神狀態良好情況中為之,此不僅有公證書足茲證明,更有醫療診斷記錄,代辦代書證詞及其他諸多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僅無法舉出反證,甚連間接證據亦付之闕如,所提出知黃崇福書信,不僅不能證明黃崇福不願贈與,且語意含混,距今又有相當時間。且由黃崇福所自書之土地分配情況,更可知黃崇福對土地之分配早有計劃,丙○○、乙○○亦早有土地,為此請求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黃崇幅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郵政儲金存摺、存證信函、收據、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戊○○○、乙○○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程序部分:

1、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由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因登記涉訟,包括以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而提起之訴訟而言。

2、本件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黃崇福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黃崇福死亡後,其承受訴訟人住所均在桃園縣,是則,本件之被上訴人及不動產登記地均在桃園縣,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登記地管轄。為當事人訴訟之便利,敬請准予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準此,適用爭點效理論之要件有三:第一、必須前訴訟之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第

二、須當事人在後訴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第三、須為重要爭點。茲就第三點「重要爭點」而言,爭點效理論上所謂「重要爭點」,係指因該爭點之判斷將影響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上訴人丁○○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花蓮地院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之訴,花蓮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丁○○勝訴,嗣經發回更審,改判丁○○敗訴,丁○○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黃崇福及戊○○○則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但花蓮地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黃崇福及戊○○○敗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該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所審酌者,乃在於:上開給付訴訟之判決結果即足以發生確認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效果,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黃崇福及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以所提證據固均可能成為證明黃崇福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憑藉,實與黃崇福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迥不相關,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有該判決書可資佐證。可見已確定之確認之訴係以無確認實益及黃崇福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為論斷,就黃崇福是否有精神耗弱而陷於無意思能力乙節,該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則本件重要爭點即黃崇福是否無意思能力之問題,是否於確定判決中已依法詳為調查並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即非無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茲已確定之確認之訴既就黃崇福是否無意思能力之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適用該理論之要件仍不相符,因此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受該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拘束。

(三)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查黃崇福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肺病,住院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顯已無意思能力,被上訴人戊○○○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禁治產宣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有聲請狀可資佐證。二次聲請狀內並檢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游清堅醫師所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卷附黃崇福之病歷資料顯示,游清堅醫師亦係黃崇福中風後住院及出院後入護理之家期間之主治醫師,可證黃崇福自中風後,精神早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除較粗淺之生活用語尚能表達外,對於較為複雜或理論思維之事務,難以辨認或判斷,有具體之精神耗弱現象。僅因法院調查過程耗時甚久,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裁定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惟黃崇福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至少於聲請時即已存在,乃屬無庸置疑者。本件於公證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係前開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調查期間,當時黃崇福仍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而公證時公證人並非具醫學專業,又無具醫學專業鑑定人在旁具結鑑定前來公證人士之精神狀態,故公證行為至多僅具形式上之推定效力,並未具實質之效力,殊不容上訴人徒以該顯有可議之公證書據以主張該契約具有實質之效力。為公證行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黃崇福仍有受張俊祥醫師診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即檢附張俊祥醫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立診斷書,上載醫囑:「須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亦可證明黃崇福於該期間內確實具有身心障礙問題甚明。況且黃崇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原審八十九年助字第九號囑託訊問事件中,經原審法官諭令鑑定人劉紹輝醫師具結後,法官經鑑定人劉紹輝醫師訊問:「黃崇福之精神狀況?」鑑定人劉紹輝答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依其病情屬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此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依據該鑑定意見,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由此可見,黃崇福自中風後住院期間,以及自被上訴人具狀聲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起,迄至法院裁定宣告為止,其精神狀態確實均屬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茲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既於該期間內簽訂及公證,則該「不動產贈與契書」應屬無效無疑。次依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訊問筆錄第三行,法官問被告:「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黃崇福先生答:「是我簽名,我不知裏面內容」。可見公證當時公證人並未依公證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向黃崇福探求事實真相,又未向黃崇福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以致黃崇福根本不知公證書之內容,則黃崇福既不知公證書內容所為之公證行為,對黃崇福本人自難生任何效力。法官又問:「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理贈與公證?」黃崇福先生答:「當時他們是說土地要幫忙保管」云云,後來又稱要給土地等語。衡諸黃崇福先生當時已是九十餘歲高齡之人,在心智上已有退化現象,加諸其中風臥病多年,因此於客觀上即可認定黃崇福先生在辦理公證當時已失去正常判斷能力。況實際上,就公證人之公證過程,在親屬間之贈與契約,通常未予嚴格探知,且公證時間係在數分鐘之短時間內進行,公證人又非專業醫師,根本無法查知黃崇福先生之精神狀況,依證人黃玉芳代書證稱:公證人唸契約書內容,黃崇福先生有點頭云云,可見公證人僅是例行公事訊問當事人有無簽立贈與契約,而黃崇福先生亦僅有點頭之動作而已,此任何三歲小孩經指示後亦能照作之無意識動作,根本不能因為經過公證即認定黃崇福於公證時確有贈與之真意及能力。故公證當時黃崇福之精神狀況如何,公證人並未為實質之審認,就公證行為十之八九均可通過,本件公證之贈與契約是否實質有效成立,法院仍有實質審理之權,並非一經公證即當然有效而毫無置疑之餘地。

(四)又依卷附法院函詢花蓮醫院主旨載明:「請說明 貴院病患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無請假外出?請假手續係由何人辦理?」。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覆:「該病患係本院護理之家住民,曾由看護陪伴在院內散步,經查未有請假外出之記錄」;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否黃崇福先生本人曾外出與丁○○至公證處辦理公證即有疑問?又如是丁○○攜同黃崇福先生外出,則為何未依正常手續辦理請假外出?丁○○偷偷摸摸帶領黃崇福先生外出,是否另有不可告人隱情?又依卷附護理記錄所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左側肢體乏力,雙下肢乏力,常以輪椅下床活動看護陪伴中注意其安全」,可知黃崇福先生意識清楚,對叫喚反應適切,但此僅表示黃崇福先生未陷於昏迷狀態及尚有本能反應而已,其自我照顧能力、事務處理能力、思考溝通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飲食起居需看護全面協助,隨時注意其安全,猶如照料三歲小孩(黃崇福當時高齡九十二歲),對未來財務規劃,實無理解及表示意見能力,黃崇福先生合併身體功能及心智障礙,已無獨立維持其自身權益之能力,實因其現在行動意思,均在丙○○、黃裕源、丁○○三父子控制之下,對於事情之原委一無所知,其自身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任由丙○○父子三人擺佈而已。丁○○於上訴理由狀稱:本件因黃崇福先生根本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亦向法院為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亦經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五號撤銷黃崇福先生禁治產在案云云,惟上開民事裁定已經廢棄,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可資佐證,可見鈞院仍認定黃崇福先生之禁治產宣告,尚撤銷之理由。又丁○○於陳情書載述:「黃崇福在生病期間及在護理之家常有心願未了,一直要我接受土地贈與,催促我由其作主去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本人仍是深覺擔負家產重任,不敢領受。本人為讓黃崇福安心,不斷地告訴他:我幫忙保管就好了」;可見丁○○係以「幫忙保管就好了」為由詐騙黃崇福前往公證。

(五)又依上訴人丁○○與黃崇福先生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所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四條載明:「受贈人自立約日起,每月除應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予贈與人作為生活費用至壽終,並應負擔其全額醫療及看護費用,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契約,受贈人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物予贈與人,不得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戊○○○即黃崇福生前之法定代理人,以受贈人即丁○○違反上開第四條約定為由,曾於原審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陳述意見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使黃崇福先生與丁○○間之贈與關係消滅,丁○○請求履行贈與契約顯無理由。

1、依卷附花蓮郵局第二支局所呈黃崇福先生存簿儲金帳戶之掛失補副資料及提款單影本五份,以及交易清單一張可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黃裕源代為辦理掛失止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止,即於簽立贈與契約後,仍從黃崇福先生存摺內提領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可見自簽立贈與契約書後,黃崇福先生仍自行支出其所需之花費,丁○○並未依前開第四條規定負擔一切費用,此其一。

2、依交易清單可查,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起,開始有一萬五千元金額之存入,但僅支付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未存入,可見丁○○亦未依前開第四條約定,自立約日起至壽終止,每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予贈與人黃崇福先生作為生活費用,此其二。

3、依證人黃裕源於另案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證稱:「被告現在住在護理之家,我們請看護照顧他一天十二個小時,費用是丁○○交付給我後由我代繳,丁○○因為工作關係住在台東關山,我住在花蓮市」及「至於存款是因為我祖父生病,需要用錢,他把存摺及印鑑給我,要我去領錢」及「掛失止付聲請書是我填寫的,提款單也是我去領款要讓黃崇福使用時填寫的,領多少錢是黃崇福決定,領出來之後用來繳交醫療費用或是黃崇福自己需用,其中一筆款項五萬二千四百元是黃崇福買電動車」云云。按電動車亦係黃崇福先生醫療照料所需,依前開第四條約定,亦應由丁○○負擔,竟仍由黃崇福先生存款中自行支付,益證丁○○違反第四條約定。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該贈與契約,受贈人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物予贈與人,不得異議。戊○○○調閱上開卷證始知悉丁○○違背約定之情,即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陳述意見狀代贈與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

4、又經向花蓮郵局函查黃崇福先生存款如何結清,經郵局函覆係黃裕源提領結清,茲黃崇福先生於死亡前尚六十餘萬元,竟被提領一空,則上訴人丁○○每月存入一萬五千元之作法,純為充當證據之用,並未確實扶養黃崇福先生。

5、黃裕源每次代丁○○開庭瞭解案情,代黃崇福先生辦理存摺掛失後即自其戶內領取十九萬餘元,於黃崇福先生逝世後,又將其戶內六十餘萬元提領一空。而黃裕源又自承費用是丁○○交付給他後由他代繳,由此可證黃裕源一手操控黃崇福先生存款,取出後再幫丁○○為存入之證明而已,益證丁○○並未確實扶養黃崇福先生甚明。

6、至於黃崇福先生之看護費,係由甲○○○支付,係因甲○○○於黃崇福生前欠父親一百三十多萬未還。

7、本件贈與既經撤銷,則雙方贈與關係已消滅,丁○○請求履行契約已失依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六)黃崇福先生不可能將名下不動產全部由丁○○一人單獨取得,理由如下:

1、由黃崇福於腦中風之前往來書信資料內容足以佐證,黃崇福於信中一直規勸二子乙○○回國處理分產事宜,並談及長子丙○○忤逆老人惡毒霸佔財產等情,且從未提及欲土地贈與丁○○之意;乙○○亦確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八月委任邱垂木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惟丙○○均藉故拖延。另由丙○○書信內容可知丙○○極不願戊○○○參與分產,急於父親在生之時儘速辦理完成,詎料其果真利用父親腦中風期間偽造文書謀取全部家產。

2、丁○○於狀內又稱:「黃崇福先生欲將土地贈與被告之心意早已明晰,其目的即欲被告將黃家田產傳承發揚,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第一筆贈與」云云;惟查黃崇福先生名下七筆土地,均係黃崇福先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風後,由丙○○、黃裕源、丁○○三父子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查第一筆五十五地號土地仍係利用黃崇福先生中風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故被上訴人所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第一筆贈與云云,並非事實。又黃崇福先生所有廣福小段六一地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丁○○所有,亦有土地謄本可證。上開辦理移轉所需印鑑證明及書狀補給案,係由丙○○辦理。惟查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丙○○寄給乙○○信中仍載明:「現在家父在生之時不速辦理完成,後果不堪設想。...我兄弟之間合作你一份我一份代代相傳下去」,足證丁○○所述黃崇福先生欲丁○○一人將黃家田產傳承發揚云云,根本一派胡言。而丙○○一方面偽造文書將父親名下土地移轉與丁○○名下,一方面寫信給乙○○誆稱兄弟二人平分土地,其瞞天過海之二面手法,令人寒心。

3、自黃崇福先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風後,丙○○一方面向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請領資料,進行將黃崇福所有土地過戶與丁○○名下,一方面先寫信給乙○○誆稱兄弟二人平分家產。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三月三日間乙○○自美回台探視父親病情期間,父親未曾告以改變心意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一人所有。而丙○○則未商量分配家產事宜,反而於乙○○甫離台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帶領黃崇福先生前往法院將其餘五筆土地辦理公證,可見其父子三人居心叵測,預謀利用黃崇福先生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藉法院公證之手續,使贈與契約得以推定有效,利用公證人員之公證行為,為其預謀家產之野心背書,事後臨訟時再主張公證書依法應視為真正云云。

4、丙○○父子自黃崇福先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風後,即一連串有計劃性謀取財產,如黃崇福先生確實真心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一人所有,則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丁○○為何未依照醫院規定理辦理請假外出?又在此之前,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事先告知丙○○父子正聲請黃崇福先生禁治產宣告中,而大溪地政事務所亦通知駁回丙○○聲請六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書狀補給案,有存證信函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可資佐證,而乙○○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授權戊○○○向法院申請黃崇福為禁治產人,亦有授權書可資為證,為何丁○○於明知黃崇福先生已經被聲請宣告禁治產中,郤未知會其他叔姑在場為證,反利用禁治產宣告調查之空窗期,逕自辦理贈與之公證?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黃崇福戶籍遷至花蓮,於翌日即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丙○○父子三人圖謀獨佔黃崇福名下全部財產之居心昭然若揭。

5、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禁治產鑑定時,法官問黃崇福先生你兒子對你要聲請禁治產,有無意見?黃答:好,無意見。如黃崇福先生當時確實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應不同意辦理禁治產,俾完成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若黃崇福先生真有意將土地過戶移轉與丁○○所有,儘可提供其相關證件供其辦理,何必由丁○○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又鑑定當時,法官問黃崇福先生:你有一百元,買二十元餅乾,要找多少錢?黃:剩幾十元,沒錢。再問:從花蓮要如何回桃園?黃:沒有回答。就上開一般常識之問題,法官一問再問,黃崇福先生仍無法回答,足證黃崇福先生當時確實處於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其已喪失自我照顧之能力,根本無從思考最基本之數理及生活問題,遑論對財產之規劃能力。故黃崇福先生於公證時確係處於身體障礙,心智猶如三歲孩童,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6、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乙○○妻惠美自美回台到花蓮護理之家探望父親,當時在黃崇福先生仍表示土地應由阿魁、阿灝、玉美、阿姐四人分,有譯文及錄音帶乙捲可資佐證。並未表示欲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一人所有,可見黃崇福先生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公證行為,根本毫無印象,益證公證時黃崇福先生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7、又黃崇福先生於000年0生前向苗栗公墓購買墳地以便往生時土葬用,於寄給其妹信件中,表明不要火化,要用土安葬在苗栗壽墳地。詎於往生後,丙○○父子三人竟違背父意予以火葬,可見丙○○父子三人根本心存霸佔家產,其將黃崇福先生留在花蓮係為控制其行動,並非真心扶養甚明。

8、黃崇福先生雖名下有三十筆土地持分,但丁○○則將其中最值錢之七筆土地佔為己有。詳如黃崇福名下三十筆土地明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中已過戶至丁○○名下,五十五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又六一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另本件系爭土地五筆,即五四之一之公告現值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元、六二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六二之一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六三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之公告現值總價為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以上七筆土地合計總價額為三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而其餘二十三筆土地,其公告現值總價在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但二十三筆合計總價額為二百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與前開七筆土地總價額三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顯不相當。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丙○○等三父子無罪,多半引用本件被廢棄民事判決之理由作為論斷依據,實不可採。已經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上訴,請鈞院仍本於卷內資料獨立審判。

(八)本件訴訟期間,均由黃裕源代丁○○出庭瞭解案情,然黃裕源當庭作證自承代理黃崇福先生領款,又稱費用是丁○○交付給他後由他代繳云云,則黃裕源自黃崇福先生戶內所領款項去向何處,不言而明。又於黃崇福死亡後,又係黃裕源將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可見丁○○明明利用黃崇福先生中風後精神耗弱無意識情況下辦理贈與公證,其契約自屬無效。退萬步言之,如契約並非無效,則丁○○以「幫忙保管土地」為詐欺方法欺騙黃崇福先生為贈與契約之公證,於簽約後又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未依約定奉養黃崇福先生,及負擔全額醫療及看護費用,最後又將黃崇福戶存款提領一空,可見黃崇福自始至終均在丙○○、黃裕源、丁○○三父子控制之下,黃崇福係因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則上訴人已於一年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丁○○未依贈與契約第四條約定扶養黃崇福先生,黃崇福生前之法定代理人戊○○○亦可依隨時撤銷本贈與契約,受贈人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物予贈與人,則丁○○與黃崇福先生間之贈與關係自屬不存在。況依其他佐證,黃崇福先生為贈與及公證行為時,已九十多歲病人,有言語精神不清楚且判斷力差,對於贈與及公證行為之結果,根本不注意亦無法熟慮,顯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亦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輕率之情形。且由黃崇福中風前意識清楚時,所立相關書信及自書遺囑等證據內容,可證黃崇福先生確實無將全部土地過戶給丁○○一人單獨所有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民事判決、裁定、筆錄、花蓮郵局函、花蓮醫院函、護理記錄、陳情書、黃崇福書信、自書遺囑、乙○○書信、授權書、丙○○書信、土地異動清冊、謄本、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錄音帶釋文、土地明細、戶口名簿、土地贈與稅核覆通知書、刑事上訴狀、聲請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九十一年度家聲更

(一)字第一號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之被告黃崇福於原審終結前死亡,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應由被上訴人等為黃崇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本件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不在專屬管轄之列。且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被告黃崇福之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雖嗣由非住居於花蓮縣之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然對法院之管轄權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戊○○○、乙○○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而難予准許。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黃崇福先生為贈與及公證行為時,已九十多歲病人,有言語精神不清楚且判斷力差,對於贈與及公證行為之結果,根本不注意亦無法熟慮,顯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意旨,亦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輕率之情形」部分;前業經黃崇福之法定代理人戊○○○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敗訴,嗣在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法律關係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均不加審酌,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表示願將:

(一)、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壹伍陸地號,田地目,面積零點壹參零伍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二)、同右段廣福小段伍肆之壹地號,田地目,面積參點零零捌肆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三)、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地號,田地目,面積零點壹零參捌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四)、同右段同右小段陸貳之壹地號,旱地目,面積零點零參零壹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五)、同右段同右小段陸參地號,建地目,面積零點零參參玖公頃,黃崇福應有部分陸分之參。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兩造並於當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就贈與契約辦理公證在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崇福因年長且腦中風致右側肢無力,而未依贈與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時間履行移轉登記,未免將來與眾叔伯姑姨因贈與契約之履行產生訟爭,故訴請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戊○○○、乙○○則以上訴人利用黃崇福生病期間去公證,且已幫黃崇福聲請宣告禁治產,該次公證無效;且上訴人之父丙○○偽造文書過戶黃崇福之土地,及未盡孝道,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本件公證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黃崇福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公證行為至多僅具形式上之推定效力,並未具實質之效力,其契約自屬無效;如契約並非無效,則丁○○以「幫忙保管土地」為詐欺方法欺騙黃崇福先生為贈與契約之公證,被上訴人已於一年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於簽約後又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未依約定奉養黃崇福,黃崇福生前之法定代理人戊○○○亦已撤銷本贈與契約,本件贈與契約自屬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兩造並於當日至原審法院公證處就贈與契約辦理公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原審法院公證書影本一份,並有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許正次九十年十月四日陳報狀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就該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戊○○○、乙○○(以下有關被上訴人均指其二人)雖爭執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向護理之家請假,則其有無前往法院辦理公證,即有可疑云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為反駁,堪認黃崇福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原審法院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即在無反證之情形下,即認該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故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既經原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有無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本件黃崇福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惟其裁定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依據上述說明,其禁治產宣告之效力於該件裁定送達後始發生,對於其在同年三月間公證之贈與契約,並不發生影響。

(二)又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事由部分,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述事由均係上訴人之父親丙○○所涉及者,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為,即與上述規定不符,其此部分抗辯,即難為採。

(三)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前段、第八十條各規定甚明。又公證人須具有法定資格者始得充任且其條件甚為嚴苛,因之公證人自必具備高度之專業素養及信守執業法規、倫理,故於受理文書公證之際,若遇有請求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不明或有疑義時,公證人在親自見聞、體驗此一狀況之下,依右陳法條之規定,當不致率予公證。況本件贈與契約公證,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許正次陳明「公證之程序嚴謹,必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絕無可能發生所謂請求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亦有公證人許正次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按。且證人即代擬本件贈與契約書之黃玉芳代書在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黃崇福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土地要辦過戶,要我去花蓮醫院找他,我就到醫院,到了醫院,丁○○在場,黃崇福說要過戶土地給丁○○,但是丁○○必須負擔生活費等,如何做才對他有保障。我告訴黃崇福,到法院公證比較有保障,黃崇福接受我的意見,我就當場擬草稿,之後回去打字。經過幾天之後我拿契約去給黃崇福看,還解釋給黃崇福聽,黃崇福看過之後沒有意見,三月間又通知我要到法院公證,我就到法院去等他們,公證當時,黃崇福手發抖要我幫他簽名,我告訴他不行,要親自簽名。公證當時黃崇福意識良好,公證人還唸契約書內容,黃崇福先生有點頭,是否有說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辦另外壹個案件,我只記得我來來去去的」等語。準此,茲該贈與契約既經公證人依法公證,則於辦理公證之際,黃崇福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意思及自由陳述能力,並確已當場表明贈與土地予丁○○之旨等情,已殆無疑義。再徵之黃崇福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尚稱:(問: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答:是我簽名˙˙˙˙;(問: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贈與公證?)答:˙˙˙˙我是要將土地給丁○○,但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土地的市○○○○道。土地˙˙˙˙大約五、六筆˙˙˙˙;(問:何時生病住院?)答:我入院二年多了;(問:土地是要給原告丁○○保管,還是過戶到他名下?)我同意過戶到原告(指丁○○)名下;(問:住院期間醫藥費用何人負擔?)答:是丁○○出錢等語。由此,不僅可見黃崇福果有將該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之真意,且觀諸其就原審法官之詢問均能切題答覆,娓娓道來,並非答非所問,牛頭不對馬嘴之情,更足證明黃崇福對外在事物之認識、理解、應對及判斷力仍屬清晰無礙。另參酌卷存「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一份所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辦理公證之次日,黃崇福係「意識清醒,情緒穩定」等情,益見於辦理公證之際,黃崇福係屬意識清晰、明朗並親表贈與之情,更顯彰明。至黃崇福於該次訊問期日固稱「我不知(公證書)裡面的內容」等語,核情應係其就公證書內所載之各項條款未臻鉅細糜遺完全明瞭,如斯而已,殊難執此遽謂當時黃崇福不知該次公證係具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暨其欠缺此意之情。此觀本件黃崇福所簽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其中條件似部分約定:「受贈人自立約日起,每月除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予贈與人作為生活費用至壽終,並應負擔全額醫療及看護費用,否則贈與人得隨時撤銷本贈與契約,受贈人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物予贈與人,不得異議」;核與前揭原審法官訊問黃崇福: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贈與公證?黃崇福所答:˙˙˙˙我是要將土地給丁○○,但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土地的市○○○○道。土地˙˙˙˙大約五、六筆˙˙˙˙等情,完全相符,更足證明黃崇福確實有為本件贈與之意思,且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復審之此條件之約定顯係對上訴人不利之負擔,若謂黃崇福當時係無意識狀態或係上訴人以詐欺方法欺騙黃崇福為贈與契約,則贈與契約書自係由上訴人所擬就,應不可能加入此一條件,自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地位,亦足證黃崇福為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晰,且無受詐欺之情事。另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黃崇福經鑑定人劉紹輝醫師判定為「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劉醫師之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然徵之當日該案受囑託法官與黃崇福之詢答情形:(你幾歲?)九十三歲:(你有幾位小孩?)二男二女˙˙˙˙(尚有何陳述?)醫院辦得很親切等語,黃崇福對法官之詢問不僅對答如流,且均依題陳述,內容並係正確無訛,可見其要能充分掌握、理解法官詢問之題意,復可正確運用其經驗、記憶及清楚觀察、認知當時所存之外在情況予以詳實回答,至其稱「剩幾十元,沒錢了」乙情,顯係囿於個人對金錢額數所具價值之認知;換言之,純在表明其個人觀念係認「剩幾十元」等於「沒錢了」斯意,殊未能憑此指黃崇福係處於昏憒意識不明之狀態,是以據此詢答之過程,當時黃崇福仍具有極為清晰、明朗而與常人並無大異之意識能力,甚為明顯。是以即連鑑定人劉紹輝醫師亦僅敢含蓄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而已(以上陳述內容,均見本院所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卷內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卷影本)。職是,劉紹輝醫師判定黃崇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該次詢答情形觀之,其所據若何,本院固未敢妄揣,或係基於專業醫師之立場,須採行最嚴苛、保守之標準而不得不為如此認定之結果,惟黃崇福仍具有相當高度及清明之意思能力,顯毋庸疑。因之,自是無以憑持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乙情,即率而推論其於辦理公證之際必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綜上證據,黃崇福於為本件贈與契約時既非意識不清而欠缺意思及自由陳述之能力,亦無受詐欺之情事至明;此於被上訴人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等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以本件公證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黃崇福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其契約無效;及上訴人以詐欺方法欺騙黃崇福為贈與契約之公證,被上訴人已於一年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契約不存在等情為辯,亦無足採。

(四)再上訴人主張黃崇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立贈與契約之前的花費),期間光看護費用即高達十數萬元(此尚不包括醫療費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上訴人每月繳交三萬元之看護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病房費及伙食費(每月基本開銷即已達五萬元),另還有其他金額不等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均按時支付,還有每月數千元之尿布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獨立承擔;依約每月五千四百元之伙食費用、數千元之尿布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應由一萬伍仟元中如數扣除,但上訴人仍獨立負擔,並每月存入一萬伍仟元於黃崇福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護費收據、花蓮醫院住院收據、尿布等收據、黃崇福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被上訴人謂黃崇福之看護費係由甲○○○支付,及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僅支付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云云;僅以「因甲○○○於黃崇福生前欠黃崇福一百三十多萬未還」及郵局交易清單為舉證方法。惟甲○○○欠黃崇福金錢,縱屬真正,亦不能證明其有支付看護費用;另上被上訴人所提郵局交易清單,僅列印交易至九十年八月一日,自無足推翻上揭證據,而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止,即於簽立贈與契約後,仍從黃崇福先生存摺內提領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可見自簽立贈與契約書後,黃崇福先生仍自行支出其所需之花費,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第四條規定負擔一切費用部分;業經證人黃裕源於原審證述:「掛失止付聲請書是我填寫的,提款單也是我去領款要讓黃崇福使用時填寫的,領多少錢是黃崇福決定,領出來之後用來繳交醫療費用或是黃崇福自己需用,其中一筆款項五萬二千四百元是黃崇福買電動車」等語甚詳。此部分既非上訴人領取,黃崇福復有自由支配其存款之權利,其所領取之款項欲作何用途,當然有權決定;上訴人既已履行其負擔,尚不得執此指摘。再被上訴所稱「...又經向花蓮郵局函查黃崇福先生存款如何結清,經郵局函覆係黃裕源提領結清,茲黃崇福先生於死亡前尚六十餘萬元,竟被提領一空,則上訴人丁○○每月存入一萬五千元之作法,純為充當證據之用,並未確實扶養黃崇福先生」一節;依其所指領取存款之人已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表示:「請兄長將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分擔」,及黃崇福之喪葬費用收據,證明係黃裕源將存款領出用在喪葬費用上,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無涉。況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贈與契約贈與人黃崇福尚未給付贈與之不動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所提出非在本件贈與契約時間之書證,僅能證明黃崇福在非本件贈與契約時間之態度,尚不足據以推翻其於為本件贈與時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契約合法有效,又無撤銷之原因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贈與契約關係,訴請贈與人黃崇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