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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1 年重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呂進益范鳳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徵收停車廣場用地之發放補償費事務,徵收訴外人即地主林承雄、林開滕、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等七人之土地,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依花蓮縣政府製作之徵收補償價款印領清冊,將徵收補償費共計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撥付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核發予被徵收戶。詎料被上訴人承辦人林紹堅、黃東漢二人於審核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過程中,疏未注意訴外人溫煥基所出具之切結書上是否已蓋用被徵收戶本人之印鑑章,及已蓋用被徵收戶印章之切結書是否為代領人所盜蓋,即率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未實際受委任之代領人溫煥基,且被上訴人於其所簽發支付補償費之公庫支票上,除被徵收戶林承雄、林開滕、林萬全外,皆未載明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甚者,其中應支付予李儒嘉,支票號碼B0000000、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整,原已載明李儒嘉為受款人之支票,更因不明原因遭塗改受款人為溫煥基),且未記明「禁止背書轉讓」,導致系爭徵收補償費為溫煥基所盜領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

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及更審前上訴人於書狀上所載計算利息之日期「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應係誤寫,故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合先陳明。

⒉查訴外人溫煥基原係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科員,承辦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

事宜,依照一般行政慣例,本應迴避其所經手之公帑,以免予人「瓜田李下」之感。然溫煥基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過程中,竟可同時代替前揭七名被徵收戶領取系爭補償費,核其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俱為錢銀業從業人員,對於核放補償款業務又極熟稔(已有多次辦理核放程序經驗),遇此情形,基於渠等專業能力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加查證,以免發生疏失。然被上訴人承辦人因業務上與溫煥基素有往來,竟疏未注意或蓄意忽略此一可疑之處,令溫煥基得以輕易盜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明顯乃拋棄專業立場而以感情便宜行事。

⒊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固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然觀之溫煥基所持以盜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徵收戶(具切結人)之簽名,全為溫煥基一人所書寫,僅憑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且其中被徵收戶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等五人部分之切結書上並未蓋用被徵收戶之印鑑章,而林承雄、林開滕二人部分之切結書雖蓋有被徵收戶之印章,然被上訴人亦疏未審核該枚印章係由溫煥基所盜蓋,對於此等切結書上所存在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本應詳加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系爭徵收補償費為溫煥基所盜領,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經查被上訴人於受託辦理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之前,曾有多次受託辦理相

同事項之經驗,除於少數個案中因被徵收人為法人,由其職員出面代為具領而未於「具切結書人」項下蓋用被徵收人印鑑章外,於被徵收人為個人之情形,「具切結書人」項下均須蓋用被徵收人之印鑑章,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於受託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作業過程中,疏未審核溫煥基所持以盜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切結書上「具切結書人」項下是否已蓋用被徵收戶本人之印鑑章及已蓋用被徵收戶印章之切結書是否為溫煥基所盜蓋,遑論所有被徵收戶之簽名,一般人憑肉眼即可窺得乃溫煥基一人所為,其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甚為顯然。

⒌再按,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所以為訴外人溫煥基所盜領,其重要原因之一係

被上訴人受託發放徵收補償費所開立之公庫支票上未載明被徵收戶本人為收受款人,且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釐清被上訴人於處理相同業務之際是否均如此為之,懇請鈞院向被上訴人調取前揭(證三)所示徵收補償個案中被上訴人簽發予被徵收戶之票據資料,以明瞭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補償費簽發支票之際,是否均以相同方式記載於公庫支票。

⒍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根據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承辦系爭土地徵收作業之公務員竟可同時代領多位被徵收戶之補償費之異常狀況未進一步詳加查證,並疏於審核領款切結書上之記載是否完備,且未於其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公庫支票上記載被徵收戶為受款人並記明「禁止背書轉讓」,率將系爭徵收補償費發放予盜領人溫煥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⒎第查被上訴人在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示其在與本件相同之

個案中所簽發用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公庫支票影本上均載明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詳被上證二至被上證三十八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三),足徵上訴人所作「公庫支票上應記載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之主張乃相同土地徵收個案中公庫支票簽發作業之慣例,被上訴人於簽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公庫支票時,自當以善良管人之注意為之。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公庫支票中卻有多張支票違反公庫支票簽發作業慣例而以代領人溫煥基為受款人(甚者,其中支票號碼B0000000,票載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整之公庫支票,原已載明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竟因不明原因遭更改為溫煥基,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一),足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乃因業務上與溫煥基素有往來,故於簽發公庫支票時疏未注意或蓄意配合溫煥基此一違反公庫支票簽發作業慣例之要求,令溫煥基得以輕易盜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乃明顯拋棄專業立場而以感情便宜行事,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際顯然未盡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首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公庫支票之際,是否違反之

前於相同個案中其接受上訴人委任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作業慣例,無故改以代領人溫煥基為徵收補償金公庫支票之受款人,令溫煥基得以輕易盜領系爭徵收補償金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此,觀諸所有之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相同個案資料(詳被上證二至被上證三十八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三。)中,所有徵收補償金公庫支票上均記載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足徵上訴人所作「公庫支票上應記載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之主張乃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於相同土地徵收個案中土地徵收補償金公庫支票簽發作業之慣例,被上訴人於簽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公庫支票時,自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循慣例為之。

㈢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二)狀事實及理由欄下第三點主

張其簽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時,如有代領人,仍得以代領人為受款人,並以花蓮港務局第四期擴港工程加發東岸街拆遷戶自動拆除獎金個案為其論據。然查該個案之委託人為花蓮港務局,並非上訴人,而於該個案中被上訴人與花蓮港務局之間就所謂「拆遷戶自動拆除獎金」之發放是否有其他不同之約定,亦不得而知。被上訴人以不同委任人所委託之個案做為其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難謂無張冠李戴之嫌。

㈣溫煥基在公餘之暇有無簽賭六合彩,係屬其個人行為,縣政府無從置喙(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茲補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支票影本六張。

㈡切結書影本六份。

㈢徵收補償清冊及切結書影本。

㈣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二八二六○號函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盛華,九十年五月四日由丙○○調任,特聲明由丙

○○承受訴訟。添㈡按證據之證據力,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因他造當事人之否認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例)。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溫煥基之證言:「徵收戶若未依規定期限領款,由縣政府再通知徵收戶到縣政府立領款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訛後蓋承辦人職章,徵收戶持切結書向土地銀行領款」。從而,徵收戶未依規定期限領款,尚須到上訴人處立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訛後,於上訴人所印製之切結書上「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為荷。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字樣尚須加蓋上訴人承辦人職章,被上訴人始能代為發放。因徵收戶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業經上訴人於審核切結書之簽名及印章時,即予以收繳,故被上訴人已無從審核,亦不負重複審核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如須負責審核領取人及代領人之簽章,則前開切結書上載明「業經本府核對無誤」字樣及上訴人主辦人之加蓋職章,豈非毫無意義。至於上訴人審核如認切結書係偽造,即應通知被上訴人拒付,然上訴人並無通知被上訴人拒付。系爭切結書形式要件已具備,故被上訴人對代領人並無拒付之理由。添㈢支票為支付工具,貴在便利流通,觀諸票據法規定發票人得簽發記載受款人之支

票,卻未限制記名支票必須禁止背書轉讓之旨甚明。系爭票據係普通支票,依該法自不必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五月八日庭呈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期間,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補償費支票一百零九張(被上證二至被上證卅八),均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均已兌付被徵收戶。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未指示簽發補償費支票,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不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問題。添㈣查被上訴人簽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上訴人並未指示應以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

人。故如有代領人者,仍得以代領人為受款人。如花蓮港務局第四期擴港工程加發東岸街拆遷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其中黃薪發、許金江之補償費分別由黃蔡怨、藍金玉代領,均係以代領人為票據受款人,且均已兌付被徵收戶,有支票二紙、印領清冊乙份可證。足證票據上記載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簽發補償費之慣例。至票號B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正之支票亦為普通支票,並非公庫支票。因溫煥基提出李儒嘉之切結書,載明「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及上訴人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溫煥基加蓋職章,代領人為溫煥基,委任之形式要件已具備,故將受款人更正為溫煥基,乃屬當然。添㈤查國庫支票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五條始規定票

面加印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舊辦法則無相同規定,故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之國庫支票無庸加印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同法第二條規定國庫支票以財政部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並無為國庫支票發票人之資格。遍查公庫法亦無公庫支票須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系爭票據既非國庫支票亦非公庫支票,自無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所簽發之國庫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改稱:「被上訴人未於所簽發之公庫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屬誤會。

㈥就上訴人是否應盡監督義務之調查:

⒈緣上訴人之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科員溫煥基起因貪念,乘職務之便,冒領系爭

補償費款,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已盡受任人應盡之義務,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對其所屬公務員溫煥基是否已盡監督之義務,實係待證事實之爭點,為釐清其責任之歸屬,委有調查以下證據之必要:

①上訴人派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事先有無訓示其承辦人不得代領徵收戶應領之補償費?②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期間,上訴人對溫煥基有無為品德操守之考核?③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期間,上訴人是否知悉溫煥基沉迷於簽賭六合彩(其簽賭六合彩輸錢,詳卷附鈞院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刑事判決第二頁第四行)?④上訴人發放補償費業務,有無內部牽制機制?⒉蒙鈞院調查證據,由上訴人上訴理由(三)狀及其附件一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陳述,足證上訴人派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並無對之訓示不得代領徵收戶應領之補償費。溫煥基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利用承辦徵收發放補償費業務之機會詐領系爭補償費(詳鈞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刑事判決)。伊貪污瀆職犯罪行為期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年終竟猶給予溫煥基考績甲等及晉級並給予獎金之獎勵,足證上訴人對於溫煥基品德操守之考核付諸闕如。上訴人自認:「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期間,上訴人並無溫煥基因曾有簽賭六合彩輸錢之不良紀錄。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辦理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案件繁多,同一業務單位主管無法於同時間內逕行實地發放及多處發放複核。」足證當時上訴人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務竟欠缺內部監督及牽制之機制。基此益證上訴人對於其所屬地政科地用股及主辦科員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未盡監督之責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補償費遭溫某詐領,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㈦查被上訴人簽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均係普通支票,並非公庫支票,且票據

上記載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簽發補償費支票之慣例,均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公庫支票上應記載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之主張,乃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於相同土地徵收個案中土地徵收補償金公庫支票簽發作業之慣例」與事實不符,純屬無稽,殊無可採。

㈧至於花蓮港務局第四期擴港工程加發東岸街拆遷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花蓮

港務局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特別約定。嗣有以代領人為支票受款人者,被徵收戶均已兌領,已詳如被上訴人前開答辯(二)狀。同理可證,被上訴人於同屬發放款項之情形,以代領人為系爭支票受款人,並無不當。

㈨上訴人所印製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於「地政

科地用股主辦人:」欄,尚須加蓋上訴人主辦人職章,被上訴人始能代為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款。依該切結書之程式及意旨,已得認作公文書,自足認其為真正,而上訴人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對代領人溫煥基拒付,故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拒付之理由。本件歷經各審級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共計多達一百五十四件,實已鉅細靡遺,均足以獲證被上訴人於代為發放徵補償費過程,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㈩公庫支票係國庫支票以外之縣、市庫支票之泛稱。縣庫支票發票人須係縣政府,

至於代理縣庫之銀行僅係該支票之付款人而不得為發票人。上訴人素僅指定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代理縣庫,而非被上訴人。該銀行尚且不得為縣庫支票之發票人,何況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印製之空白支票,經被上訴人簽發,係普通支票,而非縣庫支票,由系爭支票形式觀之即明。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是公庫支票為立論基礎既不存在,則基於該立論基礎所為之主張即失所附麗而無可採。

被上訴人代為發放下列四項工程補償費,均係以代領人為支票受款人:

⒈花蓮市與Ⅰ-Ⅴ間A2、花蓮市○○○道路及J20-15M等三項工程:徵

收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負責人為蔡炳火)之補償費,係由呂信雄代領,有支票、切結書、地價補償費款清冊可證。添⒉花蓮市廣場及停車場Ⅰ-Ⅱ工程:徵收戶張月雲、陳清標、陳清柳、陳清裕、

楊陳宣子、吳陳智慧、呂玉穗、陳韻年、陳韻晴等九人之補償費係由陳清榮代領,有支票、地價補償費款清冊可證。添基此,足證上訴人所辯稱於有代領人時,被上訴人有以被徵收戶為受款人之慣例,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簽發補償費支票,於有代領人時,究應以被徵收戶或代領人為受款人,上訴人並無指示,且法律亦無限制之規定,則就其中任一方式簽發自無不可。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茲補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被上證二至被上證三十八: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蓮存字第九一O一四四八號函覆及相關票據資料影本一O九份。

㈡被上證卅九: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五月四日總人甄字第九OOOO九九六四號派令影本乙紙。

㈢被上證四十: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㈣被上證四十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發布之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㈤被上證四十二:以代領人黃蔡怨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乙紙。

㈥被上證四十三:以代領人藍金玉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乙紙。添㈦被上證四十四:花蓮港務局第四期擴港工程加發東岸街拆遷戶自動拆除獎勵金印

領清冊影本乙紙。添㈧被上證四十五:支票影本乙紙。添㈨被上證四十六:切結書影本乙紙。添㈩被上證四十七:地價補償費款清冊影本四紙。添被上證四十八:支票影本乙紙。添被上證四十九:地價補償費款清冊影本乙紙。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盛華,然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由丙○○接任該分行經理乙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派令乙紙附卷可稽,其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自當依法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徵收停車廣場用地之發放補償費事務,徵收訴外人即地主林承雄、林開滕、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等七人之土地,由花蓮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依花蓮縣政府製作之徵收補償價款印領清冊,將徵收補償費共計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撥付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核發予被徵收戶。詎料被上訴人承辦人林紹堅、黃東漢二人於審核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過程中,疏未注意訴外人溫煥基所出具之切結書上是否已蓋用被徵收戶本人之印鑑章,及已蓋用被徵收戶印章之切結書是否為代領人所盜蓋,即率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未實際受委任之代領人溫煥基,且被上訴人於其所簽發支付補償費之公庫支票上,除被徵收戶林承雄、林開滕、林萬全外,皆未載明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且未記明「禁止背書轉讓」,導致系爭徵收補償費為溫煥基所盜領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領款人之身分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審核,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發放補償費;上訴人對於其所屬地政科地用股及主辦科員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未盡監督之責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補償費遭溫某詐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溫煥基係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科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盜領前述金錢時,係以偽造之切結書提出於被上訴人銀行,而溫煥基為前述土地徵收作業之承辦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提出之溫煥基盜領時所用之切結書,切結書上除切結之內容外,有「具切結人」(即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代領人」各一欄,而切結書上另有一長方形條戳(以下稱審核章)內註記「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為荷」,並蓋有「地政科地用股科員:溫煥基」之職章於審核章內;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土地徵收戶之領款切結書上之內容與印章均屬相同。足見補償費之申領人,有無領取之權利?代理可否交代理人代領等?其審核之權責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即時審核之結果,按上訴人之指示發放至為明顯。至於上訴人以切結書內有「...請貴行核發...之文字,意即被上訴人應負審核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函請會同被指示發款之人,非補償費主管機關,自無權審核補償費,申領人是否有申領之權利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所負責任為依據上訴人審核之結果,「核」對領款人是否與上訴人核定通知領取之文件內容印章、身分是否相符?如屬相符,即予「發」給而已,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有審核補償費應否發給之責任,自屬曲解。且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審查核定發放之切結書,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補償費暨遷移費印領清冊」、「協議價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見本院前審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聲請調取證物附件)記載所蓋印文相符,而被上訴人經核對領款人與上訴人審查核定之切結書相符後發放補償費,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答辯㈡狀附件)。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函請會同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及上訴人所屬主管單位地政科,分別在上訴人之大禮堂當場發放,可見被上訴人斯時之地位僅如出納而已,焉有權限負責審核,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函影本五張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更且該切結書經上訴人及受審核後載明「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為荷」依其程式及意旨,已得認作公文書,自足認其為真正。至於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支票,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溫煥基得於領取款項一節,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在本件溫煥基案發之前,一向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無此項約定,上訴人從無該項指示,究其因,無非為通知領取權利人到場(上訴人大禮堂),由上訴人當場審核,指示被上訴人當場發給使然。代表上訴人審核即承辦人溫煥基當時係執行公務,經其依職權審核認李儒嘉等符合領取補償費及由其本人代領之規定,指示被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自不虞溫煥基有詐,經核對切結書內容及印鑑無誤,亦即在形式要件均已完備之情形下,焉有拒發之理。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函請會同發放所保管之補償金,上訴人所任命之經辦公務人員溫煥基執行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任務,代表上訴人機關執行職務,自為被上訴人所信賴,殊無懷疑其盗用審核章偽造文書(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之餘地,非被上訴人注意之所及,自無令負過失責任之可言。究其實,本件要為上訴人所屬對溫煥基辦理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業務疏於監督使然。

四、又訴外人溫煥基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由縣政府通知徵收戶到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徵收戶若未依規定期限領款,由縣政府再通知徵收戶到縣府立領款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誤後,蓋承辦人職章,徵收戶即可持切結書向土地銀行領款」等語明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上訴人對此發放流程亦不爭執;從而可知,徵收戶未依規定期限領款,尚須到上訴人處簽立切結書,經承辦人核對無訛後,於上訴人所印製之切結書上蓋用審核章「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為荷。」,並於「地政科地用股主辦人:」字樣下尚須加蓋上訴人承辦人之職章,被上訴人始能憑以發放補償費。因徵收戶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業經上訴人於審核切結書之簽名及印章時,即予以收繳,故被上訴人亦無從加以審核。否則被上訴人如須負責審核領取人及代領人之簽章,則前開切結書上載明「業經本府核對無誤」字樣及上訴人承辦人之加蓋職章,豈非毫無意義。

五、且查支票為支付工具,貴在便利流通,觀諸票據法規定發票人得簽發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卻未限制記名支票必須禁止背書轉讓之旨甚明。系爭票據僅係普通支票,並非國庫或公庫支票,依法自不必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自始亦未指示簽發補償費支票,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至被上證三十八所附之補償費支票影本一0九張,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甚明),故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不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問題。另查被上訴人簽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上訴人並未指示應以被徵收戶本人為受款人或不得以代領人為受款人;且被上訴人以本人或代領人為支票受款人,法律並無限制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就其中任一方式簽發,自無不可。而當時上訴人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務竟欠缺內部監督及牽制之機制,益證上訴人對於其所屬地政科地用股及主辦科員溫煥基承辦發放補償費事務未盡監督之責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補償費遭溫某詐領,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雖另稱溫煥基所據以盗領之切結書上有李儒嘉、李儒聰、林金賢、李儒龍、林萬全五人僅有溫煥基偽造之簽名而無其五人之蓋章等云,勿論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蓋章僅係簽名之代用方式,與簽名有同之效力,而前述盜領之切結書上除溫煥基之職章外,並有溫煥基於代領人處蓋私章,溫煥基為盗領之目的而偽造之切結書可謂完備,無從發現切結書為偽造,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名義在切結書上所載「業經本府核對無誤,請貴行核發」之指示核發,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顯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契約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實為上訴人在發放補償費之作業程序上疏於注意防範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原審因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遂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