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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及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及其上建物門牌編號台東縣○○鄉○○路二百七十巷十二號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返還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妻即訴外人陳麗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文泰段一四九地號、文泰段一五○地號、文泰段一五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稱房屋○○○鄉○○路○○號房屋,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被上訴人積欠陳麗玉之借款本息約一千萬元扺充,並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須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三年,嗣訴外人陳麗玉依約指定伊為受讓人,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伊,惟因被上訴人一直未點交系爭房屋及土地予伊,因此雙方未依約訂定租約,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麗玉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本案買賣價金即以原乙方(即被上訴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之借款及乙方積欠台東企銀之貸款抵充之,未另付款。」,惟訴外人陳麗玉及其指定移轉登記之上訴人均未曾代其償還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東企)之貸款,因此伊不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妻陳麗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指定上訴人為受讓人,惟系爭房地雖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過三年後被上訴人仍未交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不動產之出賣人,雖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以後被上訴人雖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始終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述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調查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及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