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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援引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詹玉蓮案為本件懲處之理由係重複處

罰,違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因而認被上訴人不構成農人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情節云云。經查:

㈠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評議丙○○責任部分,於第三點即載明:「俟依

法追訴後從嚴議處。」,所謂「依法追訴」係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而言,此觀上訴人於當時,民、刑事分別進行自明。乃原判決卻自行認為「追訴」係單指追訴刑事犯罪而言,其左坦被上訴人之心態,溢於言表,並以被上訴人最終未涉刑責,而推引為不得再為懲戒之理由,顯違事理。

㈡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判決應賠償上訴人農會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申言之

,此一判決適足證明其確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且「疏於防範或管理,致農會損失。」之情事,當已符合農人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懲戒之要件。

㈢依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明定:「俟依法追訴後從嚴議處。」,上訴人

於法院確認被上訴人有疏失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後,依當年之評議,從嚴在本次評議中作為懲處之理由有何不當?並不違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㈣且七十五年當時之評議,在當時係為考量追訴被上訴人民、刑責任、曠日費時

,以是在民、刑案件未了之前先予以停職停薪,而後再按法院之判決結果為懲戒,此在兩造而言不失為公平之裁處。

㈤退一步言之,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之評議「停職停薪」之處分,既經另案(台東

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十七號,花蓮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十一號)認定應予補足停職期間之薪水。而本件之懲處,如亦認違背「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失效。則被上訴人在整個詹玉蓮事件中,可說全無行政責任可言,其既被認定有疏失應賠償,卻不受行政處罰,其違事理彰彰甚明。

㈥況本件評議亦經依農人法第六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備查,苟上

開懲戒理由為不當,台東縣政府當不予備查,為此敬請惠傳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

原判決又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利息二萬餘元即為解聘之決議,係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積欠利息」之單一理由為解聘之依據,而係綜合「未

了之前案」、「積欠農會財物」、「曠職」等事項,綜合各該事由,始生解聘之評議。乃原判決卻逐一檢視、批判為違反比例原則。難道原判決不瞭解「積少成多」、「積小過為大過」之道理?小雨固然無恙,久雨亦可成災,原判決迴護之心態甚明。

㈡原判決又稱利息可從薪資扣繳云云,經查:是否同意農會由其從薪資扣繳,乃

被上訴人之權利。農會怎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扣繳,況在被上訴人一再拒繳之情形下(如後敘),農會安能擅為?㈢上訴人追索本金與利息之意志,自始一貫,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有

依判決繳清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知繳清本金,卻拒繳「已經判決確定」之利息,怎可說其非「故意」?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免繳利息,上訴人並無同意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然應依法院判決繳清,原判決既稱其有四萬多元之薪水可領,然卻拒不繳清二萬多元之利息,原判決不責被上訴人「能償債而不清償」,反責上訴人反比例原則,令人難以信服。況農人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拖欠農會財物,係事實之認定,不以故意為必要,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非故意為之開脫,更令人費解。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拖欠財物要為事實,當可為懲戒之依據,並為解聘決議之

一項理由,乃原判決卻將各項理由逐一予以割裂,然後指謂違背比例原則,自有未當。

原判決又稱被上訴人係依規定請假,且經上級主管核示,不應作為懲戒之依據云云,經查:

茡㈠原判決在其他各項之認定,均以農人法為認定是非之標準,在請假方面亦應引

用同一法規。不能以該法規之規定不利於被上訴人,即改以證人之證言為標準,合先陳明。

涛㈡按農人法第三十七條明定:「農會聘僱人員之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

單,簽經總幹事核准行之,但直屬主管以外人員請假在一日以內者,得由各該直屬主管核准。請假應覓人代理其公務,並應提出確實事證,病假三日以上時須檢送診斷證明。總幹事請假在三日以上時,由理事長核准。」,以是適法之請假應經總幹事核准。應覓人代理公務。應提出「確實」之事證。驗之本件之請假,不僅未經總幹事核准,亦未覓人代理,更有捏造病情之嫌,其請假不合農人法之規定甚明,乃原判決卻捨農人法之規定,改依與法規不符之證言,其左袒之心態,令人難以信服。

㈢就各該請假單,逐一檢視,可以指駁如后:

数⒈按農會請假單係採二聯之方式,請假人於依規定填表簽准完成請假手續後,自己留存一聯,另聯交農會存查,此為正常之請假流程。

擆⒉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四次

請假⑴第一次事假二天(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⑵第二次病假二天(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⑶第三次病假二天(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⑷第四次病假十天(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以是就之一、一檢討如后:

⑴從形式觀察,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二月十日共二十三天,被上訴人提出之假

單,卻僅有十六天,尤其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十九日二日未見有假單在卷。

㵂⑵而除第一張請假單,已撕一聯交被上訴人取回外,其餘三次均因未完成請假手續,而二聯均留存在農會,可見其請假均非適法。

⑶四次請假單事由欄均為空白,且均未有「確實之事證」及「職務代理人」

,這那是合乎規定之請假單?放眼各行政機關,將心比心,那有這樣的請假方式?⑷證人黃則明固證稱:「我們農會規定,請病假一天以上就要給主任簽可,

兩天以上就是給秘書核可,三天以上就要給總幹事核可。」,經查:此一證言違反農人法之規定,已無可採。

𣊐⑸證人黃則明又證稱:「請假單第一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假單,請假

期間自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是正確的,至於第二、三張(請假期間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及自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已有秘書蓋章,因非我職權所以我不清楚,第四張(請假期間自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是不合程序。」等語,經查:

a第一張假單,係黃則明經辦,以該請假單已撕交被上訴人一聯,此觀被上

訴人所提出第一次請假單右緣仍留有「假字第‧‧‧號」之半邊字眼自明,故黃則明依直覺認被上訴人該次已合法請假。

b第二張假單(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病假二天),被上訴人到

農會填寫假單時,主任甲○○面告被上訴人應提出醫院證明,但被上訴人仍不置理,將假單一丟,掉頭而去,拒不提出醫院證明,未完成請假手續,當應視同曠職,假單之另聯未撕下,當然不在話下。

c第三張假單(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股長丁○○亦面告被

上訴人應提出醫院證明,但被上訴人亦悍不提出,以致未完成請假手續,此觀被上訴人未能撕回另一聯可知。其未依規請假,自屬曠職。

d第四張假單(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病假十天,固據提出其在十一月

二十五日之診斷書為證,姑不論其病情虛偽(詳後敘),即自請假之流程上,請病假十天,須得總幹事之批准(是否准假?是否准十天假?),但被上訴人經主任甲○○面告上情,仍然不待批准與否,即將假單一丟,以致未完成請假手續,當應視同曠職。

e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診斷書一件以為證明,但經法院去

函醫院查僅係為「擬診骨盆腔發炎」之小恙,故僅開五天口服藥,無須住院治療,而被上訴人亦僅「看診一次」,未再複診,顯見病情輕微,實無理由長期請假,核其所為,自屬故意曠職。乃原判決竟然為了誇大其病情,又不說明其在「只看診一次,且只拿一次藥」就痊癒之情形下,有何不能上班需請假十天之理由,實難令人信服。

彦㈣綜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依規定請假,曠職達七天以上,自得為懲戒之理由,

乃原判決竟稱「若未有代理人,主管人員應駁回其請假,且如病假依規定不應准許時,亦應通知前來上班,或命其補正請假程序,雖總幹事未為簽章,然亦未不准被上訴人請假,也未通知被上訴人病假不合應前來上班」云云,經查:

上班為其義務也是權利,原判決「不責備」被上訴人不依規定請假,即擅自不來上班(擅離職守),反而責怪上訴人為什麼不通知被上訴人上班?其倒置因果,令人難以信服。

帬㈤綜上被上訴人曠職達七天以上,擅離職守,當得為懲戒之依據之一。

綜合上開各種應予懲戒之理由,上訴人依農人法之規定為解聘之決議,應符法律

規定。況本件懲戒亦經上級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備查,有關這方面之農業法令專業,亦請准傳訊農業局相關人員到庭。

原判決又於農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指謂雖上訴人曾向農會辭職,但農會並未核准,因認辭職並不生效云云,經查:

茡㈠原判決適用法規應齊一標準,不能以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為取捨。原判決在有

關積欠利息部分高揭「比例原則」,但於「辭職」之爭議時,卻又置「比例原則」於不顧。

涛㈡上訴人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對上訴人為解聘之評議,並由總幹事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生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再為辭職之聲請,依當時之情狀,既已免職,雙方當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再來辭職當已無何意義,並依此回覆被上訴人,此在情在法並無不當。

𪲘㈢雖原判決決以懲戒為不適法,上訴人當時未為准予辭職之表示,因認辭職不生

效云云,經查:「免職」之情節原甚於「辭職」,被上訴人既已無心與農會共生共榮,上訴人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應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而論,不論「免職」或「辭職」,上訴人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自始一貫,以是即或免職為不適法,上訴人准予辭職當然不在話下,乃原判決卻拘泥於文句,而忽略比例原則之適用,自有未當。況農人法第二十九條是保障農會之權利而設,並非得作為被上訴人不生辭職效力之藉口。原判決逐一割裂,令人難予信服,敬請 鈞長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七十五間以被上訴人涉及訴外人詹玉蓮侵占案件,先將被上訴人予以停

職停薪之懲戒處分,嗣於八十六年間,再以同一理由解聘被上訴人,本即屬一事兩罰:

㈠按上訴人既先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 ,藉詞

被上訴人涉及訴外人詹玉蓮侵占案件,而將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竟又再於八十六年間,以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乃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予以解聘,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二度懲戒,或雙重懲戒,一事兩罰自屬明顯。

㈡上訴意旨雖稱其於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載稱:「俟依法追訴後從嚴議處

」,所謂「依法追訴」係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而言云云。然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認被上訴人已涉及刑責,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餘萬元當時,亦猶係以停職停薪方式懲處被上訴人。茲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高法院亦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之後,豈有反以顯較停職停薪更為嚴重之解聘處分,再度懲處被上訴人之理?㈢況且,上訴人倘欲對被上訴人「從嚴議處」,或予以解聘之終極懲戒,又何須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准許被上訴人辦理復職(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二號)?又何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調派被上訴人擔任其供銷部生鮮超市買場作業員(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八號)?在在足徵上訴人主張所謂「依法追訴係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云云,無非係其非法解聘被上訴人之事後強解託詞,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在訴外人詹玉蓮侵占案件爆發前,不僅欠缺完善周延之作業規定,更無作

業程序之明文,此由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民事判決,亦載謂証人陳文和所証述之作業流程,係本案(即指詹玉蓮侵占案件)發生後始行製訂,有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實施之「太麻里農會各項作業流程及各經辦員應辦事項實施辦法」為証,應予斟酌等語,即足徵之。上訴人既始終無法指明被上訴人當時違反之具體作業規定何在?竟即遽指被上訴人當時「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云云,自欠依據,更難服人!㈤復查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本即可分別論究,並非有其一即必有其二

。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對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並非完全未予懲戒。上訴人竟猶謂:被上訴人「既被認定有疏失應賠償,卻不受行政處罰,其違事理彰彰甚明」云云,亦屬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予記大過二次解聘之懲戒處分,乃重複懲處,理由乃莫須有

,更與其理由顯不相當,自非合法,不足以發生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竟謂其評議曾經送請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備查,倘其懲戒被上訴人理由為不當,台東縣政府當不准備查云云,無異係將自己之實質違法,推諉予形式之行政備查程序,藉以飾拙,上訴人猶否認非法,尤不足取。

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本即違反比例原則,不容上訴人飾詞否認:

㈠上訴人除有於七十五年間認被上訴人所涉事態嚴重時,猶予停職停薪處分,迨八

十六年間經查明被上訴人應無何等嚴重責任後,反予解聘之極端懲戒,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如前述外,其以被上訴人「積欠」所謂二萬餘元之利息為由(該所謂二萬餘元之利息,被上訴人亦不解上訴人如何計算得出?),即將當時每月薪資已達三萬九千六百元之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亦屬違反比例原則,更係無庸置疑。

㈡尤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向上訴人申請循例免繳賠償款之利息

部分(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七號),上訴人未予拒絕,亦未定期催繳上開利息,更有超過該利息金額之被上訴人薪資足供抵充或抵銷,又豈真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拖欠農會財物,或代人擔保賒借農會財物,逾期不還者。」之規定?原判決指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之懲戒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乙節,自無違誤可言。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以解聘作為反制或脫卸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停職期間薪資之手段,尤非妄語。

被上訴人辦理復職後並非未依規定請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視為曠職」云云,乃其惡意解聘被上訴人之藉詞,並無可採: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復職後,均有依規定請假,亦有請假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在卷。

㈡被上訴人在辦理復職後,因上訴人遲未派任工作,不得不先請假待命,因而在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請事假,假單應在上訴人之會務股,當時信用部主任黃則明亦應知情。且此節亦經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答辯㈡狀第三項㈠自認明確。詎上訴人在上訴後竟改異前詞,猶以「未見有假單在卷」,或以其職員黃則明在原審之証詞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為爭執,已非可採。

㈢況且上訴人當時倘認被上訴人請假不能准許,或不符規定,並非不能通知被上訴

人不予准假之事實,並可命被上訴人即刻前來上班,或通知被上訴人須依規定補正,始能准假。

㈣上訴人俱不作為,即遽謂被上訴人「視為曠職」,或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予

以記大過二次,解聘之懲處,應堪稱「不教而誅」。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猶有雇主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給付有所遲延,其竟不經任何預告或催告,即遽將被上訴人解聘,不僅懲戒手段過當,亦應有違誠信原則。

㈤尤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遽謂被上訴人係屬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第七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云云,更難謂合。益顯上訴人藉端解聘被上訴人之居心。

被上訴人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核准同意,依法已

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復已撤銷該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自仍存在:

㈠被上訴人歷經多年之耐心等待及極力爭取,始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獲准復

職,上訴人在原審竟誣稱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上班,即係為與上訴人進行訴訟而來云云,應屬欠缺常識之說,已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因受詐欺而提出辭職時,亦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請病假之期間內,即應足見被上訴人要無急於十二月九日即行辭職之理。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亦即上訴人召開祕密之人事評議會,違法決議

解聘被上訴人之翌日,旋即提出辭職書,實係因當時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黃則明假意告以如被上訴人主動辭職,將來可領之員工互助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可獲較優惠之計算云云,使被上訴人一時誤信為真,而提出上載理由為「家務繁忙,無法勝任農會工作」云云之辭職書。

㈣然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解聘之通知後,即察覺受騙,乃迅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依規定對上訴人之解聘處分申請複議在案(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五號)。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㈤況且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前開辭職書後,即在其上註明「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八日召開第八次人事評議會評議結果以記大過二次處分解聘,黃員辭職乙事,應不具任何意義」等語,而層核經准,足見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辭職。揆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條:「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等規定,被上訴人當時申請辭職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亦應已失其拘束力。

㈥尤其上訴人既始終堅持其解聘被上訴人為合法,又自認其從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被上訴人辭職乙節,自不容上訴人臨訟徒以「准予辭職當然不在話下」云云,泛言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終止。

按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有:㈠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

萬六千一百零八元;㈡被上訴人積欠「利息」,不以陳情方式轉請理事會議辦理;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從未正式上班,又不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㈣應負賠償利息部份至今尚未清還,不得為農會員工等四項。此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第八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三號)。

據上足見被上訴人當時請假合乎規定與否?無非僅屬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藉口之

一。退萬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當時請假果然不合於規定,亦不足以構成上訴人據以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

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假單上之主管欄內,竟係先後分別由黃則明、丁○○、甲○○

批註,顯見上訴人內部當時對何人始屬被上訴人復職後之主管乙節,猶不清楚,何能苛責被上訴人當時請假應覓妥職務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調派被上訴人擔任其供銷部生鮮超市買場作業員(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九號)以前,猶未派任職務,又有何職務需人代理不可?已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請假不合規定云云,無非藉詞。

上訴人上訴後所舉証人丁○○、甲○○、黃則明等人,均為其受僱人,黃則明在

原審復曾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則明、甲○○更係前開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第八次人事評議會五位評議委員中之二人(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三號),立場、說詞均難免附和上訴人,已非可輕信。惟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到場,亦猶証稱伊在上訴人農會工作業已二十餘年,除被上訴人外,從無員工因請假不合規定而遭解聘等語,顯見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確係懲戒過當,不合比例。

上訴人既無法自圓其解聘被上訴人之前開理由說詞,竟猶迭指被上訴人當時請假

不合規定云云,應仍無解於其惡意解聘被上訴人之居心事實,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係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聘僱之職員,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上訴

人以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藉詞伊涉及訴外人詹玉蓮侵占案件,將伊予以停職停薪處分,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准伊復職。詎因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又藉詞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五、七款等規定,將伊記大過二次解聘。雖經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復議,亦仍為上訴人所拒。

㈡上訴人對伊施予記大過二次解聘之懲戒處分,理由乃莫須有,更與其理由並不相

當,無非係以解聘伊作為反制或脫卸其應給付停職期間薪資之手段。其解聘懲戒處分,自非合法,應不生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效力。惟上訴人對此有爭執,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解聘伊既非合法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並不影響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復職後,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至現今九十一年五月份,合計五十四個月之薪資。伊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總計二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就其中之前二十五個月份薪資金額合計九十九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之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准被上訴人丙○○復職,然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率予核章,致被生上訴人損害,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迄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連續請假十六日從未上班,而依請假所附台灣省立台東醫院診斷書亦僅記載:「應繼續追蹤治療,並宜靜養二星期」,表示被上訴人身體狀況非不可上班或確須住院長期治療,甚且被上訴人請假亦未覓職務代理人代理其業務及經主管核准,擅自不上班,核其行徑實屬曠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拒絕賠付該利息自屬拖欠農會財物,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當應處罰。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八十六年第八次人事評議會,以被上訴人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等為由,經評議記大過二次解聘在案,並經總幹事核定報請主管機關即台東縣政府備查,台東縣政府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七府農輔字第一四四五四八號函同意備查,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更提出辭職書稱:「茲因家務繁忙,無法勝任農會工作,謹此提出申請,懇請鈞長准予離職。」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已生效,更足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之解聘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之辭職是否生效?㈠按內政部所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

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㈠申誡、記過、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換言之,不得一事兩罰。又懲戒解聘處分,應係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其解聘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涉嫌與訴外人詹玉蓮共同侵占上訴人客戶存款,故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處以停職處分,惟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並履行賠償被告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之民事責任後,辦理復職手續完畢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參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記錄、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申請復職案協議記錄、丙○○員工到職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因涉嫌與訴外人詹玉蓮共同侵占罪嫌案件,在行政責任部分已遭停職處分,刑事責任則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而民事部分僅負賠償上訴人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確定,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人事評議會就同一事件再以被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上訴人損害,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予以懲戒,其在行政懲處方面顯係重複處罰,違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至明,且以他年度之事由作為懲處依據,依前揭說明,自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意旨有違。雖上訴人辯稱: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議評議丙○○責任部分,於第三點即載明:「俟依法追訴後從嚴議處」;因此,自得再予以懲處等語。惟「追訴」係指對於犯罪者,訴請法院科處其刑罰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已不得追訴,是上訴人依此評議再為懲處,顯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未繳納上揭十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之利息,而依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拖欠農會財物,逾期不還,及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虧欠農會財物逾期尚未清償不得為農員工之理由予以懲處。惟查,上揭利息僅為二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薪點九十九乘以年度金款四百),則尚非不得以其薪資扣繳,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亦向上訴人申請免繳利息,有申請書在卷可憑,參以其本金已如數繳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未繳上開利息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以未繳納利息為由解聘,則懲處顯為過當,其違反比例原則亦明,自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復職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未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自屬曠職,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擅離職守及第七款態度傲慢為由予以懲處。然按「農會聘僱人員之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簽經總幹事核准行之,但直屬主管以外人員請假在一日以內者,得由各該直屬主管人員核准。又請假應覓人代理其公務,並應提出確實事證,病假三日以上時須檢送診斷證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復職報到後即向直屬主管即會務股主任黃則明請假二天,並有附假單,於十一月二十日則再請事假復將假單交予黃則明,嗣於十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至農會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答辯狀),又證人黃則明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們農會規定,請病假一天以上就要給主任簽可,兩天以上就要給秘書核可,三天以上就要給總幹事核可。」、「請假單第一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假單,請假期間自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是正確的,至於第二、三張(請假期間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及自十一月二十七日自二十八日)已有秘書蓋章,因非我職權所以我不清楚,第四張(請假期間自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是不合程序。」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又核上揭請假請示單之股部主任欄分別蓋有黃則明及甲○○之印且在病假假別單上均批示:「擬應補公立醫院證明」,再核二日以下之請假請示單上亦均蓋有秘書魏東明印且批示「如擬」,另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之請假請示單內雖股部主任甲○○批示:「擬以醫院診斷書說明宜靜養兩星期,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等語,惟總幹事未置可否,有請假請示單四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已請假,且遍查上揭請假單上並未有主管人員、秘書、總幹事批示未予核准請假之字句,則其未擅離職守實屬明確。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未附公立醫院診斷書、無職務代理人,又該診斷書醫囑宜靜養,表示該員身體狀況非不可上班,是其請假不合法云云。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病假三日以上時始須附診斷證明,是被上訴人十一月二十五至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請假請示單依上規定本即無須附診斷證明,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九頁),且核該診斷書係載明為急性骨盆腔炎,應繼續追縱治療,並宜靜養二星期,又該院婦產科林燦城醫師亦簽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院門診,經內診及超音波診斷為「擬診骨盆腔炎」。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八九東醫社字第O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參以骨盆腔炎是指女性的上生殖道受到病源體的感染,產生發炎的症狀。嚴重的骨盆腔炎往往會影響生活品質,降低工作效率,如果沒有妥善治療,甚至會蔓延擴散成腹膜炎 (pelvicperitonitis),威脅到生命。(參照醫學保健百科全書第八冊第一百九十四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體非不可上班及未附公立醫院診斷書云云均無可採。又請假固應覓人代理其公務,若未有代理人時,主管人員固可駁回其請假,惟主管人員未命補正逕予簽核則尚難謂其請假不合法,蓋該單位主管人員本有權調派人力代理請假人員,其未命補正亦未駁回請假,而逕自簽章,則即表明代理人係由主管人員逕為指定甚明,況上訴人亦自承:「(法官問:通常請假的情況,來不及找好職務代理人你們是否會幫忙找?)答:平常基於同事情誼,我們會幫忙找..」(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職務代理人亦得由他人指定無訛。又病假乃急迫之特殊事故不可能事先預請,亦不可能俟總幹事核准後始行離開,故病假依規定不應准許時,亦應通知前來上班,或命其補正請假程序,核本件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之請假請示單,雖總幹事未為簽章,然亦未不准被上訴人請假,也未通知被上訴人病假不合法應前來上班,是上訴人事後指稱被上訴人曠職,進而解聘,顯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復職後即已請假尚無不服週遣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究有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等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為由,懲處記過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証人丁○○、甲○○、黃則明等人,均為其受僱人,黃則明在

原審復曾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則明、甲○○更係前開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第八次人事評議會五位評議委員中之二人(請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証三號),立場、說詞均難免附和上訴人,自非可採。惟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到場,亦猶証稱伊在上訴人農會工作業已二十餘年,除被上訴人外,從無員工因請假不合規定而遭解聘等語,顯見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確係懲戒過當,不合比例。上訴人既無法自圓其解聘被上訴人之前開理由說詞,竟猶迭指被上訴人當時請假不合規定云云,應仍無解於其惡意解聘被上訴人之事實。㈤按農會係屬「人民團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

指定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OO三七O二三號函在卷可參,次按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應於核准辭職通知書到達之次日生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農會聘僱人員辭職生效與否自以上揭管理辦法為依據,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提出辭職書,惟上訴人並未核准,有辭職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一)第五十頁),是依前揭管理辦法,其辭職並未生效至明,從而上訴人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認被上訴人辭職已生效力而主張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農會人事管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之情形,另上訴人依同法第三款、第四款部分之懲處顯已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又同法第五款之懲處亦違背比例原則,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二大過予以解聘處分,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四、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解釋上應認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故勞工縱未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減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既不法解聘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即上訴人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解僱前之薪資計算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每月薪資為薪點九十九乘年度金款四百即三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為薪點九十九乘年度金款三六七即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全部薪資共二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就其中之九十九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之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審予以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