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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陳賢助即忠義禮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常紀烈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投標須知所附合約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若釣院認本件投標須知併附合約書,兩造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得解為契約內容已明顯,不視為預約,無庸再訂立契約,則主張合約書第貳條履約管理規定係無效,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契約。今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執該無效規定而故不履行,上訴人即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可得預期利益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㈡依諸投標須知第拾參條所示,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二週內,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至本家(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格定,簽訂契約,則上訴人於得標後,自取得訂立本約之權利,亦即是被上訴人即負有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確定時,視同已為意思表示,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自得合併請求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至於債務人因可歸責事由,對於訂立本約應負遲廷責任,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參諸被上訴人既負有依投標須知第拾參條再簽訂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得標時,即取得簽訂本約之權利,而因被上訴人於本約內容第貳條(履約管理)第一款涉嫌綁標規定,圖利台東私立殯儀館,對於僅有該家合法之公祭禮堂,故意設限,雖得承租,惟必須「檢附該承租之租賃契約,於簽約時送甲方(即上訴人)備查」,以阻撓其餘得標者縱令得標,亦因上開條件,而無法正式訂立本約,至終,仍是僅得由台東私立殯儀館之廠商(即本件投標第三標之人)取得訂約權,是其顯係「不當之規劃、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而為採購法規範之「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上開被上訴人履約管理規定之款項依法自屬無效(非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能強令上訴人必依任何人均得使用之台東私立殯儀館之公祭禮堂下,應提出與該館之承租契約書面方得訂立本約。是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取得訂立本約權利,且準時赴約,被上訴人自負有締約之義務,惟卻可歸責而拒絕,上訴人自得請求 鈞院判令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之權利,復因其遲延,上訴人自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同時要求履行本約,上訴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惟若, 鈞院認為本件投標須知已併附合約書為憑,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甚為明確,得解為契約內容已明顯,不視為係預約,無庸再訂立本約,則上訴人仍本於上開之法理,主張上開履約管理係屬無效,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契約,而今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其事由,執該無效規定故不履行,上訴人即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上訴人起訴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參與被上訴人主持之「身故榮民

喪葬事宜」投標,以最低標得標,但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約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應具備「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設置於台東市區內,或得承租市區建物合格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等條件而遭被上訴人「撤銷承攬資格」,並認被上訴人此舉違反誠信原則,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認為預期每人利益為新台幣二萬元,所得承作之人數依去年被上訴人所屬榮民死亡人數一七0人計算,請求三百四十萬元等語云云。

㈡查對於死者之喪葬事宜,具有「合法」之公祭場所(禮堂),此乃對亡故者最基

本之尊敬;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已自承其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投標條件中要求應具備「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設置於台東市區內,或得承租市區建物合格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是上訴人是持僥倖之心參與投標而遭被上訴人撤銷得標資格甚明,蓋此等投標條件於投標須知所附之資格文件中均已事前明示,上訴人於投標前均已詳閱,後竟無法符合此一條件遭撤銷,則上訴人是持僥倖之心參與投標,為被上訴人撤銷資格,正是上訴人自己違反誠信、企圖蒙混過關之必然結果,被上訴人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第二段中援引同屬退輔會之馬蘭榮家、台東縣榮民服務處

,對於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殊無規定「應具備合法之公祭禮堂」限制等語云云;惟查:不論是否於投標須知上特別註明此一條件,被上訴人為一合法之公家機關,各項與民間之私契約行為,亦須悉依法行事、一切私契約之訂立,亦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如依上訴人所言,其可以不具備合法之公祭禮堂即欲承攬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則如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項主張,兩造顯然已有脫法行為之合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要旨:政府為適應經濟發展需要,編定工業用地,以供集中設立工廠,發展工業之用,凡工業用地,不得供工業無關之用,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用土地,應檢具設廠計劃書並敘明需地面積,向主管機關申購土地,購得土地後,並應於法定期間內,依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非經核准不得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修正前後之奬勵投資條例皆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由上訴人依同條例而取得。該合約並非以興辦工業為內容,是否為脫法行為,而得有效成立,即非無疑。

㈣且上訴人所舉之此二單位,其並非被上訴人之上屬單位,被上訴人並無受其拘束

之必要,更何況此二單位因為未為如此規定,致其交由花蓮縣博愛葬儀社承攬之喪葬事宜,均在臨時搭設章之方式及地點,屢遭民眾檢舉,亦經台東縣政府以違法取締在案,並有台東市公所函文馬蘭榮家認為該葬儀社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要求馬蘭榮家應確實約束以免受累等,有函文二件可證。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主張既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配合之必要,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審判決業據於理由欄內詳述無理由之原因,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辦理九十年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招標,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許開標,伊以最低價格得標。惟被上人卻以伊未具備合約書中第貳條第一項「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設置於台東市內,或得承租市區內建物合格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惟應檢附登記合法之證明文件及承租之租賃契約」之條件為由,拒與伊簽訂「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之合約書,撤銷伊之承攬資格。被上訴人撤銷伊之締約權,顯係侵害伊之權利,違背誠信原則,而伊得標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拾參條約定,自取得訂立本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即負有訂立本約之義務,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伊訂立契約。且本件合約書中第貳條第一項規定涉嫌綁標,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其他不法不當行為」,該規定依法無效。被上訴人執此無效規定而故不履約,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三百四十萬元(於上訴聲明減縮為二百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無法符合本件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之條件,仍參與投標,致遭撤銷得標資格,而此等投標條件於投標須知所附之資格文件中均已事前明示,上訴人於投標前均已詳閱,明知不符資格又參與投標,其本身自已違反誠信。再被上訴人為一公家機關,與民間之私契約行為須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無須合法公祭禮堂等情,為脫法行為,自無配合必要。又上訴人投標得標只是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自無與之訂立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辦理九十年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招標,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許開標,伊以最低價格得標,惟因無具備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且唯一擁有合法公祭禮堂之私立台東殯儀館又不願出租禮堂,被上訴人即以伊未具備「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設置於台東市內,或得承租市區內建物合格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惟應檢附登記合法之證明文件及承租之租賃契約」之條件為由,撤銷伊之承攬資格,拒與伊簽訂「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之合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投標須知、合約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太家輔字第○九一○○○○五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招標須知及合約書均於上訴人投標前已交付,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合約中對投標廠商設有上開資格之限制,惟其仍參與投標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公開招標,若係採取「最低標」或「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之招標,其投標須知第拾條第三項載明:「本採購係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係表明與出價最低之投標者訂約,即屬承攬契約之「要約」。而上訴人以最低標投標時即為承諾,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於決標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立。至投標須知第拾參條第一項「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二週內,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至本家(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格式,簽訂契約」之規定,僅係於契約成立後,如何訂立書面契約之說明,並非得標者據以請求訂約之權利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標時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取得訂立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標只是要約之引誘云云,均無理由。是本件承攬契約既已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仍依預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先位之聲明及主張,即屬無理。

五、次查,本件投標須知第拾條第二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又第拾陸條第一項規定:本投標須知(含標單、品項規格等)為契約條件之一,其效力性同契約補充說明;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招標文件包括(一)合約書草案(二)標單(三)投標須知(四)聲明書,其規定之效力均相同,如有不一致時,依排列數字順序為優先適用,投標商應予遵從,另本件合約書第壹條第一項亦明定本合約文件如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合約條款,(二)標單明細表,(三)投標須知,(四)開標紀錄。觀之本件投標須知第參條於廠商資格部分,雖規定廠商僅須營業項目登記有「殯葬」項目,與本件合約書中第貳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具備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設置於台東市內,或得承租市區內建物合格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惟應檢附登記合法之證明文件及承租之租賃契約,於簽約時送甲方備查。如無法履行;甲方得予以解約。」不同,有該投標須知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三十七頁);則該投標須知第參條與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間既有牴觸,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優先適用。是上訴人未符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所定廠商之資格,仍參與投標,雖然得標,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惟依據上開投標須知第拾條第二項規定,得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得標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未具備合法之公祭禮堂」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太家輔字第○九一○○○○五一四號函撤銷上訴人之承攬資格,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兩造間自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所公佈之投標合約書規定須具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始有資格投標,但經本院函查結果,台東私立殯儀館有合法附設之公祭禮堂,則被上訴人之上述投標合約書是綁標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合約書內容亦有規定「得」承租市區內建物合格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則上訴人亦可依此方式向台東私立殯儀館承租,取得「有合格使用執照之公祭禮堂」租約後,再予投標,是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之投標合約書內容規定綁標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約撤銷上訴人之承攬資格,自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拾參條約定,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及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訂約遲延,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撤銷上訴人得標資格,無賠償責任,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預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之訂立契約;備位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整,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呂芳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