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上 訴人 亦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上訴人享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亦即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中之四百股為第三人丁鎮江之遺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此後其雖非權利主體,但其原有財產屬於遺產仍然存在,並不因死亡而消滅,只是有無他人繼承而已。丁鎮江所享有之四百股,於死亡後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變更,至今仍然存在,所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對此尚有誤解。
(二)上訴人曾於原審時,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印戳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後董監事名單亦同),主張丁鎮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持有股份為一四四0股,對於此項資料(公文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文書)何以不採,原判決均未論述,僅泛言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自屬不合,令人不服。
(三)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切結書,原判決以其係上訴人之子所寫,而認為其內容不足採信。然而:
1.該切結書內容,係丁鎮江與甲○告知執筆人陳永家,才依其意思而書寫,並非執筆人自行杜撰。
2.丁鎮江及甲○均在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及捺印,如果彼等認為內容不符合其本意,又何必在其上簽名,而且彼等又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要不能因內容部分非彼等所書寫,就認為不真實。
3.丁鎮江表示其為亦豐公司股東,以其股份可還債,為取信於上訴人,而帶上訴人到公司董事長甲○處,由甲○見證丁鎮江確有該公司股份,此由切結書文字明顯可知,原判決卻認為係甲○拿出一些股份幫忙丁鎮江,與證據不相符合,實難令人信服。
4.至於切結書內記載丁鎮江享有該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此係丁鎮江及甲○所告知上訴人及陳永家,如果上訴人父子知悉丁鎮江股份多於或少於此數目,不可能仍然如此記載,由此可知,丁鎮江之股份數目,全係丁鎮江及甲○所告知,原判決以其係陳永家所寫,而認為不實,尚與事實不符。
(四)對於丁鎮江於八十八年時有四百股之股份,後來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賣給吳清綠四百股之事實,不爭執。對於丁鎮江之女兒後來也賣了一百股給吳清綠一節,也不爭執。
(五)綜上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不當,爰依法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永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八年丁鎮江確定還有四百股之股份,但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轉賣予吳清綠先生。
(二)丁鎮江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哥哥,甲○之所以在切結書上簽名,實因當時乙○○等人押著丁鎮江長甲○簽名幫忙,甲○不簽名也不行。切結書真意是由甲○提供個人百分之二十股份,不是提供公司之股份,如果公司轉賣,要先清償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若有剩餘,始就乙○○之貸款加以清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印戳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第三人丁鎮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為一四四0股;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九日函所附被上訴人最近一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顯示丁鎮江仍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票四百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股金二百萬元,與台東縣稅捐處財產資料相符;又丁鎮江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下切結書,表示其提供被上訴人股份為抵押,如公司轉賣,還清銀行欠款餘額時,保證還清所欠上訴人之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上述事項,顯見丁鎮江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第三人丁鎮江在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否認丁鎮江為其股東而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享有被上訴人股份四百股之股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鎮江於八十八年將股票轉讓後,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份,而非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切結書係上訴人之子陳永家所寫,當天丁鎮江與上訴人到甲○家,表示其欠上訴人錢,怕上訴人對其不利,請甲○拿出一些股份幫忙,丁鎮江則會負責把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還清,餘款即可用來償還丁鎮江欠上訴人之債,切結書上所寫百分之二十股份是甲○所有,並非丁鎮江所有,且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股份為八百股,益見該百分之二十股份並非丁鎮江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雖提出蓋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印戳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董事監察人名單,主張第三人丁鎮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為一四四0股;復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九日函所附被上訴人最近一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主張丁鎮江仍持有股票四百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股金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股東。惟丁鎮江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一四四0股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事,且股票得隨時轉讓,尚不能以蓋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印戳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董事監察人名單,證明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仍持有一四四0股。又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九日函所附被上訴人最近一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其上所蓋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印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卷第十頁),亦只能證明丁鎮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日仍持有股票四百股,每股五千元,合計股款二百萬元,亦不能證明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仍持有四百股。而丁鎮江已於八十八年間將其四百股股份轉讓予吳清綠,被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亦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亦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九0五一五號函、亦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原審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五六頁),核與證人吳清綠於原審所證: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向丁鎮江及其女兒購買五百股被上訴人股份,其中向丁鎮江買四百股,向丁文淑、丁秋萍各買五十股等語,及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均相符合(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足見丁鎮江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日仍持有股票四百股,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全數轉讓予吳清綠。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九十年八月六日列印之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欲證明丁鎮江於九十年間仍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四百股。然經原審檢附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復以:前揭函附丁鎮江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年度為八十八年,係指丁鎮江於八十八年度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額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持股轉讓變更登記,原股東丁鎮江股份已全數轉讓,惟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仍列報丁鎮江投資額二百萬元,滋生錯誤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
六三、一六四頁)。是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內容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該分局之回函亦足以證明丁鎮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四百股股份全數轉讓予吳清綠。
五、上訴人雖再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主張丁鎮江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下切結書,表示其提供被上訴人股份為抵押,如公司轉賣,還清銀行欠款餘額時,保證還清所欠上訴人之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上述事項,顯見丁鎮江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天丁鎮江與上訴人到甲○家,表示其欠上訴人錢,怕上訴人對其不利,請甲○拿出一些股份幫忙,丁鎮江則會負責把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還清,餘款即可用來償還丁鎮江欠上訴人之債,切結書上所寫百分之二十股份是甲○所有,並非丁鎮江所有,且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股份為八百股,益見該百分之二十股份並非丁鎮江所有等語。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切結書立約人丁鎮江雖記載其提供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股份為抵押,待他日公司轉賣,還清銀行欠款時,餘額保證還清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股東甲○亦保證其公司轉賣完畢,丁鎮江百分之二十股權餘額還清上訴人等語。惟丁鎮江立切結書當時究有無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股份,並未提出股票以為證明;而甲○雖保證其公司轉賣完畢,丁鎮江百分之二十股權餘額還清上訴人,亦係以個人之名義為之,非以被上訴人名義保證。縱使丁鎮江立切結書當時確實有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股份,但在丁鎮江未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前,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該切結書亦不得做為丁鎮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四百股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四百股之股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