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戊○○
乙○○己○○丁○○兼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若被上訴人之父廖世開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協議,上訴人戊○
○何致以低價出讓家產,舉家自富源老家遷至系爭房地居住?㈡上訴人戊○○照顧廖世開之子女長達十八年,所支出之費用遠逾廖世開購買系爭
房地之代價(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元),若非廖世開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為對價,何以致此?㈢廖世開於七十年間即已死亡,被上訴人為何迄今才要求返還系爭房地?㈣對照證人李得利及楊阿訓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可得知廖世開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之意思。
㈤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本件贈與契約。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竟占有系爭房地居住,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屢次促請上訴人遷移,將系爭房地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受被上訴人之父廖世開(已經於七十年死亡)之邀約及請託,前往系爭房地居住,並代為照顧廖世開在花蓮地區就讀初中與高中之子女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生活,並以購置一棟房屋供上訴人全家永久居住作為條件,上訴人戊○○感其真情,並顧及雙方情義,遂將自己原坐落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鄉間之農宅以低廉之價格予以變賣,舉家遷往系爭房地居住(當時門牌為花蓮市民立里中學九十九號),從此照料廖世開及其兄長廖世田在花蓮市就學子女長達十餘年(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滿六歲)。迨六十二年間,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即前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農工公司)與現住戶即上訴人戊○○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乃將此事告知廖世開及廖世田(廖世開之兄),廖世開及廖世田跟上訴人說要一起買土地,然當初因當時上訴人戊○○沒錢,廖世開即同意由伊先行墊付,上訴人戊○○因不識字,也無權利觀念,即就將印章等有關資料交給廖世開處理,上訴人戊○○事後才得知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地之總價雖僅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元,但因上訴人戊○○經濟狀況不佳,對廖世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違反協議一節,亦感無可奈何,但廖世開仍向上訴人戊○○稱系爭房地登記給何人名義並不重要,房子仍繼續給上訴人居住等語。上訴人戊○○自五十三年起,照顧被上訴人及其兄姊五人在花蓮的生活各長達三年至六年,前後共達十七年之久,上訴人戊○○從未向廖世開索取分文,累計所付出之膳食費用遠逾前述購屋之對價。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六月迄今即長期而連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四十年,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其所主張廖世開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或其他協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上訴論旨略以:㈠若被上訴人之父廖世開與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協
議,上訴人戊○○何致以低價出讓家產,舉家自富源老家遷至系爭房地居住?㈡上訴人戊○○照顧廖世開之子女長達十八年,所支出之費用遠逾廖世開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新台幣三萬九千六百元),若非廖世開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為對價,何以致此?㈢廖世開於七十年間即已死亡,被上訴人為何迄今才要求返還系爭房地?㈣對照證人李得利及楊阿訓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亦可得知廖世開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之意思。㈤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本件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經查:本件唯一爭點,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世開究竟是否於其生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戊○○,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李得利、楊阿訓、詹碧霞、陳建彰均不能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原判決就此已經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主張李得利、楊阿訓在原審所為證詞已可得知廖世開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楊阿訓於原審所為證詞即使屬實,亦僅能證明廖世開生前原本有意與上訴人戊○○合買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地成立共有關係;證人楊阿訓所為證詞僅能證明當年廖世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戊○○使用,均不能證明廖世開與上訴人戊○○間已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協議,上訴人請求再通知渠等二人再到庭為證,核無必要。況廖世開當年果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贈與上訴人戊○○之意思,為何不於六十二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將所有權人登記全部或一部為上訴人戊○○名義?上訴人戊○○又為何不對廖世開有利請求或主張?且廖世開係自六十七年起即已罹病,延至七十年間死亡,已經被上訴人之母陳明在卷,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廖世開既非死於難以預期之意外,果廖世開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之承諾,為何廖世開不於生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戊○○又為何對此權利攸關自己權益之重大事宜對廖世開有所請求或主張?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確有未盡,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不足取。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上訴人請求本院通知證人王春綢到庭為證,惟自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明之待證事實觀之(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王春綢顯然並不能就本件前述關鍵事實有所證明,本院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