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國更㈠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李榮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榮權新台幣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李榮權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榮權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按檢察官實施假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東縣警察局之司法警察於查扣上訴人之系爭電動玩具機台,委託台東分局保管後,倘該機台確已損壞致不堪使用,依前述說明台東地檢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扣押系爭電動玩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列述如下:

1、上訴人乙○○所有之五十四台機台(含IC板)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被查扣,李榮權所有之五十四機台(含IC板)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查扣,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申請發還未蒙置理。

2、事實上,系爭機台係放置在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廣場空地,此為台東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是認之事實,任其日曬雨淋,風吹雨打,尤其該放置扣押物之空地又處於富岡漁港海邊附近,在海風及風沙吹襲下,早已腐蝕生鏽而達到不堪使用之毀壞程度,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扣押物,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理」之規定。

(三)上訴人乙○○之損害如下:

1、機台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業經證人三人行玩具店負責人張麗美及台東縣遊藝場公會理事長彭春豪在 鈞院前審證述在卷可稽。涛

2、自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七月起不能營業,但承租時已一次簽交六個月之支票六張作為給付租金之方法,繳納房租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損失,每月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此部分有出租人王義雄兌領之支票六張可以證明。

3、總計損失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

(四)上訴人李榮權之損害如下:

1、機台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業經證人三人行玩具店負責人張麗美及台東縣遊藝場公會理事長彭春豪在 鈞院前審證述在卷可稽。

2、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查扣機台之次月即八十四年二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租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損失,其中八十四年二月至九月,每月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月六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元,此部分有出租人王義雄兌領,支票十八張可以證明,該十八張支票亦是上訴人李榮權於承租時因出租人王義雄之要求一次簽交十八張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法。

3、機台查扣期間不能營業,仍須繳交各項稅捐,計八十四年營業所得稅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營業稅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娛樂稅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教育捐三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彦4、查扣機台十八個月之期間,每月營業損失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此有台東

國稅局核定八十七年度神奇遊藝場應補營業所得稅之稅額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其屬小額營所稅,均依其核定數額即每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為每月所得,全年營業所得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元。帬

5、總計損失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

(五)雖然被上訴人起訴移審,然隨卷宗實質移交法院者,除起訴書、卷宗、錄音帶外,系爭扣押物則「詳如扣押物清單所載,現暫存本署贓物庫」,並未實質移交,被上訴人表示「現暫存本署贓物庫」,足證仍暫存於被上訴人處,故被上訴人仍負暫時保管之責任。亦即案卷雖已移審,然系爭扣押物仍繼續暫存放於被上訴人贓物庫,故被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起訴移審之後即未再保管云云,難成理由。

(六)尤有進者,該兩件案件無罪確定後,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台東分局發還扣押物,但迄未發還,雖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申請發還,仍未蒙置理,亦即系爭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後仍歸由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起訴後即不再付保管之責云云,應非理由。

(七)且查台東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條,從未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扣押物,而且台東地方法院調取保管扣押物條上所記載之保存字號,亦記載被上訴人贓物庫之保管字號,均足以證明仍由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物外,另提:

(一)營所稅單影本一紙。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東檢茂宙字第九四三八號函影本一紙。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東檢茂玄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影本一紙。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條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既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然本署並未有承辦檢察官因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顯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時,應將案卷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即案件一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應將卷證一併送交法院審理,該條規定雖歷經近來多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皆未修改,我國至今仍採卷證併送之制度。從而,本署就上訴人乙○○涉及賭博罪而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上訴人李榮權涉及賭博罪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分別向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亦依相關規定將全案卷證併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本署各該公函可憑。

(三)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受理案件後,因該院贓證物庫之容納量等現實因素之考量,而交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繼續保管扣押物品,該局僅係提供場所供該院保管,似乎不可據此即遽論以保管人之責任。況且,一般而言,法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物時,關於暫存本署贓證物庫者,係以調證物單(舊格式)或調取扣押物條(新格式)向本署贓證物庫直接調取,關於暫存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者,該院亦係行文向該局函調證物,亦即法院調取相關證物並不需要經過本署同意。此種狀況,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法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是否亦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不無研究之餘地。

(四)再者,本件應發還所有人之相關扣押物品,本署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處分發還,此有本署之各該處分命令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署於起訴時已依法將扣案之證物一併送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署無庸再負任何保管之責,如鈞院認本署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案之扣押物,在本署起訴,將扣案證物併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有如何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物外,另提: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東檢茂玄字第八五五四號函影本一紙。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東檢茂宙字第九四三八號函影本一紙。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單影本一紙。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條影本二紙。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四六九號函影本一紙。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0一號函影本一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爰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原在台東市○○路○○○號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該處所查扣乙○○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數字方塊」等計五十四台,交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下稱台東分局)保管。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該遊藝場換由上訴人李榮權擔任負責人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被上訴人台東地檢署之檢察官再指揮台東縣警察局人員至同處所查扣李榮權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保齡球」等共五十四台,仍交由台東分局保管。嗣上訴人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查扣之系爭電動玩具機台,乃由台東地檢署以處分命令,命台東分局發還。上訴人雖已向被上訴人領回IC板,惟台東分局迄未將電動玩具機台部分發還,且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電動玩具機台時,疏未注意使其保持完整,並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將之任意放置於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致系爭電動玩具機台均已損壞不堪使用,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台東縣警察局連帶賠償乙○○:(一)機台損失一百七十三萬四干五百元。(二)八十三年七月起不能營業至同年十二月止繳納房租之損失,每月六萬元,計三十六萬元。總計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連帶賠償李榮權:(一)機台損失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二)八十四年二月起不能營業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繳納房租之損失,為八十四年二月至九月、每月八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每月六萬元,共計一百十八萬元。(三)不能營業期間,繳交各項稅捐損失計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四)十八個月之營業損失每月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總計為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與台東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台東縣警察局連帶賠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有承辦檢察官因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嫌賭博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已依相關規定將全案卷證包括扣押物品,併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嗣又將應發還上訴人之相關扣押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處分發還,自無庸再負任何保管之責。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其所受損害之證據如估價單、支票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有營業損失,惟未見事證;稅捐繳納乃其於查扣前之營業行為,或查扣後未申報停止營業而續行經營事業等所生,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租金支付則未見實際支出之證明,且係上訴人本身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定之租金拒絕給付權利所生,與被上訴人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涉嫌賭博,而查扣其等所有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各五十四台,交由台東分局保管,竟任意放置於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疏未注意使其保持完整,並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嗣上訴人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查扣之系爭電動玩具機台,乃由被上訴人發處分命令,命台東分局發還。上訴人雖已向被上訴人領回IC板,惟台東分局迄未將電動玩具機台部分發還,且上開機台已損壞不堪使用,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復遭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東檢明執丁字第三六四九號、東檢明執丙字第五七○一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國家賠償請求書狀等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就其查扣上訴人機台後交由台東分局保管,放置於台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院空地,嗣台東分局並未將電動玩具機台部分發還,且上開機台已損壞不堪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本件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指揮台東縣警察局之司法警察查扣上訴人之系爭電動玩具機台,委託台東分局保管後,該機台既已損壞致不堪使用,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有承辦檢察官因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而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足採取。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東檢茂宙字第九四三八號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東檢茂玄字第八五五四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於提起公訴,案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時,僅附送起訴書、卷宗、錄音帶部分,至於證物部分並未隨案移送,而係蓋上戳記「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現暫存本署贓物庫」,既暫存被上訴人贓物庫,自仍應負保管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發處分命令後,台東分局迄未將機台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難免予保管之責。被上訴人辯稱其就上訴人涉嫌賭博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已依相關規定將全案卷證包括扣押物品,併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嗣又將應發還上訴人之扣押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處分發還,自無庸再負任何保管之責云云,亦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機台部分之損害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提出三人行玩具行張麗美及順達電玩材料行鄭文河所出具之各電動玩具機種在八十三年間之售價表二紙,並引用證人張麗美、彭春豪之證言,欲證明乙○○及李榮權各五十四台電動玩具包括IC板之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四干五百元及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惟IC板既經上訴人領回,並無喪失或毀損之情形,即無賠償問題,而售價表所列之價格係連同IC板估價在內,自不能做為機台價格之證明。又上訴人雖主張機台是向張麗美買的,都是進口的;張麗美於本院也證稱賣給上訴人之機台是進口的,每台約值一萬元,卻均無法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發票或其他憑證等來源資料,則上訴人之機台究為新品或舊品,價值多少,即無法瞭解;而彭春豪即台東遊藝場公會理事長雖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機台每台大約值一萬元,惟彭春豪並未出賣給上訴人,亦未看過扣案之機台,其所為之估價自不得作為扣案機台價值之客觀標準;尚不能僅憑上開售價表及張麗美、彭春豪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關於機台損失金額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機台之受有損害,已經證明,如前所述,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為多少,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定之,爰審酌上訴人之機台業經顧客使用過,已非全新,應予折舊,且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來源資料,價格自不宜認定過高等一切情狀,酌定每台之損害為二千元,乙○○及李榮權各有五十四台,各為損失十萬八千元。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次查上訴人主張自機台被查扣之次月起不能營業,卻仍須繳納房屋租金而受有損害部分,固據提出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王義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支票二十紙等為證,惟上訴人縱使一時未能繼續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仍非不得為他種方式之使用、收益,或終止房屋租約,其將所支付之租金列為損失,自嫌無據。又上訴人李榮權主張機台被查扣期間,不能營業,仍須繳納各項稅捐部分,雖據提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六東稅服字第○七五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服字第八六○○三三五一號函附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等各一份等為證,惟上訴人李榮權既未實際營業,即可申報停止營業而毋庸繳納,其仍自願繳納,縱使受有損害,亦無由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李榮權主張機台被查扣期間,每月營業損失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所提出之台東縣稅捐處小營所稅總歸戶檔線上查詢資料,係關於神奇遊藝場八十七年度應補稅額之資料,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李榮權機台被查扣期間,既非不得從事他種營業,亦無何營業損失可言,其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上述各十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原判決不予准許,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