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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

戊○○甲○○乙○○丁○○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各負擔三十分之四,由上訴人甲○○、戊○○各負擔三十分之五,由上訴人己○○、乙○○各負擔三十分之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乘上訴人等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命上訴人等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其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四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七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爭議之要點並非「補償費應否發給」,而係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為何要故意短發補償費之差額,及為何要故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剋扣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差額;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可不按上訴人實際租用耕作之面積計算補償費、救濟金,及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如何不能採信,均未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又上訴人對補償費之差額雖簽立切結書表示放棄其他補償,但該切結書係上訴人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該切結書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之差額;至被上訴人所提之抗辯,依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審所舉之法律關係,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有抗辯均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會議紀錄、溪口開發區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溪口開發區農林作物救濟明細表、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先後以暫編地號花蓮縣○○鄉○○段四三五三等地號土地及未列地號

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嗣因系爭土地因五十五年度新建堤防、八十二年度延長壽豐溪溪口堤防工程,被上訴人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報請由台灣省取得產權,經奉行政院核准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經營。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二一九二次會議,決議移轉予省立玉里醫院(原玉里養護所)供該所新建溪口復健園區使用,該院復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該復健園區之土地整理等開發工程,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邀集該河川公地使用人討論發放地上物救濟金及土地整理費,惟因結論較水利處所訂「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為優厚,被上訴人顧及可能影響水利處爾後之相關工程之執行,遂將結論提交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略以:「㈠地上物查估及救濟:依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㈡土地整理費救濟金:依新開局(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協商發放救濟金原則辦理。㈢有關土地整理救濟金之名稱由新開局與有關機關研擬適當名詞(嗣改稱「轉業救濟金」)」,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奉省長核定依「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規定予以地上物救濟金,及以八十四年度前述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發給轉業救濟金,無許可使用者,依前述辦法八折辦理。準上所陳,該轉業救濟金係依「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機關原無發放之義務,當無上訴人所指暴利行為之可能。

㈡又查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分別書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

所使用土地...公頃,暨地上物...等同意放棄上述權利,並接受貴處地上物暨轉業救濟金標準之救濟,救濟金合計為...並願切結絕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上訴人等既主張該切結書係屬雙方合意之私法契約,而非依法規徵收之補償,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並無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撤銷暴利行為,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租用政府河川公地有承租權,該土地撥交由其他機關,並不影響其

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等實際上僅取得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該許可雖應繳交使用費,但許可書第八條使用人被撤銷許可權時,政府不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己足見使用費是「手續費」之性質而非「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其性質上並非租賃關係,該許可書僅為容任上訴人使用,僅為上訴人有權使用之依據而已,此另詳許可書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使用土地供為甘藷類栽植,且不得栽植有礙水流紊茂植物及高莖作物」自明,所以上訴人等所為之農作物種植諸如桑樹、梓樹、欖仁樹、垂榕、破布子、芒果、可可、椰子、香蕉、蓮霧、番石榴、番荔枝等均為違規種植當無疑義。因此,依使用許可書之約定,政府既不需要為任何之補償,核准使用許可書僅認定上訴人等不因此而承受竊佔公地或無權佔有之賠償責任而已,並不表示上訴人等就取得要求政府必定補償之權利。

㈣有關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業為合理之補償,蓋就土地部分,因為許可範圍不表示

實耕範圍,故非以許可範圍為補償,而以實測使用之面積按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全額補償(實測面積為範圍,補償成數百分之百),而農作物部分因違規種執,亦逐枝清點補償二分之一(以實際清點列計,但補償成數為百分之五十)。在無其他補償契約簽訂之情狀下,上訴人僅有使用許可,且無法證明許可範圍內均實際耕作,又違規種植農作物,自無任何請求權之依據,當不得再為其他補償之要求。

㈤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無非以雙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研商

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開發事宜之會議結論,並以此結論即視為「契約」,謂未依該結論以花蓮縣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金額予以救濟,且土地開墾改良費事宜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按八十四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十五至六十二元間之三分之一發給土地整理費,又指被上訴人故意短報救濟金之發放金額,致省府依其短報之金額予以核可發放云云,為其所憑之論據。惟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分別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再提出任何要求,自不得為額外之請求;且上訴人所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研商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開發事宜之會議,因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定案之權限,須送交上級單位審核,是以於該次會議結論第四項明文:「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據以』通知現使用人會同辦理...」,足見決議內容顯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非即謂契約已生效,上訴人據此次會議結論為由,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自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補償金處理一覽表、臺灣省政府委員會決議通知單、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新開處公文簽辦單、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花蓮縣政府函、申請書、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函、切結書、溪口開發區占耕戶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溪口開發區農林作物救濟明細表、溪口開發區農林作物救濟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

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九八至四00頁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補償契約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所定之契約,惟上訴人等所使用之土地既為河川地,原來即屬國家所有,政府收回河川地使用,自與一般土地徵收不同,且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九條復明文規定:「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上之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足見政府收回水利地時並無補償之義務。參以本件兩造間所訂之補償契約既非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行政機關在該契約中亦未取得較人民優勢之地位,且其約定之內容既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公權力措施之義務,又未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益或義務,該契約顯屬一般私法上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前開

事實欄所示,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故其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亦併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先後曾分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以種植農作物,嗣因系爭土地劃入被上訴人所經管溪口開發區省有新生地,經臺灣省政府准予計價移轉予省立玉里養護所使用,並經省府八十四年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一三號函准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依臺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之決議,核發種植農林作物與轉業救濟金,伊等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具領在案,但隨後發現被上訴人就地上物部分並未依花蓮縣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全額發放補償金,土地部分亦未以許可之全部範圍為補償,而伊等簽立之切結書,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欺騙所為,並無法律上之效力,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不足之金額,並聲請撤銷伊等簽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研商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開發事宜之會議,因伊依法並無定案之權限,須送交上級單位審核,是以於該次會議結論第四項明文:「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據以』通知現使用人會同辦理...」,足見決議內容顯係附條件,契約尚未生效,有關補償方式,應以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之結論為準;而上訴人並無租用河川地之權限,只是有河川地之使用許可,且伊就土地部分已依使用之面積實測結果按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全額補償,農作物部分因上訴人等違規種植,亦逐枝清點補償二分之一,故土地部分上訴人等不能主張以受許可使用之範圍為請求,而應以實際使用之範圍為準,農作物部分亦不得要求以花蓮縣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全額予以救濟,況上訴人等亦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再為任何請求,其等再起訴要求發放補償金,於法不合;至上訴人雖就其等簽立切結書之行為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惟該切結書並非約定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從客觀之情形而言,伊本無發放轉業救濟金之義務,更無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主張撤銷暴利行為,亦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曾分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上訴人甲○○、乙○○除外),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嗣因政府欲收回系爭土地規劃他用,其等遂與被上訴人協談補償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及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召開「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協調會」之結論是否即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救濟金發放事宜所約定之契約內容。㈡被上訴人有無短發補償金之情事。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得否撤銷。

四、經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花蓮縣溪口開發區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一、二點固記載: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及救濟事宜依花蓮縣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全額予以救濟;土地開墾改良費用事宜對於許可使用有案者,依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發給土地整理費,無許可使用者依前述整理費發放標準八折辦理等語。惟據該會議之簽到簿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席該會議(見原審訴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則其他代表出席之人員有無決定補償金發放方式之權力,至有可疑;況該會議紀錄結論第四點復載明:「本救濟金發放原則,待專案報請省府核可後,再據以通知現使用人會同辦理查估及發放事宜。」,亦徵被上訴人對於救濟金之發放方式並無決定權,準此,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一、二點所示內容顯非被上訴人同意發放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中已就系爭土地補償金之發放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發放補償金云云,難信屬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因無權決定系爭土地農作物救濟金及轉業救濟金之發放方式,遂將該議案提交台灣省河川浮覆新生地清理開發指導小組第六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略為:①地上物查估及救濟部分,依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②土地整理費救濟金部分,依新開局(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土地收回規劃開發事宜協調會」協商發放救濟金原則辦理。而該決議嗣經省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核可,並指示應核實辦理等情,有臺灣省政府新開處公文簽辦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宗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確定系爭土地補償金之發放原則,換言之,被上訴人同意發放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應以上開公文簽辦單之內容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是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短發補償金,自應以該公文簽辦單所示之補償方式為認定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㈠地上物查估及救濟部分:按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經申請許可並依規定種植者,依

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全額救濟。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上述違規種植者係指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者之規定及省府禁止在行水區域種植超過五十公分之農作物,但軟莖作物對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釋示辦理,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一條第一、二款及備註一分別定有明文(見同上卷宗第一0六至一0七頁)。本件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應依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地上物查估之數量並不爭執,僅爭執救濟之成數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本院僅審酌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救濟成數是否合於前開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之規定。經查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地上物為銀合歡、桑樹、樟樹、欖仁樹、垂榕、破布子、芒果、可可、椰子、香蕉、蓮霧、番石榴、番荔枝等農作物等情,有溪口開發區農林作物救濟明細表及救濟清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足見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均為足以妨礙水流之高莖作物,揆諸首揭協商原則規定,顯屬違規種植,是被上訴人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半額之救濟,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地上物部分之救濟成數不足云云,不足採信。

㈡轉業救濟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對於轉業救濟金之補償成數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等

實際使用面積應為許可使用之面積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面積大小為審酌。經查上訴人丙○○、己○○、甲○○、丁○○等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三公頃,而上訴人戊○○、乙○○則各為二公頃及一點六一九三公頃等情,有溪口開發區占耕戶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在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二頁),而上訴人等均曾切結表示其等實際使用之土地為上開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所載之面積無訛,此亦有上訴人等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考(見同上卷宗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是上開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所載之面積即為上訴人等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轉業救濟金發放清冊所載面積計算轉業救濟金,即無不合,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實際使用面積大於發放清冊所載面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業救濟金計算之面積有短少云云,亦難信實。

六、末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等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命其等簽立切結書,故其等簽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事,而切結書之內容亦非使上訴人應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亦未因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而有獲取暴利之情形,再者,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止,已經過三年有餘,顯逾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簽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等簽立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臺灣省政府新開處公文簽辦單所示內容辦理補償事宜,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救濟成數及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亦無短少,又上訴人等簽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並無撤銷之理由。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補償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F>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