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光明,現已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可證,為此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㈡、按市地重劃,乃基於新都市地區之開發建設及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以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立法旨趣至明,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實施市地重劃之具體法規命令,為配合新都市地區之開發建設及維護舊都市地區之公共安全等實施市地重劃時,對於上開市地重劃造成阻礙或難以達成目的者,權利人固應忍受其特別之犧牲。對於原權利人因此所受之特別犧牲多有應給予補償之規定,例如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是,或應給予特別之處置,如同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等規定,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在處理技術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及相關規定,復均有明定。但上揭規定,不因而即得剝奪不影響市地重劃實施或對於市地重劃之實施不構成阻礙之其他私權,法理至明。本件原判決適用上揭平均地權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規定,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為論斷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按抵押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及或以建築改良物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旨在確保抵押債權得獲優先受償保障之法律效果。蓋土地或建築物,本為獨立之不動產,各得供為抵押物,以土地為抵押物者,以土地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以地上建物為抵押物者,則以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此為常態。抵押物如因滅失而抵押人獲有賠償金者,則基於物上代位之法理,則以賠償金取代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基於同一之法理,抵押權如因其他法律規定應予註銷或視為消滅,而法律對抵押物所有權人(即抵押人)有補償之規定者,其補償金自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始符抵押權之社會機制及立法目的。是上揭抵押權消滅對於抵押物之補償規定,並不因而剝奪抵押權人應受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私權,故抵押物依法令規定應予拆除滅失,應給予抵押物所有權人補償之規定,乃補償問題。上述情形,並不排除或限制抵押權人應受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保護,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之私權,尤不因而被剝奪。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規定應給予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並非排除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僅規定抵押權人因地上建物拆除後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但並不排除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就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應得之補償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等規定,乃對於市地重劃之實施及補償所為之規定,其中均無排除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立法,此再觀之同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意至明。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就以地上建築改良物為抵押物,因實施市地重劃後必須拆除而滅失,抵押權視為消滅,為確保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特別規定抵押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之登記,使抵押權人不因市地重劃結果造成無謂之損失,此為法律對抵押權人之特別保護規定,此及法律多重保障抵押權人之設計,並非謂抵押權人即因而不得行使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權利。詳言之上揭規定係於抵押物為建築改良物,因市地重劃被拆除後,抵押權人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失其抵押債權之保障,又無補償金或補償金之補償金額不足於清償抵押債權時,特別賦予抵押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即抵押人)另以其因市地重劃所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以確保或取代抵押權人因市地重劃之實施拆除原為抵押物之土地改良物失其受償保障之特別立法救濟,此項以立法為代償性之法理,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法理相通,但此項特別立法,並不因而排除上揭民法之適用。
㈢、前述情形,如抵押物所有人得因市地重劃取得地上建物之補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處理,如抵押權人行使上揭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而獲得滿足之補償,即無須行使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律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亦即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補償金為地上物滅失之補償原則,如有抵押人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另外受有分配土地,則再賦予抵押權人得請求在分配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此乃多重保障抵押權人之設計,非謂抵押權人行使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即喪失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權利!至於抵押權人於受領補償金後致其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圓滿清償,縱使另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曾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惟此乃嗣後該抵押權因擔保之主債權已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之問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就立法保障之原則以觀,在市地重劃以前,被徵收之土地,原設有抵押權存在,嗣被徵收受有補償金,雖另分配有其他土地,但其受領之土地價值未必相當原被徵收之土地價值,倘有不及,縱使仍得請求設定抵押權,然此已損及抵押權人將來行使抵押權受圓滿清償之目的,不言可諭。再者,依目前不動產不景氣之大環境而觀,土地價值直直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縱另設定抵押權在分配之土地上,於實行抵押權時,亦未必能受完足之受償。尤其以本件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國海確已遲延清償,早經上訴人向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在案而遲因無人應買而未獲受償更可佐證上開立論無訛!由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法律規定特別賦予抵押權人確保抵押債權之權利,使抵押權人為確保抵押債權之特別請求權,而非限制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權利,此從前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文本體系及立法目的觀察,法理極明。原判決忽視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補償規定,及誤解同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係給予抵押權人因市地重劃失去抵押債權之優先受償利益所賦予抵押權人之特別請求權,資為抵押債權不因市地重劃之實施失其保障之特別救濟,其非限制抵押權人行使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權利,原判決竟為相反之適用,其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至灼然,果如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為正確,則豈非提供抵押物之抵押人,反因市地重劃之實施可獲得免除抵押權負擔之責任?反可領取補償金而得不以其領取之補償金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豈非因而失去其應受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似此法規之適用,造成法益保護失衡,有悖正義感情,事理尤明。
㈣、再就立法保障之原則以觀,在市地重劃以前,重劃前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原設有抵押權存在,如因重劃之實施而獲有補償金自應優先以補償金清償抵押債權,始符立法之本意。不然,如不以補償金清償抵押債權,即令雖另分配有其他土地,但其受領之土地價值未必相當原重劃前之土地價值,倘有不足,縱使仍得請求就其受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已損及抵押權人將來行使抵押權受圓滿清償之目的,不言可諭。此再依目前不動產不景氣之大環境而觀之,土地價值直直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縱另設定抵押權在分配之土地上,於實行抵押權時,亦未必能受完足之受償,尤其以本件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國海確已遲延清償,早經上訴人向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在案而遲因無人應買而未獲受償更可佐證上開立論無訛。原判決忽視抵押權應受法律保護之立法目的,與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實不相衝突,後者尤無排除前者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給予特別保護所為之特別立法,原判決反其道而行,判決結果造成利益失衡,有失法之持平,其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至為明顯。關於上開立論,上訴人亦獲最高法院肯認,於本次發回意旨中明白揭示斯旨,其於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以下如此明示:「惟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如逕向抵押人給付,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以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第五頁第四行以下),原判決實有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建年變更為甲○○,爰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重劃前「土地」己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分配之土地。準此規定,被上訴人確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上午假縣府第二會議室召開定項協調會,並按協調結果將之轉載於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國海﹚持有重劃後所分配得之豐工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再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款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本案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張國海君﹚於重劃後即分得豐工段一一一地號土地,上訴人自無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之餘地。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法令所明定與其處置方法。再者,依據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以審理有關訴訟案。本案系爭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四十五條規定其核發對象,均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依上開規定辦理之,自無依上訴人所訴之理由比照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核發規定辦理。
綜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市地重劃有關妨礙重劃土地之分(調)配,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行拆遷補償之法令依據與適用,爰引用土地「徵收」補償事件顯依法不合。且「徵收」補償之規定,自有徵收補償之法律規定;而有關本案系爭補償費之核發對象,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核發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且依法有據。此為特別法,自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物。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變更,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海以坐落原為台東市○○段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一二七之一號、第一一二七之二號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四六八號之房屋,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張國海向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而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惟台東市○○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則遭拆除,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核撥該房屋之補償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予張國海,而未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分配,及市地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提存,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被上訴人發給張國海補償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給付予訴外人張國海補償費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相關規定為之,並不適用徵收補償之規定;且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法令所明定與其處置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張國海以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一二七之一號、第一一二七之二號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四六八號之房屋,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張國海向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而前揭土地於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惟台東市○○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則遭拆除,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張國海拆除該房屋之補償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前揭土地被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東縣政府公告、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劃書等件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本件系爭建物於土地重劃前,既由所有權人張國海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自不因嗣後抵押建物因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遭拆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抵押建物後應給付地上改良物之補償金,上訴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金上,如上訴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逕向補償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有向抵押權人之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倘抵押權或抵押人張國海對此項給付或其金額有異議或爭議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補償金提存,然後由爭執當事人以訴訟解決之。如逕向抵押人給付,依抵押權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以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就以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時,其抵押權視為消滅,為確保建物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特別規定建物抵押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使建物抵押權人不因市地重劃結果造成損失,此為對建物抵押權人之特別保障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既因拆除而獲有補償金,原有抵押權移存於補償金上,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非謂建物抵押權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而喪失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權利,此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闡明,原審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係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系爭補償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見解不無諱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被上訴人核發補償金予訴外人張國海之日起算,揆之上開說明,自有不合,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請求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