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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潘瑞麒

王彩雲

溫志雄王志忠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客運公司)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證據: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均予以援用。

乙、上訴人王志忠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證據:除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予以援用外,補稱: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行經○○○○號公路之「○○○」時該處道路是否因施工無法通行:

(一)谷立華證稱開車前往現場查看時可以通行,查谷立華係開自用小客車而非大客車,縱使自用小客車可以通行,顯然無法證明大客車亦可通行。谷立華證稱未看到樹枝、泥土等障礙物,惟谷立華行經施工路段之時間與上訴人有數小時落差,泥土等障礙物可能已遭工人清除,故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行經施工路段時無泥土等障礙物。

(二)梁修文固證稱「施工時依規定不能把土堆於中間」,惟梁修文並未直接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時現場工人確實有遵守規定,未把土堆於中間。經前往附近施工處勘驗,該處施工人員賴俊雄表示「施工時看情形,偶爾如來不及設置安全措施會把土堆在坑道旁,否則不會把土堆在路中間,但是仍儘量維持車輛可以通行,若是真的無法通行,依公路局規定我們會依法呈報各單位」;由此可證,公路局包商施工時確實有時會把土堆在坑道旁。監工柯子超證稱「本件施工並不影響行車,並且該段工期實際上只有施工二、三天,若是無法通車我們必須依規定呈報上級」,其與梁修文皆稱「無法通車時會依規定呈報」。惟查本件之施工期只有二、三天,且施工現場僅大客車無法通行,一般小型車仍可通行,唯一通行該路段之大客車僅上訴人駕駛之花蓮客運,一天又僅有來回各五班,施工人員因此疏於呈報非無可能,況柯子超之證詞未經具結,故柯子超雖未呈報上級,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施工並不影響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之通行。

(三)經勘驗現場結果,以三角錐圍成原施工情形,由花蓮客運○○-○○○號大客車模擬實際行車狀況,大客車車身行經施工路段時距施工處尚可站立一人。乘客林文德證稱「有的,是在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許搭乘,後來過了○○○後,看到再進去一點的地方有一堆土還有壹個洞,占路面的三分之一,深二、三尺,上訴人不敢進去,且也無法閃過那個洞,那裡原本要會車就有困難,所以倒車至○○○前迴轉折返。當時倒車也倒了很遠才折返,且若再前進,裡面的路更小。」(見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一審謂該路段障礙僅占路面之三分之一,與勘驗現場所圍施工範圍相符,因而認定該路段尚可通行。查工人施工時挖掘坑洞,並將開挖的土置於坑洞旁邊亦即路中間,地上的刮痕就是挖土機造成的,此一作法即使在市區道路進行管線工程時亦屬常態,梁修文證稱刮痕係清理路邊水溝時造成的,並不實在。○○○○○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路容整修查驗合格,亦無法證明施工處於二十七日時可通大客車。縱認路中間並無土堆,惟大客車如欲通過施工處,左邊與坑洞之距離僅能站立一人,右邊又有水溝,強行通過雖非絕對不能,然過於冒險。○○○以下路段載客率經常為零,當時車上唯一乘客林文德亦同意折返。

上訴人鑒於潛在危險大於潛在利益,未繼續前進駛完全程,並隨即向○○站站務員陳弘毅報備,實係符合比例原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路段確實難以通行,上訴人因此未駛完全程,並非故意違反規定,難謂構成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對公路局之處分亦怠於提起行政救濟,方導致損害,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農場」線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全程等缺失,然被上訴人每日就各路線各車輛均有駛車憑單、結款單、行車紀錄器等可加以管考監督,一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監督上亦與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過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過失。查上開路線之尾班車,只行駛至○○○即折返,此為陳弘毅之指示,有上訴人之前任駕駛李榮松結證可稽。○○至○○來回為五十一點四公里,○○至○○○來回為二十公里,相差三十一點四公里,長期下來節省之油資可觀,尾班車縮減里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政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雖辯稱發給上訴人全數里程獎金,顯見其不知情。惟查里程獎金為每公里○點六元,油資每公里超過二元(兩天加油一次,每次油資一千元,兩天行駛里程約四百五十公里),被上訴人扣除里程獎金仍有盈餘,顯見由里程獎金無法證明其不知情。

三、縱認上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所稱縮減補貼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係以主管機關核定補貼額度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乘以百分之三十所算出,惟補貼額度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係如何算出,被上訴人應加以證明。

參、上訴人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部分:上訴人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援用其在本院前審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花蓮客運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王志忠為花蓮客運公司之司機,受雇駕車行駛往返花蓮縣○○鄉與○○農場之路線,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為其職務保證人,乃王志忠竟然擅自停駛該公路局補貼之部分路段,致花蓮客運公司遭刪除補貼費並遭罰鍰,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王志忠等人則以被查獲當日時,王志忠並未停駛,而係因道路障礙而折返等語為辯。原審法院認為王志忠確實有停駛之情事,但花蓮客運公司監督上亦有疏失,判決花蓮客運部分勝訴;兩造均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罰鍰部分已確定)。

三、經查花蓮客運公司所主張王志忠前為花蓮客運公司駕駛員,受雇駕車行駛往返花蓮縣○○鄉與○○農場之路線,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為其職務保證人,嗣後花蓮客運公司因未行駛全線,遭刪除補貼費並遭罰鍰等情,為王志忠、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職員保證書、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公路局舉發違反大眾運輸營運補貼計畫通知單、公路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申請補貼統計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段、花蓮客運當班報表(○○○年○月○○○日)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年○月○○○日○○○○○字第○○○○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花蓮客運公司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王志忠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係因路況危險,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縮短里程,並未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然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員柯子超證稱「本件施工並不影響行車,並且該段工期實際上只有施工二、三天,若是無法通車我們必須依規定呈報上級」(見原審卷八十六頁背面)。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以三角錐圍成原施工情形,由花蓮客運○○-○○○號大客車模擬實際行車狀況,大客車車身行經施工路段時距施工處尚可站立一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另證人即花蓮客運公司○○站站務員陳弘毅證稱「他(被告王志忠)是有向我說道路在施工,但我對他說如果可以過,還是要過。當天被告向我報備後,我就貼了壹張公告給乘客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雖證人即當日之乘客林文德證稱「有的,是在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許搭乘,後來過了○○○後,看到再進去一點的地方有一堆土還有壹個洞,占路面的三分之一,深二、三尺,被告不敢進去,且也無法閃過那個洞,那裡原本要會車就有困難,所以倒車至○○○前迴轉折返。

當時倒車也倒了很遠才折返,且若再前進,裡面的路更小」(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觀諸陳弘毅僅係由被告王志忠報備該道路施工,而證人林文德證稱該路段障礙僅占路面之三分之一,與原審勘驗現場所圍施工範圍相符,該路段尚可通行,是以二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當天該路段確有難以通行之情。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路段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故王志忠所辯尚難採信。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因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查上述補貼計劃執行管理要點第三點(一)既規定:「業者應依補貼計劃確實執行偏遠服務路線客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駛補貼路線,縮減補貼路線班次與里程或變更計劃內容˙˙˙˙」;復於第五點(二)就違反上開規定經公路局查明後之處理罰則,明訂「除撤銷該路線之補貼,並自違規日起終止撥發補貼款外,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論處,按公路法有關規定罰之」(詳原審卷第八、九頁)。則王志忠既身為花蓮客運公司之司機,自應依照僱傭契約之約定,按時行駛公司所規定之路線;乃王志忠未依照約定行駛全線,致使花蓮客運公司無法獲得政府之補貼款,該損害之發生與王志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志忠應對於花蓮客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職務保證人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花蓮客運公司「○○-○○農場」線營運缺失自○○○年○月○日起即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全程等缺失,依台北區監理所查核花蓮客運公司「○○-○○農場」線營運缺失狀況一覽表,表列自○○○年○月○日起至同年○月○○○有違規情事,多屬王志忠駕駛之○○-○○○號大客車所為;然而花蓮客運公司每日就各路線各車輛均有駛車憑單、結款單、行車紀錄器等可加以管考監督,花蓮客運公司竟任由王志忠多次違規,其監督上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應由花蓮客運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過失,王志忠負擔十分之七過失。是以花蓮客運公司之請求於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其中九千元已確定)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花蓮客運公司主張依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忠、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連帶賠償,於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其中九千元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王志忠、潘瑞麒、王彩雲、溫志雄依上金額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部分請求與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王志忠迄本件審理,始爭執花蓮客運公司損害金額之計算部分,此除有原審向交通部公路局所函調資料(詳外放證物袋)顯示花蓮客運公司因違規被中止撥發之補貼款金額外,王志忠亦未釋明係何原因迄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採酌。另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