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賣主係陳福協,被上訴人僅係「全權授權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卻以代理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本人陳福協之名義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基於兩造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賣或另自出售予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即上訴人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

㈢、另按契約第十條㈡之特約事項,系爭土地業已重測,但買賣面積依現之權狀登記面積為準,重測後如有增減價款亦不退補,此為對造所不否認。乃對造因見買賣土地重測後增加多坪面積,竟反悔拒絕為移轉登記、履行移交之義務,並於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仍予拒絕,甚且主張契約係因錯誤或為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不得不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訴訟,並經一、二、三審纏訟多時始告確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上開違約罰則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㈣、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所投資之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擬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原委請株式會社川崎設計事務所辦理整體開發計劃,並已支付設計費,本即擬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地,收購完成得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公有土地,整體開發該籌設中之觀光飯店,但因計劃在即,亦未曾思及被上訴人以重測後增加土地坪數,反悔拒不履約,因而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作罷,不得已再委請訴外人曹文賢辦理整體開發計劃規劃研究作業範疇內之土地,而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並由上訴人以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投資公司)之名義支付一百萬元予曹文賢,並因與被上訴人訴訟年餘,亦因而影響上訴人之收購事宜,以致無法及時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相鄰之公有土地,導致第二期計劃受阻,僅得開發第一期區域,並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土地,順利開發第二期之發展用地,所損失設計費一百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與雙聯投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支出上開費用者係雙聯投資公司,甲○○不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實則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自得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因被上訴人之蓄意拒絕履約,甚者,通知上訴人詐欺,告知買賣契約錯誤而欲撤銷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不得已方才委請曾泰源律師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計訴訟費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律師費用第一、二審共計八萬元,此亦因被上訴人故不履約所致,而律師費依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認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是以,八萬元之律師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已提訴訟,並經三審勝訴確定,而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才,不諳法令,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亦委請律師訴訟,亦可證上訴人確有委請律師之必要,所以律師費用八萬元,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亦得自請求中扣除之。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向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裁定、雙聯公司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全卷、支票影本三份、收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案件預納送達郵票通知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權讓與契約各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出面訂約簽章

,僅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此依買賣契約第十條 (三)約定自明,是本件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給付買賣價金,並無不合。

㈡本件買受人為上訴人甲○○,而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保證第三人雙聯公司開發成功,故第三人雙聯公司之開發費用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被上訴人已遵照前判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並會同前往代書處辦理過

戶手續,上訴人亦同意於過戶登記完畢後立即給付價金,詎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後,上訴人竟食言,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係附保留條款之解除契約,亦即被上訴人不賣時應加倍返還價金,以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抵銷,顯與約有違。

㈣訴訟費用在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同意上訴人扺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位置圖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花蓮縣○○鄉○○段六二二及六二二之一地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地),總價款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雖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惟就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依約上訴人應於過戶完成並領得所有權狀三日內交付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其竟拒不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所餘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因坪數增加而拒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不得不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支出律師費用八萬元及訴訟費用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亦致上訴人所投資之雙聯公司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土地,被上訴人前以雙聯投資公司名義委請訴外人株式會社川崎設計事務所辦理整體發計劃不能使用,再委請訴外人曹文賢另行整體開發計畫規劃設計因而支付設計費一百萬元,,因之損失設計費一百萬元,此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之違約,依買買契約第八條應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損失金額遠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兩相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第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人實為「買主甲方」甲○○及「賣主乙方」乙○○,此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章欄中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身分簽約可見端倪,系爭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並委由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其就系爭兩筆土地亦各擁有九分之一之權利持分)出面訂約簽章,則被上訴人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疑,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亦係契約當事人,非僅代理人之身分而已,是本件由被上訴人一人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就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則約定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並領得權狀三日內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迄未支付餘款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開餘款仍負給付之義務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額:(1)雙聯投資公司委請訴外人曹文賢規劃設計所支出之費用一百萬元;(2)買賣契約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3)上訴人以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以及訴訟費用七千七百四十七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抵銷」需以主張抵銷之人必須對於對己具有債權之人,同時亦具有債權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該一百萬元之設計費實為上訴人所支付,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前審卷第五十六頁),而於本院再提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六十萬元,由上訴人甲○○為發票人、曹文賢背書之支票四紙,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而依雙聯投資公司由甲○○任代表人與曹文賢訂立之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1本契約簽訂後,於規劃報告完成並經委任人認可時,支付20%,計二十萬元。2本規劃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並取得購買國有土地之核准公文至所有手續完備,協助土地移轉完成,支付80%,計八十萬元,倘若本規劃報告不獲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則不必支付項酬金,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四十九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約日即支付上述二十萬元之支票顯即與契約意旨不合,所以,上述款項實難信為上訴人代雙聯投資公司支付曹文賢之規劃費用。再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五條:乙方(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有關證件交付甲方(上訴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而委託曹文賢規劃之訂約日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相距僅二十五日,上訴人何以確信被上訴人不履約,而迅速再花一百萬元另行設計規劃?縱上,上訴人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信以上訴人委任曹文賢之規劃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即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明。是以,雙聯投資公司委請曹文賢規劃設計與被告違約無涉,而上訴人給付曹文賢之金額非可信為係給付規劃費,再者雙聯投資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何債權,縱上訴人提出雙聯投資公司(現改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亦無可讓與上訴人以供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務。縱認前開設計費一百萬元之支出屬實,然其支出費用之人為雙聯投資公司(法人),並非本件上訴人(自然人),此有訴外人曹文賢所立收據乙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上訴人雖為該公司股東,但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並非同一,不容混談,顯無從適用前開抵銷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規劃費一百萬元之抵銷即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所提之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是否得予抵銷乙節進行探討,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八條違約條件:甲方如不買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賣或另自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則依契約條款所載係以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給付已收價款之違約金,方得行使解除權,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以下),顯未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顯與上述契約第八條之本旨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抵銷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亦無理由。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目前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上訴人係居住於花蓮市○○街○○號,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是以,原則上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仍難認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上訴人所引之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亦揭示此旨,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即無從認屬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又為抵銷者,須具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債權數額均確定,以及未具備法所禁止抵銷等抵銷適狀,即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七千七百四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且提出原審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自認已具備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抵銷,即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該項債務能以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主動債權為合法之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於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於法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酌定擔保數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為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