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甲○○、丙○○、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係屬無效,惟民法第
一一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為於訂約時所知,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土地承買人丁○○及張錕於訂約當時就系爭土地均無自耕能力,且上訴人當初就系爭土地部分原係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曾健一及張錕,前開事實復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應可得而知系爭買賣行為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甲○○、丙○○、乙○○不知法律行為無效或非因過失而不知,亦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本件價金之利益,自仍應返還。㈡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謂「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似將前揭條文之回復原狀解為係損害賠償之方法,換言之,前揭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可能具備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抑或違約行為之要件,而本件則具備不當得利及契約無效行為之要件,故其請求權時效,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規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三十四筆土地價金三百四十萬元,且
逾付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合計上訴人所付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①七十六年九月間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甲○○於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之貸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②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被上訴人甲○○清償其於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貸款本息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本金二十萬元、利息一千四百六十七元)。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先付定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予乙方收訖。殘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清」可知,上訴人於本件契約成立後曾陸續支付價金達一百九十萬元。④另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七萬七百六十元及契稅七千一百零八元亦均為上訴人所代為繳納。合計前開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
㈣系爭買賣無效部分之土地原為十三筆(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0五、
二八0六、二八一0、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二八五一),於七十四年間合併為三筆(合併地號為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一0、二八五一),面積共計為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約占全部面積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的百分之二七點六。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三十四筆土地,價金合計為三百四十萬元,並未就前開各筆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等不同條件予以分別計算,故僅能以前開土地占全部土地之比例計算系爭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九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計算式為12325÷44623x340萬=939,090元;或340萬÷44623x12325=939,090)。
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其中關於系爭十三筆土地(即嗣後合併之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0一、二八五一)推算之買賣價金雖為九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惟前開土地於起訴時,市價已達二千四百五十二萬餘元,自應以前開市價作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以符衡平。
㈥系爭不動產書面契約雖無被上訴人乙○○之簽名,然買賣標的其中之花蓮縣壽豐
鄉壽段二八五一地號(面積0.0八八三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且被上訴人乙○○於前開契約訂立後亦親自前往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並收取價金,此有該所有權契約書影本乙份可稽,另請傳喚證人李春蓮到庭說明即知,凡此俱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無效所發生之債務關係,自不容被上訴人乙○○任意否認。
㈦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論是民法第一一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是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基礎法律事實均為「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須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㈧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一三條請求回復原狀,不適用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時效規定。
㈨依訴外人張錕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張錕如未於
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清償曾傅玉雪代墊土地價金及相關款項,即自願拋棄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並任由曾傅玉雪指定登記名義人,不得提出異議,而張錕確未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切結書」及三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一至二七九頁),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有關張錕之權利義務,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曾傅玉雪除得自行繼受為債權人外,並可讓與債權或指定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及七十七年四月間代償農會及土地銀行花蓮
分行貸款未經本人同意,與事實不符,並有違交易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況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原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於上訴二審之後始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㈡被上訴人甲○○所出賣之壽豐鄉壽段二八三六號等十九筆土地並無無效之原因,
且均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所主張具有無效原因者,僅被上訴人丙○○所出售之二八二五等十三筆土地,是上訴人甲○○所出賣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丙○○部分之損害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㈢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權存在,其可得請求者,亦限於其買受而指
定曾健一為登記名義人部分,而不及於共同承買人張錕部分,故張錕所承買之2
805、2810、2812、2814、2839、2850等筆土地,是否主張損害賠償,其權在張錕,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提出張錕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姑不論張錕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核該「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張錕要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且該「切結書」承諾拋棄其權利之對象為曾傅玉雪,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據該「切結書」主張受讓張錕之權利,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丙○○於訂約時並不知本件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過失,貿然提出本件請求,於法有違。
㈤無效法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獨立發生,則有關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
一九七條之規定(二年及十年),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上訴人與張錕訂約時僅付訂金二十萬元,即由上訴人之妻曾傅玉雪與代書李春蓮
共同偽造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買賣契約書虛載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不實事項,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曾健一及張錕名義,此有判處曾傅玉雪及李春蓮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甲○○壽豐鄉農會之貸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償被上訴人甲○○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貸款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既未經被上訴人甲○○同意,且係發生於渠等冒名過戶予曾健一及張錕之後,顯見其代償被上訴人甲○○,係為塗銷其已不法取得所有權土地上之抵押權而為,並非以代被上訴人甲○○清償土地借款之意思而為第三人清償,該清償縱認已經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屬被上訴人甲○○與各該行庫間之債權債務已否清償之問題,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不當然發生其給付價款之效力。另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係為其冒名虛偽移轉不動產之目的而繳納,自不當然發生給付價款之效果,另契稅本應由買受人繳納,與出賣人丙○○無關,亦不能移作本件貸款之給付。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錕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甲○○、
丙○○簽訂「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三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0五、二八0六、二八0七、二八0八、二八一0、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
九、二八四0、二八五0、二八五一號共十五筆土地(其中二八五一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乙○○所有);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其所有之同段二八二六號等十九筆土地(此十九筆不在訟爭範圍)。前揭被上訴人丙○○所出賣之前開十五筆土地其中之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0五、二八0六、二八一0、二八一一、二八
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二八五一等十三筆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二八五一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乙○○所有),嗣後雖已移轉登記為曾健一(上訴人及曾傅玉雪之子)及張錕所有,惟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該等土地係農地,依法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曾健一及張錕,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人名義(嗣後系爭十三筆土地已經合併為二八0四、二八一0、二八五一),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最高法院認定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是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甲○○、乙○○應依「市價」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已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丙○○、甲○○則以:㈠上訴人原係依據民法第一一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其於上訴二審之後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㈡被上訴人甲○○所出賣○○○鄉○段○○○○號等十九筆土地並無買賣無效之原因,且均已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所主張具有買賣無效原因者,僅被上訴人丙○○所出售之系爭十三筆土地,是上訴人甲○○所出賣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上訴人竟就被上訴人丙○○所出賣之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於法無據。㈢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權存在,其可得請求者,亦僅限於其買受而指定曾健一為登記名義人部分,而不及於共同承買人張錕部分,故張錕所承買之二八0五、二八一0、二八一二、二八一四、二八三九、二八五0等筆土地,是否主張損害賠償,其權在張錕,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提出張錕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姑不論張錕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核該「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張錕要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且該「切結書」承諾拋棄其權利之對象為曾傅玉雪,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據該「切結書」主張受讓張錕之權利,亦屬無據。㈣被上訴人丙○○於訂約時並不知本件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過失,貿然提出本件請求,於法有違。㈤無效法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獨立發生,則有關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九七條之規定(二年及十年),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㈥上訴人與張錕訂約時僅付訂金二十萬元,即由上訴人之妻曾傅玉雪與代書李春蓮共同偽造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買賣契約書虛載買賣價款全部付清等不實事項,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曾健一及張錕名義,此有判處曾傅玉雪及李春蓮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事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甲○○壽豐鄉農會之貸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償被上訴人甲○○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貸款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既未經被上訴人甲○○同意,且係發生於渠等冒名過戶予曾健一及張錕之後,顯見其代償被上訴人甲○○,係為塗銷其已不法取得所有權土地上之抵押權所為,並非以代被上訴人甲○○清償土地借款之意思而為第三人清償,該清償縱認已經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屬被上訴人甲○○與各該行庫間之債權債務已否清償之問題,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不當然發生其給付價款之效力。另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係為其冒名虛偽移轉不動產之目的而繳納,自不當然發生給付價款之效果,另契稅本應由買受人繳納,與出賣人丙○○無關,亦不能移作本件貸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原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適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系爭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0五、二八0六、二八一0、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二八五一等十三筆號土地(其中二八五一號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乙○○所有),均係由被上訴人丙○○出賣予上訴人及張錕,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一頁),且依該契約書之所記載之內容以觀,上訴人及張錕雖同時向被上訴人甲○○、丙○○買受三十四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甲○○十九筆,被上訴人丙○○十五筆),惟並無任何將前開買賣土地之給付定為不可分之記載,足見本件買賣當事人並無將系爭買賣之給付定為不可分之意思,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丙○○為何應為前開給付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顯然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部分,顯不足取。
被上訴人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可
稽(被上訴人丙○○所出賣之系爭十三筆土地其中之二八五一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但出賣人仍係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亦一向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甲○○及丙○○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有上訴人歷次書狀之明白記載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乙○○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及張錕亦顯然並無對被上訴人乙○○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即使上訴人遲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主張伊曾經交付被上訴人乙○○五萬元一節屬實,亦顯然係上訴人之妻曾傅玉雪與代書李春蓮共同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其他原因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乙○○之對價(見一審卷㈠第一0二頁正反面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所涉及之買賣價金返還義務無涉,上訴人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顯屬無稽,毫無足取。上訴人請求通知代書李春蓮到庭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乙○○五萬元一節,核無必要。
又訴外人張錕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張錕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
「切結書」約明其如未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清償曾傅玉雪(上訴人之配偶)代墊土地價金及相關款項,即自願拋棄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並任由曾傅玉雪指定登記名義人,不得提出異議,而張錕確未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經法院判決應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前述「切結書」及一、二、三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一至二七九頁),上訴人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主張受讓張錕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並以書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不得就訴外人張錕部分之權利為請求一節,尚不足取。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及張錕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曾健一、張錕於辦理移轉登記者無自耕能力,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及張錕於承受時皆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稽(見一審卷㈡第八0頁反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其關鍵在於上訴人及張錕所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而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指上訴人及張錕),乙方(被上訴人甲○○、丙○○)不得異議。」並未約定登記名義人,有系爭「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堪見被上訴人丙○○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尚無從得知上訴人及張錕所欲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於買賣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行為無效,既已據被上訴人丙○○否認,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予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主動向地政機關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即便屬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於訂約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及張錕將指定無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其此部分事實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不能准許。
上訴人及張錕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十三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嗣後既經認定
為無效,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及張錕受損害,上訴人依買賣總價金三百四十萬元推算系爭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九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丙○○對此並未予以爭執,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買賣已經經手受領一百九十萬元,亦有系爭「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正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九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見一審卷㈠第四七頁送達證書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及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超過前
述所應准許範圍之部分,於法俱屬不合,不能准許(理由均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前述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則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
後,因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並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准許之必要,亦附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本件上訴人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