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約,以新台幣(下同)二百
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四二一之五五一地號、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一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宣稱該土地之地目即將由「田」變更為「建」,並保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必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約定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應賠償伊以價金半數計算之違約金及償還伊已付之價金。惟經伊付清價款後(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另筆土地價款抵充,上訴人再支付其差額),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建地,致未能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計三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保證系爭土地必可變更為建地。雙方訂約時,被上訴人已瞭解農村社區更新計畫之進度及變更建地之可能性,即應自行評估,而非伊所能保證。
兩造固約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鑑界點交清楚,但契約書既未記載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僅於附註項下註記「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未移轉完畢,乙方(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之銀行利息」,自係已預慮可能無法及時辦理移轉登記,乃以補貼利息為緩衝,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得解為給付有確定期限,應認係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非無效,伊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之給付,尚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因伊係以向被上訴人受讓「公有耕地開墾工資讓渡契約」(下稱讓渡契約)之價金二百六十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價金抵銷,另由伊補足差額二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亦見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土地價金之現實給付而使伊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非有據。此外,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與補足差額之二十八萬元均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其中二百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點交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應賠償以價金半數計算之違約金,並償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旋依約清償前述價款(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另筆土地價款抵充)完畢,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變更為建地,致未能辦理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有耕地開墾工資讓渡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上訴人對前述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本件是否有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若有,則契約有效,若無,則契約無效。茲審就如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迄未變更,兩造非就全部而僅為部分土地之買賣,尚
無法分割及移轉登記。則就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因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目可變更為建地,始訂立買賣契約,核與書寫契約書之代書廖建福之證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四六頁,本院上字第六九號卷四七頁)等情觀之,足見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訂約時,不僅均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因預期可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變更地目為建,始於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將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鑑界點交清楚」㈡兩造進而於附註項下記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未移轉完畢,乙方應付買賣
價金之銀行利息」(見原審訴字卷七頁)。由此可見,兩造訂約時,應有預期系爭土地地目將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變更,而於斯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意思,且如於該期限屆至後,地目仍未變更,雙方亦願將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期限延長,始有關於「附註」之約定,茍非如此,該契約書第十條既有:「乙方(上訴人)如不履行本契約時,應賠償甲方(被上訴人)以價金半數計算之違約金,並償還甲方已付之價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可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償還價金,何須另為附註之約定!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何以有附註約定?)因那時有一(農村社區更新)計畫,我沒有把握,才會有此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二六頁),代書廖建福復證稱:「(契約)一直到移轉完成都有效」(見本院上字第六九號卷四七頁),而被上訴人非但未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反自承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曾受領上訴人依該附註約定給付之利息計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可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訂有給付之確定期限,雙方有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意思,尚非無效等事實(見本院上字第六九號卷一八、三九、六0頁,原審訴更字卷二八、二九頁),已可認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
㈢退一步言,縱認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然系爭土地之地目
既非絕對不可能變更,而兩造訂約時又確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該契約即仍屬有效。至無法於預定之期限內分割及移轉,應僅生遲延或嗣後給付不能之問題,要難謂為契約無效。原審見未及此,逕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亦有未洽。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經抵銷之債務所由發生之法律行為倘屬無效,致該債務自始不存在,即無從與另一債務互為抵銷,該另一債務之效力雖不受影響,但原已抵銷而消滅之債之關係,當然應回復至未經抵銷前之狀態。本件苟如原審所認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此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二百三十二萬元),即自始不存在而無從與讓渡契約所生之上訴人價金「給付」債務(二百六十萬元)互為抵銷,原已抵銷而消滅之上訴人(讓渡契約)價金「給付」債務,自應回復至未抵銷前之狀態,而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仍屬有效之讓渡契約,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並得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債務,於其所由生之買賣行為無效而不存在前,實未曾為該價金之「現實給付」,應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不影響另一讓渡契約所生之買賣效力,不生該部分價金返還問題,上訴人不能以有效之讓渡契約價金「返還」債權為主動債權,與其依無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債務互為抵銷,就被上訴人實未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未經其實際受領之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元本息,即有未合。
㈤再者,除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系爭土地為農地外,被上訴人既非不知其情,乃原
審僅以上訴人係惡意受領人為由,遽認其應自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時起,返還所受利益、利息及賠償損害與被上訴人,而不得以其所給付之利息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與其應返還之價金互為抵銷,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蔡 勝 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