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賴志坤賴志永賴志雄賴淑玲賴淑鑾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萬元,原告賴志坤、賴志永、賴志雄、賴淑玲、賴淑鑾各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再賠償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賴平森傷重死亡,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在案,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慰撫金非如財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與其家屬(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參照)。不能以被害人經濟情況不裕,而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不宜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賴平森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車禍,經延醫治療,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死亡,其間原告等為照顧賴平森,所受之痛苦及折磨至為重大,鈞院前審徒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認賠償原告每人之撫恤金為四十萬元,並未斟酌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家屬之關係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狀況,遽而只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各四十萬元,顯屬偏低,為此請求再命被告各賠償原告等每人撫恤金六十萬元為宜。
㈡、原告乙○○○係初中肄業,無業,沒有收入,有土地及房屋,但有貸款,原告賴志坤國中畢業,現為清潔隊員,薪水三萬二千元,無房屋,賴志永二專畢業,服裝業,一個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有二部貨車送貨,賴志雄國中畢業,有貨車一部、月入四萬多元,房屋一棟,賴淑玲高中畢業,營業員,月入一萬多元,賴淑鑾高工肄業,月入五、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調查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過失程度較輕,經濟又困難,無法負擔。被告是初中畢業,八十年以後就工作失敗,現在是打零工維生,無財產,負債六百多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被告過失致死一案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賴志永、賴志雄、賴淑玲、賴淑鑾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項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最高法院僅就原告等請求被告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發回更審,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從臺東往高雄方向行駛,約十點二十分許,車子行至省道臺九線公路四0六公里七百公尺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避免車禍發生,且當時行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甲○○並未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未減速開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及剎車閃避,撞及當時正在違規左轉穿越路口而由賴平森所騎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人車倒地,造成賴平森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脛骨、排骨骨折等傷害。賴平森經過送醫救治,先後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私立亞東紀念醫院以及三軍總醫院治療,雖然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院(當時已經意識不清而需長期臥床療養),終因多重的器官衰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現場照片多張附在卷佐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被告亦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審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死賴平森,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藉,爰審酌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其子女,原告乙○○○初中肄業,有財產,現無業,賴志坤國中畢業,現為清潔隊員,月入三萬二千元,無財產,賴志永二專畢業,從事服裝業,月入四、五萬元,有貨車二輛,賴志雄國中畢業,有貨車一輛,月入四萬多元,房屋一棟,賴淑玲高中畢業,現為營業員,月入一萬多元,賴淑鑾高工肄業,月入五、六萬元,被告現無職業,年逾六十,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參酌原告等因長期照顧被害人,精神所受痛苦及折磨至為重大,除依照本院前審過失之比例,認以再命被告賠償原告乙○○○十萬元,其餘原告各六萬元,為適當,原告等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告等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後,原告等所受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屬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