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兩造租約之土地範圍,乃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六、八九七平方公尺、六二三、八○六平方公尺、七○二、一三四平方公尺。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新生段九六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九六之一、九六之九地號,新生段一四二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四二-一、一四二-四地號。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標的之新生段九六、九六-三、一四
二、一四二-二、一四二-三號五筆土地,均屬租約標的之土地。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上訴人函稱:「貴公司申租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國有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上訴人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繳納土地擔保金及租金。被上訴人此一通知,乃屬要約,應受拘束;上訴人據以繳納土地擔保金及租金,依據上述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有合法權源,並領有採礦執照,被上訴人縱拒絕與上訴人換訂書面租約,亦不影響租約之成立。
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訂租約屆滿後,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原出租人台東師管區司令部或接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法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僅未簽定書面契約而已。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礦廠登記證、被上訴人函、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以下簡稱東礦處)函、上訴人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函、和解書、同意書、協調會會議紀錄、行政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又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經書面審核無誤後,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辦理承租手續。然在訂約手續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屢次接獲檢舉函,稱上訴人違法盜採情形嚴重,被上訴人乃再要求東礦處前往實地勘查,並立即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擔保金以及租金退還。嗣經東礦處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除已先行開採外,更在礦業用地範圍傾倒廢土、越界開採、私挖道路、以非法之方式開挖違反礦場安全情節重大等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行為已有違反礦業法、水保法等情事,且已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未免訴訟時間冗長以致遲延申租案作業辦結時效,因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0四六七四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承租案。顯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完成一定書面方式,不生契約效力。又兩造縱有租賃關係,亦因上訴人有上述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租約,遑論本件租約尚未成立。
二、本件原租約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並未續訂租約。係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時,雙方間之契約已因時效屆滿而失效,故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辦承租事宜,方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期間被上訴人一再函示上訴人應重新檢證申辦承租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占用行為。故原租約失效後,業經被上訴人函知不得繼續使用之意思,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情事。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告訴狀、照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九六、九六—三、一
四二、一四二—二、一四二—三地號之五筆國有土地,原屬台東師管區東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所轄之「清水習藝農場」,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台東師管區司令部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礦業用地合約書」,租約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嗣系爭土地移由被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先後函知上訴人未辦妥租賃事宜暫勿開採,及停止占用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被上訴人雖發函同意承租,惟訂約手續未完備前,東礦處發覺上訴人有違法開採情事,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知上訴人註銷其申租案。又原契約屆滿失效後,被上訴人業多次函知上訴人未重新檢證申辦承租事宜前,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情事。故雙方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占用土地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雖未完成書面手續,但被上訴人已發函同意承租,租賃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又於原訂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原出租人台東師管區司令部或接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與上訴人簽訂「礦業用地合約書」,租約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嗣系爭土地移由被上訴人管理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檢證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事宜,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同意承租,惟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前,被上訴人再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0四六七四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承租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礦業用地合約書」一份,被上訴人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0四六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國有財產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該法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再按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發函同意承租,並檢附租賃契約及其他資料,要求上訴人依指示辦理,並說明須「俟蓋妥機關印信完成訂約手續」(見一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被上訴人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0四六七四號函說明二、㈡);但其後兩造迄未完成訂約手續(被上訴人未蓋印信),已不符修正前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租賃契約需以書面為之規定。雖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用,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意思表示一致,然未依法定方式訂定書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仍為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即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卷附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台東師管區司令部簽訂之「礦業用地合約書」(見一審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該合約第一條合約期限:一年期滿時除依第八條續訂外,合約失效;第八條違、續約及臨時終止:....,合約期滿後,雙方應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簽訂合約,方為繼續有效。是上述「礦業用地合約書」中,已於第八條訂明續約應另行簽訂合約,以阻止契約期滿後發生續約之效力。此佐以於上述契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財政部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二三七0七號函知上訴人會商結論「礦商應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重新檢證向該局申租」;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尚未核定為礦業用地為由,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八四六0八三八六號函覆上訴人:「註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之承租案,俟辦竣分割、地目編定後再重新檢證申請承租手續」(見一審卷一第一四0頁);並一再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四0三五四一九、八六六0九七三四號、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應辦妥換約租賃手續後始得使用土地」、「與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訂立合約租期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理應停止使用,惟貴公司不聽制止,仍繼續佔用,為法所不許,請立即停止佔用行為」(見一審卷一第一四一頁、本院卷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狀)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被上訴人業已明示上訴人續租必須另訂契約,未續租前,不得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於原契約期滿後,縱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然原契約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且被上訴人並一再為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兩造間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原訂租約屆滿後,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出租人台東師管區司令部或接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已屬無據。又退而言之,縱依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因上訴人有原契約第十二條之越界開採、傾倒廢土等違約事由,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七六0七五0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停止占用行為(見一審卷一第五十八頁),而生終止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見一審卷一第十九頁以下),而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除有現場測量圖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上訴人既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國有土地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見一審卷二,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附表),依據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八個月,共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五千零三十八元之金額(起訴聲明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書狀聲明減縮),亦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九六、九六—三、一四二、一四二—三地號四筆土地之面積共九三三四.九八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之一四二—二地號面積共0.0三七七公頃,換算後為三七七平方公尺(一公頃等於一0.0000000平方公尺);五筆土地之面積總計為九
七一一.九八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之面積為一.七六七三公頃,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主文第四行「將返還土地予原告」用詞欠當,應更正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再附圖二左一上方「林一四二-四」應為「林一四二-二」之誤,此從左下方表格說明即可明瞭「林一四二-四」應在右方⑶內,均附此說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