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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所有權人已登記為陳炤彬 )取得,如附圖D部分(含A、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所標示之位置分割,以原物C分配予上訴人,以原物D(含A、B)分配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即為右揭訴之聲明,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代理人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代理人乃變更訴之聲明。不料,原審卻以變更後之聲明為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惟依當事人恒定原則,自有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之必要;此既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也係同一,理應依法予以變更。

(二)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即於0月000日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即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即不受分割後每人面積必須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本件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後,雖每人面積不達○.二五公頃,依法既仍得分割,請判決如更正後上訴之聲明所示。

(三)請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花地所測創字第○920010028號函所附土地實測成果圖,為原物分割C歸上訴人所有,D(含A、B)歸被上訴人所有。至於A之建物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陳良妹所有,請協調一補償金額。甚且,即縱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原上訴人名下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也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確定,也不影響A建物還是陳良妹所有之事實。故無論如何,祇要被上訴人要求陳良妹搬遷,應就其房屋為價購,或讓陳良妹居住至建物自然損壞時為止。如 鈞院認為就本件訴訟而言,不必介入A建物應否價購或搬遷或續住之事實,上訴人也認為此亦無妨,這永不會受本案判決之勝敗或另案判決之勝敗而有所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應屬無疑。前案因上訴人在判決前即將系爭土地惡意移轉,導致判決時上訴人已無土地所有權,而法官亦不知情而為瑕疵之判決,為使案件簡化,被上訴人乃撤回前案之起訴,重新提起另一訴訟。

(二)上訴人所指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同意分割。如一定要分割,希望將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嗣其因買賣將其所有權持分讓與陳炤彬,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參原審卷第九九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仍得續行本件訴訟。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上訴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雖為訴之變更,惟所變更訴之聲明,即為其再原審起訴時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之所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起訴後訴外人陳炤彬受讓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自應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得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一節,被上訴人則予以反對,並以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實質上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可請求塗銷所有權權登記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即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起訴後訴外人陳炤彬受讓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自應認屬實。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實質上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一節,雖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惟其此部分抗辯既自承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無法否定上訴人已依土地法規定登記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縱可依其主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並無阻止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效力,其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採。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地目為旱,面積為三二八○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前雖曾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良妹,陳良妹又讓與訴外人李承宗,但該二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判令應予塗銷確定;經塗銷該二項移轉登記後,即回復於未曾讓與前之登記狀態,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耕地關係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已成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自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雖上訴人嗣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炤彬,惟並不影響其已起訴之分割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即為一六四○平方公尺,未達法定之零點二五公頃云云,亦無理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公平原則、經濟效用,及兩造意見等情狀,認為按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即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權人已登記為陳炤彬】取得,如附圖D部分【含A、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之建物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陳良妹所有,請協調一補償金額云云,本院無從考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自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為不足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讓與應有部分予陳炤彬前本可得請求分割,但其當時未及行使分割請求權,於所有權轉讓後,該分割請求權即不再存在等云為由,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復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一節;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就此指摘,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