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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金能傑與劉永㴛、劉慧齡,於八十一年

二月間實施土地重劃之際,先由劉永㴛、劉慧齡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所有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二四○號房屋基地,佔用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三四七、三四八、三五八之四地號之部分土地,金能傑於初步丈量後亦誑稱該屋佔用上揭三筆土地共七十三‧八坪,要求上訴人價買所占用之土地,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不疑有詐,迫於無奈,乃於同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劉永㴛及劉慧齡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占用之七十三‧八坪土地,並付清價款七十三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嗣後發現該房屋實際上並未占用該三筆土地,蓋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該三筆土地之間,尚有德興段三四八之四號土地,而德興段三四八之四地號土地則為道路,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殊不可能越過道路而占用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所有之土地。且經實施重測後,該道路用地之德興段三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仍存在,並編定為四維段二七五地號;縱依舊地籍圖重測,因上訴人屋後尚有德興段三四八之四地號之道路土地,而該土地經重測後仍未有變動,足見上訴人絕未占用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二人所有之土地。再者,該德興段三四六、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淑惠購買,而蔡淑惠則於原審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該土地及建物(參見卷附登記簿謄本記載),而原審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曾發現該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惟上訴人因不知其中有詐,更誤認金能傑既為地政事務所人員,不致於指界錯誤,在受矇蔽之情況及花蓮地政事務所主導下,與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依其等所指稱越界之面積向其價購,支付七十三萬八千元之價金(按被上訴人甲○○部分為七十二萬元)。茲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未占用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之土地,詎被上訴人方面竟濫行指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占用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所有之土地,進而誘騙上訴人與其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乃屬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甲○○於簽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無效之情事,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重測後縱有增加之情事,然並非割自向被上訴人方面所價購部分,應屬依實際情況重測之結果。蓋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所有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尤其劉慧齡原德興段三五八之四地號面積為一三二四平方公尺,形式上讓與上訴人乙○○一‧八坪後,尚餘一三一八.四七平方公尺,惟經重測後,改編定為四維段二八一地號,實地面積竟增加一倍以上,足見被上訴人方面確無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

㈢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施重測之方法,顯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符,依法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重測方法。蓋兩造之土地並未鄰接,其間尚隔有另筆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殊不可能以讓售其土地予上訴人之方法實施重測。有關被上訴人所稱以重測方法讓售土地予上訴人一節,不僅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且既屬依法無據,即屬給付不能。嗣經原審法院向地政機關調取本件實施重測時之相關資料,地政機關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雖以出具切結書為補正處理,然該切結書並未經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參與或同意,亦無法令上之依據,顯然違背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尤其,本件之重點,乃在於該德興段三四八之四地號(現編為四維段二七五地號)國有土地是否仍然存在。茲惟依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德興段三四八之四地號(現編為四維段二七五地號)國有土地仍然存在,據此即可證明兩造簽訂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約定,顯然違背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自屬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返還上訴人價金。

㈣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並實施測量結果,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至多僅係圍牆部分占用四維段二七五地號國有土地而已,惟無論圍牆或房屋均未占用上訴人所有四維段二七六、二七七地號土地。至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雖記載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德興段三四八、三四七、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然該複丈成果圖顯然錯誤。蓋該複丈成果圖雖載係依舊地籍圖實施測量,惟該地籍圖並非真正之舊地籍圖,此由該複丈成果圖上有關德興段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形狀,顯與上訴人提出附卷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地政機關核發之真正地籍圖謄本截然不同,即可證實。尤其,本件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蘇慶章,多次在與上訴人洽談過程中(包括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與法官之對話),均一再陳稱上訴人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此有錄音帶(附譯文)可證,詎其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竟截然不同,足見該複丈成果圖顯有疑義。

㈤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竟又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

價金七十二萬元,其所持論據顯然違背法令。有關原判決違誤之處,茲予指出如下:

⒈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委託鄭彥文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並未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起訴,並未逾該法定時效期間。詎本件原判決竟將除斥期間與時效期間予以混淆,徒以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律師函後之六個月起訴,而認該撤銷權已消滅,殊屬違誤。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祗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至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則係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不僅與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完全無涉,而且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後,該遭詐欺而簽訂之買賣契約始歸於無效,上訴人其時始得行使基於無效契約之請求權(參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而上訴人於法定十五年時效期間向法院起訴,殊無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撤銷權已消滅之情形可言。從而,本件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消滅,據以否定上訴人所為該遭詐欺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歸於無效之主張,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⒉查本件上訴人所受教育不多,對於法律規定所知有限,尤不知農業發展條例第

二十二條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而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地政人員介入始簽訂,上訴人基於信賴國家公務員之公信力,更不可能懷疑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自得基於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詎本件原判決竟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既為當時有效之法律,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即無從諉為不知或無從得知該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故原告不能依此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誤會之處。蓋原審承辦法官甚連除斥期間及時效期間都無從分辨,豈能苛求上訴人瞭解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⒊又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返還所收價金七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殊無疑義可言。詎本件原判決竟以該給付已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法定情形相當,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顯屬無稽。蓋按「果如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有耕地承租權讓與於伊之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亦僅該契約因違背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而已,尚難認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所給付之價金,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相當。」、「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本件被上訴人與張金祥、張萬祥之農地買賣,因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而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歸屬無效乃係實施國家土地政策之結果,並非買賣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不能謂被上訴人依此買賣契約而給付之定金為不法原因之給付。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以借名登記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之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況即令被上訴人所稱陳查某將系爭股份登記上訴人名義,係為達節稅之目的,仍難謂其給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勾結地政人員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七十二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殊無不法情事可言。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有間,不容原判決擅為不同之認定。尤其,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餘地,不容擅予比附援引。從而,本件原判決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不僅適用法律錯誤,更令被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致使上訴人既遭受被上訴人勾串地政人員詐騙於前,進而求救無門,殊與法律制度本旨有違。

㈥綜上所述,無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契約之約定、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之價金七十二萬元及收受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爭執部份:

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劉永㴛併其他土地所有人劉慧齡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針對花蓮市○○段三四七、三四八、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中共七十三‧八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部份七十二萬元之事實。

㈡爭執部份:

⒈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房屋並未越過道路進而占用被上訴人及劉慧齡所有土地部份,並不實在:

按依卷附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花地所測字第○九一○○一一三八七○號函覆原審檢送之花蓮市○○段三四六、三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地號上訴人所有,及同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被上訴人所有,三五八之四地號訴外人劉慧齡所有等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暨切結書之記載以觀,重測前上訴人房屋確係蓋在同地段三四八之四號國有地即道路用地上,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及劉慧齡上揭土地。另依原審命玉里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之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及劉慧齡所有上揭土地,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勾結地政人員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証據証明:

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委由劉永㴛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上訴人前以被詐欺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永㴛、劉慧齡及其指摘與被上訴人等勾串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金能傑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無法証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其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一節即無理由,亦無需論究請求權之時效問題甚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以重測方法讓售予上訴人」一節,違背強制規定,既屬依法無據,即屬給付不能部份:

①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四頁)及鈞院(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第四、五頁)

中,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誘騙上訴人與其簽約,顯係認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契約有效,僅主張因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茲復認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云云,其主張南轅北轍,何況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地籍圖重測,僅對地籍重測之實施、如何辦理、公告加以規定,並未就某種行為態樣規範為應為或不得為,性質上並不屬於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之主張,即屬無理。

②按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慧齡前揭土地,有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可稽,而經地籍重測後將占用之土地劃歸上訴人所有,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逕行施測規定並無違背,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蓋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以觀,依謄本記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三四六地號土地二十七坪,三四七地號土地四十五坪,合計七十二坪,占用劉慧齡三五八之四號地一‧八坪,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劉慧齡價購占用土地,於重測時配合上訴人指界歸上訴人所有,無庸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且上訴人所有之德興段三四六之一、之二地號係分割自三四六地號,總面積原為四五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四維段二七四地號,嗣又分割出二七四之一、之二地號,面積變為七一三‧六二平方公尺,增加二五九‧六二平方公尺,換算約七十八‧五三五坪,與其所價購之面積相近,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堪認上訴人於重測後,其所有土地增加七十八坪多亦得明証。

③縱認上開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主張無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以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對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雙方約定時將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份,同意依重測方法劃歸上訴人所有,並無不能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或代理人有「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得主張非因過失而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自訂約迄今或其委任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詳上訴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第八頁)均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不得再行請求。

④至於兩造間之契約,原審雖以違反八十一年間當時有效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二條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認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仍不得以「地籍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實,顯然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按上訴人明知其房屋及圍牆占用被上訴人及劉慧齡之土地共七十三‧八坪,經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調處,上訴人同意將來道路拓寬、徵收或整建、改建時,無條件拆除佔用之地上建築物,有該所協調會調處筆錄可稽,惟上訴人為圖一勞永逸,就占用標的物坐落位置,由被上訴人等配合上訴人訂定切結書,同意重新辦理指界(即地籍重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一萬元購買其占用被上訴人及劉慧齡所有土地部份,致增加原占用土地面積之利益,則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何況當事人即買賣雙方已互相履行其債務,依學者孫森焱見解,雙方當事人即互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協調會協調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金能傑、劉永㴛及劉慧齡,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實施土地重劃之際,先由劉永㴛、劉慧齡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所有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二四○號房屋基地,佔用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三四七、三四八、三五八之四地號之部分土地,金能傑於初步丈量後亦誑稱該屋佔用上揭三筆土地共七十三‧八坪,要求上訴人價買所占用之土地,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同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劉永㴛及劉慧齡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占用之七十三‧八坪土地,並付清價款七十三萬八千元(按被上訴人甲○○部分為七十二萬元)。惟上訴人嗣後發現該房屋實際上並未占用該三筆土地,被上訴人方面竟濫行指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甲○○及劉慧齡所有之土地,進而誘騙上訴人與其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乃屬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甲○○於簽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無效之情事,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因乃本於不當得利、契約之約定、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價金七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雖對其曾委由代理人劉永㴛併其他土地所有人劉慧齡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針對花蓮市○○段三四七、三四八、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當中共七十三‧八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已給付其七十二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上訴人前揭房屋坐落之德興段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六-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四五四平方公尺,重測後編訂為四維段二七四地號,面積為七一三‧六二平方公尺,增加二五九‧六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七十八‧五三五坪,被上訴人及劉慧齡之前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則顯著減少,上訴人土地較上訴人房屋越界向被上訴人及劉慧齡價購之坪數尚多出四‧七三五坪。上訴人前揭房屋坐落土地重測後增加之二五九‧六二平方公尺,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花地戶二字第二七一五號函暨土地界址糾紛協會調處筆錄各乙件足憑。上訴人前以被詐欺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永㴛、劉慧齡及其指摘與被上訴人等勾串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金能傑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同意其向被上訴人及劉慧齡價購之土地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兩造等人之註記及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土地標示可資佐證,在在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絕非真實。被上訴人既依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上訴人不但未受損害,甚且於重測後,土地面積超出價購之面積,足證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迫使其與被上訴人及劉慧齡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姑不論其所提起告訴,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退而言之,縱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簽訂之契約,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仍屬有效,上訴人未曾撤銷其所主張被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且早已罹於撤銷權時效,益見其主張於法無據,並非有理,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條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針對德興段三四八、三四七、三五八之四地號土地當中共七十三‧八坪土地曾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但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鑑界結果,上訴人並未佔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相信其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獲取七十二萬元為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重測部分違反強制規定,且屬於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則均予否認。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即如上述,而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契約是否因不法或因上訴人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導致契約無效?系爭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

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就該條之立法意旨,亦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甚明。故如人民間就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有處分之行為,自應依法就該特定範圍之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以原係用以完整正確反映所有權範圍之「地籍重測」之方法,如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可依此方式為之,非但已悖離「地籍重測」之立法目的,尚且有逃漏土地增值稅及規避當時之關於禁止農地細分、農地禁止由不具自耕能力者獲取所有權等強制規定之脫法問題,如其中尚涉及國有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改變,更已觸及影響公共利益之層面,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不得以「地籍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實,惟此種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如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當中約定以此方式為之,則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私法自治原則於此領域亦應受到限縮,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契約書本文內全未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所記載(見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二頁),但於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坐落位置,本買賣標的物勿需辦理產權移轉,只需乙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慧齡)配合甲方(指上訴人)訂定切結書,以便重新辦理指界實地」,其上並蓋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反面);再參照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地所測字第○九一○○一一三八七○號函所附由該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乙○○所有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六-二號等三筆,因佔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花蓮市○○段地號三四八-四號鄰地所有權人甲○○所有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三四七、三四八號部份面積,‧‧‧三方同意重新指界照重測結果公告面積為準,‧‧‧」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一七三頁),均足以顯示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已充分認知,其等係以「土地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實,並意圖以「土地重測」之方式變更相鄰之該國有土地(即重測前之德興段三四八-四地號)之位置。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當中約定以地籍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部分,應屬無效。

五、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法律行為之態樣必須為法律所明定應為,或明定為不得為者,始足當之,否則僅能認屬訓示規定。細稽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僅係針對實施地籍重測之原因所為之規定,並未針對某種行為態樣規範為應為或不得為,性質上尚不屬於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以就本件所實施之前開「地籍重測」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之主張,即難認正當。

六、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陳,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鑑界後而發現上訴人之房屋原即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是縱認上訴人所陳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屬實,然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知悉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年十一月間,早已罹於前開二年之除斥期間。又縱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當庭所提出之律師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發文)計算除斥期間,其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起訴,迄今該撤銷權亦已消滅。更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被上訴人詐欺以致陷於錯誤之具體事實,根本無須再行探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其已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理由,而主張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亦無可採。

七、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為八十一年間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作為買賣標的之部分,係坐落花蓮市○○段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如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紅斜線部分,而該二號土地之地目為「旱」,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依(見原審卷㈠第十三、十九頁),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兩造以農地之部分作為買賣標的,將造成農地細分之情形,為當時之法律所禁止,且無從預見該規定將被廢止,是以,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為無效。系爭契約雖係自始當然且全部無效,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亦即請求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身於訂約時須不因過失而不知給付具有不能之原因,始足當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既為當時有效之法律,本件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無從諉為不知或無從得知該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故上訴人不能依此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八、再承前述,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而該契約既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收受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惟給付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不法之「地籍重測」方式進行所有權移轉,同時尚規避農地禁止細分、土地增值稅負擔等法律規範,且導致國有土地改變既有位置,顯已具有影響公共利益之虞,已與「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法定情形相當,且該不法原因係存在於受付雙方,依法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之該不當利益。

九、如於法律行為無效,而當事人本可同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時,如不當得利因具有不法之原因而不得請求返還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請求權仍否行使?就此法並無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屬總則之規定,而不當得利之規定則屬民法債篇之規定,體例上而言,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特別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如不當利益之受付雙方同時具有不法之給付原因者,以維持社會法律價值為基礎所作之衡平規定,如此時仍允許當事人可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取回具有不法給付原因之給付,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而全無意義,故不論基於立法體系或立法目的之解釋,於此問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而認為於此情形下,不得適用,始屬合理。本件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七十二萬元,即具有不法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該價金。何況當事人即買賣雙方已互相履行其債務,雙方當事人即互不得請求返還。

十、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惟上訴人仍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