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翁慧珠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 訴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王振鴻於原審證稱:「(當初去談這件事,有無經過你的主管的授權?)
有,他們知道我要找翁慧珠這件事情」、「(去找原告時,有無表示是代表被告與她洽談?)我告訴她,我是翁進益強制案件的債權人(即被告)代理人,所以我希望她能幫被告去聲請退稅」等語,均足以證明王振鴻已獲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且依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上訴人之東區農會字第三三五號函,亦可證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才配合辦理退稅,兩造已達成協議願意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找不到會計科目,才無法給付,並承諾於取得法源後即為給付。是兩造既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內部會計科目問題對抗上訴人。
㈡且依據被上訴人第六屆理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會議記錄記載,
更足證王振鴻係在主管授權下,答應給予退稅款三分之一,更未附有須經理事會通過之停止條件。該會議記錄業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郭田村證稱其係用錯字,國文程度不好才會寫為「答應」,顯有偏頗之意,且其為被上訴人秘書兼信用部主任之資深會務人員,上開證詞實難以置信。果該記錄係筆誤,則為何被上訴人第十屆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臨時會議第八議案提案說明,亦係記載「工作人員與得標人商議,在退稅後以三分之一稅金補償得標人」。復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知本分部信用部主任朱麗華於原審之證詞,王振鴻曾獲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情,已堪認定。況王振鴻僅為基層員工,苟未獲授權,實無可能擅自承諾。縱認王振鴻未獲授權,惟由王振鴻與上訴人接洽過程與前開各種事證,亦足使上訴人信其已獲授權,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僅授權王振鴻處理對於翁進益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自非代理權之範圍。且王振鴻於原審一再證稱並未答應上訴人之要求,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可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並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為法人,依農會法規定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
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足徵其意思之形成,與其意思之對外表示,發生效力,顯有區分,不可能在意思猶未形成前,以對話方式與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陳明兩造契約之成立時點及方式。且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陳益南,尚須將上訴人之請求提案交付理事會討論,顯見此非總幹事權限所可決定,事前更未獲授權。上訴人主張王振鴻之主管陳益南有授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王振鴻係因不知辦理退稅僅須由權利人或義務人任一人辦理即可,始與上訴人
洽商退稅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因不知須經過理事會通過方得付款,即與之協議。上訴人任意解釋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與函文,又與王振鴻之證詞不符,均不可信。且王振鴻確為基層員工,此適足以說明其所為任何協商內容,均須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通過決議,於未決議前,絕不可能擅自處分而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況王振鴻未經授權即與上訴人洽商,僅為要約之引誘,嗣既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承諾,自無從成立契約。而被上訴人理事會否決總幹事之提案,或為暫予保留之決議,更已明確表達不承認王振鴻之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東區農會字第三三五號函,乃婉詞拒絕上訴人,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翁進益分別向伊及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鎮○段七三0、七一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三七0號建物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嗣因翁進益無法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並執行。拍賣結果由上訴人以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拍定,並由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如依此條件分配,被上訴人僅得受償約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獲取更多分配,乃由其代理人,即證人王振鴻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多次洽商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稅款三分之一即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被上訴人知本分部,依證人王振鴻之指示,以正式之申請書將協議內容行諸文字。詎上訴人依約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獲准,而由被上訴人分配該稅款後,被上訴人竟以無法覓得會計科目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王振鴻僅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未曾獲理事會授權與上訴人處理系爭稅款,亦未允諾給付三分之一稅款,縱王振鴻曾為允諾,亦係附條件,且理事會業已否決該無權或越權代理之行為,足證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置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前開翁進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分配結果,以及其於被上訴人知本分部填寫申請書,且辦理退稅後由被上訴人領取退稅款,卻未依約給付等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復有原審法院東院雅民執字第一二六三字第二一五三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給付退稅款三分之一之申請書、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八九東稅財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以及被上訴人東區農會字第三三五號函等件附卷可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王振鴻與上訴人有任何協議,惟查:
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記錄第十六頁,業已
載明「為主辦人不諳熟法規情況下,答應將所得之稅款與第二順位分配之」,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十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第十頁,亦載明「工作人員與得標人商議,在退稅後以三分之一稅金補償得標人」之字樣,此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與王振鴻在被上訴人知本分部會面時亦在場之朱麗華復證稱:「(王振鴻與原告談完後有無告訴妳?)有。他告訴我大概可以退二百多萬元。我有聽到王振鴻向她說要原告接受三分之一的退稅。我沒有聽到原告要求二分之一」、「我在他們談完後問王振鴻來作何事?王振鴻說來與原告談退稅的事情,我問他退稅款多少,他說二百多萬元。他說要給原告三分之一的傭金」、「當天王振鴻只有告訴我我們農會要給原告三分之一的退稅款」等語(原審卷一00至一0一頁)。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退稅款三分之一之申請書,其日期亦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足徵上訴人與證人王振鴻至遲於該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前,應已達成協議。
㈡證人郭田村雖證稱其於理事會提案上記載「答應」,是用錯字云云。然其自陳自
八十七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信用部主任,現仍為秘書。則依據事業之一般經營常規,除有其他特殊情況,足堪擔任農會秘書及信用部主任職位之人,當係深具資歷、能力過人,對農會著有特殊貢獻又熟悉農會內部各項業務營運情形之資深員工。被上訴人既稱理事會為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農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則證人郭田村長久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又曾為信用部主任,自應深知理事會提案事項之嚴謹性與嚴重性,殊無可能於涉關上訴人資產之提案事項內,漫不經心地錯誤記載。證人郭田村所為證詞,顯然違逆常情,不足採信。即使錯別字之使用乃無可避免,惟其情形亦應屬罕見。是以,縱認證人郭田村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提案時,乃誤用「答應」字樣等情為真,然於理事會否決該項提案不允給付之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提案內容,仍有「工作人員與得標人商議,在退稅後以三分之一稅金補償得標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內容之真實性,即應認無任何誤用錯字之情形,而該記載顯已足證明王振鴻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事實。況證人郭田村亦證稱:「(陳益南要求你寫稿時有無告訴你要給原告三分之一退稅款的事?)他提到是王振鴻答應原告要給他三分之一退稅款」(原審卷一0七頁),更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陳益南雖亦證稱「同意」二字應係筆誤云云,然其並非執筆書寫該提案之人,自無從證明是否有筆誤。且其亦證稱看過證人郭田村所寫提案內容,雖非其本意,但有贊成等語(原審卷一0九頁)。是證人陳益南既看過提案內容,如其認「同意」二字為筆誤,於斯時當可立即表示並請求更正,惟其非但未請求更正,尚表示同意,足證當時應無筆誤之情形,其證詞顯不可採。
㈢證人王振鴻雖多次證稱,曾對上訴人表明無法決定申請退稅之利益,而須提請理
事會決議通過始可,即附有條件云云。惟其於原審曾證稱:「該筆土地因為拍賣所分配的金額不足清償欠款,我們知道本件土地有作農用可以申請退增值稅,我就去找翁慧珠去申請退稅來抵償翁進益的債務」、「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協談的」、「是我自己去的。是在收到法院的分配表公文時,我知道可以退稅,就主動去找原告」等語(原審卷四二、九四、一0四頁)。又依上揭分配表所示,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案件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則證人王振鴻既係主動與上訴人洽商辦理退稅事宜,衡諸常情,如其未提出誘因,承諾給予上訴人利益以減少無法獲得分配之損失,或告知一切須俟理事會同意後始能決定,上訴人實無可能在無利可圖,或利益尚屬不明確之情形下,無條件願意配合申請退稅。是證人王振鴻所證情節,顯然違背一般人民從事經濟決定係為追求自己最大利益之合理原則,委無足採。
㈣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證人王振鴻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與其達成協議,由其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後,即給予稅款三分之一,應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各詞,則均無所據,而其對於前開會議記錄所為闡釋,亦溢出各該明確文字記載所表徵之意義,無以為信。
三、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振鴻於八十九年五月時擔任被上訴人處理法院強制執行事務的訴訟代理人,並為處理翁進益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此為其所自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王振鴻並證稱:「(當初去談這件事有無經過你的主管的授權?)有。他們知道我要找翁慧珠談這件事」、「(去找原告時有無表示是代表被告與他洽談?)我告訴她我是翁進益強制執行案件的債權人(即被告)代理人,所以我希望她能幫被告去聲請退稅」等語(原審卷四三、九六頁)。是以,證人王振鴻確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認自己已獲得授權與上訴人洽商退稅事宜,且已向上訴人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退稅情事,又確實涉及被上訴人於翁進益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證人王振鴻之代理權是否有所限制而排除退稅部分事項,應為善意之第三人。從而,即使被上訴人辯稱其理事會並未授權證人王振鴻處理退稅事項,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翁進益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為真,惟依前開規定,仍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有限制。則證人王振鴻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達成辦理退稅後給付三分之一稅款之協議,其效果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月中旬達成協議,於其辦妥土地增值稅退稅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退款款三分之一等情,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上訴人既已依約辦理退稅,且由被上訴人領取,則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稅款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三分之一,即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