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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曾因被上訴人規勸上訴人飼養之狗不要隨意大小便,上訴人竟記恨於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基於傷害故意,持其所有之鐮刀壹把,至被上訴人家中趁天黑視線不明之際,朝被上訴人脖子部位猛砍數刀,手段兇殘,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下頷、左前臂、左小腿及右手食指裂傷之傷害。上訴人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上訴人原任花崗國中教師,教學認真,備受師生肯定,現又受聘為花東區自然科輔導員,指導縣內自然科教師,為公眾人物,因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臉部有明顯疤痕,被上訴人每日面對眾多學生及受輔導之教師,造成精神上極大傷害,又被上訴人為台科大圖書公司編寫書籍,預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著作物,因此傷害生活在恐怖之陰影中,無法靜下心來寫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其曾為前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以:我也是受害人,事發前兩年都被被上訴人騷擾;我目前為司機,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我覺得很對不起被上訴人,我已經受到法律制裁,我也是活在恐懼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基於傷害故意,持其所有之鐮刀壹把,至被上訴人住處,趁被上訴人開門之際,持刀往被上訴人砍殺數刀,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下頷、左前臂、左小腿及右手食指裂傷長約四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刀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上訴人持刀至被上訴人住處趁被上訴人開門之際對被上訴人揮砍,手段甚為兇殘,致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均受到驚嚇,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因審酌被上訴人為教師,上訴人擔任司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受驚嚇恐懼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為適當而予以准許,經核即無不當,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