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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係以仇視及意圖羞辱態度朝伊臉上及身上吐檳榔汁,並非單純朝衣服上吐檳榔汁。事後伊雖由姐姐林慶惠陪同伊將臉部及眼部之檳榔汁洗掉,但衣物污漬無法清除,至返回台北約七小時之久,所受人格侮辱非金錢所能彌補,伊並因此事件之刺激引發憂鬱症,此事之前未有此症狀,此等精神損害縱請求千萬亦不為過,原審判決失之過輕。

(二)被上訴人甲○○吐檳榔汁至今毫無悔意,未曾道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發出不屑之聲音,態度惡劣,致伊心裡更加難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病歷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上訴人所患憂鬱症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甲○○吐檳榔汁所引起。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所謂名譽即個人在社會上之聲望及榮譽,實不外為社會對個人人格之評價,伊於出法院門口對上訴人乙○○吐檳榔汁之時,在場目睹者寥寥可數。至於離開現場後仍穿著留有檳榔汁之衣服,其污漬從何而來,觀者不可能知情,難認其名譽繼續受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縱有受損,所受損害之範圍既小而時間亦短暫,情形自非嚴重;否則上訴人乙○○應急於另購衣服換穿,何至於長時間穿著該件有污漬衣物而不避人耳目?

(二)上訴人乙○○高中畢業,擔任電話總機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多元,足認其身份地位不高,其於本件名譽所受損害亦不可能重大。而伊任職臺東銀行,月薪約六萬元,尚須負擔二子之教育及補習費用二萬餘元及土地貸款利息一萬多元,生活並非充裕。

(三)上訴人乙○○偽造文書侵占先父遺產,人格已不復受人尊重,且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庭時對伊口出惡言,伊對乙○○吐檳榔汁之行為乃事出有因;且憂鬱症應為多種原因造成,不能認定此事件與乙○○發病有必然關係。至於伊於法院大門口有不當舉動,是否漠視法院莊嚴,及開庭態度不佳等情,與乙○○人格權之受侵害程度無關,原審判決見解顯有斟酌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憂鬱症成因之網頁資料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因遺產糾紛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簡字第一號),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完畢後,對伊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於該法院門口,當眾對伊吐檳榔汁,公然侮辱伊;伊於回台北途中,因衣服染有檳榔汁,遭受路人及飛機上乘客之異樣眼光,至今仍處於恐懼當中,更因而得到憂鬱症;精神所受傷害實難以彌補,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是因為上訴人乙○○在法庭上罵伊,才會向對方吐檳榔汁;又乙○○當日所穿為深藍色衣物,檳榔汁所造成之污染在外觀上並非特別明顯,並不會造成乙○○之精神損害;且引發憂鬱症之原因很多,上訴人乙○○指述伊吐檳榔汁之行為導致乙○○產生憂鬱症,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伊之行為與上訴人乙○○之憂鬱症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乙○○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甲○○口吐檳榔汁於其衣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是認;且被上訴人甲○○亦因此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書各一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內可稽,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又主張因被上訴人甲○○此公然侮辱行為,遭受路人異樣眼光,精神受有相當傷害一節;被上訴人甲○○雖以其吐檳榔汁之時,現場目睹之人不多,其他看見衣物污漬之人又不知污漬從何而來,抗辯上訴人乙○○受損之程度並非嚴重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甲○○所辯,其對於上訴人乙○○確因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已然自認;又衡諸常情,於法院大門口之公眾出入場所,遭人惡意口吐檳榔汁,實為人格尊嚴之嚴重踐踏,內心所生之難堪及憤懣,精神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均為一般人所能輕易想見,是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三、另上訴人乙○○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甲○○吐檳榔汁而導致憂鬱症諸情,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乙○○之憂鬱症與伊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乙○○固於原審提出中央保險局台北第二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為證,惟僅能證明其確患有憂鬱症;上訴人乙○○雖再於本院提出其於前開門診中心就診之病歷資料,然因其於原審自承:未告訴醫生曾遭人吐檳榔汁(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自亦難由其中記載查悉上訴人乙○○之憂鬱症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有何關係。況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造成憂鬱症之原因,醫學上無特定因素,體質、個性、環境與心理壓力等因素均有影響,無法歸咎於單一因素,故無法鑑定上訴人乙○○之憂鬱症係由於被甲○○吐檳榔汁所引起等情,復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二0一八九一號函在卷足稽。是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即難為採。至上訴人乙○○聲請再由其親自赴前開醫院接受鑑定一節,因該醫院前揭復函已敘述甚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已嚴重貶抑上訴人乙○○之人格尊嚴,侵害其人格法益,且以檳榔汁此種氣味刺鼻又難以立即清除之污物污染他人衣物、顏面,造成上訴人乙○○無法立即脫離受辱狀態,而需持續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情節可認重大;上訴人乙○○因而訴請判令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茲審酌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弟,國立空中大學畢業,在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擔任領組,月薪約六萬元,名下並有二筆建地,屬高級知識份子,並有相當社會地位,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卻對親生姊姊以口吐檳榔汁之鄙俗方式公然侮辱之,使上訴人乙○○不僅當眾受窘,並飽嘗世態炎涼、手足反目之錐心痛苦,心靈受創可謂難以言喻;而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空中大學唸書,擔任總機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經濟環境雖非富裕,然其具有正當職業,自食其力辛苦營生,難認其人格尊嚴之價值應受較低評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口吐檳榔汁之侮辱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權,因而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雖因上訴人乙○○未曾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害其「名譽權」,而原審亦未說明上訴人乙○○之「名譽權」有何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而受損之情形,且誤將被上訴人於事後開庭期間態度惡劣,漠視法院莊嚴、司法威信等事項列為衡量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損害金額之因素,理由尚有不當,然判決結果尚與本院所認並無二致。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