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 (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甲、吳聰榕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查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九一號建、面積0.0八五0公頃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及同段一五九之三六六號、面積0.0一0七公頃,以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兩筆土地總價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出售與訴外人吳聰榕,約定土地買賣契約生效後即交與承買人,吳聰榕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吳春玲等人分別共有,有附於原審之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證一、二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上訴人基於與吳聰榕之買賣契約本有收取價金之權利,且上開契約迄未撤銷或遭解除而使契約生無效情形,則上訴人收取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吳聰榕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買受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贈與吳宏裕持分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另將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吳本裕、吳櫻女、吳春玲,吳聰榕受贈與吳宏裕等人之土地,其面積與向上訴人買受土地之面積完全相同,吳宏裕等人於八十四、五年間受吳聰榕贈與一五九之一九一號土地,至八十八年鑑界受贈土地面積短少,吳宏裕等人才為真正受害人,吳聰榕並未受害,故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原判決指吳聰榕買受土地面積短少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由其受贈人吳本裕等人於八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登記錯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而獲彌補。上述前後兩種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吳聰榕於移轉土地有權後仍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無異是容許同一損害可得雙重賠償而獲利?

(四)吳聰榕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本裕等人及吳本裕等人獲得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立債權轉讓書與被上訴人,因吳聰榕對上訴人已無買受面積短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亦不因其受讓取得債權。

(五)即使吳聰榕原可向上訴人請求買受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其損害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之國家賠償而全部受償,其於九十一年間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將上開不存在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乙、被上訴人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請求權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請求權: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對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九一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訴外人吳宏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在於其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辦理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使吳聰榕生溢付價金之損害,該公務員既為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與吳本裕係償還自己之債務。依法償債屬於履行債務,並非代位上訴人清償,故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代位清償承受吳本裕債權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對吳聰榕之國家賠償結果,事實上係因辦理登記之公務員登記面積錯誤之行為所造成,此種責任真正之歸屬,乃為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祇能對該公務員求償。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登記之事務,無從置喙餘地,故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當然不得對上訴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賠償給吳聰榕損害而受讓其債權云,惟被上訴人係賠償登記錯誤之損害給吳本裕等人而非吳聰榕,有卷附之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記錄及付款憑證可稽,被上訴人無從自吳聰榕受讓其權利。被上訴人此項請求,自屬無稽。

丙、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對出售之土地面積不足,需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惟土地面積之測量及登記,係被上訴人之職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出售土地,係以被上訴人登記為內容,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致上訴人溢收價金,實被上訴人登記錯誤所致。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請 鈞院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甲、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本件訴外人吳聰榕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吳聰榕之權利後,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一) 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

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知,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於賠償後,得受讓權利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逕行請求,此合先敘明。

(二) 查系爭土地因出賣面積短少而造成訴外人吳聰榕之損失,故上訴人應對訴外人

吳聰榕負不當得利返還、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業已與訴外人吳聰榕達成國家賠償協議,若認為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於依賠償協議給付後,即取得訴外人吳聰榕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況訴外人吳聰榕已另立債權讓興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自吳聰榕之溢付價金及利息。

(三)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收買賣價金 (不當得利)之同一事實已向

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吳本裕等為損害賠償,且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贈與人)吳聰榕所知悉並表示同意讓與系爭請求權予被上訴人,故不論被上訴人係向何者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皆因免除系爭返還義務而獲有不當得利屬實,是以,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理由狀第六頁倒數第六行稱「惟被上訴人係賠償登記錯誤之損害給吳本裕等人而非吳聰榕,有卷附之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記錄及付款憑證可稽,被上訴人無從自吳聰榕受讓其權利」等語,明顯扭曲事實、混淆視聽,企圖保有系爭溢收買賣價金之目的至為彰明,實不足採。

乙、上訴人依法對訴外人吳聰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故其於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一行稱訴外人吳聰榕並未受害,故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訴外人吳聰榕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五千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八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實際面積僅有七七一平方公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即上訴人對於買受人即吳聰榕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合先敘明。

(二)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要旨所示,出賣土地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其土地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之部分,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據此足徵訴外人吳聰榕本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此溢付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及買賣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呈鈞院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末載稱「至八十八年鑑界受贈土地短少,吳宏裕等人才為真正受害者,吳聰榕並未受害,故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顯然違背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足採。

丙、訴外人吳聰榕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消滅:

(一) 查前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第三行載有:「吳聰榕買受土地面積短少而受有損害

乙節,業由受贈人吳本裕等人於八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登記錯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而獲彌補,上述前後兩種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吳聰榕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無異是容許同一損害可得雙重賠償而獲利?」等語,顯屬對法律之誤解。

(二) 訴外人吳聰榕本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皆有請求權,不因

被上訴人之賠償而使其對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否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此在寄託物遭竊時,寄託人對受託人及竊賊皆有不同之請求權,其理相同。

(三)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係與被上訴人當時土地之登記

錯誤有關,然對於上訴人就訴外人吳聰榕處多得之價金即不當得利部分,確係基於訴外人之給付,然上訴人並無受領該價金之終局法律依據,換言之,被上訴人當時所登記錯誤之部分,形成書面上上訴人土地登記數量較實際數量為多,並非實際上增加土地之面積,對於此等憑空增加之面積 (或等值之金額)並非屬上訴人所有,更非被上訴人應終局使上訴人享有者。故依據不當得得利調整財產不當移動之上位概念,使無終局保有利益之人,返還該利益予損失人(或代為填補人)之法理可知,上訴人並無被免除返還其自訴外人吳聰榕處多得之價金部分(即不當得利)之終局權源。

(四)另依國家賠償法之法理,國家賠償僅係代為給付之責任,仍應依實際負責之人或終局給付之人負責,故對於被上訴人於給付訴外人吳聰榕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後依國家賠償法之法理請求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辯稱「即使吳聰榕原可對上訴人請求買受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失,其損害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之國家賠償而全部受償,其於九十一年間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將上開不存在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云云,無疑使上訴人受有「事實上無權源之獲利」,如此顯然與不當得利調整利益變動及維持公平正義之目的有悖,是以上訴人前述云云顯不足採。

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聰榕間之債務消滅後,自得依法承受吳聰榕對上訴人之債權,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請求權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

(一) 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利害關係人為清償時,即生債權移轉 ( 法定移轉、當然代位)之效力,利害關係人自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是以被上訴人 (即第三人)因債之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於該債務清償後代位請求上訴人 (即債務人)給付,自不待言。

(二) 查本件上訴人為求儘速填補訴外人吳聰榕之損失,乃與其達成國家賠償協議,

此協議實含有訴外人吳聰榕讓與請求予被上訴人之意,且亦含有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清償後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意涵,蓋終局負責人應為事實上無權源而獲利

(即溢收土地買賣價金)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以填補損失並衡平系爭不當得利之利益變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登錄面積為八五0平方公尺,旋訴外人吳聰榕將該地贈與予其子女即訴外人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吳春玲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訴外人吳聰榕申請鑑界,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發現地籍圖面積似乎有誤,乃於同年報請花蓮縣政府辦理再鑑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花蓮縣政府指定玉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再鑑界結果,發現面積確有謬誤,計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經協調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七一平方公尺,訴外人吳聰榕乃要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減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損失,經二次協調,上訴人以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請求之六個月期間,無法同意退還土地款,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轉向被上訴人索賠三十九萬五千元,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吳聰榕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付款完訖,訴外人吳聰榕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不當得利之時點自此起算,而該買賣契約依坪數計價,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短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訴外人吳聰榕與被上訴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受領賠償金額後,訴外人吳聰榕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獲滿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及訴外人吳聰榕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權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第二百九十四條訴外人吳聰榕讓與其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聰榕雖於八十九年間,曾以土地面積短少以買受物之瑕疵為由,請求返還短少土地之價金,惟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吳聰榕,吳聰榕迨至八十九年才要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已消滅,吳聰榕不能再請求。又上訴人基於與吳聰榕間之買賣契約本有收取價金之權利,且上開契約迄未撤銷或解除而使契約發生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收取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吳聰榕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本裕等四人,其面積與向上訴人買受之面積完全相同,吳本裕等四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受贈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鑑界始發現受贈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渠等始為真正受害人,吳聰榕並未受害,故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訴外人吳聰榕已由被上訴人處得到補償,對上訴人無請求權(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亦無債權存在,故無所謂代位。本件是整筆土地的買賣,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聰榕所負的責任是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為超過時效,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來賠償,並不是為上訴人取得利益來賠償,所以不生請求權讓與;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及吳春玲四人,吳聰榕贈與吳本裕等人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應無損害可言,僅吳本裕等人取得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受贈與約定面積少,吳本裕等人才是受有損害之人,但吳本裕等人自始未向吳聰榕主張贈與之物短少之瑕疵請求權,且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本文規定,吳本裕等亦不得向吳聰榕請求損害,故吳聰榕未受有損害,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稱自吳聰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賠償吳聰榕,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負責,被上訴人須負終局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清償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聰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載明面積為八五0平方公尺,約定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吳聰榕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訴外人吳宏裕、吳本裕、吳櫻女及吳春玲;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月十一日發函予吳春玲通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過實際測量七十九平方公尺,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更正登記面積為七七一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於被上訴人處開協調會,訴外人吳聰榕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價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函予被上訴人及吳聰榕:認吳聰榕之請求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時效期間之規定,故不同意退還土地價款或解除買賣契約,吳聰榕於八十九年二月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更正面積致其受有七十九平方公尺之損害,依其向上訴人購置土地之價款每平方公尺五千元,又其向上訴人購置之分期付款利息依臺灣銀行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三十九萬五千元加計上述百分之七點二利率共五年之利息,合計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依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同意以五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賠償吳本裕、吳宏裕、吳櫻女及吳春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付訖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糖廠函、申請書、賠償請求書、地籍圖、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協調紀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憑證、系爭土地申請國家賠償印領清冊、發票等為證,是就訴外人吳聰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及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七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經本院調查後,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吳聰榕對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吳聰榕,吳聰榕是否將其所有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對吳聰榕賠償後,有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請求權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請求權?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聰榕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坪數計價乙節,核與證人吳聰榕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參諸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有二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面積載為八五0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元,另一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因兩筆土地面積及價值不同而分別計價,故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價自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吳聰榕受有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同額之利益,且基於吳聰榕的價金給付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明,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聰榕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吳聰榕,吳聰榕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給付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完畢,而吳聰榕給付價金之全部,係為清償基於有效成立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給付原因自始存在,其後亦未消滅,並無不能達其目的,而上訴人受領全部價金實難割裂為二,而認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發現登記錯誤短少七十九公平方公尺,而使得吳聰榕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給付清償之目的不存在(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第一一七頁),是以,上訴人受領吳聰榕之全部買賣價金四百二十五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明。

(三)上訴人與吳聰榕間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被上訴人更正登記土地面積為七七一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即應對吳聰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吳聰榕,則吳聰榕對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不存在。

(四)綜上,吳聰榕對上訴人並無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上訴本院,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本件發回原審,而吳聰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因與請求客體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因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或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取得對上訴人上述請求權自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對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九一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訴外人吳宏裕等四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在於其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辦理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此種責任真正之歸屬,乃為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祇能對該公務員求償,其所致使吳聰榕溢付價金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予吳本裕等四人係償還自己之債務,並非代位上訴人清償,故無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或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吳聰榕讓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