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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甲○○被上訴人 台東縣太麻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一萬四千四八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另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此項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玉蓮涉嫌共同侵占

款項為由,對上訴人處以停職停薪處分,惟經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停職處分顯有違誤,尤其,被上訴人該停職處分,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先後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七十五十一月十三日府農字第八七七六○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認為該處分與規定不合,並限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底通知上訴人復職,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後,上訴人雖一再申請復職復薪,然被上訴人均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對上訴人決議以記二大過解聘,惟經臺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農字第一一二五九號函復該解聘之決議違法失當,並於說明欄中稱:「....按農會聘任職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條正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職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程員涉及侵佔公款案倘在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是否確定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貴會查明事實依法處理為宜。」云云,被上訴人遂未對上訴人解聘。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東麻農會字第一五六三號函,對上訴人函令:「....限十天內依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如數還清賠償應負部分,否則以人評會依法議處解聘」云云,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雖未准許上訴人復職,然亦未解聘。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東麻農會字第一二九八號函,對上訴人函稱:「臺端因涉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條規定,經本會第五次人事評議會決議解聘處分,並經縣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農輔字第○五六五七一號備查在案,解聘處分成立,請查照。」云云,雖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然被上訴人仍不撤銷該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東麻農會字第一五七三號函稱:「臺端解聘乙業,業經本會人事評議小組,八十八年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審議通過,並經臺東縣政府核予同意備查在案,請查照。」云云,殊屬違誤。

㈡關於詹玉蓮侵占公款之刑事案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牽涉,被上訴人據此為停職

停薪及解聘,實有不當,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東麻農會字第一五六三號函,限令上訴人為民事賠償,當時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依限清償,而對上訴人解聘,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上訴人因一時之疏忽,致其所保管之轉帳章被同屬同事且為原承辦人之詹玉蓮蓄意盜蓋,衡情確屬不易防範,其過失程度,相對於被上訴人代理人及使用人之過失而言,顯極為輕微,遂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視法院判決所示,竟以上訴人涉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為由,對上訴人決議解聘處分,殊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在真相未明時,誤以上訴人與詹玉蓮涉嫌共同侵占款項,雖未有法定事

由,即貿然將上訴人停職停薪,事後證明上訴人並無前開不法情事,而停職停薪期間上訴人仍有意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準此,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停薪期間之薪津。矧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因詹玉蓮侵占款項案件致遭停職停薪處分者,除上訴人外均已復職,足見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薪資及解聘確屬違法。

㈣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計三百

四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如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四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爰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一萬四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萬零八百一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另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乃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七十五年間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農會選任及聘任

職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其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上訴人涉嫌與訴外人詹玉蓮共同侵占被上訴人鉅額款項約八百萬元,而於七十五年

九、十月間爆發,上訴人等相關涉案人員均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辦,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上訴人依法評議:其決議為⒈涉嫌共同侵占金額龐大⒉違法失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先行停職停薪處分,俟依法追訴後從嚴議處,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函知上訴人生效。本件刑事案件,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以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上訴人所為停職處分,並無不當。又農會聘僱人員之人事獎懲,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即已生效,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與否,均不影響獎懲結果。苟臺東縣政府認評議違法,固可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分總幹事,亦可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再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評議,惟臺東縣政府並未依法撤銷評議,故被上訴人所為停職停薪評議,仍然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東麻農會字第四號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依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及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之數額,於二星期內理賠,俾以復職,否則視同放棄復職權利,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人事評議,以上訴人服務期間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五、七、八款等情節重大,記過二次解聘。上訴人因失職故應負賠償被上訴人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並無不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後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玉蓮涉嫌共

同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為由,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對上訴人處以停職停薪處分。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上訴人未與詹玉蓮共謀挪用公款及稅款,縱其行為難以解免其未盡審核、監督之義務,充其量亦僅屬應否負行政責任及民事賠償之問題為理由,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①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大武分部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時,因將轉帳章任置桌上,為詹玉蓮所盜蓋,並簽發以合庫臺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八張,致被上訴人損失共一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案經原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詹玉蓮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確定;②又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出納期間,理應注意所收稅款是否為分戶傳票之總和及是否與彙總傳票所載相符,然未盡注意義務,致詹玉蓮以不正方法,侵占稅款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遂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案經原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㈡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大武分部之職員,對於詹玉蓮受理臺東縣公庫存款戶關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受款人林肇基面額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支票,換發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支票,製作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時,將轉帳金額虛偽填載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企圖詐領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疏於核對,亦未審查作業程序是否齊全,致詹玉蓮盜領得逞,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賠償,案經原審七十五年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後上訴,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十八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確定。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第一次人事評議會,決議上訴人因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五、七、八款情形,記大過二次解聘,並通知上訴人,然臺東縣政府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紀錄、決議通知函、七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次人事評小組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府農輔字第○五六五七一號函等可稽,自屬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之停職處分是否合法?及對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是否妥當適法?㈡按農會選任及聘任職員,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

其職務或解除其職務。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該違法失職之行為不單指積極行為違反法律,倘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屬之。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大武分部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為農會聘僱人員,而非選任人員(即理、監事),而負有保管所司轉帳章及審核帳款、票據之義務,然未盡受僱人之責致使詹玉蓮盜領、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其不作為自有違法失職,且被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七十五年間之物價衡之,實屬鉅額,其情節自屬重大,又詹玉蓮盜領次數頻繁,上訴人皆未審核、防範,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詹玉蓮共謀侵占,當屬合理懷疑,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自得停止其職務。至上訴人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就農會聘僱人員之懲戒並無停職之處分,即謂被上訴人之停職處分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備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決議內容知悉之意,並非審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對外發布,即生效力,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而影響其效力。又主管機關若認為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然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參照。惟若主管機關之撤銷處分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其處分自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會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評議結果認:上訴人涉嫌共同侵占金額龐大及違法失職,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應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誤載)予以停職停薪處分。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總幹事湯春森核定後報請臺東縣政府備查,有會議紀錄及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東麻農會字第四四○號函稿可佐,因此,該停職停薪處分即已生效,雖臺東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五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函撤銷農會決議,惟該撤銷處分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處分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已如上述,且細核該函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決議究違背何法令,僅泛謂「殊屬不當,應予撤銷。」,是該函既未列舉有何農會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得撤銷理由,亦未有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其無效力至為明確,其後雖亦重申其意旨,並不予被上訴人備查,然均無損於被上訴人所為停職停薪處分效力亦明。是上訴人執臺東縣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八四八九一號、七十五十一月十三日府農字第八七七六○號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五四號函,認被上訴人停職處分與規定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㈣次按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職權;依

此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申請恢復職權,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固有明文,惟農會聘僱人員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應予懲戒;懲戒之方法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亦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則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雖得依該條規定,申請復職,然非當然應予准許,如四十三條第一項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處分解職者,尚不在准許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農會聘僱職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現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止職權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但並不排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為解聘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三三五九一○號函、農林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農輔字第六三三五○號函均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職後,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評議結果認:上訴人服務期間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五、七、八款情形,情節重大,記大過二次解聘。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幹事湯春森核定後報請臺東縣政府備查,有會議紀錄及東麻農會字第○五一號函稿可佐,核上訴人因業務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須負賠償被上訴人高達一百餘萬元觀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係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疏於防範或管理,致農會損失,且情節重大,故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記大過二次解聘,自屬有據。雖臺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農輔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復稱:該決議違法失當。並說明理由為「....按農會聘任職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止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程員涉及侵占公款案倘在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是否確定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貴會查明事實依法處理為宜。」,而拒絕備查。然①該解聘處分既已報請主管機關後,即已生效,不因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與否,而有影響已如前述。②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後,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予免職處分,惟經查核確有重大行政責任而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時,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解聘,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肯認,亦如前述,且此亦為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三三五九一○號函、農林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農輔字第六三三五○號函等行政解釋明確可憑,然臺東縣政府竟將上開行政解釋斷章取義,故意省略上開行政解釋之但書而不論,反指摘被上訴人決議違法失當,洵不足採。③又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無論在程序、適用之法條均有差異,是均獨立判斷不受影響,然臺東縣政府竟以上訴人民事訴訟尚發回更審中為由,拒絕備查,亦不足採。是上訴人執臺東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府農輔字第一一二五九號函,認被上訴人解聘處分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解聘前仍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繳納互助

金、農會優惠存款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勞保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互助金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員工優惠存款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終止之事實(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而此等契約均附屬於聘僱契約之附屬契約,惟被上訴因人七十五年九、十月間上訴人被移送偵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人事評議委員對上訴人先為停職停薪處分起造間即生僱傭契約存否之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而上述契約均非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而被上訴人為控管訴訟結果之可能危險至其可承受範圍後,再行終止此等契約並無何違法之處,況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對僱傭契約主要之薪津給付義務已不為履行,即已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上述契約而主張兩造聘僱契約仍存在,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為合法之停職停薪及解聘處分,則兩造僱傭關

係自不存在,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等,即無理由,原審因而應予駁回,並認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陳 淑 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