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坐落花蓮縣○里鄉○○段五三八之十三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路○○○號住宅用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時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其中自備款九十萬元係以伊經營男性理髮店之收入及標會所得支付,剩餘之二百四十萬元則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銀行貸款之清償,均由伊之帳戶扣繳,嗣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率較高,故另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伊向胞妹潘淑美之借款,剩餘二十萬元則償還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㈡被上訴人個性嗜賭,常流連於賭場,更在外與女子往來,兩造因此發生爭吵,而
被上訴人於結婚後,雖於其老家即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三鄰三十五號經營園藝,但並無行銷策略,所得僅足供其個人零用,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全家生活費用全賴伊經營男性理髮店之收入支應。伊因見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並無責任,為自己將來考量,遂於八十四年決定購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無論自備款及貸款之支付並無任何貢獻。至被上訴人稱其對系爭房地有出資,且所得財產均交付予伊等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若無法舉證,誠不足向伊請求分取夫妻剩餘財產。
㈢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既自承:「我目前從事
園藝,沒有固定收入,賺多交多,賺少交少」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房屋自備款之能力及資力,故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均可專心於本身所經營之事業,且自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購屋時,以當時政府所提倡之『產業東移』政策,經濟景氣尚可下,原告所經營之園藝業,亦應有所營收,並非全無營收,亦見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對購買該屋之自備款均有所貢獻,故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云云,與事實不符。
䎏㈣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被上訴人有分配請求權,亦不得以九十萬元為分配基準,
且依上開金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請鈞院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准予酌減分配金額,以符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互助會單、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伊與上訴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除了平時作園藝之所得外,還有佃租可收取,年收入有二、三十萬元,但伊將所得財產均交給上訴人管理,所以伊之原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增加,亦無債務,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取得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法院調取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五三八之十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對之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亦為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法院認被上訴人有分配請求權,亦不能以九十萬元為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對家庭並無貢獻,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兩造間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無訛。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即已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五、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系爭房地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間
購買,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目前市價為二百四十五萬零十二元,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欠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土地估價單及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五月份放款利息收據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及第五十一頁),是上訴人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尚剩餘一百二十萬一千零十二元(2,457,012元-1,256,000元=1,201,012元)。
㈡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原有財產並無增加,且無負債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行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往來帳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確無任何剩餘財產。準此,兩造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一百二十萬一千零十二元〈1,201,01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1,201,012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獨立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且被上訴人經營園藝之所得僅足供其個人零用,全家生活費用全賴上訴人經營理髮店之收入支應,被上訴人對家庭並無貢獻,若將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互助會單、銀行貸款繳款單、郵局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等件
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加互助會、清償銀行貸款及平時有固定收入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上訴人獨立支付;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只要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尚有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差額,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獨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與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無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獨立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云云,難信真實。
㈡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依
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惟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而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家庭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云云,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平均分配時,顯不公平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依法平均分配。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之剩餘財產既有一百二十萬一千零十二元之差額,且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在六十萬零五百零六元(1,201,012元÷2=600,506元)之範圍內,核無不符,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僅准許四十五萬元,雖有未洽,惟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