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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家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厲生律師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甲○○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九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之確定裁定(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裁定),再審聲請人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原確定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法程序處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1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B2 法官 黃永祥~B3 法官 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