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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原法院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相對人之請求,以該法院(二00二)洪民一初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該判決已經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有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附卷可稽,該判決內容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予以認可,核其所適用之法條及所敘述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之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應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能准予認可。而依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二)洪民一初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並未到庭應訴,且開庭通知並未於大陸地區送達於抗告人,復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依法不應予以認可,原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關係,與一般國與國之關係並非完全相同,立法者有鑒於

此,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明文規定該條例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概括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種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民事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有異於此(認為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認同。

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間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決伊與抗

告人離婚,經該法院以:兩造係於二00一年(民國九十年)經人介紹在南昌市結婚,雙方因瞭解時間短,婚姻基礎不夠牢固,婚後又未注意培養,加之雙方現在分隔兩地,婚姻已經名存實亡,認為相對人請求離婚之理由正當,而於二00二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二00二)洪民一初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該判決已經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已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附卷可稽。另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該事件之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並未透過兩岸互設之機構送達於臺灣地區之抗告人住所,而係以「公告送達」(登載於大陸地區之司法公報及網際網路)之方式為之,該訴訟程序對抗告人之保護顯有不週,惟抗告人雖不知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伊起訴請求離婚,但抗告人自己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相對人離家出走為理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伊與相對人離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准許,乃抗告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收受本件認可前述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一審裁定後,除隨即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外,並於五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撤回該離婚事件(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之起訴,有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離婚案卷及原法院卷附本件一審裁定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復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斟酌抗告人雖未於前述大陸地區離婚訴訟程序中收受開庭通知及到庭應訊,就該件離婚之訴訟程序而言,抗告人之應訴及抗辯權並未受到適當之保護,惟抗告人既與相對人分開多時,目前雙方兩岸相隔,情感之維繫更屬不易,雙方又均有強烈之離婚意願(各自向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且經兩岸法院各自判決准許,及抗告人於收受本件一審裁定後,旋即又撤回其對相對人離婚訴訟之起訴,並對本件認可大陸地區之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阻止兩岸離婚判決發生效力之用心至為明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婚姻已無繼續存在之價值,抗告人阻止其與相對人離婚效力發生,顯然又非出於對維持雙方婚姻之動機,此種作為將導致兩岸婚姻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對雙方均非有利,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一審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裁定,俾使雙方身分關係早日確定,以免治絲益棼。至於抗告人自認其於相對人有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尚非不得依有關法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請求,自不待言。

另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蔡雲卿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陳稱:抗告

人並未向原法院提起前述離婚訴訟,而係原法院誤解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但抗告人尚未撤回該離婚訴訟等語,核與前開案卷內所附書狀、筆錄之明白記載不符,顯不足取,附此敘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