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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2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二OO三)枝民初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以該判決係解除抗告人與案外人向青之非法同居關係事件,顯與相對人甲○○無關,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豔玲於大陸開庭時,坦承本名為向青,以其姊甲○○之名義冒名與抗告人結婚,導致大陸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向青與抗告人之婚姻無效。相對人甲○○與向青實為同一人,並非原法院所判之案外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甲○○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然該大陸判決係解除抗告人與向青非法同居關係,判決內容顯與本案相對人無關,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且依該大陸判決所審認之事實,「甲○○」與「向青」係姊妹關係,並非抗告人所主張之同一人,且此部分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如欲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民事裁判,自應以向青為相對人,另行提出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0